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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缅边境民间贸易的监管和税收优惠办法(已废止)

时间:2024-07-09 16:1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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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缅边境民间贸易的监管和税收优惠办法(已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缅边境民间贸易的监管和税收优惠办法
1992年1月25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缅边境地区的经济繁荣,推动中缅边境民间贸易的健康发展,加强对中缅边境民间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缅边境贸易(以下简称民间贸易)是指中缅边境地方我方的国营企业(公司、商号)与缅方的私人企业(商号)之间,在海关监管下,以当面易货交割或双方认可的货币支付交易方式以中缅本国产品进行的小额贸易。
第三条 民间贸易的经营企业(公司、商号)须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经批准的民间贸易企业(公司、商号)应按有关规定,向企业(公司、商号)所在地海关(所在地无海关机构的,向主管海关)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其报关员应接受海关培训。
第四条 民间贸易应按照自找货源、自营易货、自行平衡、自负盈亏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民间贸易进出口货物,必须经中缅边境设有海关的地点或经海关核准的国界孔道进出。货物进出口时,收发货人应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交验有关单证,接受海关监管。
第六条 民间贸易不准经营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
第七条 民间贸易中凡属应领进出口许可证的商品,海关凭有效许可证验放。
第八条 民间贸易进口缅甸产品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凡属边境地区生产自用及人民生活所必需的生产资料、民族特需用品和农副土特产品,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产品)税(品名见附表一);
(二)凡属边境地区人民生活需用物品(品名见附表二)进口关税减按30%计征,如表二内列各商品的法定税率低于30%时,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进口环节增值(产品)税一律减半计征;
(三)进口烟、酒、化妆品和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品名见附表三),按照法定税率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产品)税;
(四)进口附表一、二、三目录所列品种以外的其他缅甸产品,进口关税和增值(产品)税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
(五)进口非缅甸本地产品按照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产品)税。
第九条 出口货物,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征出口税。
第十条 凡属减免税进口货物,如运到云南省外销售时,应由有关公司、商号报经昆明海关批准,并一律按国家税法补税。未经海关批准擅自运到省外销售的,除按国家税法规定补税外,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处以货物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凡属外省的企业通过民间贸易企业(公司、商号)进出口货物,或者与民间贸易企业(公司、商号)联营进出口的货物,一律按国家税法规定征税,不得享受民间贸易进出口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2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免税进口货物品名表
一、粮食及其制品类:稻谷、大米、麦、包谷、谷、荞麦、薏仁米、豆类、薯类、杂粮、面条、饵丝、面粉、糕点、豆腐、粉丝、淀粉、饲料、糠、麸、酒曲、通心粉;
二、干鲜瓜果蔬菜类:菜、瓜、果、甘蔗、辣椒、笋片(丝)、食用菌、磨芋片;
三、油料及动物油类:花生、芝麻、苏子、瓜子、菜籽、蓖麻、茶果、山苍籽、桐籽、风茅草、牛油、奶油、猪油、菜油、花生油、芝麻油、茶油、小葵子油、椰子油、橡胶籽油、山苍籽油、桐油、风茅草油、油枯;
四、各类药材、中成药类:槟榔、黄姜、枣仁、曼荆籽、千张纸、玉京、黄草、肉桂、川芎、黄连、胖大海、茯苓、鸡内金、龟壳(板)、琥珀,其他未列品植物药材、中西成药;
五、竹木藤草及制品类:竹、木、藤、草、棕及其制品、家具、胶合板;
六、禽畜及其产品类:牛、马、骡、猪、鸡、鸭、鹅、羊、肉、蛋、乳、皮(皮革)、毛、角、胆、骨、胶、腊、筋(濒危野生动物及产品除外);
七、水产品类:各种干鱼、各种鲜鱼、虾、蟹、海蜇、鱿鱼、墨鱼、海带、螺肉干、鱼粉(海参、鱼翅、鱼肚、鱼唇、鲍鱼除外);
八、棉麻及制品类:棉花、木棉、麻、棉絮、棉纱、棉布、棉毯;
九、农具及手工工具类:锄、犁、斧、锯、锉、刀,其他手工工具;
十、民族用品类:■、锣、象脚鼓、装饰品、民族服装、筒帕;
十一、矿石、矿砂及废金属类:矿石、矿砂、废金属;
十二、其他类:咖啡豆、茶叶、草果、八角、食糖、蜂蜜、紫胶、烟叶、汽油、柴油、煤油、镶牙金片、羊毛毡、煤、化肥、牛车。

