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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3:5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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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等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和人民政府人事厅(局)、公安厅(局),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和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
为在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正确认定干部的出生日期,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干部居民身份证填写的出生日期同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一致的,均可作为组织、人事部门在办理其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和计算年龄的依据。
二、凡干部居民身份证同干部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组织人事部门在办理其退(离)休等手续时,应会同干部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进行查证核实,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户口管理权限批准后查实的出生日期作为计算年龄和户口登记的依据,查证材料归入干部本人档案
,同时抄送干部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对无法查实的,应以干部档案或户口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
三、凡在公安部发布《关于在全国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验制度的通告》之前已办理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其出生日期的认定及年龄的计算,均以办理退(离)休手续时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档案的记载为依据。
四、干部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出生日期。今后,凡要求更改出生日期的,须经干部管理部门会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审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户口管理权限批准。



1990年8月30日
曾xx涉嫌犯强奸罪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之父亲曾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曾xx的辩护人,受理案件后,我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的所涉情况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被告xx一的行为已构成犯强奸罪,但应当减轻对其的处罚,现对曾xx涉嫌强奸罪一案的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系未成年人,对事物的性质和自己行为的后果认识不足,和存在着和成人有重大的区别,而且依照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同时被告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规定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量刑上,体现了对未成年犯在处理上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经本辩护人经调查获知,被告人在家表现一向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走上今天犯罪道路系一念之差铸成,恳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减轻处罚。
二、从被告在整个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所起作用来看,被告曾xx处于一种被动的跟着干的作用,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实际曾xx就是这个犯罪中就只能是一个跟随者,对犯罪需不需要实施及怎样实施,不起任何实质性作用,一直是被动着的,因此,在这个共同犯罪中,曾xx所起的作用只能算是一个从犯,依照刑法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非常特殊,社会的危害性轻微。
曾 xx等人之所实施强奸行为,特殊在对象是特定的,而且是犯罪嫌疑人之一的李xx的恋人,其最初的犯意是想报复一下受害人,按被告李xx意思就是:你(受害人)还敢跟我戴绿帽子,老子今天要让你戴过够。他们共同犯罪所侵害的不是不特定的对象,而且受害人要不是因为其是被告李xx的恋人,完全不会发生在那种场合实施强奸犯罪行为的。而曾xx在主观上是想帮朋友教训一下女朋友,帮朋友出出气。所以这种针对特定的对象所实施的犯罪和以不特定的对象所产生的见色起淫心,进而实施强奸是有本质的区别的,他的社会的危害性也是很轻微的,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四、受害人的行为不检点,是导致本案的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受害人系被告人之一李xx的恋人,之所以发生被告李xx邀约另外四名被告一起对自己的恋人实施报复自己的恋人这样荒唐的事,受害人的行为不检点是一个重大的诱因,如果不是受害人生活不检点,就不太可能发生这样荒唐的事,所以受害人的过错也是招致其受伤害的一原因,应当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处罚。
五、被告人是曾xx系初犯,主观恶意不大,犯罪后能主动坦白自己所犯罪行,属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六、本案所引发的后果不严重,应当考虑对犯罪嫌疑人曾xx从轻处罚。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05年3月28日晚,曾xx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是在2005年5月24日,在案件发生后,在受害人有时间、有条件、有可能报案的近两个月内,受害人并没有报案,曾xx之所以今天站在被告席上,不是因为受害人的直接控告。而且本案受害人在此期间还和本案另一被告人李xx成双入对的一起上网;一起逛街、玩耍,说明犯罪行为对受害人伤害很轻微,或者说受害感知不明显。至少是受害人并没有认为被告李xx邀约另外四名被告报复她是犯了多大的错,或对她造成了多大的伤害。所以本案的犯罪后果相当轻微,应当考虑对被告所实施的行为从轻处罚。因为刑法上的法律后果主要是考虑的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本案社会危害性和后果都较轻微。
综上所述,被告人曾xx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犯罪时尚未满17岁,且系初犯偶犯;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始终处于从犯地位,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意不大,且给受害人带来的伤害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减轻对被告人曾xx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
律师 :毛旭斌 13568627708
二○○六年一月八日


