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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09:3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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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2003年5月29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美化城市容貌,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夜景灯光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是指采用霓虹灯、轮廓灯、泛光灯等各类电光源,用于美化、装饰、广告和外部照明的各种灯光。


  第四条 城市下列范围应当设置夜景灯光:
  (一)风景旅游区、广场、小游园、景观绿化带;
  (二)繁华商业区的各类建(构)筑物;
  (三)主要道路两侧公共建(构)筑物;
  (四)标志性建(构)筑物;
  (五)各类户外广告;
  (六)市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其他范围。
  前款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有设置夜景灯光、美化和亮化城市的义务。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工作。银川市路灯管理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辖区内单位夜景灯光的设置。
  市规划、房管、城管、园林、公安消防及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对夜景灯光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提高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使用和管理的水平。


  第七条 夜景灯光设置应当做到美观、整洁、与周围环境相谐调。


  第八条 夜景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的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专项规划,提出夜景灯光设置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夜景灯光的审批程序,按照银川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置夜景灯光,必须按照核准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安装期限进行。夜景灯光设置工程竣工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辖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


  第十一条 凡设置夜景灯光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需要改变原建筑立面、增加高度的,应当按规定向市规划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公共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设施,必须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夜景灯光设施由产权人或使用人负责安装、日常维护和灯光启闭,并承担安装、维修、用电等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设置牢固、安全,确保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残缺、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时,有关责任者必须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十五条 大中型公共建筑外体夜景灯光设施和沿街经营性单位的牌匾、字号、单位名称灯光及橱窗的夜景灯光设施,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关闭时间不得早于22点30分。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景观绿地、小游园的节日装饰灯光,必须在法定节假日与路灯同步开启,关闭时间冬季不得早于23点,夏季不得早于零点。
  重大活动需开启第二款规定范围内灯光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各责任单位。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拒不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除责令继续履行安装义务外,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期限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残缺、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夜景灯光设施未及时修复或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时间开启夜景灯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盗窃、损坏夜景灯光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管理与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负责夜景灯光设施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共北京市委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共北京市委农村工作委员会 北


中共北京市委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共北京市委农村工作委员会 北


通知

郊区各区县委、人民政府:
加强和规范土地承包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是落实党的农村基本政策,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重要措施,对于维护集体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密切农村党群、干群关系,保持农村的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多数地方土地承包费的收取
是顺利的,农民愿意缴纳,承包费的管理、使用也比较合理。但是,仍有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土地承包费收缴难、使用乱、管理差的问题,造成群众意见较大,干群关系紧张。究其原因:一是有的承包者法制观念淡薄,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二是有的干部乱花农民上缴的土地承包
费,铺张浪费严重,群众有意见;三是有的地方班子软弱,干部不以身作则,不敢理直气壮地向农民收取。加强土地承包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是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抓好这项工作。
今冬明春,各区县要集中一段时间,对土地承包费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针对存在问题,制定具体的改进、完善措施。
现将《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各区县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规定和办法。

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
一、为了加强郊区农村土地承包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承包合同双方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郊区农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土地承包费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个人或者生产经营组织,承包或者租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生产经营活动,除按国家法律、法规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定购任务等义务外,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以现金或者实物的方式向
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费用。
三、土地承包费数额应当根据不同的经营项目、经营方式和土地状况,科学合理地确定。
实行土地均包到户的,土地承包费即为村提留、乡统筹费,列入农民负担监督卡。
实行专业承包的农户,其土地承包费数额,既包括本承包户应当负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也包括超出平均规模以外的承包土地有偿使用费。
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农业企业,要保证集体的收益。可以采取资产承包、股份合作制等办法,通过由企业向集体上缴利润或进行股份分红的形式,体现土地承包费。
粮田以外实行竞价承包或租赁的生产经营项目,土地承包费应当根据竞价招标的结果确定。
四、土地承包费既要保持相对稳定,又要根据物价变动与结构调整等因素进行相应调整。土地承包期较长的,要充分考虑到物价变动的影响,可以采取确定实物基数,按照不同阶段的市场价格折算土地承包费的办法;也可以采取把土地承包期划分成若干阶段,按不同阶段确定土地承包
费的办法。
在承包期内进行结构调整的,应当根据结构调整情况相应调整土地承包费数额。
土地承包费不应频繁调整,调整的周期一般不少于三年。
五、土地承包费要与其它费用分别计算。确定土地承包费数额时,应把土地承包费与集体所有的地上物,如圈舍、大棚、水电设施等资产的有偿使用费分开计算。
集体经济组织为承包者提供的机械作业、水电、生产资料供应等有偿服务费用,应当由承包者负担。这些费用要与土地承包费严格区分,不能混淆。
六、土地承包费数额的确定或调整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对不同的经营项目和地块认真调查,摸清底数,广泛地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提出方案,通过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讨论确定。
七、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收取土地承包费。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承包合同约定收取土地承包费,是其作为发包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职责,不得以任何借口放弃这项权利和责任。
八、承包者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土地承包费。承包者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土地承包费,是其应尽的义务。承包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提高法律意识,依法履行义务,不得拖欠或者拒交土地承包费。
九、规范土地承包费收取办法。土地承包费一般应当在一个生产周期之后收取。除实行竞价承包或租赁经营的项目可以收取押金外,其它项目一律不得提前“收押金”或“上打租”。土地承包期较长、土地承包费采取分段确定的,也应当按年度收取。荒山荒滩实行租赁的,租金可以一
次交付,也可以分期交付。
收取土地承包费之前,应当通过广播、村务公开栏等形式通知到每个承包者,并确定合理的交款时间,在全村范围内统一进行。
十、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要明确土地承包费的缴纳人。承包者经发包方同意,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他人或者入股的,土地承包费仍由原承包者缴纳。
承包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的,须解除原承包合同,由发包方与第三方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并由新的承包者继续缴纳承包费。
承包者之间为便于耕作,互换部分或全部土地地块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并变更土地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由变更后的承包者缴纳土地承包费。
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或者因其它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及时报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并变更承包人,由变更后的承包人继续缴纳承包费。
承包者将土地承包权交回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被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土地承包权的,原承包者在交出土地承包权之日起,不再承担以后的土地承包费上缴义务。
十一、特殊情况的处理办法。享受集体照顾和民政补助的贫困户,可以经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讨论同意,适当降低承包费。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减产、绝产的受灾户,可以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依据承包合同,经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讨论同意,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土地承包费。
十二、正确处理土地承包费收取中的问题,维护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承包者无正当理由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承包费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自治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集体经济组织除按承包合同规定向其收取违约金和滞纳金外,对情节严重者,可以经仲裁机关裁定,
取消其承包资格,收回土地承包权。
在规定的期限内,承包者有能力缴纳而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承包费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催缴。催缴无效的,可以向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向农业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取土地承包费过程中,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的,承包者可以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意见,可以向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三、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合理使用土地承包费。土地承包费的使用要坚持量力而行、量入为出的原则,不能超过实际承受能力使用,不能预支以后年度的土地承包费,不能搞均补乱贴。
进一步明确土地承包费使用范围。土地承包费扣除乡统筹后,应当按照规定列入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土地承包费应当主要用于水利、电力、道路等农田基本建设,以及植树造林、购置农机具等,要始终把发展生产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实现农业现代化放在首位。管理费包括干
部工资和其它管理性支出,管理费的使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总量控制,力求节俭。
十四、使用土地承包费应当坚持民主决策和民主公开。在年初社员代表大会例会上,应当将上一年度的土地承包费收取、使用情况和当年土地承包费预算方案,提交大会讨论,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讨论通过并形成决议。大项支出,应当随时召开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讨论决
定。
土地承包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按照村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和《村民自治章程》所规定的时间,通过广播、村政事务公开栏等形式,向全体社员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十五、加强土地承包费的财务管理。土地承包费应当单独设立会计科目,进行专项核算,不得与其它项目混收混支,做到帐目清楚,管理规范。收取土地承包费应当给承包者开具正式收据。
十六、加强土地承包费的审计监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要加强对土地承包费使用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审计结果应当向全体社员公布。
十七、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单位承包或者租赁集体土地,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土地转移性收入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十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日

