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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大纲》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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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大纲》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2]76号


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大纲》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进一步提高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质量,现将《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大纲》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大纲

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件: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大纲

为指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特制定划大纲。

总体规划内容要点如下:

前言

前言是关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简明阐述,包括该自然保护区基本特征、历史沿革、法律地位及编制和实施该总体规划的目的、意义等要素。

1.基本概况

基本概况是依据该自然保护区科学考察资料和现有信息进行的基本描述和分析评价,资料信息不够的应予补充完善。评价应重科学依据,使结论客观、公正。

1.1 区域自然生态/生物地理特征及人文社会环境状况

1.2 自然保护区的位置、边界、面积、土地权属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社会经济状况

1.3 自然保护区保护功能和主要保护对象的定位及评价

1.4 自然保护区生态服务功能/社会发展功能的定位及评价

1.5 自然保护区功能区的划分、适应性管理措施及评价

对自然保护区划分功能区以适应科学管理的需要,既是自然保护区保护目标的体现,也是为了更好实现保护目标。按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自然保护区可划分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核心区应是最具保护价值或在生态进化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保护地区,所占面积不得低于该自然保护区总面积的1/3,实验区所占面积不得超过总面积的1/3。三区的划分不应人为割断自然生态的连续性,可尽量利用山脊、河流、道路等地形地物作为区划界线。

1.6 自然保护区管理进展及评价

2.自然保护区保护目标

保护目标是建立该自然保护区根本目的的简明描述,是保护区永远的价值观表达与不变的追求。

3. 影响保护目标的主要制约因素

3.1 内部的自然因素:如土地沙化、生物多样性指数下降等。

3.2 内部的人为因素:如过度开发、城市化倾向等。

3.3 外部的自然因素:如区域生态系统劣变、孤岛效应等。

3.4 外部的人为因素:如公路穿越、截留水源、偷猎等。

3.5 政策、社会因素:如未受到足够重视、处境被动等。

3.6 社区/经济因素:如社区对资源依赖性大或存在污染等。

3.7 可获得资源因素:如管理运行经费少、人员缺乏培训等。

4.规划期目标

规划期目标是该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目标的具体描述,是保护目标的阶段性目标。

4.1 规划期:一般可确定为10年,并应有明确的起止年限。

4.2 确定规划目标的原则

确定规划目标要紧紧围绕自然保护区保护功能和主要保护对象的保护管理需要,坚持从严控制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坚持基础设施建设简约、实用并与当地景观相协调,坚持社区参与管理和促进社区可持续发展。

4.3 规划目标内容

4.3.1 自然生态/主要保护对象状态目标

4.3.2 人类活动干扰控制目标

4.3.3 工作条件/管护设施完善目标

4.3.4 科研/社区工作目标

5. 总体规划主要内容

5.1 管护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5.2 工作条件/巡护工作规划

5.3 人力资源/内部管理规划

5.4 社区工作/宣教工作规划

5.5 科研/监测工作规划

5.6 生态修复规划(非必需时不得规划)

5.7 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规划(如生态旅游等)

5.8 保护区周边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建议

6. 重点项目建设规划

重点项目为实施主要规划内容和实现规划期目标提供支持,并将作为编报自然保护区能力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重点项目建设规划中基础设施如房产、道路等,应以在原有基础上完善为主,尽量简约、节能、多功能;条件装备应实用高效;软件建设应给予足够重视。

重点项目可分别列出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工作/工程量、投资估算及来源、执行年度等,并列表汇总。

7. 实施总体规划的保障措施

7.1 政策/法规需求

7.2 资金(项目经费/运行经费)需求

7.3 管理机构/人员编制

7.4 部门协调/社区共管

7.5 重点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8. 效益评价

效益评价是对规划期内主要规划事项实施完成后的环境、经济和社会效益的评估和分析,如所形成的管护能力,保护区的变化及对社区发展的影响等。

附录

包括自然保护区位置图、功能区划分图、建筑/构筑物分布图。

本附录只适用于已经批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申报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附录事项按现行要求不变。

天津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2003年10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1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的监督,根据《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由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或由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或由区县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或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决定、规定、命令、办法、细则、通知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带有实施性、执行性,具有下列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审批许可和登记、备案;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市场准入条件、标准、范围、资格、资质;

(六)涉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

(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的其他义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人事、财务、外事等文件除外。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分级管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市级组织及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管理的下属机构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审查后,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区县级组织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区县人民政府备案,同时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和组织分别向各自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三)项规定,负责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并履行监督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负责向区县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并履行监督职责。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负责向本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机构,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说明及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意见。

备案材料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规范性文件备案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说明及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依据及规范的主要内容;

(二)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内容和制定程序的审查情况。

第十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三条,但不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市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在《天津政报》上公布;经区县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在本区县范围内采取适当形式向公众公布。

未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未完成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视为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书面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自接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建议人。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

(一)超越权限;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不一致;

(四)内容和形式不当;

