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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时间:2024-07-15 19:4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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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实施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鼓励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发展中西部地区比较优势产业和技术先进的企业,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带动中西部地区经济整体素质的提高,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目录。
本目录基于中西部地区自身的条件,提出了各地在环境、资源、人力、生产、技术、市场等方面确有显著优势和潜力的产业、产品。中西部地区通过积极有效地利用外资、国外先进技术装备、现代化的经营管理方式和国际大市场,促进这些产业和产品快速成长,发展成为具有地方特色的经济增长点,推动中西部地区产业结构、技术结构以及经济结构的转化和提高。同时,这些产业和产品也属于国家产业政策支持和鼓励发展的范畴。
  属于本目录的外商投资建设项目,享受《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中鼓励类项目的各项政策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中的有关优惠政策。
本目录生效前的在建项目,亦按照本目录的有关政策执行。
  各有关方面依据本目录审批外商向中西部地区投资项目时,要全面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现行的审批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核,要注重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和产品结构的改善,注重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对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止重复建设和盲目扩大生产能力。
  国家将根据经济发展和国内外市场环境变化的需求,适时对此目录进行调整、修订。

中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山西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无磷洗衣粉生产
4 棉纺织、印染生产企业技术改造
5 新型纺织机械制造
6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7 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8 煤焦油深加工
9 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利用
10 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站的建设、经营
11 铜资源的勘查、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
12 高性能钕铁硼材料及稀土电机的开发、制造

内蒙古自治区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保健酒的生产
4 皮革的后整理及高档皮革产品制造
5 乳制品加工
6 毛纺织、毛针织品生产企业技术改造
7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8 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9 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利用
10 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站的建设、经营
11 风力发电站建设、经营
12 稀土矿物加工及产品制造
13 铜资源的勘查、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
14 中、蒙药材加工

黑龙江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大豆、玉米深加工及其制品开发、生产
4 木浆及造纸生产企业技术改造
5 亚麻纺织及制品生产
6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7 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8 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利用
9 铜资源的勘查、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
10 高精铝材加工企业技术改造
11 电工仪表及电网智能管理控制系统设备制造
12 计算机软件开发
13 新型电子元器件开发、生产
14 石墨开采、加工及制品生产
15 抗生素药物原料生产
16 中药冻、干、粉、针制剂生产

吉林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优良农业作物和畜禽品种繁育基地建设、经营
3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4 农作物副产品(玉米秸杆等)的综合利用
5 化纤木浆生产企业技术改造及综合利用
6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7 风力发电站建设、经营
8 乙烯下游深加工产品及精细化工产品生产
9 汽车零部件制造
10 汽车电子元器件生产
11 高性能钕铁硼材料及稀土电机的开发、制造
12 液晶显示器开发、制造
13 计算机软件开发
14 药用植物种植、加工和制药新工艺开发
15 生物工程技术制药

安徽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竹资源的综合利用
4 棉纺织生产企业技术改造
5 碳纤维的开发、生产
6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7 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8 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利用
9 非金属矿的勘查、开采及产品深加工
10 农用机械制造
11 铜材料相关电子产品制造
12 旅游景区(点)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江西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竹资源的综合利用
4 高档日用陶瓷生产(青花玲珑瓷除外)
5 苎麻纺织及制品生产
6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7 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8 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利用
9 稀有金属(铷、铯、钴、钽、铌)冶炼、加工
10 湿法磷酸及高浓度NPK复合肥生产
11 新型电子元器件及电子发光材料开发、制造
12 中药材、中成药加工
13 发酵工艺药物的开发、生产
14 旅游景区(点)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河南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棉纺织、印染生产企业技术改造
4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5 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6 单机3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站的建设、经营
7 铜加工企业技术改造
8 天然碱矿开采、加工
9 新型电子元器件开发、制造
10 新型数字产品及配套件生产
11 电能综合管理自动化及电工仪表制造
12 优质浮法玻璃加工
13 中药材种植、加工

