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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生活和学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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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生活和学习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生活和学习的规定
市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它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的规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残疾人,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智力残缺者。
关心残疾人的劳动、生活和教育,是全社会和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广泛动员、依靠社会力量,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兴办残疾人社会福利事业,妥善安排残疾人的就业、生活和学习。
二、对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要因人制宜,安排就业。
市、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以及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兴办地区性残疾人福利生产和服务单位,安置残疾人就近就业
各单位招收职工时,对符合招工条件的残疾人要给以照顾,凡工种或岗位适合的,应尽量予以录用。各卫生医疗单位招收按摩人员,应优先安排盲人就业。
对有条件自谋职业的残疾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其从业物质条件上给予支持。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和劳保福利等方面,与健全职工同工同酬,享受同等待遇,从事按摩工作的,要按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三、对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居民的,由市民政局所属社会福利院收养;农民按《北京市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供养。
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家中虽有依靠,但要求社会福利院收养的,社会福利院应尽量予以接受,所需费用由供养人自付。自付有困难的,经供养人所在单位和民政局同意,可由福利院、供养人和供养人所在单位三方负担。
四、各学校招生时,对能坚持正常学习的残疾人,要予以招收。各区、县教育部门要在教学条件上给以照顾,并组织有条件的幼儿园安排残疾人的学龄前教育,开展盲、聋、哑及弱智儿童的特殊教育。现有盲、聋、哑学校应在做好普及教育的同时,逐步开办中专班、中技班。残疾人较
集中的单位要组织三十五岁以下的残疾青年进行文化补习和专业学习,提高其文化水平和职业技能。
五、市、区、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对残疾人就业、生活和教育工作,给予支持。
财政、税收、银行、物资等部门对为残疾人兴办的福利生产、服务单位,要按规定从资金、税收、贷款、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以扶持和优先优惠待遇。各企业下放扩散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要优先安排给残疾人福利生产单位,原已安排适合残疾人生产的瓶盖、异型件等产品,非特殊情况
,一般不要转移。城市规划、设计和建筑部门在新建公共设施和公共建筑,改造和护建繁华街道、公共场所时,应考虑残疾人的方便,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并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建设残疾人福利事业用房。医疗卫生部门要逐步开展弱视、弱听、弱智和肢体残缺者的预防、医疗、咨询,为
残疾人的康复服务。
六、本规定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18日

商业部发展机电产品出口管理工作细则(试行)

商业部


商业部发展机电产品出口管理工作细则(试行)
1992年1月14日,商业部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业部系统机电产品出口持续、稳定增长,维护出口机电产品的信誉,增强竞争能力,发挥群体优势,努力开拓国际市场,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八五”期间进一步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意见的通知》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商业部系统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外贸企业。
第三条 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负责商业部系统机电出口产品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其职责与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机电出口产品的方针、政策,结合商业部系统的实际制订商业部系统机电出口产品的发展目标和规划及具体政策措施。
(二)编制商业部系统机电出口产品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全面负责实施商业部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组织指导协调工作,制定颁发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认可检测单位、审批颁发和吊销质量许可证。
(四)制定商业部机电出口产品的指导性最低限价;审批重要成套设备的出口价格;负责商业部系统出口机电产品价格协调工作。
(五)负责商业部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组织重大技术攻关和重点技改项目的开发与实施。
(六)协调商业部机电出口产品生产企业与有关外贸单位的关系,帮助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沟通信息,做好服务。
(七)承办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和领导交办的有关任务。

第二章 出口产品的管理
第四条 出口的机电产品,必须是经过鉴定、产品定型、达到稳定生产的产品。
第五条 出口机电产品的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产品归口部门行业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则应符合经标准部门认可的企业标准。
(二)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有约定检验标准和要求的,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检验标准和要求。
(三)对来图来样加工的产品,应符合由生产企业、出口经营单位和所在地商检局按来图来样共同制定的出口产品技术要求。
(四)出口机电产品的包装应符合经贸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有关出口机电产品包装的要求。
第六条 凡出口产品因质量、包装等问题而发生的退货、索赔和其他违约现象造成的经济损失,生产企业要负责赔偿,属于个人失职的要追究直接责任者。

