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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市区中小学教育经费核定办法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01 14:2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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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市区中小学教育经费核定办法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印发齐齐哈尔市市区中小学教育经费核定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齐齐哈尔市市区中小学教育经费核定办法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齐齐哈尔市市区中小学教育经费核定办法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教育事业改革,不断优化财政教育支出结构,促进教育资源合理配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齐齐哈尔市市区中小学教育经费核定办法暂行规定.
一、意义目的。制定和实施中小学教育经费核定办法暂行规定是我市教育事业单位改革的客观需要和必然要求,是巩固“两基”成果的有效途径,是推进教育资源重组和优化,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的重要手段;它可以有效地解决当前教育经费核定存在的“平均主义”、吃财政“大锅饭”等问题,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进一步推动和促进我市教育事业的发展。
二、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养事不养人、养老不养小”的原则;二是坚持按省核定的中小学教师编制确定中小学经费定额的原则;三是坚持确保我市中小学教育事业发展基本需求与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是坚持因地制宜, 区别对待,动态管理的原则;五是坚持做到定额测算依据充分,定额标准切实合理的原则。
三、定额标准。为确保定额标准切合实际、科学合理,考虑到各学校所处的地理位置(中心城区、郊区、农村)不同,重点校和一般学校不同,各校生源不同等特点,对市区政府举办的高中、初中和小学学校按不同类型分别确定定额标准。
(一)高中:重点高中每生年人均经费定额为1,500元。普通高中每生年人均经费定额为1,700元。(3)职业高中每生年人均经费定额为l,600元。
(二)初中:一类学校(指市区示范学校,地处中心城区且生源较多)每生年人均经费定额为1,400元,二类学校每生年人均定额为l,500元,三类学校(乡镇以下学校)每生年人均定额为1,600元。
(三)小学:一类学校(同上)每生年人均定额为1,100元,二类学校每生年人均定额为1,200元,三类学校(同上)每生年人均定额为1,400元。
对于每个学校具体划分类别及定额标准,由各区财政部门与教育主管部门经认真测算后确定。
四、核定方法。
(一)年初财政部门按照对某学校确定的生均定额标准,以其上年末实际在校学生为基数,核定该校年度财政核拨在职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指标(含公杂,水电,公用,职工取暖费,教学行政费及零星购置维修费等)。在每个新学年开始时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学校招生数量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经费指标。对规模过小、生源严重不足、布局调整又不能撤销的小学校,财政可适当安排一定数额的项目经费。
(二)考虑到各学校成立时间、历史沿革的不同,离退休人员数量差别较大,所以生均定额不包括离退休人员。对离退休经费由财政部门单独核定.
(三)在事业单位改革期间,对退养、病退及分流人员等,要按照《齐齐哈尔市事业单位改革人员竞岗聘用和分流安置实施意见》由财政单独核拨,经费。
(四)对省市财政、教育部门下达的专项经费和本级安排大型维修购置专项经费,不计算在生均定额指标内。
五、具体要求。一是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生均定额标准核定经费,并对学校实行“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管理办法。二是各级教育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财政部门,认真抓好落实。打破区域限制,允许学生合理流动,同时要根据教学需要适时调整编制和师资力量。三是除遇国家统一调资等政策性因素外,原则上不调整生均定额标准。四是学校要如实申报在校学生数,严禁弄虚作假,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一经发现虚报学生数的学校,加倍抵减经费,抵减经费的10%由学校负责人个人承担,同时追究学校负责人行政责任。
六、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市区由政府主办的全日制高中、初中和小学学校(不含私立学校和公办私助校自费生),
七、本规定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
八、本规定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重新确定生均定额标准。


贵阳市施工渣土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贵阳市施工渣土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贵阳市施工渣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施工渣土管理,维护市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镇和清运、消纳、处理施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施工渣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新建、改建、扩建作业中产生的同类废弃物和回填物。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施工渣土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施工渣土的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土地、公安、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协助做好施工渣土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有举报的权利;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


  第四条 产生施工渣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持施工、拆迁许可证或其他证件分别到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卫生责任书,领取统一印制的渣土准运证。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投资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12500平方米(含12500平方米)以上建设工程施工渣土的审核。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辖区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或总建筑面积在125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施工渣土的审核,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处置计划。


