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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范欺诈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04:1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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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范欺诈活动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防范欺诈活动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专员办事处,各证券、期货交易
所:
今年以来,一些不法之徒以伪造中国证监会公文、印章等手段,向证券公司、上市公司、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强行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公司法》、《公司全书》、《中国新政》、《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00年会计规章制度全书》、《新世纪会计师全书》、《主管会计
全书》、《财会法规文件汇编》、《会计核算与报表分析图解》、《中国税法实务全书》等书籍。近期,上海、辽宁、福建、陕西、河南等地又相继发生假冒中国证监会领导、领导秘书及工作人员向社会推销商品或约见上司公司负责人的案件,严重侵犯了中国证监会的名誉,败坏了证监会
工作人员的声誉。为了防范欺诈活动,维护我会的声誉,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证监会从未编辑出版上述书籍,也从以任何方式或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公开征订上述书籍,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也从未以任何方式向社会推销任何商品。请各单位提高警惕,及时发现并配合公安机关缉拿行骗罪犯,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二、各单位要以此为戒,加强廉政勤政工作和职业道德教育,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商品销售的中介活动,也不得为类似行为或行骗活动提供便利。如发现证监会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确有从事此类活动者,可向证监会纪委举报。
三、请各单位将本通知内容,尽快通报当地公安部门并传达到辖区内的证券公司、上市公司等单位,避免上当受骗。证监会举报电话为:010-66210118



2000年10月30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文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各总公司,各外贸中心: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5〕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财法字〔1995〕7号)一并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一: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5〕6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予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条例第二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第七条 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围房摊销等。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
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第九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第十条 条例第七条所列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具体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一)、(二)、(三)、(五)、(六)项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的房地产评估价格,是指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一)项所称的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是指纳税人不报或有意低报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价款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二)项所称的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不据实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三)项所称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凭据或无正当理由的行为。
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应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应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屋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的房屋成本价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纳税人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的房地产所在地,是指房地产的座落地。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座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是指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的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是指与本条例规定的计征对象相同的土地增值费、土地收益金等征收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1994年1月1日至本细则发布之日期间的土地增值税参照本细则的规定计算征收。

附件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

(财法字〔1995〕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现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签订开发、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五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签订合同日期以有偿受让土地合同签订之日为准。
对于个别由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上述规定五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经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适当延长免税期限。
三、在上述免税期限内再次转让房地产以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如超出合同范围的房地产或变更合同的,均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高等学校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高等学校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学厅〔2003〕2号

2003年2月24日


  为了进一步深化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制度改革,进一步扩大高等学校招生自主权,根据《教育部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教学[2003]1号)要求,我部决定2003年在部分高等学校(名单见附件)开展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工作要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体现教育创新、素质教育的要求;遵循公平、公正、公开、择优录取的原则。
  试点学校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招办)要根据创新人才选拔和专业培养需要,积极探索以统一考试录取为主、与多元化考试评价和多样化选拔录取相结合,学校自主选拔录取、自我约束,政府宏观指导、服务,社会有效监督的选拔优秀创新人才的新机制。

  二、招生计划
  自主选拔录取招生人数控制在试点学校年度本科招生计划总数的5%以内,并作为“预留计划”的一部分在招生来源计划之外由试点学校及有关省级招办单独公布,并报我部备案。

  三、招生程序

试点学校根据本校的实际情况,制订自主选拔录取方案,并纳入本校招生章程,向社会公布。
符合试点学校自主选拔录取条件的应届高中毕业生,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中学推荐,由中学向试点学校提供考生在校德智体美发展情况以及获奖、特长等证明及写实性材料。
试点学校组织专家组,按照自主确定并经公示的标准和考核办法,对推荐的考生材料进行审查,并在进行面试等相关测评、考核后,提出候选人,试点学校招生领导小组审核后确定入选考生名单。
考核通过的入选考生名单须及时报生源所在省级招办备案,并在考生所在中学、试点学校网站以及生源所在省级招办指定的信息发布平台或新闻媒体上公布。
入选考生均须参加全国统考,成绩达到生源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与试点学校同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的,省级招办应向考生选报的试点学校投档。试点学校对先期考核通过并且符合统考成绩要求的考生,进行综合评价、自主选拔录取。
试点学校录取工作结束后,生源所在省级招办应将试点学校自主选拔录取的考生通过本省级招办信息平台和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试点学校须及时将自主选拔录取的已录考生名单在本校网站上公布。
试点学校的艺术特长生、体育特长生招生,应纳入本校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方案,并按我部有关规定执行。
  四、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工作是深化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各省级招办、中学和参加试点的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必须加强管理和监督,做到标准刚性化,程序规范化,招生办法公开化,录取结果公示化。

  各试点学校由主管校领导、学科专家、纪检监察部门、招生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招生领导小组,应按照“严格程序、加强管理、接受监督”原则,认真把好招生过程的每一关。要增强主体意识,以有利于学生的全面发展和个性特长的充分发挥、有利于高素质创新人才的培养为目标,积极探索、研究,并在实践中不断规范、完善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工作。

2003年开展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工作的高等学校名单

北京大学 中国人民大学
清华大学 北京师范大学
中国政法大学 复旦大学
同济大学 上海交通大学
华东理工大学 华东师范大学
南京大学 东南大学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南京理工大学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中国药科大学
南京农业大学 浙江大学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华中科技大学
中山大学 重庆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