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06:2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保证国有资产合理、有效使用,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
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行政事业资产分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在国家行政和事业编制内的所有单位。
本省所有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但实行企业化管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政府分级监督管理的原则,对同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对行政事业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办理产权登记,进行产权界定,调处产权纠纷,组织资产清查和闲置资产调剂,审批资产评估立项并办理确认手续,负责资产统计分析;
(四)会同财政部门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进行审批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五)依法查处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使用管理
第六条 各主管部门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或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监督管理。根据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审批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产权变动
、处置事项;负责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建立健全资产购置、使用、维修、保管制度;建立资产帐卡,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报送资产报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实行价值形态与实物形态的管理。财务机构应在固定资产总帐科目下,按资产分类设置分类帐户进行金额核算;资产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应按资产类别、品种、规格、型号设置明细分类帐户及使用卡片,在进行价值形态管理
的同时,做好实物形态的管理,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是非经营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即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必须报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并应依法予以评估,核定其价值量,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上缴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具体管理措施,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进行抵押、担保。

第三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必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房屋、机动车辆以及其他限额以上的资产,占有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处置限额以下的资产,由占有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其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具体限额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国有资产经批准处置后,方可调整相关帐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作价。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损、报废房屋、机动车辆以及限额以上的其他资产,应由其主管部门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由鉴定小组提出书面鉴定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闲置和超编制定额购置的车辆、设备等,应当及时处置,必要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强制处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组织对其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进行清理、评估、登记、造册,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置:
(一)被撤销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由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准后进行处置;
(二)合并、改变隶属关系的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属于同一管理级次、同一性质的,可实行无偿划拨方式;其他情形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后的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其使用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调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汇总行政事业资产统计报表及分析说明,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编制下年度财政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资产占用单位,在行政事业资产使用管理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由县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领导责任人员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资产占用单位或其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或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理和处罚:
(一)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没收非法所得。致使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并可对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规定权限,擅自处置行政事业资产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依法评估,擅自将行政事业资产作价转让处置的,可对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行政事业资产调查、统计、报告中,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将行政事业资产进行蛰押、担保的,除责令挽回因无效合同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外,并可对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罚没收入按照《河南省执行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可比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规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粮食贸易协议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粮食贸易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22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贸易关系协定的精神,意识到两国农产品贸易的重要性,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农产品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同意,除非根据第二条双方另有协议外,通过正常的私营商业机构,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开始,每十二个月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供应并运输总量至少为六百万至八百万公吨的美国小麦和玉米,其中玉米约占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除非根据第二条双方另有协议外,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开始,每十二个月内,购买并运输总量至少为六百万至八百万公吨的美国小麦和玉米,其中玉米约占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三、本协议项下小麦和玉米的购买/销售将按照购买/销售时现行市场价格和正常的商业条件进行。

  第二条
  一、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努力按照协议规定,通过预先计划生产和建立库存,保证小麦和玉米的供应,以全部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进口需求。如果由于极其特殊的情况,需要对所有购买美国小麦和玉米的外国买主实行限制措施,有必要在特定的一年减少第一条中所规定的数量时,双方须事先对要调整的数量进行磋商。这种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美国小麦和玉米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应在不差于其他购买美国粮食的外国买主的基础上进行。
  二、如果由于极其特殊的情况,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不能接纳所供应的数量,需要减少从所有国外供应者正常进口的最低水平,有必要在特定的一年减少第一条中所规定的数量时,双方须事先对要调整的数量进行磋商。这种从美国进口小麦和玉米的任何减少,应以不差于从其他国外供应者的进口减少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条 美利坚合众国期望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供应并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从美国购买小麦和玉米来满足其增长的进口需要。因此,如果在协议有效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拟超购本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八百万公吨的美国小麦和玉米,其超购数量达一百万公吨以上时,应事先通知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及时将可能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拟购买的超出九百万公吨以上的美国小麦和玉米的任何措施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此项规定的宗旨是通过加强沟通情况,便利贸易的增长。

  第四条 双方应设法避免粮食贸易的过分波动。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努力合理安排在美国的购买,以便于市场有秩序的调节。同时,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努力使用其权威,保持美国小麦和玉米市场的稳定。

  第五条 为了进行本协议项下的磋商,中国方面的授权机构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为了进行本协议项下的磋商,美国方面的授权机构是美国农业部国外农业司。根据本协议,就贸易的进行以及美国供应和中国需要进口的小麦和玉米的总水平进行的磋商,将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的每年年初以前进行,或者在其中一方所要求的时间进行。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保证,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外,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购买的本协议项下的美利坚合众国生产的小麦和玉米应只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

  第七条 本协议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生效,除非双方同意延长,有效期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止。
  本协议于一九八0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李   强               伦纳德·伍德科克
     (签字)                  (签字)

 附:     中美两国政府关于粮食信贷问题的换文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
李强阁下
亲爱的部长先生:
  我荣幸地提及今天两国政府签署的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粮食贸易协议。在该协议谈判的过程中,双方就美国农业部主管的农业出口方案的性质及其使用问题,进行了讨论。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认为出口信贷对促进两国间农产品贸易方面能起建设性作用。如果在协议有效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表示愿望,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愿按照美国现行法律和规定考虑美国农业部主管的方案项下的信贷安排,其优惠程度不差于美国向其它外国商业主顾所提供的条件。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美利坚合众国大使
                         伦纳德·伍德科克
                            (签字)
                      一九八0年十月二十二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美利坚合众国大使
伦纳德·伍德科克阁下
亲爱的大使先生:
  我收到了你今天关于两国政府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协议的来信。来信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确认你上述来信的内容是正确的。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
                            李  强
                            (签字)
                      一九八0年十月二十二日于北京

关于法定再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法定再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保监发〔2002〕109号

  按照我国政府加入WTO关于法定再保险的有关承诺,现将调整法定再保险的时间、比例及相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法定再保险比例调整时间为2003年1月1日。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法定再保险比例由20%下调至15%;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法定再保险比例由15%下调至10%;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法定再保险比例由10%下调至5%;自2006年1月1日起,法定再保险全部取消。

  二、法定再保险业务计算口径以业务年度为基础计算。凡属上述时间段起期的保险业务,相对应的保费收入的法定再保险比例和摊回赔款的比例,按该时间段规定的法定再保险比例进行。

  三、法定再保险条件由分入、分出公司依照商业运行机制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分入、分出公司认为必要时,由中国再保险公司牵头、各直接保险公司参加,对《法定分保条件》及其《实施细则》进行修改,并于11月底前将修改结果报中国保监会。

  五、分出公司应按照法定再保险条件向分入公司送交法定再保险的业务报表。

  

                二OO二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