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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16 11:43: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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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行,防止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根据国务院批准、民政部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都要到当地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各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均有责任如实为本单位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得借故限制和阻挠。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是依照婚姻法办理婚姻登记的执法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主管婚姻登记工作的领导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五条 各级婚姻登记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监督婚姻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依法审查、办理婚姻登记;
(三)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法的婚姻案件;
(四)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第六条 办理婚姻登记工作的人员,是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民政助理员(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由民政部门确定专人负责)。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专门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婚姻登记员证书》(该证书由民政厅统一印制,由县、市、市辖区民
政部门盖章)方可担任。
第七条 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积极宣传并正确掌握婚姻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依法支持、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
(三)负责承办婚姻登记工作;
(四)负责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五)坚持原则,不徇私情,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应本着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合理安排,公布于众。在城市(包括县城),每周不得少于三天;在农村每月不得少于五天。在重大节日之前,应适当增加登记时间。
第九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四种法律证书,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由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盖印章。《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须贴男女双方像片,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离婚证》或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时,应收取工本费和手续费。其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另行规定。所收费用,交县(市、市辖区)民政局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婚姻证件周转金,支付临时聘用婚姻档
案管理人员的报酬,购置婚姻档案室的设备,奖励婚姻登记人员中的先进工作者和培训婚姻登记人员。费用的管理和使用,要建立专帐,坚持按开支范围使用,不得挪作它用。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利用婚姻登记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收取费用或押金。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不会写字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但当事人双方必须分别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时,男女双方均应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并附当事人三寸合影半身免冠照片三张;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
第十三条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和部门:在城镇,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是行政或劳动人事部门;城镇街道领导的厂、社、店是街道办事处;没有主管部门的厂、社、店和个体劳动者是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城、乡其他
无法归口的单位,经当地婚姻登记机关核准,也可以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 婚姻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工作,也不和父母同住一地,要求共同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可作为特殊情况受理。婚姻当事人除需提供《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证件外,还需提供当事人父或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
该人与当事人确属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受理达不到晚婚年龄而未取得《婚姻状况证明》的结婚申请时,经宣传教育后,双方当事人仍然坚持依照法定婚龄结婚的,应尊重公民权利,准予登记。
第十六条 出国留学生要求在国内办理结婚登记的,按民政部、教育部、外交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出国留学生办理婚姻登记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男女双方的结婚申请,要认真进行审查。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应当深入调查,弄清情况,必要时由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婚姻登记员要将审查情况填入《结婚登记申请书》的“审查意见”栏内,并签字盖章。《结婚登记申请书》要粘贴申请结婚
当事人像片并加盖钢印,作为婚姻档案长期保存。经审查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讲明理由,进行教育,同时记入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栏内备查。
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申请的审理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天。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即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的;
(二)男女双方或一方并非完全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疯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十九条 提倡婚前健康检查。是否具备条件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由省卫生厅和民政厅联合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凡经批准确定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要求当事人出具《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疾病的检查证明。凡尚未经
批准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向申请结婚的当事人硬性索取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申请,要严格审查下列情况:
(一)证明材料(含单位调解证明信)是否齐全有效;
(二)男女双方是否确属自愿;
(三)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四)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是否达成协议。
经过审查情况属实而又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审查离婚登记的期限,从受理申请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未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新《婚姻法》颁布以后,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的男女双方要求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男女双方领得《结婚证》后未同居即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按照离婚手续办理。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二十三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并要在《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证》上注明“复婚”字样。

第六章 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未作出新的规定前,仍按总政治部一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发布的《关于军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军队干部、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申请结婚,须持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双方共同到一方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双方共同到一方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第七章 涉外婚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民政部一九八三年颁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办理涉外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地级市民政局和地区行署、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民政局。

