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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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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45号和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85)外经贸计汇第 301号文件精神,为了鼓励出口,增加外汇收入,支持生产建设,发展对外贸易,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现对我市出口商品外汇留成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留成范围。凡经批准经营对外贸易出口业务的大连市各类专业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地方外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或企业联合体等(以下简称各类外贸公司),凡经营大连市的出口商品(含代理出口商品和自营出口商品),在实际出口后,均依照本办法,按出
口商品收汇全额比例留成。
二、留成外汇分配比例:
1、各类外贸公司经营的以进养出的商品,按出口商品净创汇金额(扣除进口原辅材料、零配件和设备用汇)留成百分之三十;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商品,按收取加工费的金额留成百分之三十。其留成部分,分给生产企业百分之五十二、市计委百分之二十四、外贸部门百分之二十四

2、出口成品油留成百分之三,其它一般出口商品留成百分之二十五。其留成部 分,属于国务院各部管的出口商品分给主管部百分之二十,分给地方百分之八十;属于地主管的出口商品全部留给地方。
出口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和零配件(包括以进养出的净创汇部分)留成百分之五十。其留成部分,分给承担供应进口原辅材料用汇额占出口收汇百分之三十的部门百分之三十,其余百分之二十留给地方。
上述各类出口商品留成外汇地方所得部分,工业产品:分给生产企业百分之五十二、市计委百分之三十九、主管局(总公司)和县(市)、区计委百分之五、市外贸主管部门百分之四;农副土特水海产品:分给生产供货部门百分之五十二(原则上分给生产供货部门百分之二十七、加工
部门百分之十五、组织货源部门百分之十)、市计委百分之二十一、县(市)区计委百分之十八、市经营主管部门百分之五、市外贸主管部门百分之四。
3、凡市外贸公司以外的各类外贸公司经营出口的大连市商品留成外汇,全部留给我市。经市经贸委同意调出的出口商品,可按双方商定的分成比例分配。
我市所得的留成外汇,均按第2条分成比例分配。
4、各类外贸公司从市外组织收购的出口商品所得留成外汇,原则上给供货单位,也可按双方商定的意见分成。留成给我市的外汇全部留给经营的外贸公司。
5、在完成市下达的出口商品供货计划后所供应的商品(成品油和超亏商品、代理出口商品除外),在实际出口收汇后,将所得的留成外汇,分给供货企业百分之八十,市留百分之二十;完不成供货计划的单位,扣减留成外汇百分之五。
6、市各类外贸公司以当年经贸部下达的出口商品计划创汇额为基数,到年终结算超计划总额出口部分,由地方负责盈亏的,外汇实行中央和地方倒“三七”分成(地方七成,中央三成),地方所得部分的留成,谁承担出口亏损,留成就归谁。
7、生产供货的企业实行自负盈亏,委托市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商品,所得留成外汇,全部分给委托单位。
8、为解决各类外贸公司经营出口业务所需的外汇费用,实行出口商品经营费用外汇留成。按当年完成的出口商品收汇额度(成品油不计在内)留成 1 %,包干使用。各进出口大连分公司由中国进出口总公司提取分拨,市属其他各类外贸公司由市经贸委统一提取分拨。
9、分给企业的留成外汇,企业暂不用时,在征得企业同意,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批准后,由市计委统一调剂使用。
三、留成外汇的计算和拨汇
1、各类外贸公司以当年出口商品在银行实现的结汇金额,按出口结汇水单逐月结算外汇留成,经中国银行大连分行核对确认盖章后,每季按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分成比例分拨一次外汇留成,报送市经贸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经市经贸委审核同意后,由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核拨
。留成给市属企业的,由经营出口外贸公司分拨给有关企业;县市)、区供货部门应得部分,统一分拨给县(市)、区计委,按市分劈指标掌握使用,并予以立户;留成给市有关部门的,划拨给有关部门;留成给市外有关部门的划拨给当地外汇管理局。
辽宁省各外贸专业公司和市外各类外贸公司划拨给我市外汇留成,凡属市外贸公司调拨货源的,由市经贸委和市计委按规定比例分劈后,按上述程序划拨。
上述各项分拨指标,均应同时抄送市计委。
2、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按月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报告大连市出口商品外汇留成金额,同时抄送市经贸委、市计委;各类外贸公司于每月十六日前向市经贸委报送本公司上月所经营的出口商品外汇留成金额,由市经贸委汇总后,于每月二十日前综合统计上报经贸部,同时抄送市
计委。
四、留成外汇的使用。各县(市)区、主管部门和生产供货部门所得的外汇留成, 主要应用于为扩大出口商品生产和产品和升级换代,新产品开发所需进口的技术、设备和原辅材料,以及工农业生产建设和市场需要的物资。
市各类外贸公司所分得的经营费用留成外汇,主要用于为经营出口商品出国推销、驻外代表、商品广告、商标注册、商情资料、律师费、寄售仓租费、样品购置、扶持出口企业的小型技术改造、自有加工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自有车船和仓库机械用具的维修等。
五、本试行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执行的有关规定即行废止。本试行办法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5年11月7日