  第五条 需用渣土回填的单位应到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所需渣土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调剂。


  第六条 施工工地必须实行围场作业,进出场路口路面要求硬化,并设专人清扫保洁。禁止在围场外堆放施工渣土和材料。


  第七条 建筑施工渣土可由施工单位自行清运,也可由施工单位委托其他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清运。


  第八条 居民维修、改造、装饰住房或其他设施产生渣土的,应自行将渣土清运到指定地点消纳,也可委托环卫所(清洁队)清运,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处置清运费。


  第九条 清运渣土应持渣土准运证,严格按公安、交通、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确定的路线运到指定地点消纳。
  清运渣土的车辆不得洒漏污染路面。


  第十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规划、环保部门定点建设渣土消纳场。民办或自办渣土消纳场应经市规划、环保、土地部门同意,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能消纳施工渣土。


  第十一条 严禁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倒入施工渣土消纳场。


  第十二条 收取施工渣土处置管理费应严格执行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全市统一的市容环境卫生费收据。
  施工渣土处置管理费实行专户储存,用于清除无主垃圾和环卫设施的添置和维护,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三)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施工渣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汽车100元罚款;
  (四)擅自设施工渣土消纳场的,责令关闭,并处500元罚款;
  (五)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废弃物倒入施工渣土消纳场或无渣土准运证进场倾倒施工渣土的,每车次处300元罚款。
  以上各项处罚单独执行,也可合并执行。情节严重的,可按应交罚款数额的3-5倍处罚。


  第十四条 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运输渣土的,由公安、交通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施工渣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3〕73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

  为客观评价各人寿保险公司、各健康保险公司的服务水平,引导保险公司不断优化服务流程、改进服务质量,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颁布实施,并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人寿保险公司、各健康保险公司应认真按照《办法》要求,及时成立服务评价执行小组,以服务评价为契机,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按照《办法》要求,及时筹备成立服务评价委员会,认真推进服务评价工作。  




                         中国保监会

                        2013年9月2日  
  


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建立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评价体系,提升人身保险公司服务品质和服务效率,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人身保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实施服务评价,建立“评价、查找、整改、提高”的良性循环机制,不断优化服务流程,改善服务质量。

  第三条 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面评价。服务评价应当覆盖人身保险售前、售中、售后各个环节中与客户的所有接触点。

  (二)客户导向。服务评价应当以客户感受为中心,对人身保险公司服务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评价。

  (三)持续改进。服务评价应充分发挥导向作用,引导人身保险公司不断改善服务水平。

  (四)客观透明。服务评价应当考虑不同人身保险公司因发展阶段、经营模式和服务地域导致的客观差异,评价过程公正、规范、科学,评价结果真实、客观、透明。

  第四条 服务评价工作由服务评价委员会统一组织、指导和协调。服务评价委员会的秘书处设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服务评价委员会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管理和指导,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为服务评价委员会直接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服务评价委员会下设人身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ICSI)专家委员会,负责满意度指数测评机制的制定、评估和修订。  

第二章 评价体系  

  第六条 开业满三个会计年度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总公司,以及上述公司所辖的开业满三个会计年度的省级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应当参与服务评价。

  第七条 服务评价应当从影响服务质量的销售、承保、保全、理赔、咨询回访、投诉等环节,对人身保险公司的服务品质和服务效率进行全面评估。

  第八条 除特别说明外,服务评价应当覆盖人身保险公司所有个人业务的销售和服务渠道,包括经公司授权委托提供销售或其他服务的第三方渠道。

  第九条 服务评价由人身保险公司在服务评价委员会的指导下统一组织实施,覆盖总公司、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两个层级。

  第十条 服务评价指标体系由定性指标、定量指标和客户满意度指数构成。

  (一)定性指标包括基本原则、基本要求和创新指引三部分。其中,基本原则是指人身保险公司各服务环节应当遵循的原则。基本要求是指人身保险公司提供服务过程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达到的最低要求。创新指引是指部分人身保险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提高客户服务体验,并值得其他公司学习、借鉴的创新做法。