湖北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竹资源的综合利用
4 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工程
5 水产品养殖及深加工
6 棉纺织、印染生产企业技术改造
7 高档服装面料及服装加工
8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9 风力发电站建设、经营
10 磷矿开采、高浓度磷复肥、磷化工及盐化工产品生产
11 汽车零部件制造
12 大型环保设备制造
13 新型电子元器件开发、制造
14 石墨开采及深加工

湖南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竹资源的综合利用
4 红壤改造工程
5 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工程
6 高档日用陶瓷生产
7 苎麻纺织及制品生产
8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9 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10 铁、锰矿采选及锰系列产品深加工
11 大规模集成电路设计与封装
12 中药材、中成药半成品及成品生产

广西壮族自治区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竹资源的综合利用
4 松香深加工
5 水产品养殖和加工
6 蔗糖生产的综合利用
7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8 水电资源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9 铟、锌有色金属矿的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
10 氟化盐、氯化盐、聚合磷酸盐生产企业技术改造
11 新型电子元器件开发、制造
12 中药材、中成药半成品及成品生产
13 旅游景区(点)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四川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优质农产品基地建设和经营
4 竹资源的综合利用
5 棉纺织、麻纺织、丝绸企业生产线改造
6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7 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8 水电资源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9 钒钛矿物开采及加工(不允许外商独资)
10 天然气资源开发及天然气化工产品生产
11 计算机软件开发及网络产品制造
12 新型数字产品及配套件制造
13 新型电子元器件制造
14 中药材、中成药、植物化学原料药开发、生产
15 旅游景区(点)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重庆市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竹资源的综合利用
4 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工程
5 库区生态环境保护及整治工程
6 苎麻纺织及制品生产企业技术改造
7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8 城市地铁、轻轨交通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9 天然气勘查、开采及天然气化工产品生产
10 汽车、摩托车零部件及电子元器件制造
11 大型环保设备制造
12 大型成套自动控制系统制造
13 中药材、中成药半成品及成品生产

