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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03 05:5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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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2003年4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淄博人民公园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淄博人民公园(以下简称公园)的范围为:东至张店区柳泉路西侧路沿石;西至王辛路、猪龙河河道、西门通道;南至共青团西路北侧路沿石;北至人民西路南侧路沿石。

第三条 凡进入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管理工作。淄博人民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处)承担公园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公园管理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加强对公园内园林植物、古树名木、水体、设施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六条 公园管理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维持公园正常秩序,保障人身安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土地,不得改变公园城市绿化规划用地,不得破坏公园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建设与公园性质无关的各种建(构)筑物及临时设施。确需占用或者改变土地、设施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在公园内举办宣传、展览、表演等公共活动,活动举办者应当与公园管理处签订书面协议,举办的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园绿化、景观环境和各种设施。

第九条 公园管理处应当加强车辆管理,除老、幼、病、残者使用的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一律停放在停车场或者指定位置。

第十条 进入公园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和园林景观。

第十一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以及其他经营性活动;

(二)采土取石、堆放杂物、晾晒衣物以及躺卧、露宿、乞讨;

(三)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

(四)攀登、移动、刻划、涂污、侵占、损坏公共设施;

(五)砍伐、攀折、刻划树木,采摘果实和花卉,践踏、损坏草坪、植被;

(六)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焚烧树叶和垃圾;

(七)在湖区、喷泉等观赏水体内垂钓、游泳、洗涤衣物,向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

(八)捕捉、伤害广场鸽和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携犬进入公园;

(九)算命、酗酒、赌博、寻衅滋事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暴力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擅自占用公园土地、改变公园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的,限期恢复原状,可按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擅自建设各类建(构)筑物以及临时设施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按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擅自举办公共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采土取石、堆放杂物或者躺卧、露宿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的,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四)攀登、移动、刻划、涂污、侵占、损坏公共设施的,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砍伐树木的,按树木补偿费的3倍予以罚款;攀折、刻划树木、采摘果实和花卉或者践踏、损坏草坪、植被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树木补偿费的10倍处以罚款;

(六)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湖区、喷泉等观赏水体内垂钓、游泳、洗涤衣物或者向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捕捉、伤害广场鸽和野生动物或者捕捞水生动植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携犬进入公园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从事算命等迷信活动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园内酗酒、赌博、寻衅滋事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暴力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残土垃圾,将遗撒、污染处清扫干净,并处罚款。”
2.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处罚款。”
3.将第四十五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4.删去第四十七条。
5.删去第四十九条。
二、《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
1.将第七条修改为:“ 建立地热水资源保护区。以各基点井为中心,半径3公里范围内为地热水资源保护区。汤岗子保护区以汤岗子理疗医院T4井为中心基点;千山倪家台保护区以千山温泉职工疗养院N2井为中心基点;东四方台西荒地保护区以X6井为中心基点;前营乡仙人嘴村保护区以X1井为中心基点;哈达碑沟汤村保护区以G1井为中心基点;台安唐家村保护区以TT1井为中心基点。新发现并开发利用的地热水资源区,应当及时建立地热水资源保护区。”
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地热水资源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地热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其水源工程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将第四十四条中“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修改为“依法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2.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未经批准无证非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扣押车辆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并出具扣押证明。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将扣押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拍卖抵交罚款。”
四、《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将每月燃气表示值数和使用量告知用户。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在每月规定的时间交纳燃气费。”
五、《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1.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及时加固或者修缮治理。”
2.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有房屋承租人必须严格履行租约规定,按月交纳租金。”
3.删去第六章。
4.删去第四十七条。
5.删去第四十八条。
6.删去第五十一条。
六、《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用户应当按照《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60日未交的,供水企业可以中止供水;采取中止供水措施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户。”
七、《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
将第五十三条中“强制拆除”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颁布《天津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暂行办法》,连同市规划设计管理局《关于加强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的报告》,一并发给你们,望依照执行。
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在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中起着重大的作用,是国家的宝贵财产,必须认真管理,严加保护。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天津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确定保管人员,健全保管制度,把设置在本单位的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好。对违反规定造成损
失者,必须追究责任。

