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储备糖管理办法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令2008年第1号《中央储备糖管理办法》
《中央储备糖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0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主任:马凯
部长:谢旭人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中央储备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储备糖(以下简称储备糖)管理,确保储备糖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做到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有效发挥其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糖,是指国家为实施市场调控、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发的市场异常波动而储备的食糖,包括储备原糖和储备成品糖。
第三条 从事储备糖管理、监督、储存、加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发展改革委负责储备糖的市场调控管理。由发展改革委商商务部、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储备糖的年度调控总量计划以及总量计划内的市场调控时机、收储和投放数量等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储备糖市场调控的具体组织实施和保管、更新轮换管理。储备糖需要轮换时,由商务部商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研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商务部组织实施。商务部负责储备糖财政补贴资金的预算编制、申领及使用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储备糖财政财务管理,安排和管理储备糖财政补贴资金,会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监督检查有关财务秩序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等。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信贷政策和储备糖计划,及时发放和收回储备糖贷款,对发放的储备糖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确保资金安全。
第八条 商务部委托操作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储备糖管理和具体操作。操作单位要及时上报储备糖业务、财务报表和报告,提出储备糖计划安排建议,并对储备糖数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九条 商务部委托质检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卫生质量安全标准,组织实施储备糖公证检验工作,出具公证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应支持和配合储备糖管理工作,按有关要求择优推荐地方承储单位,督促有关单位及时落实储备糖计划,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 承储单位(包括代储企业和储存库)负责储备糖在库管理工作,加工企业负责储备糖的加工,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监督,并严格执行储备糖计划等有关管理规定,及时报送储备糖的监测信息及业务、财务报表和报告,及时办理储备糖财政补贴申领等有关事项,在规定的保管期限内确保储备糖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
第三章 入储及加工管理
第十二条 商务部商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储存安全、便于集中管理和监督,节约成本和费用的原则,选择储备糖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下达储备糖入储和加工计划,抄送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员办。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应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三条 储备糖收储实行招标采购办法和送货到库制。
第十四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标小组,通过招标方式落实储备糖加工企业。加工储备糖出库和回储,实行加工厂到库提货制和送货到库制。
第十五条 储备糖收储入库、加工出库数量超过计划的部分,一般应控制在计划的1‰以内。因特殊情况需超出上述比例时,由操作单位提出建议,商务部商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核复。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或加工企业根据实际入储或加工的储备糖数量(计划),按含税成本向操作单位提供担保证明或资产抵押。
第十七条 操作单位根据储备糖入储及加工计划,与交储、承储及加工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妥资产抵押或担保手续,并按计划入储或加工回储。合同条款由操作单位拟定后报商务部、财政部审核确定。
第十八条 储备糖计划下达后,操作单位和承储单位应按时保质保量落实,不得调整、更改、拒绝或拖延计划。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按程序报批。操作单位和质检单位要及时将计划执行情况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并抄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员办。
第四章 在库管理
第十九条 商务部建立储备糖监测系统,对承储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动态管理信息和食糖市场价格进行监控。操作单位、承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商品台账,实行严格的挂牌和计算机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填报有关监测报表,向商务部、财政部和所在地专员办报送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应将储备糖与地方储备糖、企业经营糖分开存放,实行专仓或专垛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和挂牌明示,不同年份、不同品种的储备糖应分垛堆码。
第二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动用储备糖,不得擅自串换储备糖品种,承储单位不得虚报储备糖数量,不得自行变更储备糖储存地点。
第二十二条 承储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应急工作机制,严格在库管理,确保储备糖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加强储备糖日常管理,发现储备糖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及时报告操作单位,操作单位应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报告商务部、财政部。
第二十三条 在库储备糖由财政部驻北京市专员办监督操作单位通过招标方式,统一办理财产保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储备糖对外进行质押、担保或清偿债务。承储单位进入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程序时,应立即书面告知操作单位,操作单位应及时报告商务部。
第五章 轮换管理
第二十五条 操作单位根据储备糖储存时间、质量状况及当年食糖供求预测情况,于当前榨季结束前1个月提出下个榨季轮换建议,报送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商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研究提出储备糖榨季轮换计划,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给操作单位,抄送有关专员办。
第二十七条 储备糖轮换原则、出入库时机、进度,由商务部商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确定后,操作单位根据储备糖榨季轮换计划,按本办法的规定择机操作。
第二十八条 储备原糖、白砂糖原则上入库分别满5年、15个月后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轮换。特殊情况下可结合宏观调控进行轮换。在不影响保质储存和调控投放的前提下,年度轮换数量原则上不能超过库存总量的30%。未按要求及时组织轮换造成的损失,按责任归属相应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轮出后,操作单位必须组织承储单位根据计划按时、保质轮入。特殊情况下不能按时轮入的,须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同意。
第三十条 轮换成品糖需串换品种时,由操作单位提出建议,报商务部、财政部核复后实施,实施情况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操作单位应对承储单位的轮换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和反映,并将有关情况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同时抄报发展改革委、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重大问题应及时报请商务部商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出库管理和组织动用
第三十二条 操作单位根据储备糖出库、加工、轮换、移库计划及质检单位出具的公检证书,组织承储单位按规定出库。
第三十三条 储备糖国内销售出库原则上采取公开竞卖方式进行,商务部组织实施公开竞卖,竞卖底价由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财政部确定,实行到库提货制。具体销售情况报商务部、财政部并抄送所在地专员办。
第三十四条 由于突发事件或其它原因,储备糖需移库的,操作单位提出移库计划建议,经商务部、财政部核准后组织实施,并将移库通知抄送发展改革委、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有关专员办。
第三十五条 承储单位要严格执行储备糖收储、出库(投放、销售)、加工、轮换、移库计划,及时接卸入库或出库储备糖,不得拖延。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六条 储备糖应符合施行的国家有关质量卫生标准。入储的国产储备糖一般应是本榨季生产的符合储备糖质量要求的食糖,加工的中央储备白砂糖质量要符合国标一级或一级以上。因特殊情况需入储上榨季生产的食糖,由操作单位报商务部、财政部核复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原糖储存时间一般不超过7年,白砂糖储存时间从加工时间起算,一般不超过18个月。最长储存时间按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保质期为准。
第三十八条 质检单位在收到商务部的委托检验通知后,对储备糖质量安全卫生情况进行公证检验,于储备糖出入库前检验完成,检验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质检单位应在公检后3个工作日内向承储单位出具公证检验报告书,并将检验结果及时报送商务部、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操作单位。商务部对储备糖质量情况进行抽查。
