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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正)

时间:2024-07-22 16:3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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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正)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正)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大
常委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常住户口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己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己婚育龄流动人口)。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成华区、武候区之间和其他区(市)县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之间相互流动的人员不
作为流动人口管理。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实行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共同管理,暂住地负主要责任。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劳动、建管、房地、交通、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支持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建立外出人员联系制度,督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已婚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
(三)为外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为外出的己婚育龄妇女发放《生育证》;
(五)配合暂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外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外来成年流动人口《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建卡立档,纳入管理。
(三)督促外来己婚育龄妇女落实节育措施,每半年为外来己婚育龄妇女进行一次避孕节育服务;
(四)查验外来己婚育龄妇女《生育证》;
(五)对外来暂住的己婚育龄妇女生育、避孕情况进行登记统计;
(六)依法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八条 成年流动人口拟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三十日以上的,必须在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法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外来己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咨询服务,指导计划外和意外妊娠妇女及时采取安全的补救措施。督促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寄回避孕节育情况
证明。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实行承包经营的单位,在承包的管理费中支付。未落实节育措施造成计划外妊娠的补救手术费由本人支付。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配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暂住证时要查验成年人《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没有证明的,不予办理,并通知暂住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同时,协助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己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登记事项;
(二)劳动、工商、交通、房地等部门在办理《成都市外来人员就业证》、《营业执照》、《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等证照时,要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证明的不得批准;
(三)卫生医疗单位在接纳外来育龄妇女生育时,要查验户口所在地出具的《生育证》,对无《生育证》的,要及时书面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配合管理义务的部门,应当接受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各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与己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或雇主应负责被招用的己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检查,发现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并配合做好工作。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出借房屋的房主,应主动配合有关部门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应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工作。
第十三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中持有本市《独生子女证》的已婚夫妇,继续享受常住户口所在地有关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对单位或雇主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发生计划外生育的,对房主处以月租金三倍以上至五倍以下罚款;
(四)伪造、出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房地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审批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不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由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规规定处理。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在暂住地未作处理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按规定处理。
育龄妇女赴异地前己被发现计划外怀孕并拒绝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时不能提供己采取节育补救措施证明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诉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9日

珠海市土地储备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土地储备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珠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3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珠海市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
  第三条 珠海市实行土地储备制度。
  珠海市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统一将政府尚未出让(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以及通过依法征用、收回、购买、交还、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备,并按照土地供应年度计划依法供应土地。
  经营性商用土地,进入土地储备库后,通过商用土地交易机构予以公开出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土地,包括已经纳入土地储备范围,输了土地储备相关手续,由珠海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珠海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代表市政府持有,并将产权登记在储备中心名下的土地。
  第五条 储备中心是市政论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的机构,隶属于市国土资源局。储备中心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储备中心的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及我市土地供需情况,协助市国土资源局编制年度、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
  (二)执行经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和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进行土地储备。
  (三)签订土地储备补偿合同,办理土地储备相关手续。
  (四)管理储备土地,筹措土地储备资金。
  (五)储备土地供应的策划、推广、资料等前期准备工作。
  第六条 市国土、规划、房管、财政、计划、建设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土地储备范围包括:
  (一)未出让(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新增建设用地。
  (三)政府依法应收回的土地。
  (四)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人与储备中心协议交还或置换的土地。
  (六)国家及省规定可以储备的土地。
  (七)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八条 土地储备的具体操作程序,由储备中心另行制定,报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地储备补偿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签订补偿合同前,土地使用权人必须如实告知有关地块的所有他项权情况。
  第十条 补偿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权人不得对补偿合同中涉及的地块进行开发、转让、抵押;储备中心将补偿合同送交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备案登记,限制有关地块的过户登记和抵押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包括储备土地的整理、土地的拆迁平整和水、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行为。
  储备土地的利用,包括对未纳入一年以内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的储备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出租等经营活动。
  储备土地开发、利用的具体工作可另行委托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资源局代表政府,将储备土地按照土地供应年度计划依法供应市场。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用于土地储备成本,不得用于储备土地成本以外的经营性投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土地储备资金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计提土地储备供应总收入的2%。
  (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成本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一)取得储备土地的全部费用,包括征用、收回、购买、交还、置换等方式进行土地储备时,相应发生的征地补偿、拆迁补偿、收地补偿、购买资金、依法缴纳的税费等费用。
  (二)储备土地开发的全部费用。
  (三)土地储备运作所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供应总收入按财政资金管理方式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储备土地成本。
  (二)银行贷款利息和本金。
  (三)总收入的2%计提进入土地储备资金。
  (四)其余全部上缴财政。
  储备土地利用所获的经营收入足额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储备中心应加强土地储备资金的财务管理,降低土地储备营运成本,控制财务风险。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补偿合同签订后,对有关地块进行开发、转让、抵押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人隐瞒已签订补偿合同的真实情况,骗取有关单位审批和办理转让、抵押登记的,审批文件、证件和转让、抵押登记无效,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十九条 储备中心未按补偿合同支付补偿款的,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向储备中心要求按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违约赔偿金。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补偿合同交付土地,或者擅自处理已给予补偿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国土资源局可对场地予以清理,并要求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储备中心协议交还或置换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在签订交地补偿合同前,未如实告知有关地块他项权情况造成纠纷的,储备中心有权解除合同,追回已支付的补偿款,并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1]3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

