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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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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和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规范人民警察在巡察工作中的执法行为,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执行巡察工作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及其主管公安机关。
第三条 巡察区域为市、州、县(市)公安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城镇街路和公共广场。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的主管机关。
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接受同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和上级公安机关巡警部门的指导。
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由市、州、县(市)公安局的巡警支队、大队具体负责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协助巡警的巡察工作,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职 权
第六条 巡警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报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
(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和行为;
(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持秩序;
(五)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持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七)维护交通秩序;
(八)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九)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制止精神病人、醉人的肇事行为;
(十一)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二)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者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三)对损坏的公用设施需要修复或者赔偿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十四)负责巡察警区安全防范工作,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巡警应当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按照有关规定,查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四)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依法处罚;
(五)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临时征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二)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三)故意损坏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居民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十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等消防设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坑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二)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三)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四)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五)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六)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违反爆炸、剧毒、易燃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销售、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十)组织群众集会或者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十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十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十三)公然侮辱他人的;
(十四)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心健康的;
(十五)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十六)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十七)利用封建迷信流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十八)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十九)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
第十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四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第十五条 对进行赌博活动,出售、传播、制做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六条 对卖淫嫖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依法没收。

第四章 执行
第十八条 对本条例所列并发生在巡察区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巡警当场处罚。
对处50元以上罚款或者需要给予治安拘留、劳动教养的,由巡警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对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巡警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治安处罚。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给予治安处罚之前,应当告知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没收物品应当列出清单,罚款和没收财物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据。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出诉讼。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巡警在巡察时,每组至少两人;巡警实行昼夜巡察。
巡警以徒步为主,或者以机动车、非机动车相结合的方式巡察。
第二十四条 巡警巡察时应当做到:
(一)按规定着装,佩带巡察标志、武器、警械及通讯工具;
(二)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和纪律;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四)举止规范,文明热情服务,礼貌待人。
第二十五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巡警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巡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打骂、虐待、侮辱、敲诈勒索当事人的,由其所在公安机或者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作出错误处罚的,应当主动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财物;对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要建立教育培训和管理制度,有计划的对巡警进行政治教育、业务培训和技能训练。
对在巡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巡警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警察工作有领导。人民警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所必需的岗亭和通讯、训练设施等建设,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规划和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6日

国家商检局、商业部关于下达《进口家用电器检验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商业部


国家商检局、商业部关于下达《进口家用电器检验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6年11月19日,国家商检局、商业部

(85)国检三联字第462号通知下达《进口家用电器检验管理暂行办法》以来,据各地反映,收到较好效果。但有些地区由于某些环节尚未疏通,内地与口岸脱节,在执行中遇到一些困难。同时,由于进口渠道多,各部门对462号文理解上的差别,致使漏报、漏检和重检时有发生。为解决上述问题,特制定补充规定,随文发给你们,请结合暂行办法执行。

进口家用电器检验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一、经口岸商检局或商检局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过的进口家用电器整机,在调拨内地时,根据收货人提供的流向,口岸商检局应将合同号、型号通知到货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局。内地商检局对通知所列合同号、型号的整机不再进行检验。凡口岸商检局通知中未包括的合同号、型号的进口家用电器整机视同未验商品,内地商检局仍要按规定抽样检验。
二、商业系统的天津交电站、上海家电批发公司、广州五交站检验工作应接受当地商检局的监督和指导,并应按《暂行办法》的规定将检验结果报当地商检局,由当地商检局销案。
三、进口订货合同,要注明品质、规格的具体要求,检验标准,验收方法,索赔条款,保用期,维修件供应等,各主管部门在审批进口合同时应注意审查质量检验索赔条款。地方各进口部门应将合同副本报有关商检局,国家进口主管部门将合同副本送国家商检局备案。不论是国家还是地方进口的,各进口单位都要在货到后及时向合同规定的收货地商检局申报商检。
四、对进口散件国内组装,使用国外商标的家用电器整机,视同进口整机,应报合同规定的收货地商检局检验。
五、由满洲里,二连等口岸陆运进口的家用电器整机直拨全国各地的,由合同规定的收货人在口岸商检机构监督下抽取代表性样品,在合同规定的收货人所在地检验。向商检局报验时,提供必要的单证和铁路商务记录。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福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福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0月12日