云南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花卉及栽培技术引进、开发、经营;现代花卉园区建设和经营
4 竹资源的综合利用
5 天然香料、食用菌的种植、加工
6 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工程
7 滇池污染治理及环境保护工程
8 绿色食品、保健食品开发、生产
9 蔗糖生产的综合利用
10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11 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12 磷矿开采、高浓度磷复肥、磷化工产品生产
13 中药、生物药开发、生产
14 旅游景区(点)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贵州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竹资源的综合利用
4 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工程
5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6 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7 钛冶炼、加工企业技术改造
8 低品位、难选冶金矿开采
9 钡盐生产企业技术改造
10 磷矿开采、高浓度磷复肥、磷化工产品生产
11 新型电子元器件开发、制造
12 中药材、中成药半成品及成品生产
13 旅游景区(点)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西藏自治区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民族特需产品、工艺美术、包装及容器材料及制品生产
4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5 电力基础设施及新能源电站建设、经营
6 铬矿的开采与加工(不允许外商独资)
7 盐湖资源的开发利用
8 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
9 藏成药品的开发、生产
10 旅游景区(点)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陕西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棉纺织及印染生产企业技术改造
4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5 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6 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利用
7 铜资源的勘查、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
8 天然气资源开发及天然气化工产品生产
9 现场总线智能仪表制造
10 新型电子元器件开发、制造
11 天然药物、保健药物及保健用品生产
12 民用飞机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3 旅游景区(点)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甘肃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优质酿酒葡萄基地建设,优质葡萄酒酿制
4 马铃薯淀粉、玉米淀粉深加工
5 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工程
6 毛纺织生产企业技术改造、产业用纺织品开发、生产
7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8 超高功率石墨电极及碳素制品生产
9 天然气化工产品生产
10 钻机及油田设备制造
11 IC元件集成电路封装及电子专用设备、仪器制造
12 旅游景区(点)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青海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工程
4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5 铜、铝、锌矿开采、冶炼、加工(不允许外商独资)
6 钾资源的开发、加工
7 盐湖资源综合利用及产品生产
8 新型建筑材料生产
9 中药、藏药材种植、加工
10 旅游景区(点)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宁夏回族自治区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工程
4 葡萄的种植和酿酒
5 玉米、马铃薯种植及深加工
6 蚕养殖、蚕茧丝加工
7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8 钽、铌的冶炼和加工
9 钽电容及钽粉生产制造
10 旅游景区(点)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优良蕃茄种植及深加工
4 优质葡萄的种植及酿酒生产
5 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工程
6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7 棉纺织生产企业技术改造及新产品的开发
8 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的建设、经营
9 锂盐的开发(不允许外商独资)
10 旅游景区(点)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馆藏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馆藏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市政[2009]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白沟·白洋淀温泉城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保定市馆藏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保定市馆藏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法律法规依据
为加强馆藏文物的保护管理,确保文物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河北省馆藏文物保护管理操作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保定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所及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馆藏文物保护管理。
具有科学价值的馆藏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及其他标本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主体及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进行科学管理,并保证文物安全。每年5月、11月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文物库房及博物馆分别巡查一次,巡查内容包括:库务日志、文物及人员出入库记录、文物清点核查情况等内容,将巡查结果存档,同时上报保定市文物管理局。
文物收藏单位对馆藏文物有科学管理、有效保护、整理研究、公开展示等职责。馆藏文物管理和使用要做到:制度健全、帐目清楚、鉴定确切、编目详明、档案完善、保管妥善、查用方便、操作规范。
文物收藏单位要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馆藏文物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制度;
(二)库房管理制度;
(三)文物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
(四)文物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
(五)文物安全检查制度;
(六)其他文物收藏保管制度。
第四条 文物保管及交接
文物收藏单位至少配备两名专职保管人员,实行帐、物分管,保管人员名单上报省文物局和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备案。保管人员要经过岗位培训,并保持相对稳定。所有与馆藏文物保护管理有关的人员,遇有调动、退休及其他人事变动,在办理有关人事手续前清点并交接所保管文物,并将清点结果形成文字上报当地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建档
县级人民政府要精心组织,督导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馆藏文物的相关管理规定,做好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建档工作。
