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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5-23 21:2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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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


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沼气国债项目(以下简称“农村沼气项目”)的管理,规范项目建设行为,使项目达到预期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和基本建设管理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沼气项目应紧密围绕生态环境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坚持进村入户,优化农村能源结构,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生态良性循环,推进农村小康建设。

  第三条 农村沼气项目建设必须坚持突出重点、集中连片的原则。项目建设主要安排中西部地区,重点在西部地区,并与退耕还林还草相结合。在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只要具备沼气建设的相关条件,在项目的安排上应予优先考虑。项目安排要集中建设形成规模,沼气项目户的安排要相对集中,项目村(自然屯)的项目户要达到80%以上。

  第四条 农村沼气项目建设必须坚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项目区要有传统的养殖习惯,要有一定的工作基础。项目户建设数量要与当地的专业技术队伍数量和服务能力相匹配。要遵循自然规律,北方寒冷地区发展沼气应采取保温或增温措施。

  第五条 农村沼气项目建设必须坚持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必须加强领导,建立合理的投资机制,发挥国家、集体、农民等各方面的积极性。要尊重农民的意愿,充分考虑农民的资金投入能力,不能搞强迫命令和一刀切。

  第六条 农村沼气项目建设必须坚持保证质量、安全生产的原则。坚持两个必须,即沼气建设必须实行标准化和专业化施工,施工人员必须持有沼气生产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实施就业准入制度。

  第七条 农村沼气项目建设必须坚持技术规范、综合建设的原则。要按照规范设计沼气池建设与改厕、改圈、改厨(以下简称“一池三改”)同步进行,鼓励与改路、改水相结合,营造生态家园,使建池农户获得综合效益。

  第二章 建设内容与补助标准

  第八条 农村沼气项目以“一池三改”为基本单元,即户用沼气池建设与改圈、改厕和改厨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九条 “一池三改”的基本要求:

  (一)沼气池。建设容积为8立方米左右,重点推广“常规水压型”、“曲流布料型”、“强回流型”、“旋流布料型”等池型,每种池型均要实现自动进料、并应配备自动或半自动的出料装置。

  (二)改圈。圈舍要与沼气池相连,水泥地面,混凝土预制板圈顶。北方地区要建成太阳能暖圈,并采取保温措施。

  (三)改厕。厕所与圈舍一体建设,与沼气池相连。厕所内要安装蹲便器。

  (四)改厨。厨房内的沼气灶具、沼气调控净化器、输气管道等安装要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厨房内炉灶、厨柜、水池等布局要合理,室内灶台砖垒,台面贴瓷砖,地面要硬化。

  第十条 一个“一池三改”基本建设单元,中央投资补助标准为:西北、东北地区每户补助1200元,西南地区每户补助1000元,其它地区每户补助800元。补助对象为项目区建池农户。

  第十一条 中央投资主要用于购置水泥等主要建材,沼气灶具及配件等关键设备,以及支付技术人员工资等。

  第十二条 要因地制宜地引导开展以沼气为纽带的“四位一体”、“猪沼果”和“五配套”等生态家园模式建设,推广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帮助建池农户取得综合效益。

  第三章 申报与下达

  第十三条 申请农村沼气项目建设的县要具有沼气生产技术力量,每个项目县持有“沼气生产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

  第十四条 项目区农民应有养殖习惯,项目村70%以上的农户应有一定的养殖业规模,每户存栏不少于3头猪单位。

  第十五条 当地农民应有发展沼气的积极性,拟建项目户必须主动申请,并有完成项目建设的资金自筹能力。

  第十六条 当地政府具有相应的资金配套能力。申报项目时,地方政府的财政或计划部门要出具配套资金承诺证明。

  第十七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沼气项目的组织实施和建设管理工作,各级计划部门负责沼气项目投资计划的审核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编写,必须对拟上报项目进行实地调查研究,落实到具体的县、乡、村、户,对项目必要性与可行性、项目建设方案与内容、投资筹措、组织与管理等进行实事求是的研究与分析。

  第十九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计划部门编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文号联合上报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负责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批复。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投资计划下达到农业部后,由农业部负责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安排方案,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定后,由农业部行文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下达各地。

  第二十一条 对已下达的项目,不得随意调整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规模和建设地点等,如确需进行调整,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计划部门具体审核后提出申请,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农村沼气项目的建设与管理要建立行政领导责任人制度。要明确分工,一级向一级负责,逐级落实责任。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经常性监督管理,监督项目资金使用、招标采购、施工建设等,保证建设质量和中央资金足额补助到农户。