第三章 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七条 生产出口机电产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统一、正确的产品图纸、技术要求和检验规程。
(二)有保证原材料、零部件和产品质量所需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器具、检测仪器和实验设备。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并能严格按照图纸、工艺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四)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监督、检验体系,并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达标。
(五)建立文明生产的管理与考核制度,能按期完成出口任务。
第八条 生产企业要按照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的要求,按期报送商业部出口机电产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九条 生产企业要积极与各外贸企业合作,加强与系统内外贸企业的合作。服从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的协调与管理。
第十条 生产企业要主动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和当地商检部门联系,争取他们的指导、帮助和支持。
第十一条 生产已实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的企业,必须取得质量许可证,方能提供出口机电产品。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要有计划地培养机电外贸人才,选送人员参加各类培训,以适应扩大机电产品出口,开拓国际市场的需要。

第四章 出口的协调管理
第十三条 商业部系统机电产品出口企业,遵照国家有关机电产品出口的各项法规和规定,享受国家给予机电产品出口的各项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坚持多渠道出口的原则,积极与有机电产品出口经营权的各外贸企业合作,共同开拓国际市场。
第十五条 要加强系统内生产企业与外贸企业的合作,生产企业要优先保证系统内外贸企业的出口任务。系统内外贸企业要努力搞好规划,开拓市场,为生产企业和外商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开拓新市场和出口新产品,保护开拓者的利益。本着谁开拓谁经营的原则,对已开拓的出口产品市场,由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商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予以协调保护,其他经营者未经协调同意,不得在该市场经营同样产品。
第十七条 商业部归口管理的成套设备出口,其外贸经营企业的报价,由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商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共同协调。不经协调造成同规模报价混乱的,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有权要求生产企业不予供货。
第十八条 对出口量大、产品信誉好、市场稳定的已出口产品和出口潜力大的主要产品,要逐步实行出口价格保护。由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商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协调制定有关产品外销最低限价。
第十九条 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要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积极合作,协商办事。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直接协调有困难时,可报请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帮助协调。
第二十条 逐步实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制度。按照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颁发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会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实施商业部归口管理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领导和管理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认可检测单位,签发和吊销质量许可证,协调和处理有关事宜。
《商业部实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和《商业部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由商业部会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制定发布。
第二十一条 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负责编制商业部系统机电出口产品年度计划和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审批并组织实施。各有关单位要按要求认真上报有关资料,共同编制好年度计划和发展规划。

第五章 申报项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大力支持出口机电产品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商业部每年安排的技术改造项目中,优先安排重点出口产品和企业的技术改造。申报程序按正常技改手续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机电产品出口专项贷款的使用。机电产品出口专项贷款是国家为鼓励、扶持、扩大机电产品出口而设立的专项使用的贷款,主要用于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为扩大机电产品出口进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产品研究开发。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每年组织审批下达。
(一)申请机电产品出口专项贷款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经过批准的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扩大出口企业和经特别批准的少数确需进行技术改造的一般出口企业,以及为出口服务的少数科研机构;
2.有按程序正式批准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研究开发项目的可行性方案,可明显提高经济效益和出口创汇能力;
3.具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二)贷款项目的申请与审批:
凡具备条件的企业可提出贷款申请计划,于每年三月一日前编写好机电产品出口技改专贷项目建议书(包括企业概况、出口产品国际市场需求情况、需要改造的理由、技术改造的主要内容、改造后预期达到的经济效益、投资概算和资金来源)送至省商办机械工业主管部门(省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和省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经审查同意后,由省级主管部门、省机电办、省工商银行或农业银行分行、省经委(或计经委)共同进行审定;审定后于四月十五日前由省级主管部门寄送至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一式四份);部机电办审查同意盖章后,于五月底前送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四条 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体系建设。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每年组织商业部系统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向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申报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以下简称基地企业)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扩大出口企业)。具体申报办法详见商业部部发(91)工字第1182号。
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负责对系统内已批准出口基地企业或扩大出口企业的考核。
第二十五条 为鼓励商办机械工业企业出口创汇的积极性,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每年对年创汇超过50万美元和在出口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企业进行表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青岛市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普及义务教育,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教育的权利,提高儿童、少年的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初等教育为小学普通教育(以下称小学教育);初级中等教育包括普通初中教育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以下统称初中教育)。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辖区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享有特殊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 学校、其他组织和适龄儿童、少年的家长或其他监护人(以下统称监护人),必须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学生素质,为培养社会主义务设人才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义务教育纳入本届政府的任期责任目标和年度考核目标,研究解决义务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将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纳入当地社会事业发展及城乡建设规划和计划;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办学条件,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义务教育质量。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青岛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岛市教委)和各市、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学校开办、调整的审核、申报工作;
(三)指导学校的教学工作;
(四)对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五)查处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计划、财政、城建、规划、土地、民政、劳动、人事、公安、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须按各自职责协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建立义务教育执法监督员制度。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一至二名专职或兼职的义务教育执法监督员。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人员,可以兼任业务教育执法监督员。
义务教育执法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对本地区贯彻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义务教育执法监督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执法监督证件。