附表二:减税进口货物品名表
以下进口货物关税一律减按30%计征,进口环节增值(产品)税减半计征:
一、尼龙织物、尼龙衣着、尼龙蚊帐、尼龙丝被、尼龙伞;
二、各种日用塑料制品;
三、听装奶粉、炼乳、咖啡粉、味精;
四、打火机、火石、吉他琴、拖鞋、毛线。

附表三:征税进口货物品名表
一、烟草及其制品(民族需用的草烟、叶子卷烟除外);
二、各种酒;
三、各种化妆品;
四、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汽车、计算机、电视机、显像管、摩托车、录音机、录音机芯、电冰箱、洗衣机、成套录像设备及录(放)像机、照相机、手表、空调器、复印机、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计算器、自行车、收音机、电风扇、集成电路。


人事部关于下发《资助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到非教育系统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下发《资助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到非教育系统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0月14日,人事部

根据“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留学工作方针,为鼓励在外的留学人员以多种方式为国服务,我部制定了《资助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到非教育系统工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流动调配司联系。

附:资助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到非教育系统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宗旨
为鼓励在外留学人员以多种方式为国服务,资助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到非教育系统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助对象
自愿短期(一年以内)回国到非教育系统工作的在外公费和自费留学人员。
第三条 资助条件
留学人员自愿短期回国到非教育系统工作,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资助:
1.本人有突出的学术成就,获得过有影响的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奖励或在有影响的学术刊物上发表过高水平的学术论文;
2.有重大的发明创造或获得过专利;
3.掌握国内急需先进技术,拟回国进行合作研究、开发交流。
第四条 资助范围
1.参加国家、部委、省市重大科研课题的攻关研究工作;
2.帮助国内有关单位解决急需的科研难题;
3.回国开展合作研究,讲学,培训,项目开发,技术转让,技术交流;
4.参加国内举办的重要国际会议或全国重要学术会议,并有大会专题报告;
5.人事部认定的其他学术技术交流等活动。
第五条 资助款项
资助留学人员一次单程或往返国际旅费。其在国内费用(工作津贴、住宿费、伙食费 、交通费、研究费等)由接待单位负责或与留学人员协商解决。
第六条 申请审批程序
1.申请人应在项目实施三个月前通过国内接待单位向人事部提出资助申请。由接待单位将《人事部资助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到非教育系统工作申请书》、留学人员要求短期回国工作的信函和证明其学术成就的材料及个人履历,送所在部委、省市人事部门审核后报送人事部。
2.一时难以找到接待单位的留学人员可通过我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向人事部提出申请,由人事部协助联系落实接待单位。
3.国内急需解决技术、科研难题的单位一时难以找到合适的留学人员,可通过部委、省市人事(科干)部门向人事部提出申请,由人事部通过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等有关部门协助联系落实所需留学人员。
4.人事部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将审批意见通知部委、省市人事(科干)部门,由部委、省市人事(科干)部门通知国内接待单位和留学人员本人。
第七条 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科干)部门负责监督此项工作的具体实施,将有关情况报人事部。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关于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其他商业银行、邮政储蓄机构: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个人可凭其居民身份证件在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银行按活期存款利率向存款人支付利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所确定的原则,个人取得的上述银行结算帐户利息所得属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个人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自2003年9月1日起孳生的利息,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储蓄机构在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具体征管事宜依照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9号)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各储蓄机构应高度重视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工作, 按照征收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做好各项相应工作,认真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保证及时、足额代扣代缴税款。涉及修改计算机程序的储蓄机构,必须在12月31日前完成计算机程序的修改、调试工作,2004年1月1日正式投入运行。在过渡期间,可以手工操作代扣代缴税款。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加强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做好政策宣传和辅导工作,与各储蓄机构一起共同解决好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OO四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