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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教育督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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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教育督导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教育督导规定

 (1997年6月5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27号
 《抚顺市教育督导规定》业经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教育工作的领导和教育行政监督,完善我市教育督导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主要是:中等和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以及由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委托进行督导的有关教育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县、区人民政府均设教育督导室,由本级教育行政部门代管,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市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所辖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教育执法职责进行督导;
(三)对所辖县、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
(四)统一组织和协调对各级各类教育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五)对教育工作中带有方向性、全局性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同级及上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六)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
(七)组织各级教育督导人员参加培训;
(八)完成市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县、区政府教育督导室的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参照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职责制定。
第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均设督学。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任务、履行教育督导职权的人员。督学分为正、副局级,正、副处级和正、副科级督学。督学人员的任命,除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外,须报同级政府履行聘任手续,颁发督学证书,并报上级督导机构备案。督学聘期为三
年,可连续聘任。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聘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聘期二年,可连续聘任。
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与专职督学具有同等职权。
第八条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持督学证书进行督导。
第九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和省、市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县、区督学可具有大学专科学历,有较高教育理论水平,有十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业务,有一定的教育管理能力和写作水平;
(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工作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勤政廉洁,有较高群众威信;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条 兼职督学除具备督学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男性不超过65周岁,女性不超过60周岁;
(二)担任或曾任处(县)级(县、区督学为科级)以上领导职务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二十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及督学具有以下职权:
(一)对督导范围内的教育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和指导;
(二)批评、制止违反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和违背教育规律的行为,并令其限期改正;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育秩序等紧急情况,责成有关单位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教育活动,对教育工作者和学生的工作、学习状况进行考核,并可提出干部任免或奖惩建议;
(四)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汇报工作;
(五)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六)有权直接向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由教育督导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对问题较严重的单位,由教育督导机构下达《督导通知书》,指出问题,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可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通知书》提出的要求,应在限期内作出答复,并将采取的措施和改正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评估报告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督导评估结论的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督导机构本级政府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改进和加强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必要时,由本级政府同意,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经督导确认,在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教育督导机构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督导机构可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被建议的主管部门应认真查处,并向督导机构回复处理情况:
(一)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的督导措施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打击报复督学的;
(四)其他阻碍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第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或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廉政规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5日

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安全防范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


厦公〔2005〕70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安全防范规定》的通知


各分局、相关支队、处室,治安保卫重点单位:

  现将《厦门市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安全防范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公安局



                             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一日

厦门市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安全防范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安全防范工作,保障单位内部人员、群众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福建省企业事业单位保卫工作责任条例》、《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由政府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安全防范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方针,坚持“政府监管、单位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是指在单位内部,对本单位生产、科研、经营等活动起着关键作用和有着重要影响,须加强重点防范的部位。主要范围:

  (一)秘密部位:单位中保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机要室、档案室(馆)、文件库、资料室、计算机软件库、计算机中心、网络中心;涉及本单位重要的科研秘密、商业秘密(含技术秘密、经营秘密)的部位。

  (二)生产、科研等业务活动中的关键部位:铁路、民航、公交、长途客运、港口调度指挥中心、通讯枢纽、飞行活动区;电力输送的调度中心、载波、微波、总机房、变电站、开闭所、数据传输站、发电厂(加压站、中控室、储油、燃油区、蓄电池室);城市源水的泵站、大型水厂、加压站;邮政、通信机(库)房、调度(配)中心和主要传输站(点);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传输台的主控机房、演播大厅、直播室、传输接口、报社编排室;科研实验室、研发中心;金融单位的数据处理中心;工厂的总装车间、配方岗位,产品检测岗位等。

  (三)危险物品部位: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有害菌种、毒种的部位;涉及枪支和管制刀具的部位。

  (四)重要供给部位:粮食、食用油供应、储备库和主要转接站;油库、加油站;燃汽的汽源站、加汽站、存储罐站;提供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供水、供电、供气等部位。

  (五)重要设备部位:在生产、科研中起决定作用的贵重、稀有、关键的仪器设备。

  (六)财物集中部位:单位内部的财务部门、售票处、收费窗口、收银台;重要原材料库和成品、半成品库、物资仓库;金融营业场所、金库、业务库;文博单位的展厅、展室、藏馆、文物、库房;教学或培训的电教室;在用地下空间、地下车库。

  (七)人员集中部位:医院门诊大厅,单位内部礼堂、体育馆、集体宿舍、食堂等。

  (八)其他应列入重点防范的部位。

  第五条 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单位安全保卫第一责任人。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安全保卫工作应当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制定完善的防火、防盗、防破坏、防爆炸、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各项安全措施,并落实各项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和处置突发事件预案。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填表登记,列入本单位保卫工作档案,报主管公安机关存档。

  第七条 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应当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以物防为基础,技防为主导,人防为根本,三者有机结合,有效防范各类刑事犯罪的侵害。

  (一)人防

  1、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负责人是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的主要责任人,负责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检查、督促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

