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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经营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5:5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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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经营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经营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证券业务,切实做好风险防范工作,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4〕61号),现就信托投资公司从事证券业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托投资公司运用信托资金从事证券投资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信托资金与固有资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交付的资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同时,根据《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3〕232号)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4〕61号),为信托资金在商业银行开设信托财产专户,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或深圳分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在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资金账户。

委托人约定信托投资公司单独管理、运用信托资金的,信托投资公司应按一个信托文件设置一个账户的原则,为该信托资金开立单独账户。委托人约定信托投资公司按某一集合信托计划管理运用信托资金的,信托投资公司应按一个计划设置一个账户的原则,为该计划开立单独账户。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开立专户的情况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进行披露,并将开立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的情况向直接监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原证券业务逾期未开立专户的,应当报告未开立的原因和事由。

二、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司治理和内控机制,增强内审部门的独立性和有效性,切实防止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干预,提高证券投资业务人员的管理水平,形成证券投资的科学决策机制和长效机制。

三、信托投资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或者信托资金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循组合投资、分散风险的原则,并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监管的通知》(银监发〔2004〕46号)等规定,必须事先制定投资比例和投资策略,确立风险止损点。

四、信托投资公司运用固有资金从事证券投资时,其投资于上市流通的股票、企业债和证券投资基金的日均市值总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含)。

五、各级银行业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内信托投资公司所从事证券业务的监管。对未按本通知和有关法规要求从事证券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责令改正,并限制其开办新的证券业务;情节严重的,暂停其证券投资业务。

六、本通知下发后,信托投资公司从事新的证券投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

信托投资公司在本通知下发前已从事的证券投资业务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当于2004年12月31日前认真规范完毕。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各银监局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的是单纯的补偿性民事法律责任制度,强调赔偿的数额应与实际损失相当。我国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但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上,法律实务界及理论界采取了普遍支持的态度。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了“双倍赔偿制度”,是新中国成立后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随后,《合同法》第130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也有规定,继续完善 “双倍赔偿制度”。2009年《食品安全法》的出台,进一步加大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行为的惩罚力度,规定消费者可以提出“十倍赔偿”,但范围只是在食品安全领域,适用于食品造成的损害,具有局限性。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将范围扩大到产品责任,首次在立法中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概念,表明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范围内的再次肯定。

 
  一、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可追溯到古巴比伦时代,如《汉莫拉比法典》中就有诸多规定。古罗马、古希腊时代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如《十二铜表法》规定了盗窃、抢夺等不法行为的惩罚性赔偿等。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盛行,大陆法系国家对此持否定态度,奉行单纯的补偿性赔偿制度。

  “缺陷产品”与“惩罚性赔偿”的内涵

  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核心问题。“缺陷”不同于“瑕疵”、“不合格”等概念,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明确解释:“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机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主要有两层涵义:一是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二是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对此,有学者将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分为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 。缺陷产品是指因设计、生产、警示说明、跟踪观察等原因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统一性的、可能或已经对人身、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产品。缺陷产品责任类型从缺陷的角度划分大致可分为几下几种:一、产品设计上的缺陷;二、产品制造上的缺陷;三、警示说明上的缺陷;四、跟踪观察方面的缺陷,如在产品推向市场时,由于当时的科学水平而不能发现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负有跟踪观察义务;发现缺陷应及时召回产品,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已经发现没有及时召回,即构成跟踪观察缺陷。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内涵,学术界见仁见智。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害的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功能; 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美国法中与补偿相对应的一项特殊的民事赔偿制度。他通过让侵权人承担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责任,已达到惩罚和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目的 ,等等。综合比较,大多从功能、作用等方面考虑,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主要有几种:一、惩罚功能。也是本质功能,体现在对恶意实施不法行为人予以财产性制裁,使其无法获得所追求的不当利益;二、威慑功能。通过对不法行为人的金钱制裁,使其不敢再有这样的行为,遏制、预防不法行为的发生;三、教育功能。通过法院的判决,使不法行为人或社会公众受到教育,从而意识到自己的不法行为会给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并从心理上自愿放弃该行为;四、抚慰功能。恶意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行为,不仅会给受害人造成物质损失,也会导致受害人心理上和情感上的愤恨及不满、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惩罚性赔偿有利于抚慰受害人心灵上的创伤。