第三章 学校与教学

第十条 学校可以由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开办,也可以由社会组织或个人开办。
学校的设置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二)根据人口分布情况,合理布局,方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三)小学、普通初中学校与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学校的比例适当;
(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其校舍、场地和设施、设备、仪器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青岛市和各市、区根据实际需要开办盲校聋哑学校、辅读学校(班);乡镇可以开设辅读班或者采取其他形式保证适龄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接受特殊教育。

第十二条 城市中新居住小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其新建建筑物、构筑物须按《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给所在地的学校保留空间;需要新建学校的,须同时规划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学校,必须符合规定的办学标准,其规划设计方案须征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工程竣工后,须通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学校的校舍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必须适时维修;对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及时予以修缮、改造。

第十三条 开办学校,由开办单位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各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开办学校的,由所在市、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商同级规划、编制、财政部门,经同级计划部门立项后,由所在市或人民政府批准,报青岛市教委备案;其中属村办小学(含简易小学)的由乡或镇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教
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在青岛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开办小学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商同级规划、编制、财政部门,并征得青岛市教委和市计划部门同意,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报青岛市教委备案;开办初中的,由青岛市教委会商市规划、编制、财政部门,经市计划部门
立项,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学校的合并、拆迁、撤销或变更教学性质,按开办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
合并、拆迁、撤销学校,必须先行安排好在校学生教学的用房和活动场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破坏或侵占学校的校舍、场地和设施、设备、仪器;非经有关审批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
学校兴办的校办企业,不得挤占教学的用房和活动场地。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学校校园及其围墙外十米的范围内设置公共停车场和集贸市场;
(二)依学校校园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学校围墙搭盖临时建筑、堆放杂物等;
(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危害师生安全及健康的其他活动。
在上述范围内已经存在上述活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区别情况,采取防护治理措施,逐步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学校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予以的摊派和非法定的收费。
未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让学校停止教学而组织学生参加非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科书。
除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科书规定的课业外,不得增加学生的其他课业负担。

第十九条 学校的教学必须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国家规范化文字。

第四章 学生

第二十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入学年龄为年满六周岁,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可以延至七周岁;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可延至八周岁。
超过十六周岁(盲、聋哑、弱智学生超过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不再延长其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批准的除外。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可以按规定申请,经批准后在居住地的学校借读,学校不得拒收。

第二十一条 学校招收新生,应当在新学年开学前十五日内向适龄儿童、少年的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书,监护人必须保证被监护人按入学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入学。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入学的,其监护人应提交申请,延缓入学三十天以内的,由所在学校批准;超过三十天的,须报
该学校的主管部门批准。因特殊原因无法入学的,监护人须出具由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证明。农村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的由当地市、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学生因其家庭居住地变更需要转学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转学的,转出和转入的学习必须按规定及时办理转出、转入手续,不得拒转、拒收或刁难,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规定杂费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受完小学和初中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由学校发给相应证书。
学生因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完成义务教育规定年限教学内容的,视为完成义务教育,并由学校发给相应证书。

第二十四条 文艺、体育和其他单位确需招用未完成义务教育年限的学生接受文艺、体育或其他专业训练的,须报当地市、区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招用学生的单位应保证所招收的学生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内容。

第二十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教育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非自然灾害或学生身体等特殊原因,不得让学习辍学。
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
不得随意开除在校学生。
不得组织进行危及学生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可按规定收取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按有关规定免收杂费,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生活补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免收杂费。
对借读学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借读费;需要收取杂费的,应与其他学生同等。

第五章 教师及待遇

第二十七条 从事义务教育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任教条件,并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现有教师达不到国家规定任教条件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培训或送校进修;对确属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予调整或辞退。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编制、人事等部门按照教师编制和教师专业结构的要求,合理配备教师。
对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学校(班),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课教师。
被分配做教师的,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截留。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为其提供学习和进修条件。

第三十条 教师(含职工)的住房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和当年基建计划,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条 从事教学工作满三十年的,或从事教学工作满二十年并在学校工作满三十年的,以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二十五年并获得市(地)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公办教师、退休后的退休金不足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100%的,可补贴到100%。
对在条件艰苦的山区、海岛任教的公办教师,实行艰苦地区津贴,具体办法由青岛市教委会同市人事、财政部门制定。
任教满二十年、被聘任为中级以上专业职务、年龄满四十周岁和在条件艰苦的山区、海岛任教满十五年的公办教师,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属农业户口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安排农转非。

