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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区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09:06: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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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区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城区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交易管理,活跃房产交易市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经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并发给房产执照的公、私房产和产权归属清楚的无证房产的交易。
第三条 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行使同级人民政府对房产交易管理的职能,凡进行房产交易的单位及个人均须接受其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房产买卖
第四条 凡买卖城区内的公产(含市房地部门直属房产和单位自管房产)、私产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交易,不准私下擅自买卖。
第五条 单位买卖房产,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严禁单位以个人名义买卖房产。
第六条 房产交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房屋产权归属清楚。
2、经政府批准拟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有证房产发生交易,必须先进行产籍方面的变更,然后办理交易手续。
3、产权人如在房产发生交易前或交易中死亡,须在履行合法继承手续后进行交易。
第七条 房产买卖的办理程序。
1、卖房人持“房产执照”(无“房产执照”的房屋,卖房人应持产权归属证明)及户口簿;买房人持所在单位的买房介绍信和身份证,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房屋买卖申请书”,经审批成交后履行产权过户手续,换发新的“房产执照”。无“房产执照”的房产,履行买卖

手续后,发给“房产买卖契约书”,由买方存执。
2、单位买卖房产,经主管部门批准后,须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提交买、卖房产的申请报告,绘制房屋平面位置图,填写“房屋买卖申请书”,经审批后履行手续。
3、个人买卖房屋,由双方当事人出面办理。如本人因某种原因不能出面时,可委托有合法资格的代理人代办。
4、买卖双方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签订房产买卖合同。
5、享受补贴或优惠价购买、建造的房屋,必须在“房产执照”的产权来源栏内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加盖“补贴”戳。
第八条 下列房产不准买卖。
1、产权未经确认或其它权属不清的房产。
2、经人民法院或房产主管部门审理、尚未裁决或上级机关限制产权转移的房产。
3、经市政府决定动迁、封闭地区的房产。
4、政府拨用房产(指由财政拨款购买、建造的房产和敌伪遗留的房产)。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营业执照”的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单位,是合法经营商品房单位。所建商品房的买卖,属于房屋交易范围的须办理交易手续,领取产权证件。
第十条 产权单位(个人)出卖已经出租的房屋时,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户。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户有优先购买权,买房单位或个人如同意承租户继续租用时,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共有的房产出卖时,必须经共有人协商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出卖享受补贴或优惠价购买、建造的房产,在不满原定期限内,应按原价或交易评定价优先卖给补贴单位或房产主管部门,超过定期的不受限制。
第十三条 单位购买按规定应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房产时,按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收取十至二十年的一次性土地使用权转移损失补偿费。
第十四条 严禁伪造证据或顶名盗卖公、私房产。

第三章 房产赠与、交换
第十五条 权属清楚的私有房产允许赠与,但必须及时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六条 允许房产交换。房产交换可在各种产别中进行。既允许私房之间的产权交换,也允许公、私房产之间的产权交换,但必须在交换前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交换申请(单位写申请报告),填写“房产交换申请书”,经审批后,履行房产交换手续。

第四章 交易价格
第十七条 房产交易要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依据《黑龙江省房屋评价交易和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评价。
房产交易价格评定的原则和方法:
1、按省规定价格标准评定的价格为基本价格。
2、根据房屋所在地区、环境的不同,按基本价格的20-50%上下浮动(根据城区土地级差加以区分)。住宅最高不得上浮30%。临街营业用房最高不得上浮50%。
3、根据评价和市场流通价格的差额,加减议价。
4、房产交易价格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主持评定。
第十八条 单位自管住宅,按省规定的基本价格收费,偏僻地区向下浮动10-20%。
第十九条 买、卖双方,应如实申报价格,不准瞒价。
第二十条 不准哄抬房价,不准在城区内高价买卖房屋。

第五章 契税、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凡房产发生交易,如买卖、赠与、交换等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契税和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全民、集体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城区内购买公、私房产,买方按交易额的6%缴纳契税,买卖双方各按交易额的2%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赠与房产,受赠人要按评价的6%缴纳契税,按评价的4%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出售的新建商品房,不缴纳管理费,但要按规定办理产权证明。
第二十五条 房产交换,按双方房价差额的6%,由低价一方缴纳契税,同时各按双方房价合计额的2%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在进行合法交易以前发生的交易,按交易次数补交契税和管理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个人,在发生交易后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补办手续的,给予批评教育或加收五元至十元的管理费。超过三个月补办手续的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以日计算,每日按应纳税额的0.5%缴纳。但滞纳金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应纳税额的50%。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的单位,除追究主要领导人责任外,还要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本人月标准工资40%的经济制裁,对单位加收交易额的10-20%的管理费,直至没收房产。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的个人,除没收非法所得外,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的单位及个人,除追缴契税和管理费外,加收短纳金额一至三倍的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的,除按实际价格缴纳契税外,管理费按以下办法处理:
1、实际交易价格超过评定价格在50%以内者(含50%),加收一倍的管理费。
2、实际交易价格超过评定价格在50%以上至100%者,加收二倍的管理费。
3、实际交易价格超过评定价格在100%以上至150%者,加收三至五倍管理费。
4、实际交易价格超过评定价格在150%以上者,没收所购房产。
第三十二条 房产交易产权过户手续一经办理,任何一方都不得毁约。否则,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毁约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房产交易管理人员同房产交易当事人共同作弊,违反本办法之各项规定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凡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均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齐政办发〔1983〕64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哈尔市关于城区房产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市属各县镇的房产交易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7年8月27日