  二、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法中的规定

  (一)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赔偿”

  《消法》虽然规定了“双倍赔偿”,但适用于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行为,不包括侵权法的惩罚性赔偿责任。2009年2月28日出台的《食品安全法》,首次在我国侵权法领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提出“十倍赔偿”。该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从该条可以看出食品安全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1、行为主体,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者或是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销售者;2、责任构成的主观态度,对生产者来说无论明知与否、销售者则须“明知”;3、损害后果,造成了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这里未规定损害的程度;4、因果关系,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生产、销售造成了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结果。在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形势严峻,在生产、加工、流通各个环节均存在安全隐患,不法企业、作坊、经营者贪图利益、诚信缺失,为追求更大利润置消费者身体健康于不顾,该条规定提高了对违法者的惩罚力度,有利于打击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保障食品安全。

  (二)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应惩罚性赔偿金”

  继《食品安全法》规定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后,《侵权责任法》再次肯定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将范围扩大到产品责任领域,该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金”,这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中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概念。其构成要件主要有:1、适用范围单一。仅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即产品存在缺陷,不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侵权案件;2、主观须存恶意。即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或销售。“明知”所表明的是侵权人对产品存在缺陷明确地、确定地知道这样一种主客观认知状态,不包括“应知”或推定知道; 3、损害后果严重。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如果产品只是存在缺陷,但没有伤及他人或只是轻伤,都不构成严重后果,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上述要件缺一不可,适用非常严格。《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受害者拿起法律武器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严厉惩罚恶意产品责任人,更好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三、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侵权法中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食品安全法》虽填补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空白,但是仍有不足之处。首先,范围过于狭窄,只限于食品安全领域,食品相对于产品来讲只是很小一部分;其次,“十倍的赔偿”仍不足予以遏制侵权行为或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三鹿奶粉事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将惩罚范围扩大到产品领域、将惩罚性赔偿金规定为“相应的”,而不是以产品价款的倍数。针对上述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法律,从而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与《食品安全法》不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只概括性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相应赔偿金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如何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如何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司法理论界存有争议,实务界难以操作。该条立法的目的不在于弥补受害者的损失,而在于惩罚明知产品存有缺陷而生产、销售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并威慑、遏制这种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对惩罚性赔偿数额作出合理的规定更有利于发挥其作用;其次,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判的过轻,行为人为追求利益仍然继续从事不法行为,起不到惩戒违法行为的目的;如果判的过重,不法行为人无力偿还,甚至倾家荡产也只是杯水车薪,实际的赔偿数额难以兑现,执行不到位。总之,没有统一的计算标准容易导致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或相似的行为裁判出悬殊的结果,不利于实现立法本意,也有悖于司法权威性。对此,期待司法机关出台相应解释明确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给法官以指引。在目前无明确标准的情况下,笔者建议从侵权人造成后果的严重性、主观恶意程度、自身赔偿能力、惩罚后产生的功能与作用等因素综合考虑惩罚性赔偿数额。

  需要指出的是,惩罚性赔偿还有一定的副作用,诸如职业打假人的兴起。法律存有漏洞成为一些人牟利的手段,在很多法院都有这种情况,这些现象表明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亟需完善,司法机关应建立健全相应的预防和应对机制。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用法律、法令等所列条、款、项,目顺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用法律、法令等所列条、款、项,目顺序的通知

1956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专门人民法院:
目前有些人民法院引用法律、法令等条文时,对于条、款、项、目的顺序尚不明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56年刑提字第2号判决书中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写法,就不够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的第七条和第十四条中并没有并列几款,所以不需要写“第一款”,应写为“第七条第二项”和“第十四条第一项”。现在对引用条文的写法,提出下列意见,希注意:
一、引用法律、法令等的条文时,应按条、款、项、目顺序来写,即条下为款,款下为项,项下为目。
二、如果某一条下面没有分款而直接分列几项的,就不要加“第一款”,例如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条只有(一)(二)(三)三项,就不要写“第十条第一款第×项”。
三、过去颁布的规范性的文件中,如对条、款、项、目的使用另有顺序,或另用其他字样标明条款时,可仍照该文件的用法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