关于一九八四年六月四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


关于一九八四年六月四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的议定书


  为便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以它自己的名义,并代表卢森堡大公国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为执行“协定”第四条,如缔约一方的投资者拥有一个既非中国又非比利时或卢森堡的另一国公司的资本股份,而该公司又拥有缔约另一方一个公司的资本股份,该缔约另一方应对上述作为有关 国公司股东的投资者适用“协定”第四条第一、二款。
  本规定只有当该外国公司或其所属国无资格行使要求补偿的权 或该国放弃应有的补偿要求时,方可适用。

  第 二 条
  “协定”第四条所述的补偿,应相当于征收前一天或宣布征收 日已用于投资的资产和财产的价值。
  上述补偿应以投资之日与投资者议定的货币支付。如无此种协 ,则以任何其他可兑换货币支付。
  上述补偿应以采取征收措施之日或在必要时以宣布上述措施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有效兑换率计算。

  第 三 条
  “协定”第五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投资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从其在中国的外汇存款帐户中进行转移。
  根据该条例,如投资者外汇款帐户中的存款余额不足以进行以下必要的转移时,中国政府可允许将本国货币兑换成可对换的货币进行转移:
  一、 “协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的财产,系对于在中国设立的企业,无论是否是合资的,经中国主管机关专项批准主要在国内销售其产品或提供服务的;
  二、 “协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的财产;
  三、 “协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款项;
  四、 偿还投资者签订的正常贷款所需的款项,但须事先经中国银行担保转移。

  第 四 条
  “协定”第六条第一款所述的兑换率,在比利时王国或卢森堡大公国方面,将根据与转移申请相关的业务类别而定。

  第 五 条
  对于“协定”第七条所述的担保未包括的风险部分,应适用“协定”第四条和第十条以及本议定书第六条的规定。

  第 六 条
  一、 根据“协定”第十条第三款,关于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的补偿额的争议可以提交仲裁庭。
  二、 仲裁庭按每项争议案,以下述方式组成:
  争议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
  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应为首席仲裁员。
  前两名仲裁员应最迟在争论一方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仲裁后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则在四个月内推举。如在上述期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各方均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院长任命尚缺的仲裁员。
  三、 仲裁庭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但根据投资者在要求仲裁的通知中的选择,仲裁庭可以在制定程序规则时,参考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或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而成立的“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四、 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承诺按其国内法执行裁决。
  五、 仲裁庭裁决时,应依据作为争议当事方的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国内法,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依据“协定”的规定和有关投资的专项合同的条款,以及普遍公认的并为缔约双方所采纳的国际法原则。
  六、 争议各方应负担本方任命的仲裁员及本方代表的有关费用。任命首席仲裁员的垫付款和仲裁庭的活动费用,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 七 条
  “协定”第三条第一、二款所涉及的投资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普遍公认并为缔约双方所采纳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所含的待遇和保护。

  第 八 条
  本议定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同时生效,并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六月四日在布鲁塞尔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法文和荷兰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
  代       表         代         表
   张 劲 夫              德 克 莱 克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