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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27 22:4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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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一切从事森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种子、苗木及木材的病害、虫害及鼠害的预防和除治。
第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执行。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主管本系统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省农垦总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系统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把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减灾计划和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标准化建设。县以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按编制配备专职防治检疫人员;林场或乡林业工作站应当设一名专职或兼职防治检疫人员(工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六条 专职防治检疫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森林保护、林业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二)具有林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森林保护、林业专业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配备专职防治检疫人员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林业院校及科研单位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从事选种、引种、育苗(种)、造林绿化、抚育管护、采伐运输等生产活动,必须有预防森林病虫害滋生和蔓延的配套措施。重点造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把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纳入造林规划设计,实行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检查验收。
第九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以及无其他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基地及抗病虫品种繁育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依法进行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必要时可派检疫人员依法定程序进入当地车站、机场、港口、邮局及仓库执行检疫任务。

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严密封锁,迅速扑灭。
各林政检查站在查验木材运输证明的同时,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条 铁路、交通、航运、民航、邮电、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配合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开展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传出和传入。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有计划地繁殖利用林内益鸟、益虫及其他有益生物。
第十二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主要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办法,每年综合分析各地的调查数据发布预报,制定防治方案,并定期向林业部和省人民政府报告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气象哨、选设固定标准地,对主要森林病虫害进行系统监测,综合分析基层单位的调查数据后发布当地预报,制定防治方案,并定期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乡林业工作站和林场应当定期组织森林病虫害调查,提出防治方案,并及时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突发性森林病虫害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除治,同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病虫害发生情况,对危害严重的主要森林病虫害实行综合治理。
第十四条 发生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时,铁路、民航、交通、海关、气象、物资供应、计划、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在物资供应、交通运输、航空作业计划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及时组织除治工作。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工作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对除治工作定期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延误或拒绝除治。
第十五条 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实行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物理防治措施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逐步扩大生物制剂在林业生产上的应用,保护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六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间伐或小面积皆伐被森林病虫严重危害的林木时,需经县以上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现场鉴定,报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批准,按有关采伐规定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属于商品林类的用材林、经济林及薪炭林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分别从育林基金、木材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其中育林基金支出的份额在主要森林病虫害发生区应当达到本年度育林基金实际支出的3%以上,重点灾区应当达到
4%;属于公益林类的防护林及特种用途林在工程投资中所含防治费用不足时,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给予解决。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经营者负担,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给予适当扶持。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森林病虫害的灾害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防治费用的补助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和规章,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经营区域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的;
(二)预报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或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中,获得市二等奖以上成果的;
(四)在林场或乡以下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突出的;
(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没有及时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虚报或误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拒绝、阻碍防治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治安处罚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其除治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
森林病虫害发生严重且除治不力的,应当取消其有关达标资格。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地质钻(坑)探资质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地质钻(坑)探资质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厅函〔2010〕398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你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所属企业申请解决油气勘查施工资质的请示》(内国土资发〔2010〕70号)收悉。根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勘查资质分类分级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37号),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国土资发〔2OO8〕137号文件规定的各类各级地质勘查资质人员、设备等标准要求,是地勘单位取得相应资质、从事相应地质勘查工作的最低准入条件。取得地质钻(坑)探资质的地勘单位,可以为包括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在内的各类地质勘查活动提供地质钻(坑)探专业技术服务。

  二、具有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开展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工作,需要本单位以外的施工单位提供钻探作业服务时,该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地质钻(坑)探勘查资质,同时还应满足勘查单位其它相关技术经济指标条件。

  三、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当在矿业权人合法持证的勘查、开采区块内,从事规定的勘查工作,不得参与无证勘查、侵权勘查等活动。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08〕7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延安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06〕8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营组织、中省驻延单位、外地驻县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所雇用的具有农村户籍、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民工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处负责协调、指导全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承办市属单位和中、省驻延单位(含驻县区分支机构)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证卡发放、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

  各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区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县区属用人单位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证卡发放、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

  第四条 外地驻县区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在工商注册地为雇用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未在注册地给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的,应在工作地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医疗保险费。已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了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的,应当向生产经营地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在注册地参加医疗保险的相关材料。

  第五条 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则是:低费率、保住院、保当期,只建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


第二章 医保基金的筹集、缴费标准、缴费办法



  第六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筹集范围为: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医保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四)社会资助基金;

  (五)其它收入。

  第七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缴纳医保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八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参续保手续,医保费可按季度、半年、年缴纳。工期短的可按工期一次性缴纳。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农民工参保缴费后,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停止缴费的 ,自停止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就医审批程序、结算方式等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农民工在一个参保年度内住院医疗费按医院等级实行个人起付标准、按规定比例报销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起付标准、基金报销比例、最高支付限额按以下标准执行:


个人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
医院等级 个人起付标准(元) 报销比例
三级 700 60%
二级 500 70%
一级 400 80%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200 85%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的,其务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及费用结算
  

  第十三条 参保农民工因病应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先垫付。出院后持医保证卡、身份证、住院票据、费用明细单、病历复印件等资料到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十四条 参保农民工因急诊可以在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但家属或用人单位应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休息日、节假日顺延)内报告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病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经办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参保农民工因病情需要转入上一级医院或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应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参保农民工回乡或外出期间发生急诊,可以在就近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但需在5日内报告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院后带所需资料到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未告知所属经办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同时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先按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然后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位出据证明并在报销的住院医疗票据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到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住院、转院审批程序,社会监督及奖惩按照延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