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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赴企业检查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02:2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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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赴企业检查暂行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赴企业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3〕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赴企业检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日

新乡市赴企业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机关的赴企业检查行为,为企业加快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执法机关对各类生产企业、流通企业及个体经营者进行的执法检查和执法监督活动。
  第三条 赴企业检查应坚持依法检查原则、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分级负责和管辖原则及责任追究原则。
  第四条 赴企业检查原则上采取联合检查、集中检查的方式进行,检查结果部门间可以互相使用。确有必要的,也可以进行专项检查。
  第五条 赴企业检查前应当做到:
  (一)拟定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限、检查对象、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等内容。
  (二)办理《赴企业检查许可证》或《赴企业检查通知书》。企业安静工作日内(每月1-25日)到企业检查的,应当填写《赴企业检查申请表》,经单位主管领导签字,报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并经政府主管领导同意后,由法制办公室向申请检查单位填发《赴企业检查许可证》。联合开展检查的,由牵头单位负责申请。辖区外的单位到辖区内所属企业进行检查的,由协助配合单位负责向同级政府申请。到省直企业、市属企业及市区内外来投资企业检查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26日至月底对企业进行检查的,由单位负责人或主管领导决定,负责签发《赴企业检查通知书》。
  对个体经营者的检查,由单位负责人签发《赴企业检查通知书》。
  (三)凡依法需要进行突击检查(刑事案件、突发事件除外),未能事先办理《赴企业检查许可证》的,检查后,由单位主管领导负责将突击检查的依据、理由、结果及有关情况3日内书面报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六条 赴企业检查时应当做到:
  (一)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身份证件,出具《赴企业检查许可证》或《赴企业检查通知书》,明确告知检查的目的、依据、内容、要求、方法等。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接受其检查。
  (二)检查中涉及征收各种行政事业收费的,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按照法定程序征收。
  (三)检查中需要对被检查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申请复议权、提起诉讼权、听证权等合法权利,确保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手续齐全。 
  第七条 检查结束后,执法机关应当形成客观、真实、明确的检查报告报批准机关备案,同时将检查结果以法定形式或书面形式反馈给被检查者。
  第八条 赴企业检查工作应当做到:
  (一)禁止同一部门因同一内容对同一被检查者的重复检查、不同部门因同一内容对同一被检查者的多头检查。市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明确划分系统内赴企业检查的管辖权。
  (二)禁止越权检查和违反法定程序检查。具有检查权的单位应当明确职责权限、管辖范围、工作程序。
  (三)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决定对被检查者进行检查,不得擅自决定多次进行检查。
  (四)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被检查者。
  (五)检查人员不得接受被检查者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检查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者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和他人谋取利益。
  第九条 执法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检查工作的管理:
  (一)执法机关应明确具有赴企业检查权的科室、二级机构及执法人员,组织岗前培训。
  (二)建立赴企业检查登记档案。内容包括:检查时间、被检查企业或个体经营者、批准检查人、执法人员、检查内容、收费或处罚情况、办理《赴企业检查许可证》时间等。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并纳入目标管理范围。
  (三)建立赴企业检查处罚复核制度。凡因检查而对被检查者进行处罚的,除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外,主管领导必须对案件的合法性进行复核。
  第十条 加强对赴企业检查工作的监督:
  (一)实行赴企业检查季度统计报告制度。执法机关应于每年的1、4、7、10月的5日前将本级上季度赴企业检查的情况汇总整理,以书面说明和报表形式报同级优化办。
  (二)各级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赴企业检查问题的投诉和案件查处,负责对执法部门处罚被检查者案件的抽查,负责组织对赴企业检查行为的社会评议。
  第十一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赴企业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察等有关部门检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赴企业检查,增加被检查者负担,干扰其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将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赴企业检查申请表(略)
     2.赴企业检查许可证(略)
     3.赴企业检查通知书(略)


建设工程合伙组织的连带赔偿责任

谭明与胡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承包人系合伙组织的,合伙组织的每位成员就合伙组织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合伙成员之间可以相互追偿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的数额。
2004年6月1日,湖南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建设局与被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签订了《株洲大道一期道路基层、桥涵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7月4日,被告谭明、何炳爱与原告胡抗美、林仁富签订《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被评定为2005年度“湖南省优质工程”。此外,被告谭明、何炳爱与被告华南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谭明、何炳爱系株洲大道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原告胡抗美、林仁富没有施工资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原告胡抗美、林仁富没有施工资质,其与被告谭明、何炳爱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分包。该协议书无效,但是原告胡抗美、林仁富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享有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要求被告华南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权利。而被告何炳爱、谭明与华南公司系合作关系,对外应向原告胡抗美、林仁富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胡抗美、林仁富没有施工资质,其与谭明、何炳爱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分包。胡抗美、林仁富系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享有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要求华南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权利。而上诉人何炳爱、谭明与华南公司系合作关系,对外应对被上诉人胡抗美、林仁富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件来源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367号;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株中法民四终178号