接收文物时,征集人要逐件(套)填写入藏凭证。入藏凭证一式三份,征集人、总帐管理员和库房保管员各执一份。对接受的文物,文物收藏单位进行初步鉴定后,向省文物局提出申请,省文物局组织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进行最终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总帐管理员要及时将接收文物全部登入《文物、标本流水帐》。经鉴定符合入藏标准的,要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文物入藏程序,登录《文物藏品总登记帐》。不够入藏标准的,要另行集中存放,可以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申请退出馆藏,不得随意处置。文物登录时,文物收藏单位要建立《文物、标本流水帐》、《文物藏品总登记帐》和《文物藏品分类帐》。《文物藏品总登记帐》设专人管理,其他人员不得随意翻阅。《文物藏品分类帐》由库房保管员管理。如有订正,要经本单位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在订正处用红色墨水划双线,线上方书写更正内容,并加盖更改人及批准领导图章。文物收藏单位要建立反映馆藏文物基本情况的编目卡片及文物档案,文物档案一件(套)一档,分类保管。文物档案只供在文物收藏单位档案室内查阅,不得外借。因特殊需要拍摄、复印馆藏文物档案,要经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意,同时报省文物局、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备案。文物收藏单位之间调拨、交换文物时,要将文物档案加以备份,原单位保留备份档案,原件与文物同时移交。经批准退出馆藏的文物,档案不得销毁,永久保存。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报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文物库房安全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不低于三级风险单位标准的文物库房,安防设施要达到三级以上防护要求,库房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耐久年限不应少于50年,并负责把文物库房和110系统联网,确保馆藏文物安全。文物库房区100米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及其他有碍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燃放烟火。文物库房钥匙要统一管理,两人以上方可开启和进入库房。库房保管员进入库房后,要认真检查库房环境、门窗、电闸、电灯开关等,发现不安全因素要及时处理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生火灾、藏品失窃等案件,要保护好现场,并立即上报当地公安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发生一级藏品损伤等重大事故,立即上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并迅速查明原因。库房保管员每天要检测库房内电子系统和消防设施,使之始终处于良好工作状态。文物库房不接待参观。因特殊原因非保管人员进库,要经文物收藏单位领导签字批准,并登记姓名、单位、入库原因及出入库时间,方可入内;严禁携带包裹、照相机、摄像机、易燃易爆物品等进入库房。库房文物按质地分类入库排架,不得随意堆砌放置。一级文物、保密性强和经济价值高的文物,要设立专库或专柜重点保管。小件文物和文物附件要加包装,装箱存放,箱内要垫有柔软物品,以防损坏或丢失。
第七条 文物借用
借用馆藏一级文物要提交国家文物局批准文件,借用馆藏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要提交省文物局批准文件,借用文物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未建立文物档案、未上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文物不得借用。本单位提取文物要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个人使用文物只限于库房工作间内,不能提取文物出库。借出文物的安全保护由借用方负责。长期展出或因其它原因较长时间借用的文物,借出单位也要定期检查核对,对文物安全进行监督。
第八条 文物的出库与归还
因陈列、研究、保护、鉴定、拍摄及其他原因提取文物,要按规定办理出库、归还手续。包括: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本单位的批准文件、填写文物提取单、文物归还手续。
第九条 文物保护
库房内经常通风透气,做好防尘、防潮、防霉、防锈工作。发现文物有锈、虫、霉、裂等自然损坏要及时报告,在文物保护专家指导下采取保护补救措施,不得擅自处置。库房保管员要每天记录库务日志。
第十条 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与拍摄
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与拍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修复、复制与拓印文物要保持文物原貌,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十一条 文物的核对与统计
库房接收或提取文物,总帐管理员和文物库房保管员要随时核对,掌握文物的流动情况。库房保管员每半年对所保管的文物清点一次,做到帐、物、卡相符,并将清点核查结果上报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如发现帐物不符的情况,要立即上报保定市文物管理局,不得瞒报、谎报。每年年终总帐管理员要统计各类文物数据,编制文物统计报表,一式两份,一份报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一份本单位留存。
第十二条 文物调拨与交换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申请文物调拨与交换,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文物损毁、遗失的处理
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要逐级报国家文物局核查处理。其他文物损毁的,报保定市文物管理局,经保定市文物管理局核实后,报省文物局核查处理,省文物局将核查处理结果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遗失的,要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当地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保定市文物管理局报告。
第十四条 文物注销
因调拨、交换、剔除或因其他自然、人为因素损坏和丢失的文物,要注销。注销一级文物,要逐级报国家文物局批准。注销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要向省文物局申报,逐件说明注销原因及注销文物的去向,省文物局组织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审核,并依据鉴定意见批准后,方可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文物移动
文物移动要由专业人员进行,其他人员不得触摸和移动文物。 一般文物移动。小于手掌的文物要紧握手中,大于手掌的文物要双手捧底,或一手捧底、另一手握颈,不能拎器物口沿、双耳、柄、足等部位。易碎文物移动。将文物装入囊匣内,双手捧持,搬移到指定位置。大件或多件文物移动。将一件或多件文物用海绵和绵纸包好放入包装箱内,双人搬动。也可使用加有防震层的箱式小车搬移。平面文物移动。书画、丝织品、报纸、招贴画及布告等文物,要先卷好或用包装材料包装后再行移动。
第十六条 文物运输
出国(境)文物运输,按照国家文物局《出国(境)文物展览展品运输规定办法》,委托有出国(境)文物运输资质、信誉良好的包装运输公司负责文物包装运输事宜,运输过程中要有中方人员随行。
国内用火车和汽车运输文物,要有专人、专车运送。大批文物运输,要采取武装押运,警车开道押后。运输前要制定详细的文物搬迁实施方案,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可申请由当地公安部门或武装运输公司负责文物押运事宜。运输文物过程中,文物收藏单位或借用单位要有专职保卫人员全程监控,确保运输过程中文物安全。
第十七条 处罚措施
馆藏文物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不按规范程序管理文物,未造成文物灭失或损毁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当事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直至调离工作岗位处分。因疏忽大意或工作漏洞造成馆藏一般文物灭失或者损毁的,将依法追究民事责任;造成珍贵文物灭失或者损毁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附则
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稳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稳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甘肃省人民政府重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本省实施“小康工程”的一项主要内容。最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了省民政厅《关于稳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要求各级政府进一步提高对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重要性的认识,并对农村社会养老