关于认真做好2003年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关于认真做好2003年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经贸委(经委):

2003年元旦、春节即将来临。为认真落实党的十六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确保节日期间全国安全生产形势基本稳定,保证全国人民过一个欢乐、祥和、喜庆的节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节日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领导同志特别是一把手,是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必须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观念,强化抓好安全生产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做到守土有责,确保一方平安;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一级抓一级,逐级负责,抓好落实;必须针对薄弱环节,采取过硬措施,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治理和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依法加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要确保节日期间以及今后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基本稳定,必须抓紧抓牢企业这个安全生产的主体。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立即组织力量,对广大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各项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指导督促企业依法规范安全生产行为,严格执行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资格制度、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和人员力量配置制度、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制度和危及安全的工艺设备淘汰制度等规章制度。要认真贯彻国家安全监管局《关于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意见》和《关于加强国有大中企业安全生产的意见》,建立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努力提高各类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小企业的生产安全水平。

广大企业要积极主动地做好安全生产各项工作。要坚决防止不顾安全盲目突击生产的现象;节日期间停产检修和节后恢复生产,一定要采取科学严密的安全措施;要针对冬春季节安全生产特点,继续组织开展“冬春百日安全”和群众性的纠正违章、排除隐患预防事故等活动。

三、继续搞好安全生产检查和督查。各地、各部门要对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单位和重点部位,加大安全生产检查和督查的力度。

一是要严厉查处应关未关和明停暗开的小矿小厂,严防死灰复燃。对应关未关或明停暗开的,要立即采取关闭取缔措施;对已关闭小矿小厂擅自非法恢复生产的,要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严肃追究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是要彻底排查国有大矿“一通三防”安全隐患。瓦斯严重的煤矿,必须认真贯彻“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方针,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坚决防止超通风能力突击生产,完善瓦斯防止设施和设备,提高矿井防灾、抗灾能力。

三是认真检查交通运输安全情况。加大对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运输安全整治力度,搞好对运输工具的技术检验,严格执行安全检查制度,确保“春运”安全、有序。公路、水路交通要严厉查处车辆、船舶带“病”运行、严重超载、农用车载客、酒后和疲劳驾驶等违规违章现象,制定恶劣气象条件下的通行和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冻、防滑,防范事故。各类交通运输都要严防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进站上车(船、机)。民航要认真抓好飞行、机务、空管、安检等关键环节,杜绝和减少事故征候以及不安全事件,确保航空运输安全。

四是要对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进行全面检查。通过检查,促使各有关方面加强对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包装、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的监督和管理。坚决取缔无证非法生产的小火药厂、烟花爆竹作坊和危险化学品个体运输户。严肃查处私自藏匿雷管、炸药等爆炸物品的非法行为。坚决防止危险化学品泄露和伤亡事故。

四、切实加强对公众聚集场合的安全监管,防止出现群死群伤事故。节前要组织力量,对商场、影剧院、歌舞厅、饭店、车站、地铁、码头、机场、学校、公园、旅游景点、网吧、城市广场等公众聚集场合的安全状况,全面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层层建立和落实以消防安全为重点的安全责任制,并制定好应急预案。消防设施、安全条件不完善的,要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必须马上停产、停业整顿。加强对车辆、渡轮、缆车、索道等游客运载工具以及带有危险性的攀岩、蹦极、探险、漂流、射击等项目和设备的安全检查,排出各种事故隐患,确保万无一失。集会、庆贺等活动,要坚持谁主办谁负责安全。

五、进一步转变作风,狠抓落实。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负有安全监督职责的部门要发扬求真务实作风,增强监管、监察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坚持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扎实工作,超前防范,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把“预防为主”方针真正落到实处;坚持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严肃查处安全生产领域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扎实有效地推动节日期间和当前的安全生产工作。

六、坚持安全生产值班制度。节日期间,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安排专人昼夜值班,要保证有一名领导同志在岗带班。值班人员一定要坚守岗位,尽职尽责,重大问题要随时报告,及时妥善处理。