三、基本案情
  2004年6月1日,湖南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建设局与被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签订了《株洲大道(栗雨路及天易路改造)一期道路基层、桥涵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株洲大道(栗雨路及天易路改造)一期道路基层、桥涵及排水工程由被告华南公司进行施工。2004年7月4日,被告谭明、何炳爱与原告胡抗美、林仁富签订《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胡抗美、林仁富承包施工珠江北路跨线桥、黄河北路跨线桥工程项目,并对工程单价及结算方式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被评定为2005年度“湖南省优质工程”。
  另查明:被告谭明、何炳爱与被告华南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谭明、何炳爱系株洲大道工程的施工负责人;
  原告胡抗美、林仁富没有施工资质;
  被告华南公司、谭明、何炳爱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原告胡抗美、林仁富认可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含代付的材料款)900万元。
  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株洲鼎诚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株洲鼎诚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株鼎会所基字[2009]09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书确认涉案工程合同价是1151.4633万元,原告方同意核减工程款36.158788万元,原告认可其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1115.304512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00万元工程款,原告方只要求被告再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200万元。因原、被告就尚欠工程款的支付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华南公司、谭明、何炳爱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200万元。本案的原告胡抗美、林仁富没有施工资质,其与被告谭明、何炳爱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该协议书无效,但是原告胡抗美、林仁富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享有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要求被告华南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权利。而被告何炳爱、谭明与华南公司系合作关系,对外应向原告胡抗美、林仁富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华南公司、被告谭明、何炳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的数额,故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视为被告华南公司、谭明、何炳爱举证不能,本院采信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工程款为900万元的数额。现原告胡抗美、林仁富只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200万元系其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华南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与被告谭明、被告何炳爱发生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华南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辩论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明辩称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辩论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何炳爱、谭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胡抗美、林仁富工程款及利息2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 900元,鉴定费30 0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52900元,由被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何炳爱、谭明共同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胡抗美、林仁富没有施工资质,其与谭明、何炳爱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分包。胡抗美、林仁富系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享有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要求华南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权利。而上诉人何炳爱、谭明与华南公司系合作关系,对外应对被上诉人胡抗美、林仁富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应为1078.647338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0282259.33元,上诉人应付工程款504214.38元。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变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为: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何炳爱、谭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胡抗美、林仁富工程款504214.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8〕28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区(以下简称市区,包括环翠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委是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绿化养护标准的制定及考核工作,并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具体负责所分担区域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
  环翠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规定,负责所分担区域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
  财政、城管执法、物业、环卫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园、广场绿地、街道小游园及城市主要道路绿化带的养护管理,由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单位附属绿地的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单位生产、经营办公场所周围责任区内绿地的养护管理,由责任单位负责;住宅小区绿地的养护管理,由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城市公共绿地,具体办法参照《威海市市区树木花草社会化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城市绿化实行分级养护,具体按照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标准执行。
  第七条 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范围,建立和完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档案,明确养护管理目标和任务。
  第八条 由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的绿化养护项目,应按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招标工作由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和管理范围自行组织。
  城市绿化养护项目工程量较小的,可将几个项目合并后进行公开招标。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对招标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参加城市绿化养护投标的企业,应具有3级以上城市绿化养护资质,并在技术、设备等方面满足城市绿化养护需要。
  第十条 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与中标的养护单位依法签订养护合同,养护期一般为2年。
  第十一条 养护单位和认养人应严格按照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标准进行养护管理,保证城市绿化养护质量。
  第十二条 因园林树木倾倒危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时,养护单位应及时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保障行人及城市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 养护单位和认养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树木花草病虫害的调查与监测,认真做好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十四条 在重大公共活动和重要接待活动期间,养护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部署和要求,在重点区域和路段摆放景观盆花。
  第十五条 养护单位应将季度完成养护工作量及下季度养护计划报送相关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并建立完整的养护技术档案。
  第十六条 破挖、占用城市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有关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对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破挖工程,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养护单位,做好相关修复工作,保障城市绿化景观效果。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养护经费按市政府划定的管理范围,由市和各区财政分别承担。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等级及相关定额标准,核定城市绿化养护经费。
  第十八条 城市主干道的绿化养护管理考核工作,由市建委会同财政、城管执法和各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成考核小组(以下简称考核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其他区域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考核工作,由所属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考核小组应依据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考核评分标准及养护合同,对城市主干道绿化实行季度百分制考核。考核采取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定期检查由考核小组每季度末组织实施,满分为60分;日常巡查由相关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满分为40分。
  第二十条 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将养护期内养护单位的季度考核得分,作为拨付养护经费的依据。90分以上的,全额拨付养护经费;90分以下的,每降低1分,扣减养护经费的2%。
  第二十一条 对季度考核得分低于75分,或连续2个季度低于80分的养护单位,相关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解除与其签订的养护合同,并取消其下一年度城市绿化养护投标资格。
  第二十二条 因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职责,造成绿地损毁,树木花草大面积死亡的,相关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终止与其签订的养护合同,并依据《威海市城市绿化办法》对其进行处罚;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养护单位虚报、谎报养护工程量的,一经查出,扣罚季度全部养护经费,并取消年度评优及下年度养护投标资格。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考核实行定期通报制度。市建委要组织对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进行年终评比,对成绩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或奖励;对成绩较差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养护单位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起申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对其申诉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行为的,依据《威海市城市绿化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