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建立规范的中央政府采购运行机制,财政部研究制定了《中央单位
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本办法规定开展政府采购工作。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函告财政部。

二OO一年四月九日


附件: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建立规范的中央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政府采购管理

暂行办法》和《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政府采购活动的中央部门和单位(含直属单位,简称“中央单位”,下同)。有关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中央部门和单位,是指在中央财政单列并与中央预算有直接经费领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

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是指中央单位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范围、方式和程序,使用中央预算安排的

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财政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单位自筹资金是指中央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拼盘项目要求,按规定用单位其它资金安排的采购资金。

第四条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联合集中采购、部门统一采购和单位分散采购。

联合集中采购,是指财政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所列项目的采购活动(集中采

购目录由财政部在制定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时确定)。联合集中采购需要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事务的,由财政部

商有关主管部门确定招标机构。受委托的招标机构应当按财政部的要求完成所承办项目标准范本的拟定事务。

部门统一采购,是指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除联合集中采购目录之外的大宗或具有批量的采购项目(不含国

务院机关经费中的项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组织的采购活动按部门统一采购规定执

行,只是执行主体不一样。

单位分散采购,是指中央单位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组织联合集中采购、部门统一采购和国管局采购范围

以外其它项目的采购活动(含零星采购)。

第五条 财政部是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的职能部门,并按照中央单位预算领拨

款级次进行管理。预算领拨款级次分为主管部门、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管理单位。 第六条 财政部主要职责是:预算编制机构负责编制和批复中央单位政府采购预算;部门预算管理机构负责

审核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参加纳入联合集中采购目录、部门统一采购目录等采购项目的评审工作;政府采购管理

机构负责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制定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计划,确定政府联合集中采购目录并组织实施,审核中介代

理机构和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资格,确定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范围,审查财政直接拨付采购合同,监

督检查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活动,受理有关投诉事宜。

第七条 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推动和监管本部门、本系统各项政府采购活动,制定本部门政府采购实施细 则;编审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上报财政部;协助实施联合集中采购;确定本部门统一采购项目并组织实施;申请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项目的采购资金;监督检查所属单位各项政府采购工作;汇总编报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统计信

息。

第八条 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管理单位要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按财政部规定时间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报上级主管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政府采购清单,并按要求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组织好分散采购工

作;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统计报表。

第二章 采购管理程序

第九条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程序主要包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表(部门预算组成部分);制定政府采购计

划,确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统一采购范围,明确采购组织方式(集中或部门或分散)和选定采购方式(公

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下同);执行采购方式;验收,支付资金,结算记帐等。

第十条 中央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预算表规定的内容,将本部门年度采购项目及资金计划填制政府

采购预算表并编入部门预算,逐级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根据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按品目和项目归类汇总编制中央单位年度政府采

购计划(即政府采购预算的实施方案),在部门预算批复后下达给各主管部门执行。政府采购计划主要包括:联

合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范围,部门统一采购原则、采购项目资金预算额度,采购组织形式

和采购方式

以及其它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除政府联合集中采购目录和财政直接拨付范围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统一采购的原则和部门实

际,确定本部门统一采购品目和单位分散采购品目以及各项目的采购方式。

纳入统一采购目录的品目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单位分散采购品目由中央单位各自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

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含二级单位和基层单位)以及国管局应当依据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按

照政府采购程序组织开展采购活动。

第十三条 联合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主管部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提交联合集中采购目录规

定的具体采购项目清单。采购清单包括: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资金来源构成、使用(开

工)时间等。

(二)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汇总各主管

部门采购清单后,分品目或项目制定采购实施方案,并监督主管部门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包括招标代理机

构)的具体采购活动。

(三)主管部门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确定中标人,并由商定的单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也

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并组织有关验收工作。

(四)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采购项目,在资金结算时,主管部门根据合同约定向财政部提出付款申请,经财

政部审核后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第十四条 部门统一采购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主管部门将确定的部门统一采购品目逐级下达到所属有关单位。各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单位根据主管

部门要求,向主管部门提交具体采购项目清单。

(二)主管部门汇总所属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单位上报的采购清单后,按照不同采购方式组织采购。其中,

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采购,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承办招投标事宜;实行竞争性谈判等采购方式的,按财政

部规定的相应程序进行。

(三)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单位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确定中标人,并由商定的 单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组织有关验收工作。