国家经贸委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龙胜各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龙胜各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2日龙胜各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和《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龙胜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开发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强化自治县森林资源的管理,搞好多种经营、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的林地及林区内野生动物和植物的森林资源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林业项目的考察、设计、管理和实施。
自治县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辖区内林业长远规划和造林、护林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实行造林绿化目标责任制,负责组织督促检查造林工作。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完成年度采伐林木迹地更新造林任务。凡不完成当年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安排其下年度木材采伐指标。
进行残次林更新改造造林的,必须经当地村民委员会同意和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设计。
第六条 每年三月为自治县植树造林月。
植树造林月期间,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和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义务植树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应按国家规定积极完成义务植树造林任务。凡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病残者外,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3株以上。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者,应交纳义务造林费。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合理调整林种结构,进行残次林更新改造,优先森林资源,使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比例趋于合理。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按照统一规划,投资造林或者合作兴办股份制林场、苗圃和果园,谁投资谁受益,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项目、技术、资金上优先扶持高山、半高山地区群众造林和开展林业多种经营。
在自治县境内的国有林场要在种苗、技术方面技术当地群众发展林业生产,进行生产建设优先雇请当地社会劳力。
第十条 自治县建立林业发展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来源:
(一)自治县按规定收取的按比例留用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林业保护建设费;
(二)自治县、乡(镇)财政预算中林业专用资金;
(三)自治县森工企业按规定提留用于营林的资金;
(四)银行贷款;
(五)农业开发基金中用于造林绿化方面的资金;
(六)扶贫资金和城乡建设费中用于林业方面的资金;
(七)森林资源受益部门交纳的水源林管护费和森林资源补偿费;
(八)林业有偿使用回收资金;
(九)林业及其他部门用于发展林业的培训费;
(十)其他有关收入。
林业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林业基金的使用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经林业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的林地分别属于国家、集体所有。
自治县境内林地的所有权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
自治县境内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依法确认给单位、个人开发、经营、使用,也可以转让、出租。
林地使用权一经确认,当事人应申请办理权属手续,使用期满,林地使用权仍归林地所有权者。
转让、出租林地,必须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转让、出租手续。转让、出租需要延期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林地应当按照自治县林业总体规划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需要改变的,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个人必须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核批准后,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凭使用林地许可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手续。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林地安置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
在有林地开矿、采石和进行经营性取土的,办证前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按指定地点进行生产、并负责生产后的林相恢复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分别属于国家、集体、个人所有,其权属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林场、花坪自然保护区、水源林保护区、温泉森林公园保护区中非集体或个人使用的林地上的森林、林木以及其他未划归集体、个人使用的林地上的森林归国家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国有林场除外)等单位投资或者合作投资兴办的林场、苗圃、果园以及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林地或者按照统一规划在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城乡居民在其住宅用地范围内或者承包经营的山地、自留山以及经营批准的林地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五)村寨中的古树、风景树属村寨集体所有;
(六)县城和乡(镇)所在地绿化种植的树木和公路路树,属国家所有,国家机关 学校、企事业单位环境绿化种植的树木,属种植单位所有;
(七)义务植树造林的树木,归林地所有权者所有,双方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
第十四条 单位、集体、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转让、抵押、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转让、抵押或者馈赠林木的,由林木所有权者提出申请,当地村民委员会和林业工作站负责调查核实,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发生林地、林木权属纠纷,按下列权限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或者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争议,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或者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职能部门处理。
县际间林地、林权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处理。
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林地、林权争议未解决前,争议的任何一方都不得占有争议的林地,不得砍伐争议林地上的林木。
第十六条 自治县坚持森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在上级批准给自治县五年森林的采伐限额内,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自治县实际,负责安排年度木材采伐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自治县计划部门根据自治县年度木材采伐计划分解下达各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人民政府下达的采伐指标,按森林资源分布状况,负责分配到各村民委员会和农户。
第十七条 单位、集体、个人采伐林木必须申办采伐许可证,严禁无证采伐。
成片采伐林木,由当地林业工作站负责审查,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行。
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重复使用,不得伪造、买卖和转让。
第十八条 单位、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因各种灾害受损,需要砍伐出售的,由林木所有者提出砍伐申请,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列入自治县年度砍伐限额指标。
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薪炭材和在林木生产中带出来的短小材、炼出材,可以进行深加工,不列入当年采伐和销售指标。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自治县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不计入年度主伐指标。
按照林种结构调整整体规划需要砍伐的林木,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砍伐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列入自治县年度采伐限额。
第十九条 林农申请年砍伐自用材,在上级下达的自用材指标内,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砍伐量在二立方米以内的,由林农所在村民委员会审批;
(二)砍伐量在二立方米以上至十立方米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三)砍伐量达十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城镇基建用材由自治县计划部门统一编制计划,基建部门凭计划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调材手续,任何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收购基建材。