  福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根据民政部等11部委《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8〕156号)、《民政部关于积极开展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若干意见》(民发〔2009〕86号)和《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闽政办〔2011〕257 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具有我市户籍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低收入标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动态管理;
  (四)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保障、就业援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等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政策和实施办法。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认定并建立档案。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审核、入户调查、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工商、税务、物价、统计、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配合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配备必需的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采取调配、招聘、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信息平台建设及运行、入户调查、数据采集、证表印制和建立档案等。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七条 确定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组成。只有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指标同时低于相应的标准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财产状况标准可以根据社会救助项目类型分别制定。
  第九条 城区(鼓楼、台江、仓山、晋安、马尾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按下列方式分别确定。
  (一)城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按当地城市多人户低保标准的3倍确定(目前我市城区城市低保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为350*12=4200元,按此推算,城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为4200*3=12600元)。
  (二)城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家庭财产标准按金融财产和房产分别确定:
  1.家庭成员人均拥有的金融财产额度上限,按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的3倍确定(目前我市城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均拥有的金融财产额度上限为12600*3=37800元);  
  2.家庭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按一代型(A型)45平方米、二代型(B型)55平方米、三代型(C型)65平方米为上限确定。超出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上限的部分,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00元的标准折算成金融资产。
  各县(市)参照此标准制定。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在申请前一年内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1.工薪收入:包括扣除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兼职收入以及其他劳动收入;
  2.经营性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扣除生产成本和相关税费后的实际收入;
  3.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及其他投资、财产租赁、房屋拆迁补偿、特许权使用、知识产权、财产转让等收入;
  4.转移性收入:包括一次性安置补偿费、辞退金、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实际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军人转业费或复员费、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企业职工遗属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部分、保险赔偿金、归侨生活补助费、老年人定期生活补贴、赡养费或抚(扶)养费、接受的馈赠和继承的遗产、偶然所得收入等;
  5.其他应当计算的家庭收入。
  收入的实物按发票或市场价折算计入家庭收入,特殊实物提交物价部门核定价格,核定费用从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经费支出。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对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以及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救助金等;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工(公)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各级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财产包括储蓄存款、股票、基金、债券、借出款项及其他资本投资。  
  第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鼓楼、台江、仓山、晋安、马尾五城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统计局、市物价局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各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办理程序:
  (一)个人申请。由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有固定住所的单位集体户籍人员(不含在校学生),以本人为户主向户籍地的街道(乡镇)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填写《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申请时应按规定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1.书面申请材料;
  2.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3.家庭成员的工资、养老金、生活补贴(补助)等收入来源有效证明,其中单位在职人员除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外,还应提供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储蓄存折或银行对账单;
  4.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财产(包括储蓄存款、股票、基金、债券及其他资本投资)凭证;
  5.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凭证;
  6.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含摊位证)和纳税凭证;
  7.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情况书面声明;
  8.房产证或住房租赁证或住房租赁合同;
  9.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房产登记情况证明和家庭成员承租公房情况证明;
  10.法定劳动年龄内因患大病重症暂时失去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应提供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和建议病休治疗的意见证明;
  11.县级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是申请人同意授予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权力的书面凭证。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工商、税务、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凭申请人的授权书,积极配合对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对象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定。
  (二)街道(乡镇)审核。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接到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授权书,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财产及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填写《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并签署意见,在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所在社区公示不少于15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及时通知申请人。
  (三)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接到街道(乡镇)审核意见(涉及保障性住房的,在收到县级房管部门审核后提交的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对每一个申请家庭进行复核,并在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所在社区公示不少于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予以审批,并出具《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涉及保障性住房的,出具意见提交县级住房保障部门)。
  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审核、复核、审批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含公示日和提请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证监、保监等部门核查相关信息及反馈的时间),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工作期限。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原则上不予受理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
  1.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者材料不齐全的;
  2.申请当月前两年内购置或者高档装修住房的(因拆迁或者棚户区改造等购买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的除外);
  3.已将房产赠与或者无偿转让给他人的;
  4.因住房拆迁选择货币安置的家庭尚未购置新房的;
  5.拥有私家轿车等较高价值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6.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雇工的;
  7.家庭成员自费(不含社会各界或亲戚朋友资助)在高额收费的高校就学的;
  8.申请当月前2年内夫妻协议离婚或者民事调解离婚时,自愿放弃全部或者大部分财产权利的;
  9.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劳务的。
  第十五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1.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之一的;
  2.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3.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4.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5.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情况的;
  6.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被查证有伪造证件或虚假证明的。
  第十六条 只有当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城市居民家庭才能提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民政部门可不予受理。
  对于廉租住房救助的申请,应先由住房保障部门核定其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民政部门接到住房保障部门转交的符合住房状况规定条件的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可相应开展收入核定工作。申请其他社会救助需要认定家庭收入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机构和个人应当为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不得将查询结果用于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有效期限1年。期满后,申请人可以申请重新认定。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定期复核制度,至少每半年复核一次。
  对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应当及时取消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终止其相关待遇。
  县级民政部门、街道(乡镇)应当随时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档案,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成员、收入、财产以及享受到的所有社会救助项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一条 逐步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审核信息管理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银行、证券、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应各司其职,加强协调配合,实现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核定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做好政府联合征信系统中各相关信息的交换、更新及维护工作,配合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部门研究建立城市居民家庭金融财产信息协查运作机制;
  金融管理部门负责联系协调各金融机构,配合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部门,研究建立城市居民家庭金融财产信息协查运作机制;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开展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资金保障,指导、督促各级财政部门做好有关工作经费的落实拨付工作。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所需的设备购置、人员考核培训、日常办公等经费,应足额列入市、县两级政府财政预算,以确保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正常开展;
  人事(编制)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施机构的人员配备工作,让各级民政部门在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基础上开展工作;
  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家庭成员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信息,家庭成员的就业或失业登记情况等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家庭住房状况的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提供家庭成员缴纳住房公积金情况的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信息,并做好户籍等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提供家庭成员的工商营业证照登记情况等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提供家庭成员的纳税情况等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统计部门负责提供拟订低收入家庭标准的相关统计数据;
  卫生部门负责确定指定医疗机构,为因患大病重症暂时失去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提供疾病诊断证明;
  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各职能部门做好相关信息交换和实时更新工作,保障信息核查系统的有效运行;
  监察部门负责对各部门落实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有关工作的情况进行督查;
  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等金融机构根据低收入认定申请家庭的书面授权,配合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部门做好对申请家庭成员的银行存款等金融财产信息的协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县级民政部门有权不予认定或者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纳入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建立的信用体系;对于已经取得的社会救助款物,由专项救助主管部门予以追回。对骗取国家资金和财物的,5年内不得再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城市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建立的信用体系。
  第二十五条 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审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和《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的式样,由省民政厅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福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等社会救助政策对城市低收入认定标准有具体规定的,认定标准低于本办法标准的,按其规定执行不变;高于本办法标准的,不属于低收入认定范围。
  没有明确规定低收入认定标准的救助项目,统一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