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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试行)

时间:2024-07-06 10:2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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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试行)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试行)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3月7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和关闭
第三章 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四章 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章 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
第六章 管理服务机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农民和农村其他劳动群众兴办乡镇企业,振兴我省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区、乡(镇)、村的农民或其他劳动群众开办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合作企业和个体企业。
第三条 发展乡镇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四项基本原则,贯彻中共中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指导方针,积极为社会主义创造物质财富。要协调处理好农村各业的关系,实行以工补农,以工促农,推动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和关闭
第四条 开办乡镇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
(二)有固定的从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常年生产经营或季节性生产经营在三个月以上;
(五)有明确的生产经营范围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
具备上列条件,由开办者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县(区、特区)或区的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批准,乡镇矿山企业经县(区、特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乡镇企业的合并、分立、转让、迁移或其他重要变更事项,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原批准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乡镇企业关闭,由本企业作出决定,报原批准部门核准备案,并由企业负责人负责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办理有关善后事项,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歇业、注销手续。
第七条 乡镇企业发生资不抵债,难以继续经营而倒闭,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办谁有谁得益的原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乡镇企业的资金、财产,改变乡镇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九条 乡镇企业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当地自然资源、社会经济和人才技能优势,立足农业,围绕市场,因地制宜,兴办农村工业,积极发展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和服务业,进行农工商综合经营。
第十条 乡镇企业应遵照民主管理的原则和经营管理负责制,选择适合本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逐步建立健全劳动、人事、技术、质量、物资、财务、计划等各项规章制度;重视智力开发,不断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完善经济核算,讲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生产,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财产安全和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对于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规章造成重大事故的,要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的收益分配,应当正确处理好积累与消费、乡村与企业,企业与职工等方面的关系。
乡镇企业职工实行按劳分配,男女同工同酬。

第四章 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批准经营的范围自主安排本企业的产、供、销、运等活动;
(二)拥有和支配企业的自有资金;
(三)录用、聘请、辞退企业职工和技术、管理人员及法律顾问或律师;
(四)按照国家的物价政策和规定确定本企业产品的价格;
(五)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优质产品评比。取得生产许可证,定点生产,组织或参加行业协会等活动;
(六)跨省、跨地区、跨行业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或联合;
(七)依法引进外资、引进技术、引进设备,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八)拒绝一切不合理的摊派和收费。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国家计划指导,完成所承担的任务;
(二)维护企业的信誉,认真履行所签订的合同;
(三)依法交纳税金和按国家规定上缴应交的费用;
(四)确保产品质量,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
(五)加强劳动保护,切实保障职工人身安全;
(六)合理利用并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环境和保持生态平衡;
(七)根据国家规定和要求,按时准确地填报各种会计、统计报表。

第五章 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各方面进行引导,积极扶持,提供有效服务,帮助办好乡镇企业。
乡镇企业所需的统配物资,各级计划、物资部门要积极支持,统筹安排,组织供应。
用乡镇企业产品协作得来的物资、补贴和换回的外汇,要按规定比例返还企业。
乡镇企业大宗产品和原材料的运输计划,由有关部门统筹安排。
乡镇企业发展资金,主要靠自筹和企业自身积累,国家给予必要的扶持。农业银行对乡镇企业的贷款要适当放宽。各级财政也要拿出部分财力,采取有偿使用方式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
税务部门应根据国家税法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乡镇企业税收实行优惠;对少数民族自治县和贫困县、贫困乡的乡镇企业,应进一步放宽税收政策,对纳税确有困难的乡镇企业,按规定报经批准后,酌情给予减、免。
第十六条 在产业结构调整中,国营企业可把一些劳动密集型和技术要求不高的产品,扩散给乡镇企业生产。
农村新增农副产品加工能力,主要由乡镇企业承担,有关部门要积极给予扶持。
林业部门要支持乡镇企业合理利用本地森林资源,发展林产品加工,对其产品出县、出省销售,应予签证放行。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要加强横向联系,打开门户,打破封锁,同地方工业、国防工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开展经济技术协作或联合。积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等,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

第六章 管理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县(区、特区)以上乡镇企业局是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指导和监督乡镇企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搞好区划和规划;协调乡镇企业与各方面的经济关系;指导帮助企业提高素质和促进技术进步,从多方面为企业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各专业经济管理部门要搞好行业管理。从制订行业发展规划、研究行业内部重大经济技术政策、组织信息交流、安全生产、技术开发和专业人才培训等方面,对乡镇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区、乡(镇)应对乡镇企业工作加强领导,确定一位负责人具体管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要改进工作方法,改管理型为管理服务型,密切配合行业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服务体系。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我省过去颁发的有关乡镇企业的法规、规章,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在试行中,如遇国家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6年3月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统筹管理,保障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镇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含乡镇企业,以下简称用工单位),临时使用农村劳动力的,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负责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统一管理,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劳务市场,提供劳务供求信息,开展职业介绍;
(二)进行务工登记和发放《务工许可证》;
(三)指导、监督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对农村劳动力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用工单位用工应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的原则。
第五条 需要使用农村劳动力的单位应当申报用工计划。行署、市、县(区)所属单位的用工计划由同级劳动部门批准,中央、部队、自治区所属单位的用工计划,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批准。
使用农村劳动力必须执行用工计划,不得无计划或超计划用工。
第六条 用工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凭批准的用工计划,到当地劳动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介绍所办理用工手续。
第七条 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应持以下证明,到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务工许可证》:
(一)零散劳动力应持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具的证明;
(二)成建制的劳务队应持其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所从事务工的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当地业务对口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签发的资信证明。
第八条 经登记办理了《务工许可证》的农村劳动力,持《务工许可证》到当地公安机关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用工单位开户银行凭《务工许可证》和劳动部门批准的用工手续,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第十条 用工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实行劳动合同管理。劳动力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务工人员的工资、劳保和福利待遇等。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一年,期满应即终止。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对所使用的农村劳动力,必须进行短期职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按规定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严禁从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中招用童工;严禁在特殊技术工种岗位上使用农村劳动力。
第十三条 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守劳动纪律和劳动安全制度。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应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管理费。缴纳管理费的办法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财政厅和物价局加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力和用工单位,在本办法发布后三个月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限期返回农村或清退。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劳动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私招滥用农村劳动力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按使用人数处以每人每天十元罚款,并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申领《务工许可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执行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返回原居住地;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招用童工的,除责令其立即退回外,每招用一名童工,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务工许可证》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起施行。



1992年5月4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尿素产品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尿素产品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2005]87号

2005-05-2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农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尿素产品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增值税由先征后返50%调整为暂免征收增值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