(五)违反法定程序。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补充、说明通知之日起7日内报送有关材料和说明情况;向有关机关致函征求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收函之日起10日内函复意见。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四)、(五)项情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在30日内自行改正,自行改正期间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提出撤销、改变的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情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必要时,还应当征求不同制定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向区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关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不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自接到备案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制定机关;需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可再延长30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核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查阅下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制定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关机构应当支持配合。

第十九条 对于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一经发现,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派驻本市的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政府令第81号)



《太原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已经2012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廉毅敏
二○一三年一月五日



太原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文明、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拒绝、阻碍和干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七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能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中,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批准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
(三)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在编、在岗人员;
(四)有财政部门预算核拨的工作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执法职责、执法依据、执法事项、投诉举报电话等事项在本机关网站、办公场所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公布。公布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应当采取书面方式,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和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地址;
(二)委托执法的依据;
(三)委托执法的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执法的期限;
(五)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和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六)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和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并注明日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每次委托执法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委托期满需要继续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重新委托。
第十四条 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书面委托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执法委托书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和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将委托执法的内容在本机关网站、办公场所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超越委托执法事项或者权限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以下制度:
(一)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审定及培训、考核制度;
(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三)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四)行政执法考评制度;
(五)行政执法情况统计制度;
(六)投诉举报反馈制度;
(七)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并取得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
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证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忠于祖国,拥护宪法;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试合格;
(四)除合同制工人以外的在编、在岗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做到:
(一)举止端庄,礼貌待人;
(二)着装整洁,标识齐全;
(三)语言文明,态度和蔼;
(四)行为规范,遵守法纪。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对公共法律知识进行学习、培训。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所属行政执法人员对专业性法律知识进行学习、培训。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均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口头等方式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向申请人免费提供。
第二十六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请的事项;
(四)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以及申请日期。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如实登记申请情况,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的凭证。口头申请的,经申请人核对后,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应当作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问题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在申请人更正后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在申请人补正后受理;
(四)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受理决定;
(五)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从事检查、调查、取证、询问等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事前一次性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执法行为的主要内容、理由、依据、程序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等权利。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在执法记录中予以记载;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予以拒绝。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下列途径发现的案源应当予以登记:
(一)依职权检查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其他机关移送的;
(四)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登记的案源进行审查,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依据职权检查发现的案源审查后,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源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决定结果。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且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证的情况下,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做到合法、全面、客观、公正。
禁止以暴力、胁迫、利诱、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负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是本案的证人或者鉴定人;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在接到回避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作为执法人员需要回避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停止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应当组织听证未经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无效,但行政管理相对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组织听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听证的法定时间内,通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听证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四)指定未参与本行政执法调查、审查活动的工作人员为听证主持人;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或者义务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其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特殊情况下采取口头方式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重大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本级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由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十六条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期限有明确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将行政执法决定书直接送达行政管理相对人;不能直接送达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四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行政执法文书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系统统一适用的行政执法文书式样,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经制定行政执法文书式样的,可以依照使用。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格式统一,内容合法,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文书种类和记载事项的设置应当完整、全面,真实反映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标注文号,载明的内容符合行政执法行为的真实情况。
行政执法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填写。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文书中引用的依据应当填写完整,确需引用到具体内容的,应当引用到条、款、项、目。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文书书写有误的,应当改正,并在改动处加盖校对章或者由执法人员签字确认,按规定须由行政管理相对人确认的,应当由行政管理相对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执法手续时,需要行政管理相对人签名而拒签的,应当注明情况。
行政执法文书中采用的证据材料应当为原件,确需使用复印件的应当由经办人员核实后签字确认。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或者专用章。印章应当清晰、端正。
第五十八条 在空白的行政执法文书上加盖印章的,实行申领、登记、编号、限量、报备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盖章后的空白执法文书使用情况跟踪监督。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中的文书材料应当齐全完整,无重份或者多余材料,并做到整洁、固定,便于翻阅。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决定书在前,其余文书按照时间顺序排列装订并编注页码。
行政执法案卷应当制作封面、卷内目录和备考表。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文书入卷归档。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证据应当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行政执法案卷应当一案一卷一号,特殊案卷可分正副卷。文书归档后,不得擅自修改增删材料。

第五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六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六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审计、人社、财政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情况;
(四)依法委托行政执法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及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六)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及行政自由裁量合理性情况;
(七)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及处理情况;
(八)行政审批的实施情况;
(九)行政执法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情况;
(十一)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处置情况;
(十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度的落实情况;
(十三)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追究情况。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三)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
(四)以电子记录的方式收集情况;
(五)受理、处理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六)组织调查或者督察处理。
第六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发出建议书、通知书、决定书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整改、处理结果。
第六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并将违法记录作为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依据。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给予表彰。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作出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者建议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接受整顿、培训、考核;  
(五)建议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六)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七)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等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干扰、阻挠、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
(二)举报、投诉案件经依法审查被确认为违法的;
(三)案件经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审判机关撤销、变更的;
(四)行政执法不作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以权谋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七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规范制定具体行政执法规范,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十五条 本规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