第三十二条 民办教师的工资待遇比照同等专业职务的公办教师享受,也可以按当地乡镇人均年收入的一点八倍享受。
对民办教师逐步实行医疗费统筹制度和退休金制度及养老保险制度。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或按义务工日折算的费用。
属农业户口的民办教师,任教满二十年、被聘任为中级以上专业职务、年龄满四十周岁并获得市(地)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安排农转非。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当地乡镇企业招用民办教师的配偶或子女就工。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享受本市规定的特殊教育补贴;在该岗位累计任教满二十年退休时,其补贴部分可作为生活补贴继续享受。

第三十四条 教师的其他待遇,按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教师不得挤占教学活动时间或在教学活动时间内利用教学和办公条件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六章 经费

第三十六条 义务教育经费以人民政府投入为主,并采取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

第三十七条 义务教育事业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义务教育事业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生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八条 城市中新建、改建、扩建学校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基建投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居住小区按规划建设的学校投资,列入该小区基建预算;
(二)旧城区改造中对学校拆建、改造所需经费,由该建设单位负责;
(三)属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开办的学校,其有关基建投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同级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四)现有属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开办的学校未达到义务教育办学标准而需新增加投资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向同级财政申请专项经费逐步解决。

第三十九条 城市中学校的校舍和其他设施日常维护修缮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足部分,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依照现有的列支基数、随每年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增长比例增长,予以补助。

第四十条 农村中新建、改建、扩建学校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基建投资,属村办的,采取捐助和当地财政局补贴等多渠道解决;属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开办的,由同级财政等部门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
农村中学校的校舍和其他设施维护修缮所需资金,属村办学校的,可以从乡统筹费中解决;属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开办的,由同级财政等部门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

第四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或个人开办的学校校舍及其他设施的基建投资和维护修缮资金,由开办者自行解决。

第四十二条 公办教师住房建设所需资金,由人民政府在每年的年度基建投资计划中安排;民办教师的住房所需资金,采取由教师本人、办学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办法解决。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财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福利组织从有关经费中按规定比例提取专款,设立特殊教育补助金,用于特殊教育。

第四十四条 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城市的,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分配方案,会同同级财政、计划部门研究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农村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付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改善办学条件和补充学校
公用经费等。

第四十五条 实行义务教育助学金和奖学金制度。
助学金从同级财政补贴、社会捐助和残疾人福利基金等渠道筹措。
奖学金从学校创收、社会捐助等渠道筹措。

第四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对捐资助学者,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捐资助学达一百万元以上人民币或投资兴办符合规定标准学校的,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在适当场所为其立碑铭颂,并可授予有关荣誉称号;捐助、投资者非本市的,可以落本市常住户口一名(含按规定需随迁的亲属);属农业户口的,可以申报一名农转非;捐助、投资者为境外的,其捐
助受益的学校可以以其姓名命名校名,并可聘其为终身名誉校长。
捐资助学达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由当地市、区人民政府或青岛市教委在其捐助受益的学校或适当场所立碑铭颂,并可授予有关荣誉称号。

第四十七条 学校校办企业应当扩大生产经营,增创经济效益,改善办学条件。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与学校校办企业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凡来本市与学校校办企业进行经济、技术合作的,享有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提前按标准实现义务教育的乡、镇或市、区;
(二)克服困难,创造条件,全面实施义务教育成绩突出的学校;
(三)在教学、管理或教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义务教育工作者;
(四)为发展义务教育事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造成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和计划目标不能如期实现或造成适龄儿童、少年不能适时入学、就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三)随意开除在校学生或以其他手段迫使学生退学的;
(四)对学生的辍学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五)不使用规定的教科书或违反规定增加学生课业负担,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挪用或以其他方式侵占义务教育经费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或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三)组织进行危及学生安全活动。

第五十一条 监护人不送或阻碍被监护人入学或者迫使被监护人中途停学、退学,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造成其被监护人未按规定入学或辍学达十天以上,农村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城市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监护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采取其他措施使其被
监护人就学。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招用义务教育对象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务活动的,依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给与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扰乱教学秩序的,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非经批准,合并、拆迁、撤销学校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偿措施,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批准,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实施罚没处罚时,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开办义务教育私立学校,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教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