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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从事物资借贷业务是否应当办理登记注册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7-22 05:0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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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从事物资借贷业务是否应当办理登记注册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从事物资借贷业务是否应当办理登记注册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从事物资借贷业务是否应当办理登记注册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请示》中所提处理意见。此复。



1995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省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省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0号


为规范对海南省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的监督管理,促进海南旅游业发展,经国务院授权,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省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暂行办法》,自2011年4月2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省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暂行办法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省离岛旅客
免税购物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海南省离岛旅客免税购物业务的监管,促进海南省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授权,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离岛旅客在海南省离岛免税商店(以下简称免税商店)付款选购免税品,从海南省机场国内隔离区(以下简称机场隔离区)内提取并乘机一次性全部携运离岛的监管,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免税商店应当在机场隔离区内设立提货点,并报经海关批准。
隔离区和提货点均属于海关监管场所,有关设置标准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四条 离岛旅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次数、商品品种和数额购买免税品。超出规定的,免税商店一律不得销售。

第二章 免税品销售、运送和提取
第五条 离岛旅客中的岛内居民每个公历年度最多可以享受1次离岛免税购物政策,非岛内居民最多可以享受2次离岛免税购物政策。
海关对境内人员以居民身份证签发机关为依据认定岛内居民、非岛内居民身份,对境外人员则以其所持进出境有效证件认定身份。
第六条 离岛旅客购买免税品时,应当主动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详实提供本人离岛航班信息以及此前已购免税品信息等。
第七条 离岛旅客每人每次免税购物金额累计限人民币5000元(含5000元),单一品种数量范围详见附表。
在全额缴纳进境物品进口税的前提下,离岛旅客每人每次还可以购买1件单价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的免税品。
旅客购买免税品后,乘机携运离岛记为1次免税购物。
第八条 离岛旅客购买单价在5000元以上的免税品,海关以依法确定的完税价格计征税款。
离岛旅客可以通过免税商店向海关办理税款缴纳手续。
第九条 免税商店应当每10天向海关集中办理一次税款缴纳手续,并于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税款的,海关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滞纳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50元。
第十条 免税商店应当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将离岛旅客所购免税品施加封志,并运送至机场隔离区内提货点。
在离岛旅客提取前,免税商店应当确保已售免税品外部封志完好。
第十一条 离岛旅客进入机场隔离区后,应当在免税商店设立的提货点办理所购免税品提取手续。免税商店应当验凭离岛旅客有效身份证件、提货单据和登机牌等单证无误后交付相应免税品。
第十二条 免税商店应当在免税品入库前,按照海关要求登记免税品电子数据信息。
在旅客提货后,免税商店应当及时向海关传输符合海关规定格式的旅客信息、离岛航班信息和免税品销售信息等电子数据。
第十三条 离岛旅客在提取免税品后,因航班延误、取消等原因需要离开隔离区的,应当将免税品交由免税商店(包括提货点)代为保管,待实际乘机离岛再次进入隔离区后提取。
因航班延误、取消造成实际离岛航班日期与原离岛航班日期不在同一日的,以原离岛航班日期记为离岛日期。
免税商店应当将免税品异常处理情况及时报告海关。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离岛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3年内不得享受离岛免税购物政策:
(一) 未按照规定将免税品携运离岛的;
(二) 提供虚假身份证件或者离岛航班等信息的;
(三) 违反其它规定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离岛旅客,是指年满18周岁、乘坐飞机离开海南本岛但不离境的境内外旅客,包括海南岛内居民。
身份证件,是指境内旅客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外国旅客护照等。
第十七条 免税商店暂停、终止以及免税品进口、入出库、销售、核销等,参照现行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4月20日起实施。

附表:离岛旅客每人每次购买单一品种数量范围表



附表
离岛旅客每人每次购买单一品种数量范围表
免税品品种名称 数量范围(件)
首饰 2
工艺品 2
手表 2
香水 2
化妆品 5
笔 5
眼镜(含太阳镜) 2
丝巾 2
领带 2
毛织品 2
棉织品 2
服装服饰 5
鞋帽 2
皮带 2
箱包 2
小皮件 4
糖果 5
体育用品 2
注:1件免税品是指具有单一、完整包装及独立标价的免税品,但套装免税品按包装内所含免税品的实际件数计算。

关于鼓励民间资本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鼓励民间资本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保[2012]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银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改革委、财务局、国土资源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0]12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支持、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多种方式引导民间资本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根据市、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参股、委托代建等多种方式参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棚户区改造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按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价格面向政府核定的保障对象出租、出售。具体方式如下:

  (一)直接投资或参股建设并持有、运营公共租赁住房。

  (二)接受政府委托代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由政府按合同约定回购。

  (三)投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

  (四)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按合同约定无偿移交给政府,或由政府以约定的价格回购。

  (五)参与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

  (六)市、县政府规定的其他形式。

  二、落实民间资本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支持政策

  民间资本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享受下列政策支持:

  (一)对实行公司化运作并符合贷款条件的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关于认真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银发[2011]193号)的有关规定,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给予积极支持。

  (二)地方政府可采取贴息方式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给予支持,贴息贷款只能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不得用于与此无关的项目及开支,贴息幅度及年限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民间资本参与各类棚户区改造,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的政策。

  (三)可以在政府核定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投资额度内,通过发行企业债券进行项目融资。

  (四)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2号)和《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规定的,可以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按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五)用地上适用国家规定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土地供应和开发利用政策。

  (六)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以实现资金平衡。

  三、营造民间资本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良好环境

  各地要高度重视,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民间资本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政策障碍,加强对民间资本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指导监督,为民间资本参与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创造良好的环境。

  (一)今年8月底前,各地要对本地区民间资本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各项政策进行一次梳理,对其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予以取消。

  (二)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及时公布项目名称、位置、占地面积、建设规模、套型结构、总投资、开竣工时间等信息,便于民间资本参与。

  (三)民间资本参与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在分配、使用、上市交易、退出管理和财务核算等方面,要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

  (四)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严格落实民间资本参与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的质量责任,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大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力度,依法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