增殖业用材、烧材、工副业用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森林采伐限额和各乡(镇)需要,将采伐指标下达各乡(镇)和有关单位,不能突破采伐指标。
乡(镇)、村因架桥铺路、修建校舍等公益事业建设需要砍伐林场林木的,由林场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集体、个人利用本地森林资源优势,发展多种产业和林产品深加工企业,提高竹木利用率和林业经济效益。
凡在自治县境内兴办以竹、木为原料进行加工的企业,其所需原料必须由自治县计划部门统一计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引进外资兴办以竹、木原料加工为主的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自治县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生产的木材由林业部门收购,多家销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直接收购木材。
竹子生产坚持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
第二十三条 经营加工木材、竹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发给竹木经营(加工)许可证,由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竹木经营加工。
第二十四条 乡(镇)、村因自筹资金架桥铺路、修建校舍等公益事业建设砍伐乡(镇)、村林场的木材以及群众为公益事业捐献的木材,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对外销售。
第二十五条 在自治区境内运输木材、竹子和柴、炭、松香等林产品以及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运输证;运出区外的,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森林资源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火灾的防护工作。严禁毁林开荒、盗伐滥伐林木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维护生态平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检疫工作,研究、指导林农实用有效的防治技术。
发生森林病虫害,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经营、谁受益、谁防治的原则,及时组织除治,防止蔓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全年为森林防火期。每年九月一日至翌年四月三十日为全县森林特别防火期。
特别防火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公告和宣布戒严。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分部负责辖区森林防火的组织和检查,实行森林防火汇报制度和值班制度。
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乡(镇)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分部以及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要对干部、群众和学生进行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各族人民森林防火意识。
自治县各族人民都要遵守林区野外用火制度。野外生产用火实行县、乡(镇)、村民委员会三级审批制。
进入林区或者旅游区的游客,必须自觉遵守当地森林防火制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部门。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同时报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迅速赶赴火灾发生地,投入扑救。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或抚恤。
第三十条 自治县境内的花坪自然保护区、建新候鸟自然保护区、矮岭温泉和已划定的福平包、西江坪、锅底塘、南山、代营山、平也水源林、水寒山、大花冲、翁古山九大片水源林保护区,实行重点保护管理,全面封山育林。
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视片等活动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单位、个人,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自觉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种规章制度。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置的旅游服务机构和进入自然保护区旅游的游客,必须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搞好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和公害。谁污染谁负责治理,并对制造污染的责任人给予一定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严禁放浪牛羊。新造林地、封山育林区严禁放牧。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属国家、自治区级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捕猎、采集、收购、出售。
因展出、饲养、繁殖等特殊需要在自治县境内捕猎、采集动、植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资源保护管理费,按指定地点限期限量捕猎和采集。
饲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在自治县境内捕猎属国家和自治区级保护的野生动物作为种源的,除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手续外,繁殖发展后,应按捕猎物种数量放归原捕猎区。
饲养、繁殖属国家、自治区级保护的野生动物和对其进行加工、出售、运输的单位、专业户,必须办理审批手续,领取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风景林、珍稀树种、名木古树,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砍伐、出售。因更新需要砍伐的,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推广省柴灶和以煤、电、沼气、太阳能等代柴,严格控制薪炭林消耗。
第三十五条 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县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工作,制止木材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和执行林业法律、法规、政策成绩突出的;
(二)在造林绿化发展高效林业等方面成绩显著者;
(三)连续五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连续八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场以及在扑救、检举、制止森林火灾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减少森林资源消耗成绩突出的;
(五)坚守岗位,廉洁奉公,依法把好木材运输检查关成绩显著的;
(六)节柴改灶、降低生活烧柴消耗成绩显著的;
(七)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八)防治森林病虫害成绩突出的;
(九)在林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成绩显著的;
(十)在木材和其它林产品的经营、综合利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十一)对盗伐、滥伐、非法经营及运输木材、竹子和竹木产品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举、制止,或者在查处林业案件中同犯罪分子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下列各项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乡(镇)人民政府,乡(镇)林场领导在任期内,对本地森林资源保护措施不力,盗伐滥伐严重,导致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发生森林火灾,不积极组织群众扑救,造成损失,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二)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未构成犯罪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滥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或交纳相应的造林费用,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罚款。
(三)采用挖根、采枝、摘叶、剥皮等方式毁坏林木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盗伐或滥伐林木论处。
(四)发生山林火灾,损失轻微的,责令失火者赔偿损失,并责成限期完成造林更新。
(五)非法捕猎、采挖和收购、运输国家、自治区级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没收所采伐的全部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一至二倍的罚款。
(七)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收购、加工、销售木材或者收购的木材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没收其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及其林产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运输的木材及其林产品。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单位和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国家工作人员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受贿渎职放行木材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九)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不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逾期不更新造林的,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复议或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