  2、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应当建立全天候的人员值守、巡逻、检查,并作好每天的工作记录、交接班记录。

  3、巡逻值守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年龄在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2)无刑事犯罪记录,无精神障碍;

  (3)经单位或专业机构培训能按照预案处置突发事件,熟练掌握巡逻值守勤务要求,熟练操作与安全保卫工作有关的装备器材。

  4、单位内部的经济保安队伍,应严格培训,持证上岗并加强教育管理。

  5、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安全防范工作要根据处置突发事件预案的规范要求,落实组织机构、处置力量、装备保障到位。

  (二)物防

  1、治安保卫重要部位使用的房屋建筑结构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质量要求。

  2、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门窗、柜台、展柜、保险柜必须使用符合经国家或专业部门产品质量认定的合格产品。门框预埋件不少于6点并与墙体结构紧密锚固;财会部位使用的保险柜应当固定,并做到非使用期间锁柜乱码,钥匙专人妥善保管。

  3、银行储蓄、邮政储蓄、保险、证券的营业场所执行《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2004)和《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2004)标准。

  (三)技术防范

  1、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应安装防入侵报警、火灾报警、周界报警、门禁控制,有条件的应安装视频监控系统,设立监控室,指定专人值班管理。

  2、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应安装自动或手动紧急报警装置,遇有案件或突发事件时能保证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单位保卫部门报告。

  3、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应根据行业的需要安装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确保安全。

  4、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安装监控、报警等安全技术防范设备,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其使用单位应负责监督、检查,施工方案应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已制定行业安全防范管理规定的,可执行行业安全防范管理规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规和本规定,按照管辖分工负责,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安全防范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十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碘盐加工和经营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盐加碘是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效措施。自治区采取向全区居民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工作和碘盐的卫生监督工作;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碘盐加工及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批发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食盐定点加碘和碘盐批发专营、许可制度。碘盐加工、批发企业由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和审批。
第六条 凡从事碘盐加工、批发的企业,由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碘盐加工许可证》、《碘盐批发许可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厂房、设备和仓库;
(二)有专职管理和操作人员;
(三)有碘盐质量检测人员;
(四)有严格的碘盐加工工艺流程;
(五)有健全的卫生制度。
第八条 碘盐批发业务,由各市、县盐业主营公司或经指定的兼营公司负责专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碘盐的采购和批发业务。
第九条 碘盐加工企业加工的碘盐必须使用密封小包装,包装材料应符合卫生要求。包装上应注明主要成份、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含碘量、生产日期、保管方法和使用说明,并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加碘证明。
碘盐包装袋由自治区盐业主营公司按标准定点生产,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制,并进行商标注册。
第十条 碘盐加工企业加工碘盐所需的碘酸钾和食盐,必须分别符合国家药典标准和食用盐标准。盐与碘酸钾的比例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确定。
碘盐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含碘量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合格的碘盐不得出厂,批发企业不得经营。
第十一条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购货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
第十二条 碘盐加工、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令性计划,组织好碘盐加工、批发,保证碘盐市场的供应。
第十三条 购置碘酸钾的费用以及碘盐加工企业因加碘而增加的各种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碘盐的运输和储存
第十四条 运输碘盐的车辆、装卸工具和储存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载混放,零售点进货时必须使用专用周转箱(袋),严禁散装散运。
第十五条 碘盐加工企业和批发企业应当保持合理的库存量,勤产快批,不得断档或储存时间过长。碘盐储存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碘盐和非碘盐要分库或分垛存放,并有明显标志。

第四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六条 凡从事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当地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碘盐零售许可证》并到指定的盐业批发企业进货。
第十七条 城镇国有副食品商店和农村基层供销社、分销店,应当把碘盐列为必备的零售商品,保障本地区居民的碘盐供应。
第十八条 碘盐批发企业发售碘盐时,必须主动向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提供碘盐质量合格证。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添加食用盐的食品、副食品及畜牧用盐均应使用碘盐。
第二十条 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它营养添加剂或者药物的,需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居民销售非碘盐和未达到加碘量标准的食盐。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在卫生防疫机构、地方病防治管理部门或专业机构中聘任食品卫生监督员,对食盐加碘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的碘盐卫生标准和含碘量进行定期监督监测;
(二)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按职责权限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二十三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盐政执法机构,应当配备盐政执法人员,对食盐加碘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碘盐的加工质量进行定期监督;
(二)对碘盐的市场供应实施监督管理,稽查私盐和非碘盐;
(三)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碘盐加工、经销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监督监测有关的资料;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阅、抄录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有权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提供虚假
资料。
第二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标志,主动出示证件。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碘盐加工许可证》、《碘盐批发许可证》和《碘盐零售许可证》,擅自加工、批发和销售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加工、批发和销售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加碘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程序,取消其碘盐加工、
批发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加工、批发碘盐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在碘盐加工、运输、储存、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或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在生产食品、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或者未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碘盐中添加其他营养剂或药物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商务厅按其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的《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