  (二)定量指标以保监会和各人身保险公司系统数据为基础,根据特定口径和计算公式,对公司与客户各环节接触点的服务品质和服务效率进行客观评价的指标体系。

  (三)客户满意度指数是以客户感受为中心,委托独立第三方从客户角度对人身保险公司服务品质和服务效率进行评价的体系。

  第十一条 服务评价采取定性评价和定量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评价最终结果由定性评价得分、定量评价得分和满意度评分构成,并分别列示。

  (一)定性评价基础分为零,服务评价委员会根据人身保险公司申报的服务创新项目加1至10分,并在最后总分中单独列示。

  (二)定量评价模型采用百分制,根据定量评价模型分别由定量指标、单项定量指标、指数评分逐级计算汇总得到保险公司定量评价的总分。定量评价模型由服务评价委员会制定并披露。

  (三)客户满意度评价采用百分制,由客户满意度指数专家委员会根据满意度指数模型计算得出满意度评分。

  (四)服务评价委员会可根据评价工作需要增设服务评价扣分项,并制定扣分规则。  

第三章 评价方法及要求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当成立服务评价执行小组,共同推动和执行服务评价工作。执行小组成员应当至少包括公司总经理、各服务环节的提供和支持部门负责人、绩效考核部门负责人。

  第十三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对照服务评价的定性指标从制度和操作层面对公司本年度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人身保险公司从制度层面开展服务质量定性评估时,应当遵循定性指标的基本原则,符合但不限于定性指标的基本要求,探索改进服务质量的方法和途径,不断完善相关的服务制度。

  第十五条 人身保险公司从操作层面开展服务质量定性评估时,应当评估相关操作流程及奖惩制度在落实定性指标中的有效性,并采取抽样、实地检查等方式评估定性指标的落实效果。

  第十六条 人身保险公司可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公司在评价年度采用的服务创新举措(包括方法、技术、模式等)向服务评价委员会秘书处申报,由服务评价委员会对服务举措的创新度和创新效果进行评估和公示,公示结束后根据反馈意见进行相应加分。

  第十七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对照服务评价体系的定量指标,对数据来源于公司的各项定量指标进行统计、测评和分析。保监会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数据来源于保监会的各项定量指标进行统计、测评和分析。

  第十八条 定量评价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除特别说明外,评价区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各保险公司应于次年3月1日前将总公司、各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的评价结果提交服务评价委员会的秘书处。

  第十九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当自行开发数据提取程序,实现来源于公司的指标数据全部由系统自动生成,不得人为操作影响数据真实性。

  第二十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完整记录和保存定量指标测评过程中的方法、程序和数据,并可在事后再现测评过程和结果,确保测评结果的可验证性。  

第四章 客户满意度测评  

  第二十一条 人身保险公司客户满意度测评工作由服务评价委员会组织、保险公司参与、第三方机构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服务评价委员会应组织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专家委员会建立人身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ICSI,Insurance Customer Satisfaction Index),作为衡量客户服务质量的关键指标。服务评价委员会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人身保险公司客户满意度测评工作,鼓励人身保险公司建立面对终端客户的满意度测评体系。

  第二十三条 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体系(ICSI)包括人身保险行业整体客户满意度指数、各人身保险公司客户满意度指数、各地区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人身保险各业务环节客户满意度指数。

  第二十四条 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模型采用结构方程模型。模型由企业形象、客户期望、感知质量、感知价值、客户满意度、客户关系管理和客户忠诚度等7个潜变量构成。每个潜变量由与之对应的观测变量决定。所有观测变量的基础数据通过问卷调查方式获得。

  第二十五条 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专家委员会每年应依据人身保险行业发展情况、社会关注的服务热点问题及客户满意度指数测评的连续性要求,建立和及时修订满意度指数模型,并拟定具体的《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测评实施方案》,指导客户满意度测评数据的科学采集、参与测评公司及行业的客户满意度指数的测算,每年向服务评价委员会报告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质量状况和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ICSI)。

  第二十六条 《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测评实施方案》实行版本管理,每年度根据专家委员会的意见进行方案修订和版本升级,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对象、观测变量的选定,调查问卷、抽样方案、有效样本数量的设计,第三方调查机构的遴选标准、调查过程及结果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客户满意度测评数据每年采集一次,由具备调查资质的第三方调查机构依据当年颁布的《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测评实施方案》执行。调查数据采集过程中,第三方调查机构必须确保客户信息安全。