第四十条 质检单位应对储备糖公证检验结果负责,确保公证检验结果公证、科学、准确。承储单位如对公检结果有异议,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反映,商务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储备糖在规定期限内质量问题,有关责任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质量问题,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含专员办)应加强对操作单位和承储单位执行本办法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储备糖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糖收储、销售、轮换及动用等计划执行情况。
(三)调阅储备糖管理有关资料、凭证。
第四十三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按照信贷政策和规定,加强对储备糖贷款的信贷监管。操作单位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四条 操作单位应对承储单位管理储备糖情况进行检查,及时解决发现的问题,重大问题应报请商务部、财政部处理。
第四十五条 承储单位对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操作单位等单位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操作单位和质检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商务部商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视情节严重程度,扣拨其管理费和公检费补贴,直至更换操作单位和质检单位。
第四十八条 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按有关规定收缴其违法所得。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张祖林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改善城镇居民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市管理中心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统一管理和运作,督促检查本市区域内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规范归集和使用行为,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运行,并依法履行《条例》赋予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
市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分中心、管理部)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省建设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等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接受市财政局的财政监督和市审计局的审计监督。
劳动保障、民政、人事、工商、税务、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注册的各类企业(公司)、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央和省(市)及其外地驻昆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上述单位的在职职工,均按照本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外籍和港、澳、台以及离退休人员,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事项前,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五条 有条件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非财政供给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经管委会或者管委会授权市管理中心审批,执行经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申请提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原则上不高于12%,最高不得高于15%,高出12%的部分,按照国家税收法律和政策计征纳税。
第六条 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缴存基数),不得超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缴存基数,由市管理中心每年审核调整一次。申请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市管理中心每年受理一次。
第七条 停产、半停产、连续亏损三年以上或者不能正常发放职工工资的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经市管理中心审核,管委会批准,执行有限期的缓缴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比例缴存,申请降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
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并正常发放职工工资后,应当及时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照欠缴时段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比例补缴。
第八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单位分立、合并、注销或者改制时,应当在明确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缴存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基数证明材料的,按照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缴存比例,按照欠缴时段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比例计算。
第九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入市管理中心封存管理。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和转移手续。
第十条 市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工商、劳动保障和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管理中心提供单位或者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告知职工建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市管理中心和管委会指定的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应当向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凭证。
市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系统,为单位和职工查询本单位与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服务。
市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依照(二)、(三)、(四)、(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自住住房的房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三)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严重困难的。
第十四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应当向市管理中心提交所在单位核实后出具的提取证明和符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提取情形的相关证明材料。
市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凭市管理中心的批准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正常、足额、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并达到规定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的房款额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无金融信贷等不良信用行为和其它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五)国家及本省有关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规定中明确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和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由市管理中心拟订,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市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和申请办理贷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市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凭管理中心的批准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七条 市管理中心实现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按照规定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余额,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市管理中心应当将上年度住房公积金的财务报告,提交市审计局或者市财政局审核后,经管委会审议,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应当签订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合同并严格履行,同时,按照有关规定,为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管理中心投诉、举报。市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管理中心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市管理中心退回其单位核实,属单位责任的,追究单位的核实责任;已办理提取的,由市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退回违规所提款额,限期内未退回违规所提款额的,市管理中心可以停止其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资格,直至退回违规所提款额止。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市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管理中心责令贷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实行的《昆明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批准实施的《昆明市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昆政发〔1995〕64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