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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外汇转贷款业务指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2:31: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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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外汇转贷款业务指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外汇转贷款业务指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0]351号



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外汇转贷款业务,防范和化解外汇转贷款业务风险,保护转贷机构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外汇转贷款业务指引》。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外汇转贷款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进一步规范转贷款业务(以下简称“转贷业务”),防范和化解转贷业务风险,保护转贷机构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发〔2000〕15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的转贷业务是指金融机构承办的外国政府贷款、政府混合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外出口信贷、贴息贷款、财政部认可的其他国外优惠贷款以及上述配套贷款。
转贷机构通过国际商业贷款等形式自主经营的转贷业务亦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转贷机构是指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
第四条 转贷机构应根据“自愿转贷、认真负责、合理收益”的原则,积极开展转贷业务。
第五条 根据还款责任,转贷项目可分三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作为借款人的项目为一类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出具还款担保的项目为二类项目;上述两类以外的其他项目为三类项目。
第六条 落实还款责任,对一类和二类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进行评估,转贷机构按原条件直接转贷。一类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承担还款责任。二类项目由项目单位承担还款责任,由出具担保的机构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三类项目由项目单位承担还款责任;若发生项
目单位拖欠情况,由转贷银行承担对外垫付还款责任。
第七条 转贷机构必须认真审查转贷项目,明确以下转贷条件:
(一)转贷项目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转贷条件,即项目已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列入中央或地方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利用外资计划;项目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本金,并已落实国内配套资金及其他配套条件。
(二)对一、二类项目中借款人或担保人是财政部门的,转贷机构按原条件直接转贷。
(三)对一、二类项目中借款人或担保人不是财政部门的,转贷机构除了按原条件外,还应在项目单位落实相应的商业条件后,方可予以办理。
(四)对于一、二类项目以外的转贷业务,转贷机构要独立评估,严格按照商业原则办理。
第八条 对于拖欠到期债务且催收无效的地区和部门或恶意拖欠还款的机构,转贷机构应拒绝开展新的转贷业务。
第九条 转贷机构要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转贷职责,充实配备力量,完善转贷的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反馈,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转贷情况。
第十条 转贷机构与国外经办银行签定贷款项目的金融协议后,要承担对外按时付款的义务。转贷机构应加强资金调度,确保对外还本付息和临时垫付,维护我国政府的主权信誉或转贷机构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的自身信誉。对于外国政府贷款一、二类项目,转贷机构在对外垫付资金后,
应将对外垫付的本息、罚息及按国家规定可收取的有关费用的明细清单及时上报财政部,同时抄报地方财政部门,并要求财政部门尽快拨付款项。
第十一条 转贷机构应对转贷业务的资产质量进行单独考核,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相应的转贷条件、管理程序和管理责任,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二条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0日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06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2 号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8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
  本条例所称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规范、标准;
  (三)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四)对下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层级监督和业务指导;
  (五)组织建设工程质量执法检查;
  (六)巡查、抽查建设工程实体质量;
  (七)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
  (八)调解在建建设工程和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受理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
  (九)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活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资质管理及人员资格考核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四)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建设工程采用先进技术,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材料。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和项目机构组成;
  (三)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和质量检查人员的岗位证书;
  (四)施工组织设计;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
  (六)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合格书面证明文件;
  (七)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实行建设工程监理的,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二)现场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
  (三)监理单位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机构组成;
  (四)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合格文件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未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开工报告。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后,应当及时制定《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确定监督责任人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送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对相关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第三章 建设工程质量行为的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公安消防、人民防空、环境保护、燃气、供热、给排水、电气、信息、智能、电梯等专项配套建设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质量担保的,应当同时向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担保。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送交施工图审查单位,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建设工程项目勘察成果报告;
  (三)建设工程结构设计计算书和建设工程节能计算书;
  (四)有关专项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审查合格意见。按规定需要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提供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设备安装的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型公共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三)超限高层建设工程;
  (四)专业技术性较强,需要设计单位指导施工的建设工程;
  (五)设计单位建议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计代表的责任和酬金应当在设计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
  (二)有产品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
  (三)有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产品质量要求。建筑材料和建筑装修材料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因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由其承担质量责任。但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导致建设工程质量隐患或者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监理建设工程师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履行职责。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阶段应当实行全过程无间断旁站监理,并留存影像资料。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分部工程、单位建设工程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真实、完整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和其他监理文件。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监理人员签字同意的,不得使用。监理单位对违反建设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质量标准的行为以及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通知责任单位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同时通报建设单位。责任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隐患拒不处理的,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进行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数据和结论应当真实、准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经检测不合格的检测项目应当立即通知委托检测的单位,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对所报送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文件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施工图审查单位不得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审查部分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单位审查。


第四章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通过自检认定建设工程项目达到竣工条件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同时送交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建设工程技术资料,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的竣工认可申请,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认可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城市规划部门作出的认可意见应当签署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及附件名称栏中。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对住宅小区附属设施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当邀请业主代表参加,并由业主代表签署验收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施工单位所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开始前,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程序进行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未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建设工程的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
  (三)参与验收的业主代表签署的认可意见;
  (四)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出具的认可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住宅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修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分户验收证明》。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符合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其发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应当取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否则不得交付使用。房屋建筑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和纠纷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范围及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等单位责任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责任和赔偿责任。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先行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在承担保修责任后,可以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因建筑装修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隐患或者结构破坏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建或者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发生质量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根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受理通知。
  第三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调解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建设工程质量调解纠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调解意见。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受理投诉之后,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造成严重质量事故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降低该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吊销相关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对建设工程隐患拒不处理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万元的罚款;监理单位未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合同价款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降低该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吊销相关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罚款,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单位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十万元。
 第四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审查资格。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给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工程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标准对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调解的;
  (六)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的;
  (七)其他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施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于2007年3月1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维护、装修建筑工程中的建筑节能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采用节能型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降低建筑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承担本市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推进建筑节能的经济激励政策,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建设节能建筑和对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新材料、新技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研究应用以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等活动。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鼓励开展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大力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材料、产品、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重点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设计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九条 建筑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的要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能耗,提高照明质量。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既有建筑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能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需要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篇。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城镇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对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节能设计标准、规范和节能技术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设计文件中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篇。
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进行审查并单列节能审查内容。未经审查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变更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设计变更并出具设计图纸。涉及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报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并备案。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技术方案中应当设立建筑节能的专项篇章。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实施工程监理。监理大纲应当设立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理的专项篇章。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并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和验收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材料进行建筑节能专项审查,对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工程项目,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销售或者交付建筑物时,应当在建筑物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系统的状况以及使用保护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使用、装修、维护、改造建筑物过程中,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不得损坏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物能源消耗统计办法,按照建筑物的类别、使用功能和规模等,对建筑物能源消耗进行统计和分析评价。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工作,组织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工程设计、审查、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建筑节能监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