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时间:2024-07-09 07:53: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号公告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生产、交易和服务活动,实施建设工程活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的有形建筑市场,是指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规定负责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章  建设工程程序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报建、规划许可、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工程监理、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监督、施工许可(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等基本建设程序。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八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领取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国务院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从业资格
  第九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和招标代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设工程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设工程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关键岗位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在取得执业和岗位资格证书后,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或者从业资格认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或者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关建设工程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等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造价咨询和监理单位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获得批准后,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不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的建设工程,不得发包或者组织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对法律、法规规定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公开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和专业建设工程,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招标发包的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公开招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邀请招标条件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并需要审批的建设工程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为施工发包的最小标段,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工程发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不得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或者中标条件。
  第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质量安全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筑工程使用的新型建筑材料、产品在工程应用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设计,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设计任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的,应当与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书面认可,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择优确定施工分包单位,并订立书面分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应当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对工程进行全面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进入自治区承包工程的,应当在签订承发包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
第五章  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不设区的市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相应的服务设施;
  (三)有健全的工作规则、办事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为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收集、存贮和发布与招标投标相关的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的当事人提供规范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符合条件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或者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三)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单位;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在履行职责时,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设立办公场所,办理建设工程相关手续,并建立建筑市场监管信息档案系统。
第六章  建设工程造价与合同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以工程量清单计价为主、预算定额计价等方法为补充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制度。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制度。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和发布全区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的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整理、分析、测算和发布有关建设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的单位消耗量、市场价格、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不具备编制工程量清单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务工人员劳动报酬。
  建设单位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其新建工程项目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承包单位违反劳动用工合同约定,恶意拖欠务工人员劳动报酬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企业不良行为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可依法签订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合同。
  第三十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和建设中介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标准。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依法公开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或者中标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分包认可管理或者强行指定转包、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开办者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报送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指定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的;
  (二)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
  (三)故意拖延办理有关手续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五)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档案征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档案征集办法》的通知

恩施州政办发〔2007〕3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档案征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档案征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征集散存、散失的档案,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流失,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有效保护历史文化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征集,是指本州各级国家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依照本办法规定,将散存、散失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以接受捐赠、寄存、收购等方式收集进馆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征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征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档案征集工作;各级国家档案馆具体负责征集本馆保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五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对档案征集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 对散存、散失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档案,应当予以征集: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本州区域内的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形成的档案;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本州区域内的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政权机关、武装力量及其他组织形成的档案;

(三) 原籍恩施或者曾在恩施活动(工作)过的州级以上领导人、知名人士、专家学者、革命烈士、有影响的华侨和境外华人个人形成的档案;

(四) 本州境内的国家、省、州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形成的档案;

(五)本州境内的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六) 本州境内能工巧匠和民间艺人所形成的档案;

(七) 本州境内的重大活动、重大事件和严重自然灾害形成的档案;

(八) 本州境内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各类遗址档案;

(九) 反映我州少数民族历史和文化的档案;

(十)其他档案。

第七条 征集档案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接受捐赠;

(二) 接受寄存;

(三) 收购;

(四) 代为保管;

(五) 接受移交;

(六) 其他合法方式。

第八条 征集档案,应当由 2 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征集档案时,档案征集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文件。

档案征集人员应当与被征集人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填写档案清单,并自征集完成之日起 10 日内将征集到的档案交档案馆。档案馆应当将征集的档案登记造册。

第九条 在征集中,对档案的真伪或者价值有异议的,档案馆或者档案所有者可以提请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估。

档案鉴定委员会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聘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组成。鉴定、评估档案,应当由 3 名以上相关专家共同进行。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

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档案捐赠荣誊证书。

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档案捐赠者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和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以对所捐赠的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他人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档案馆出售,档案馆可以依法予以收购,档案的收购价格由档案馆与出售者协商确定。

前款所述档案,其所有者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 档案所有者不愿意捐赠或者出售,而自己保管又有困难的,可以向档案馆寄存。接受寄存的档案馆与寄存者应当签订档案寄存协议。

寄存档案的所有权归寄存者所有,档案馆公布和利用寄存档案应当征得寄存者同意。

第十三条 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 ,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措施。

采取代为保管措施的,应当向档案所有者出具代为保管凭证,并不得收费。

公布或者提供他人利用代为保管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持有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单位的档案室或者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出售或者非法转让。

第十五条 档案馆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境外征集档案。

第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征集有保存价值的相关资料,征集资料的方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征集进馆档案的安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移交属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拒不移交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出售或者转让档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幼儿园登记注册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成都市教委


成都市幼儿园登记注册管理实施细则
市教委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幼儿园(含幼儿学前班)登记注册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幼儿园登记注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举办幼儿园实行登记注册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幼儿园,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公民个人举办幼儿园。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幼儿园登记注册工作。
各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登记注册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公民个人举办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的住所或公民个人的常住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和无环境污染的区域。
(三)幼儿园设有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活动室和辅助用房,以及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
寄宿制幼儿园应设有寝室、隔离室。浴室、洗衣室和教职工值班室等。
(四)幼儿园应配备符合保育、教育要求的木质桌椅和安全、卫生的盥洗卫生用具,以及一定数量的教具、玩具、图书、乐器和游戏、体育器械。
寄宿制幼儿园还应配备儿童单人床。
(五)幼儿园工作人员无慢性传染病、精神病。
(六)园长、教师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文化程度,或者取得幼儿园教师专业合格证书,或者具有初中毕业文化程度并受过幼儿教育专业培训。
(七)医师具有医学院校毕业文化程度,医士和护士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保健员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职业培训。
(八)保育员具有初中毕业文化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九)主办单位和承办人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六条 单位和公民个人举办幼儿园,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登记注册,领取《办园许可证》。
(一)凡在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成侯区、成华区所属各街道办事处辖区内举办幼儿园,主办单位或公民个人应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幼儿园登记注册表》一式三份,经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后,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者准予登记注册,发给《办园许
可证》。
(二)在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所属各乡和其他区(市)、县辖区内的县级以上单位举办幼儿园,应向所在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幼儿园登记注册表》一式二份,经审查符合条件者准予登记注册,发给《办园许可证》。
(三)在各区(市)、县辖区内的乡(镇)所属单位及公民个人举办幼儿园,应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幼儿园登记注册表》一式三份,经审查符合条件者准予登记注册,发给《办园许可证》,并报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在本细则施行之前举办的幼儿园,由按照本细则重新登记注册后,领取《办园许可证》。对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应暂缓登记,限期整顿,待符合规定后再准予登记注册,暂缓登记注册期间,应停止招生。经限期整顿仍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由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或乡
(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办园。
第八条 市和各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对已登记注册的幼儿园应加强监督指导,组织对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办园质量。
第九条 各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已登记注册并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幼儿园每三年进行一次复审。对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限期整顿,经限期整顿仍不符合规定的,撤销登记注册,吊销《办园许可证》。
第十条 已登记注册并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幼儿园合并或更换主办单位(公民个人)、更改名称、搬迁园址的,应由主办单位(公民个人)按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变更登记注册手续,重新换发新证。
已经登记注册并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幼儿园停办的,由主办单位或公民个人按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提出书面由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同时缴还原证。
第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负责登记注册的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吊销《办园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不发给《办园许可证》或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市和各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改善幼儿园的条件成绩显著的主办单位和公民个人可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幼儿园,依照国家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办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托儿所(班)的登记注册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