(四)资金结算时,属于财政直接拨付的采购项目,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出付款申请,财政部审核无误后

将采购资金直接拨付给中标供应商。其它款项支付由主管部门根据情况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国管局组织的统一采购的基本程序比照主管部门统一采购程序执行。

国管局统一组织采购项目的资金全部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由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出付款申请,财政

部审核无误后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第十六条 单位分散采购由各中央单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符合公开招标条件的采购活动,均应当 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第十七条 中央单位在组织采购过程中,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等采购方

式的具体采购操作程序应当按照财政部颁发的《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种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合同原则上应当由使用单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也可以由使用单位委托

上级主管部门或招标机构与中标供应商签订。由主管部门或招标机构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条款

中明确各自的责任,包括使用单位负责组织验收的责任。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级或基层单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的管理。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做好质量验收和合同履行工作中,重点组织好联合集中采购和财

政直接拨付采购的项目合同履行和质量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依法变更合同。联合集中采购和属财政直接拨付范围

的合同变更,涉及金额超过该项目采购资金限额的,主管部门应当于变更合同前报财政部批准。

第三章 资金拨付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资金拨付方式主要有财政直接拨付和分散(授权)拨付两种形式。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直接拨付是指财政部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将政府采购资金通过代理银行(国有商业银

行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的拨款方式。具体形式有财政全额直接拨付、财政差额财政直接拨

付和政府采购卡。

财政全额直接拨付(简称全额拨付),是指财政部和中央单位按照先集中后支付的原则,在采购活动开始

前,中央单位必须先将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汇集到财政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需要支付

资金时,财政部国库资金管理机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将预算资金和已经汇集的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通

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一并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财政差额直接拨付(简称差额拨付),是指财政部和中央单位按政府采购拼盘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各方负担的

资金比例,分别将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支付给中标供应商。采购资金全部为预算资金的采购项

目也实行这种支付方式。

政府采购卡支付方式,是指中央单位使用财政部选定的某家商业银行单位借记卡支付采购资金的行为。政府

采购卡由财政部国库资金管理机构登记核发给中央单位,用于支付经常性零星采购项目。

第二十三条 单位分散拨付方式,是指在全面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方式之前,按照现行中央预算拨款管理体 制,由中央单位自行将采购资金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第二十四条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方式的具体采购项目和范围,由财政部随年度政府采购计划一并下达给主管

部门。

第二十五条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方式的政府采购资金在不改变中央单位预算级次和单位会计管理职责的前提

下,由财政部在拨付之前按预算额度将采购资金预留在国库或政府采购专户,不再拨给中央单位。

第二十六条 财政直接拨付方式的具体管理程序。

(一)资金汇集。实行全额支付方式的采购项目,中央单位应当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3个工作日内,依据

政府采购计划将应分担的预算外资金(包括缴入财政专户和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足额划入

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实行差额支付方式的采购项目,中央单位应当在确保具备支付应分担资金能力的前提下开展采购活动。

(二)支付申请。中央单位根据合同约定需要付款时,应当向财政部政府采购主管理机构提交预算拨款申请

书和有关采购文件。其中,实行差额支付方式,必须经财政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确认已先支付单位自筹资金和预

算外资金后,方可提出支付预算资金申请。采购文件主要包括:财政部批复的采购预算、采购合同副本、验收结 算书或质量验收报告、中央单位已支付应分担资金的付款凭证、采购发货票、供应商银行帐户及财政要求的其它

资料。

(三)支付。财政部国库资金管理机构审核中央单位填报的政府采购资金拨款申请书或预算资金拨款申请书

无误后,按实际发生数并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支付给供应商。

差额支付方式应当遵循先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后预算资金的顺序执行。因中央单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而

引起的法律责任,全部由中央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属于财政直接拨付范围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工程采购项目,应当通过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

出拨款申请。

第二十八条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后,节约的预算资金原则上用于平衡预算,也可以经财政部批准,留归

部门安排其它预算支出或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九条 属于单位分散采购的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部门预算安排编制月度用款计划报财政部,并按月填

报预算资金申请拨款书,财政部国库资金管理机构审核无误后办理拨款手续。

实行部门统一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采购资金可以由主管部门实行直接拨付给中标供应商的办法。

第三十条 中央单位要加强政府采购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工作,并根据财政部预算拨款申请书回联单,认真做

好有关财务会计记帐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和主管部门要建立经常性的政府采购工作监督检查制度。除政府采购预算中的采购项目

作为每年专项审计检查内容外,财政部还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其它采购活动进行审计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专家对主管部门、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的

运行评估报告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中央各单位要加强系统内部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及时发现并纠正管理

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

第三十三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等部门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供应商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范围、方式、文件内容、说明及合同变更或补充等有疑问的,可以

向财政部提出询问或投诉。财政部对此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中央各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