  第二十三条 农村沼气项目的建设与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各项目县农村能源推广管理机构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对本县项目的申报、建设实施、资金管理及建成后的运行管理等全过程负责。对建设质量负终身责任。对于项目管理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混乱、建设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等,要追究项目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村沼气项目建设必须执行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具体包括:《农村家用水压式沼气池标准图集》(GB/T4750—2002)、《农村水压式沼气池质量检查验收标准》(GB/T4751—2002)、《农村家用水压式沼气池施工操作规程》(GB/T4752—2002)、《农村家用沼气管路设计规范》(GB/T7636—87)、《农村家用沼气管路施工安装操作规程》(GB/T7637—87)、《农村家用沼气发酵工艺规程》(GB/T9958—88)、《家用沼气灶》(GB/T3606—83),以及《沼气生产工国家职业标准》等。各地要严格按照这些规程和标准,逐村调研,逐户设计,统一施工。

  第二十五条 农村沼气项目建设实行职业准入制度。从事沼气池建设的施工人员必须获得“沼气生产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要组织专业队承包建设,按合同管理,施工队要包建设、包质量、包建后服务。各地的建设任务要与沼气生产工数量相匹配。

  第二十六条 对户用沼气灶具及配件等关键设备和项目建设需要的水泥等主要原材料,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招投标活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招投标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村沼气项目要按照国家工程建设监理的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工程监理机构对项目建设进行监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县农村能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要组织专门人员驻村入户,监督工程建设质量,监督中标单位按照合同供应设备和做好售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农业部制定统一的项目用户档案卡片(见附件),对每个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全程跟踪管理。档案卡一式2份,分别由建池农户和县农村能源管理部门保存。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在建设沼气池的同时,同步在设施上刻上编号、建设时间等永久性标志,编号、建设时间要与建设档案的编号和建设时间相一致,以便核查验收和建后跟踪服务。

  第三十一条 加强项目信息化管理。各省每季度末向国家项目管理系统报告项目进展和已完成项目的档案资料。农业部汇总后,在中国农业信息网公布。

  第三十二条 所有项目村建立项目公示制度,对建设任务、资金补助、物资分配等情况在村务公开栏中进行公示。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技术服务等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以及双方明确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各地可探索实施物业化管理等其他有利于项目质量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农村能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沼气业务培训工作。要通过沼气技术、项目管理、合同管理、财务管理、招标采购等知识的讲授,进一步提高农村能源系统管理人员特别是县级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充分利用各地的农村能源培训基地,加大技术人员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力度,满足沼气建设发展需要。要利用广播、电视、现场演示、发放科普材料等形式,让沼气户熟练掌握沼气池维护管理和综合利用技术,提高沼气池的使用寿命和综合效益。

  第三十六条 农村沼气项目资金应设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章 检查验收

  第三十七条 各级发展计划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中央补助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等的督查。

  第三十八条 农业部沼气产品及设备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各分中心,负责对项目区的沼气池运行情况、沼气灶具和配套产品的技术指标进行定期抽检,每年项目县抽检率不少于10%,每季度提交抽检报告。

  第三十九条 农业部和各省要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各种违规问题的检举揭发,并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及时查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各种违规问题。

  第四十条 通过检查或审计,对项目管理和实施工作成效突出的省份,在下一年度投资中予以倾斜。对于发现问题的省份,将向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发出整改通知,提出整改要求和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农业部将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和整改情况等,给予通报批评、减少下一年度项目安排规模、直至停止该省1-3年新上项目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 省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沼气项目竣工验收工作。验收以县为单位,严格按照批复的可研报告、项目计划文件、建设标准、技术规范、施工合同等进行。验收要在村级项目建设任务完成后3个月内组织进行,并形成验收报告,报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抽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59年4月28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彭真副委员长兼秘书长代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情况的发展和工作的需要,对现行法律中一些已经不适用的条文,适时地加以修改,作出新的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成办发〔2007〕76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日