天津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范围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完善,发挥其在四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保护测量标志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通告》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解放军总参谋部测绘局、天津市测绘处和其他测量单位建造、埋设的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天文点、重力点、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军控点、海控点、炮控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标石标志和地形测图的固定标志等),是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
建设的重要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的责任。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供天文、大地测量使用的等级点以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市测绘处管理;其它永久性测量标志由测设单位管理。市测绘处或其他测设单位(以下统称“托管单位”)应根据下列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保管单位”)负责保护管理。有关单位必须接受委托
,并由双方签订委托保管书。
一、座落在工厂、企业、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范围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所在的单位保管。
二、座落在郊区、县范围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所在的乡政府保管。
三、座落在街道或公路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标志所在地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保管。
第四条 托管单位和保管单位在签订委托保管书前,应派员一起到托管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察看点位,明确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 托管单位和保管单位签订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一份存保管单位,一份存托管单位。保管单位的组织机构或接受委托的负责人有变动时,应立即通知托管单位。
第六条 保管单位对接管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指派专人负责保护、管理和检查,并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教育群众,不损坏标石,不拆毁、不攀登标架及附件,不在标架上设置电视天线和扩音器及其它设施。
二、发现不安全的隐患(包括由于年久失修或可能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其他原因),应及时消除,或迅速通知托管单位。
三、发现永久性测量标志有移动或损坏情况,应调查原因,并迅速通知托管单位。
第七条 严禁损毁或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准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周围一米范围内掘地取土。凡确需使用设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土地的,或确需拆迁设有永久性标志的深井管或建筑物的,必须事先取得市测绘处或标志测设单位同意。
第八条 各项建设活动应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市测绘处或测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需要移动、拆迁的,应经市测绘处或测设单位同意。移动、拆迁时,工程建设单位应通知市测绘处或测设单位派员到现场指导。标志的挖掘、临时
保管和恢复等工作所需要的人工、材料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并交纳测量标志恢复测量费。恢复测量标志的工作由市测绘处负责。恢复后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重新办理委托保管手续。
第九条 市测绘处或测设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保管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因建设工程需要拆除、移动或废止时,市测绘处或测设单位应同保管单位联系,改变托管内容,或终止委托关系。
第十条 市测绘处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对保护测量标志成绩显著的单位,保管人和其他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损毁或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修复或赔偿损失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市测绘处是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指定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
建国三十五年来,由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需要,国家测绘局、解放军总参谋部测绘局、天津市测绘处及其他测绘单位,在我市一万一千三百平方公里的范围内,陆续埋设了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约四千五百个点,包括天文点、重力点、水准点、三角点、导线点、军控点、海
控点、炮控点。这些点都埋设石质标志,其中有些点在地面上还建造了木质或钢质觇标。这些永久性测量标志为城市、农业、水利的规划、设计,行政区划的划分,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地下工程的设计施工,地面沉降及大型建筑物沉降的测定,提供了必要的控制依据,在地震预
测预报、地壳升降等科学考察研究中,地质、矿藏的勘探,土地、河流、海洋的普查、开发,以及国防建设等方面,都起着重要作用。
多年来,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保护做了大量的工作,使大部分测量标志得以保存完好。但在十年动乱中,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处于无人过问的状态,加之宣传教育工作不够,少数人法制观念淡薄,致使我市永久性测量标志遭受破坏的现象相当
严重,不仅使国家财产受到损失,而且使城市建设受到很大影响。如海河节制闸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于一九八四年三月被破坏,使几十年测定大闸沉降、位移的系统资料完全失去应用价值。我局测绘处于一九八四年对二千七百五十四个测量标志作了调查,其中,三百四十五个点被破坏,占
调查总数的12.5%,四百五十三个点丢失,占调查总数的16.4%。
为切实加强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我们代拟了《天津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暂行办法(草案)》请审定。




198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