保险的实施步骤、工作原则、机构建设及基金管理等作了具体规定。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稳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1995〕18号)转发你们,供参考。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稳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民政厅《关于稳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甘肃省民政厅关于稳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
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要求,1993年以来,我省先后在敦煌市和西固区等部分县(市)开展了试点工作。现在,全省已有4地(市)16个县(市、区)建立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培训业务骨干,制定实施办法,积极开展工作。截至目前,
已有8万多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积累保险金350多万元。实践证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解决农民养老问题的根本途径,受到广大干部、群众的欢迎和拥护。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实施关于河西、城市郊区和沿黄灌区率先奔小康的战略决策,适时建立和完善农
村社会保障体系,稳步推进全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进一步提高对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重要性的认识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农村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配套工程,也是我省实施“小康工程”的一项主要内容。这项制度的实行,对于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进一步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正确引导农民消费,积累建设资金,促进全省经济发展,维护农村
稳定,都具有深远的意义。我省老年人口的80%在农村,随着人口老龄化速度的加快,在农村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势在必行。近几年来农村经济不断发展,农民收入不断增加,率先奔小康地区已具备了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经济条件。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建立农村社会养老制度的重
大意义,采取措施,积极引导农民实行自我保障,把这项功在国家、利在农民的事业办好。
二、指导思想、实施步骤和工作原则
根据试点经验和我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今后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为城乡居民提供同我国国情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精神为指针,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改
革社会保障制度的总目标,紧密结合我省农村“奔小康”规划的实施,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积极领导,稳步推进的方针,逐步建立起适合我省实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具体实施步骤是:从1995年开始,先在我省河西、兰州等率先“奔小康”的县(市、区)全面展开。到1997年,在26个县和半数以上乡镇企业推开,其他地区可先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逐步开展。到2000年,在40个县和所有乡镇企业推开。在已经开展工作的县(市
、区),要重点抓好乡镇企业职工、招聘人员、村、社干部以及有固定收入人员的参保工作,以此带动整个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要努力扩大保险覆盖面,提高投保率,并逐步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及有关地方性法规,实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管理。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以自我保障为主,国家、社会给予必要扶持的新型保障机制。在工作中应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低标准起点,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为目的,以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坚持社会养老保险与家庭养老、社区扶持相结合及农村务农、务工、
经商各类人员社会保险一体化的方向;坚持农民自愿,量力而行,不搞强迫命令。集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或乡镇政府确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及个人领取的养老金,不计征税费。乡镇企业职工及其他人员的集体补助应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税前列支。
三、建立健全工作机构,切实加强领导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以保障老年农民基本生活的社会性、政策性保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要把这项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规划,认真安排部署,精心组织实施。县以上政府要成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委员会。委员会由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
,其成员由民政、财政、体改、人事、乡镇企业、税务、农委、银行、审计等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实施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研究决定重大事宜。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与人事、财政、计生委、税务、金融等部门一起,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的地区,应结合机构改革,设立由民政部门管理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配备专职人员。选调或招聘的专职人员应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懂金融、财务业务,政治素质好,热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要加强培训工作,提高干部的政治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以适应农村社会保险事业发展
的需要。
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各县(市、区)所需开办经费,由省民政厅给每县调剂解决5万元,县(市、区)从地方财政中拨付2-3万元,以后逐步过渡到全部费用从提取的管理费中支付。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和有关规定精神,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部门不得在农村开展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在国发〔1991〕33号文件下发前,其他部门已在农村开展的养老保险可
暂时维持现状,但不再开展新的养老保险业务和扩大范围。
四、要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养老保险基金系负债资金,各级政府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和风险,要保证如期按标准兑付,取信于民。因此,强化基金管理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十分重要的内容。各级要按照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和有关规定,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办法,严格规章制度,严格履行
各种手续,以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和及时兑付。养老保险基金以县为单位统一筹集、管理,专户储存,单独核算。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使用,具体比例由民政厅另行规定。无论那一级使用基金,必须承担风险和保值的责任。基金用于地方经济建设,可通过银行贷款、购买国家债券等途径,不
能直接用于投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和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199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