《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
  国家和省、市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职责:
  (一)农业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管理的牵头工作,负责本辖区内禁止养殖区和养殖区的规划、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布局以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推广先进的畜禽养殖技术,实施种养结合,发展循环经济,提高农业经济、生态效益,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二)规划部门配合农业部门规划禁止养殖区和养殖区,加强规划管理,按属地管理原则做好禁养区内养殖场的搬迁、拆除、关闭和违法搭建养殖场(户)的拆除工作。
  (三)环保部门对辖区内的畜禽养殖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配合农业部门督促禁养区内养殖场按期关闭。做好新、改、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排污申报登记工作。对新建养殖场、养殖小区执行“三同时”制度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处理养殖场污染事件。   
  (四)国土部门协助开展养殖场污染治理工作,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新、改、扩建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土地使用手续。 
  (五)水务部门负责制定水源保护区域畜禽禁养的具体方案,配合农业部门实施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作。
  (六)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落实搬迁、关闭养殖场(户)的补偿资金和工作经费。
  (七)公安部门配合开展禁止养殖区养殖场的关闭和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作。
  (八)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禁止养殖区内搬迁、关闭的养殖场(户)人员的转移就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工作。
  (九)区(市)县政府负责组织和实施本辖区内畜禽养殖管理工作。五城区(含成都高新区)以外的区(市)县政府划定并公布本辖区内禁止养殖区和养殖区。
  第四条畜禽禁止养殖区是指由市和区(市)县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告,不得兴办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区域。禁止养殖区之外的区域为畜禽养殖区。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区域为禁止养殖区域:
  (一)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成都高新区)和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的其他区域;
  (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主要河流控制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以及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人口集中区域;
  (三)区(市)县政府划定的禁止养殖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五条区(市)县行政区域内畜禽禁止养殖区和养殖区的具体范围,以及禁止养殖的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由所在区(市)县农业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区域养殖控制管理的要求和《四川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确定,报区(市)县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农委备案。
  第六条畜禽禁止养殖区内不得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在2008年底前进行关闭、搬迁。区(市)县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关闭、搬迁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条畜禽养殖区域内鼓励发展畜禽规模生产,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按照合理布局、适度规模、种植业与养殖业结合的原则进行发展。
  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符合以下建设规范:
  (一)应建在地势平坦、背风向阳和农户聚集区的下风向,未被污染、无疫病的地方;
  (二)距铁路、公路、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1000米以上;
  (三)距其他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1000米以上;
  (四)距屠宰场、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等区域2000米以上;
  (五)水、电、路等设施完善。
  第八条达到备案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备案,并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畜禽养殖场备案标准:生猪养殖场常年存栏500头以上;肉牛养殖场常年存栏100头以上;奶牛养殖场常年存栏100头以上;肉羊养殖场常年出栏500只以上;家禽养殖场常年存栏20000羽以上;家兔养殖场常年存栏1000只以上。
  畜禽养殖小区备案标准:每个小区内有养殖户5户以上,其中生猪养殖小区年存栏1000头以上;肉牛养殖小区年出栏300头以上;奶牛养殖小区年存栏200头以上;肉羊养殖小区年出栏1000只以上;蛋禽养殖小区年存栏20000羽以上;家禽养殖小区年出栏50000羽以上;家兔养殖小区年出栏2000只以上。
  第九条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备案程序:
  (一)申请备案的养殖场、养殖小区向当地片区畜牧防疫检疫站提出申请,填写《四川省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申请表》;
  (二)片区畜牧防疫检疫站收到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符合规定的报区(市)县农业部门备案;
  (三)区(市)县农业部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登记备案,发给畜禽标识代码。
  第十条畜禽饲养管理:
  (一)用水应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
  (二)在生产中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兽药并严格落实休药期的规定;
  (三)同一养殖场和养殖小区不得饲养两种以上的畜禽;
  (四)规模畜禽养殖场饲养畜禽实行全进全出制。
  第十一条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泔水饲喂畜禽;
  (三)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
  (四)使用动物源性饲料废弃物饲喂反刍动物;
  (五)养殖场、养殖小区混养不同种类的畜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饲养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饲养工作。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防护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教育和培训。饲养人员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具备的防疫条件:
  (一)有兽医室、隔离观察舍,圈舍门口要设置消毒池和消毒室,消毒室安装有喷雾消毒设施或紫外线消毒灯;
  (二)有病畜禽无害化处理区与生产区保持一定的距离或相对独立;
  (三)建立有饲养管理、免疫程序、消毒等制度。
  第十四条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农业部门和卫生部门应到达现场,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采取相应防治措施。养殖场(户)必须服从、接受有关部门采取的防治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及时通报各自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所在地区(市)县政府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封锁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对病死动物做到不宰杀、不食用、不销售、不转运和无害化处理。
  区(市)县政府可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易感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鸽子放飞、水禽放养、动物表演、畜禽交易等措施。
  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的区域、时限和补救方案,由区(市)县农业部门提出,报区(市)县政府决定并公布执行。涉及2个以上区(市)县的,由市农委提出,报市政府决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禁止养殖区内的养殖场、养殖小区在实施关闭或搬迁前,不得扩大饲养规模(种类和数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畜禽养殖污染。
  第十七条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户负责对畜禽养殖污染实施治理,承担环境保护责任。鼓励和支持养殖场(户)将畜禽粪便用于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具备的环保设施和遵循的原则:
  (一)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实行雨污分流、干湿分离。
  (二)净道和污道严格分开。净道主要用于畜禽周转、饲养员行走和运料等;污道主要用于粪污等废弃物出场。
  (三)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粪便堆放场地等环保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名称、产地、规格、批号、批准文号、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农业部、省畜牧食品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本细则由市农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