  第二十八条 负责客户满意度测评数据采集的第三方调查机构由服务评价委员会招标选定。服务评价委员会在选择第三方调查机构前制定遴选标准、建立招投标机制。第三方调查机构应当接受服务评价委员会对测评数据质量的监管,并与接受委托的人身保险公司签署客户信息保密协议。

  第二十九条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调查数据采集完成后,由指数专家委员组织进行《人身保险行业年度客户满意度指数》课题研究并撰写调查报告,报告应对各测评项目的测评结果及其相关信息进行详细阐述。每年测评结束后,由指数专家委员会就客户满意指数的测评结果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负责满意度测评数据采集的第三方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指定格式向服务评价委员会提供所有客户满意度测评的原始答卷数据、受访者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及调研原始录音。

  第三十一条 为有效地指导人身保险公司持续改进服务质量,所有客户满意度测评的原始资料,包括问卷、原始答卷数据和调研原始录音,将通过服务评价委员会专设的公示站点,向参与测评的保险公司公开,便于保险公司及时了解自身客户的意见。但保险公司不得查询非本公司客户的满意度测评原始资料。  

第五章 评价组织及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服务评价委员会委员由科研院校、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保监会、保监局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学者和代表组成。其中,保险公司委员人数不低于50%。人身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ICSI)专家委员会由科研院校、保监会和保险公司专家担任委员。

  第三十三条 服务评价委员会应建立消费者、人身保险公司、监管部门对服务评价工作意见的收集和采纳机制,审议和推进下列工作:

  (一)审议服务评价定性标准,更新和公布创新实践标准的具体内容;

  (二)审议定量评价指标、客户满意度评价的观测变量、满意度调查问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组织完善评价体系;

  (三)审定年度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测评实施方案,选定第三方调查机构;

  (四)组织开展人身保险公司年度服务评价工作;

  (五)审核认定公司服务创新项目,分析公司服务质量,编制并管理行业服务评价结果;

  (六)总结行业服务工作经验,制定行业服务改进倡议和指引,推广优秀实践,树立行业标准;

  (七)其他人身保险服务评价重要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服务评价工作中可能接触到人身保险公司保单和客户等数据信息的机构和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监管机构、服务评价委员会、第三方调查机构,以及上述机构的工作人员或成员,未经授权不得将上述信息用于服务评价以外用途,不得接触、复制、保存、传播或向第三方提供上述信息。

  第三十五条 服务评价委员会应当在保监会指导下不断完善服务评价模型,根据各人身保险公司上报的指标数据,计算行业标准值,确定各公司评价结果,并做好服务评价结果的管理和发布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服务评价试点运行的前两个年度,所有评价结果仅在行业内部发布。从第三个年度开始,由服务评价委员会向社会公布各人身保险公司及其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的服务评价结果。

  第三十七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对照服务评价结果,查找评价指标及客户满意度显示服务质量不高的环节,深入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方案,并将服务评价工作纳入公司日常管理及考核。

  第三十八条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服务评价结果,对评价结果不高的公司加大检查频率和力度,并对评价指标及客户满意度显示服务质量不高的环节进行重点检查。

  第三十九条 参与服务评价测评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积极配合测评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测评数据资料,不得干扰测评活动,不得弄虚作假。针对测评中发现的服务质量问题,监管部门有权要求并督促人身险公司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提升人身险行业整体服务质量。

  第四十条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人身保险公司报送评价结果涉及的相关资料和数据进行核实,并选择公司进行现场抽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人身保险公司未按规定保存评价过程中的方法、程序和数据,导致监管机构在检查中无法以再现方式验证公司评价数据和评价结果真实性的,由监管机构依据《保险法》第171条对责任机构和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人身保险公司在服务评价过程中存在虚报、瞒报、漏报等行为,导致服务评价结果不真实的,由监管机构责令公司改正,并向社会公开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据《保险法》第172条对责任机构和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保险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服务评价委员会成员、第三方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34条规定的保密义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承担对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服务评价委员会由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指导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设立,并拟定章程报保监会审定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或保险公司是指人寿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