关于同意苏州高新区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115号




关于同意苏州高新区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复函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推荐苏州高新区申报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请示》(苏环科〔2003〕3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同意在苏州高新区进行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以下简称示范园区)。苏州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按照《苏州高新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待示范园区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后,再按规定程序申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命名。

  二、示范园区建设应以循环经济和生态工业理论为指导,根据园区的发展实际,高标准、高起点的进行。通过示范园区建设,探索我国工业园区科学有效的废水处理模式,促进工业园区产业结构优化,推进示范园区和更大区域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三、你厅应商苏州市人民政府和苏州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加强对示范园区建设的指导与协调,制定促进示范园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采取切实可行的扶持措施,支持示范园区的发展。

  四、请按我局《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申报、命名和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要求,向我局报送示范园区进展情况。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
《固原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固原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
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简称限价房)是指政府公开出让商品住宅用地时,提出销售价格、住宅套型面积、销售对象等限制性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拍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销售的商品住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固原市区规划范围内限价房的建设、销售和管理。
第四条 限价房的最高销售价格由市人民政府在土地公开挂牌出让时核定,利润控制在3%—6%之间。
第五条 限价房套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不受此标准限制)。
第六条 住建(规划、房管)部门作为限价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限价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监察部门实行效能监督,及时纠正有关错误行为,对违法违纪行为按规定查处。
发改(物价)部门负责限价房建设项目的报批和价格审定等相关工作。
国土部门负责限价房建设土地供应,做好用地规划、报批等相关工作。
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家庭就业档案或就业情况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及时反映家庭就业变化情况,提供准确的参考依据。
工商部门负责限价房的合同、广告等管理工作,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国税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限价房建设和销售的税费支持政策,做好相关税费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街道办、居委会做好城镇家庭经济收入及财产状况的调查、认定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户籍管理和限价房销售过程中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土地出让时约定的限价房建设比例,完成限价房的建设任务,确保工程质量。
第七条 以家庭为单位的常住户籍居民,每户只能购买一套限价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除外。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购买限价房。
(一)申请人具有市区规划区内常住户籍满2年以上,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居民;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抚养、赡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水平以下的;
(四)申请人(离异的,离异时间满2年以上)在固原市没有自有产权住房,没有参加房改和集资建房。
已通过保障性住房资格审核享受住房保障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也可购买限价房。
第九条 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登记备案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已有住房2年内转让的,不予购买限价房。
第十条 申请购买限价房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固原市市区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户口、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已婚的提供《结婚证》或离婚证明,同时提供配偶及未婚子女的户口、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收入证明(已婚的,同时提供配偶及未婚子女的收入证明);
(四)申请人住房情况证明(已婚的,同时提供配偶及未婚子女的住房情况证明)。
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需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审核签章确认。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将限价房销售方案、销售价格,在发改(物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并通过报纸和公众网站等媒体公布待售限价房楼号、套数、价格等信息,否则,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购限价房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购房人申请。凡符合购买限价房的申请人,认真填写《固原市市区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提供相关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购房资格审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单位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发放《固原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认购证》(以下简称《认购证》),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当面告知原因。
每个家庭或者个人只能申领一个《认购证》,《认购证》有效期为两年,只适用申请人本人,转借、转让无效。
(三)签订购房合同。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按《认购证》核定的顺序、片区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限价住房买卖合同》,申请人未按规定时间进行购房的视为自动放弃购房权利。开发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购证》出售房屋。
(四)建档备案。签订《限价住房买卖合同》后,购房人需持由开发建设单位填写并盖章确认的《认购证》回执、《限价住房买卖合同》及首期付款收据等,30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认购证》回执将作为限价房产权登记的必收要件。
第十三条 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擅自预售限价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收回所售房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预付款百分之一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认购证》确定的对象出售限价商品住房,不得擅自向没有取得《认购证》的申请家庭出售限价房。
第十四条 购房申请人必须如实申报户籍及工作单位等情况,提供虚假证明、证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或《认购证》,五年内不得再申请购买限价房;对已骗购限价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骗购的限价房,依法撤销其房屋所有权证,退还原购房款。无法收回的,由购房者按购房当年普通商品房与限价房价格差额的1.2倍补齐后,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特别是单位主要负责人,市纪检监察部门要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限价房销售、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人员,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其相关责任;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