张XX诉曾XX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意见
审判长:
我受被告人曾XX的法定代理人曾XX的委托,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并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和质证,现对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6万元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所以原告的诉请与法无据,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原告主张的住院医药费和护理费。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害与被告人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否是当时的日期进行的治疗、有无护理的必要)
护理费没有医院的需要护理证明,所以不能认可。
原告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治疗的病与被告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因为原告人本身不检点,除了和本案的被告人有性关系外,还和其他的人有性关系,不能认定就是被告人曾发一的行为所致。

代理人: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
律师: 毛旭斌
二??六 年一月八日

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0年一月十六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九0年三月四日省政府第13号令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居住的十五至四十周岁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因疾病或智力障碍等不具备接受扫盲教育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鼓励四十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参加扫除文盲的学习。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的扫除文盲规划和措施。组织教育、农业、文化、财政、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方面分工协作,按照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的任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
第四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县(市、区)、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把扫除文盲任务列入行政负责人的职责,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领导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未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主
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支持扫除文盲工作。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健全成人教育管理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扫除文盲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扫除文盲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应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已经实现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尚未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方,应在五年内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的目标。
第七条 扫除文盲教育工作应以农村为重点,青年文盲、半文盲必须扫除,并把扫除妇女文盲放在突出位置。
第八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讲究实效,学以致用,把学习文化与学习技术知识、脱贫致富结合起来。
扫除文盲教育的形式,应因地制宜,灵活多样。
第九条 扫降文盲教学应使用和逐步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扫除文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的教材,由省教育委员会组织编写和审定。
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编写乡土教材。
第十条 个人脱盲的标准是:农民识一千五百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二千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帐目,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第十一条 基本扫除文盲的乡(镇)、县(市、区)和单位,应在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达到下列标准:
(一)基本扫除文盲村、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准是:以村为单位计算,十五至四十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城镇的企业、事业单位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其中十五至二十五周岁的非文盲人数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二)基本扫除文盲乡(镇)的标准是:所属村、企业、事业单位均已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标准。
(三)基本扫除文盲县(市、区)的标准是:所属(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均已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标准。
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村、乡(镇)、县(市、区)和企业、事业单位,应继续扫除剩余文盲,使十五至四十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同时,组织脱盲人员继续学习文化和技术知识,防止出现复盲现象。
第十二条 乡(镇)、村、街道或企业、事业单位聘用扫盲教师,应签订扫盲合同,明确任务,并给予相应的报酬。
当地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单位,应积极承担扫除文盲的教学工作,普通学校教师承担的扫盲工作应计入教师工作量。
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人员,积极参与扫除文盲的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扫除文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的经费,采取下列办法解决:
(一)培训扫盲专职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研活动和交流经验、奖励先进等费用,在各级教育事业费中列支。用于扫盲和农民教育的经费,不得低于当年教育经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并专款专用;
(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自筹;
(三)每年从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中,安排一部分用于扫盲教育;
(四)企业、事业单位的扫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五)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除以上各项外,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十四条 扫除文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验收。其办法是:
(一)扫除文盲的学员,分别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
(二)基本扫除文盲的乡(镇)、村、城市的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验收,验收符合标准的,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三)基本扫除文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各级人民政府应选派熟悉业务的人员,组成扫除文盲验收工作队(组),具体负责扫除文盲的验收工作。扫除文盲验收工作规程,由省教育委员会制定。
第十五条 经验收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单位,应制定继续扫除剩余文盲的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使十五至四十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经验收未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单位,应重新补课,待达到标准后再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在扫除文盲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单位,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撤销《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脱盲证书》、《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由省教育委员会统一制定样式。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