第八章 婚姻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要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保管好婚姻登记档案。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登记存根,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和调查材料等,要按时间顺序逐月装订成册,妥善保存。并要在每年的一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婚姻登记档案的名册,上报给县
、区、不设区的市婚姻档案管理机关备查。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婚姻档案,向丢失《结婚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上述两种证明书同《结婚证》或《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需要了解情况的公安、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复婚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婚姻当事人在丢失婚姻证件以后,因出国、继承财产等原因,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解除夫妻关系,应持本人户籍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申请理由注明于《婚姻状况证明》的“备注”栏内)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婚姻登记
机关经核查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当事人确曾依法在此办理过婚姻登记,应将当事人申请及核查婚姻登记档案情况报市、市辖区、县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依法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九章 对违法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民政部门或婚姻登记机关分别给予如下处罚:
(一)依法应准予登记而不给登记或依法不准登记而给予登记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并追究当事人或领导人的责任;
(二)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结婚证》或《离婚证》的,一经查明,应即宣布无效,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并酌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干涉婚姻自由、包办婚姻或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四)婚姻登记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九月十日发布的《吉林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按本细则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解释权属省民政厅。




1987年10月29日

延安市公路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暂行)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公路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公路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高招投标的透明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延安市境内由本市承建的公路工程项目,招投标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由本市承建的公路工程项目总投资在800万元(含800万元)以上,由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项目法人,并负责招标,200万元以上800万元以下项目由建设单位公开招投标,报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公路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由本市承建的公路工程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审定招标公告。
(二)决定投标人的资格预审。
(三)评标细则和标底审定。
(四)随机抽取评标专家。
(五)决定拟中标单位。
第六条 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公路工程招投标专家库,入库专家人员资格不得低于中级以上职称。
第七条 市监察局驻市交通局监察室对公开招投标公路工程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督。专家提取、标底制作、评标的地址由监察部门负责,实行纪律监督,封闭作业。
第八条 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示、拟中标单位公示,除省上参与招标的重点项目按省上指定的媒体公告、公示外,其余由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在延安日报、延安电视台公告、公示。
第九条 投标单位报名结束后,招标单位要及时将报名情况上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资格审定、标段划分、评标系数J、K确定。
第十条 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结果须在指定媒体上公示三日,拟中标单位须在指定媒体上公示七日。
第十一条 有标底招标的项目,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人员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标底的编制,由监察部门负责标底的安全和保密工作。
第十二条 开标时,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监察部门的参与下,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对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进行检查,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并将开标结果于当日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 招标人在拟中标单位公示期满,无重大异议后,应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并退还投标担保金。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后15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备。
第十六条 凡招标文件中未含廉政建设条款的招标文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复该招标文件。承包人进场后30天内,未与市监察部门签定廉政合同的施工项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复项目开工报告。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工程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或由有关部门予以处分:
(一)应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并建议纪检、监察部门对建设单位法人代表按违犯招投标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建设单位在招标时隐瞒建设规模、建设条件、投资额度,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赔偿,建议纪检、监察部门对建设单位法人代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弄虚作假,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或有哄抬、围标、串标情况,取消参与本项目投标资格外,五年内不得再参加本市公路工程投标。并报省交通部门列入全省公路工程施工单位“黑名单”;
(四)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他人的,对中标单位处以项目金额1%的罚款。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另行制定有利于中标人条件的,按中标项目金额1%对中标单位给予处罚,建议纪检、监察部门对招标人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责任追究,问题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3日起施行。




淮南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2003年4月9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15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实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社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的警报信号的发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社会化管护的原则。

第五条 人民防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建设、规划、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并指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护人员,确保防空警报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点单位(以下简称设点单位);设点单位应当为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提供方便,不得阻挠。

被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高层或多层建筑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共有单位均为设点单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设点单位要求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时,应当向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费用由设点单位负担。

第九条 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时,权属变更当事人应当办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移交手续,并到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电信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应急调度方案,定期对线路进行测试,在战时或遇到突发事件时,应当保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线路调用。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迁移或新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时,应当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十二条 电信、移动通信、无线寻呼、广播电视、报社等单位,平时应当参加人民防空行政部门组织的防空袭演练的相关工作;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息。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对设点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护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由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设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管理不善、违章操作或者失职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由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复,拒不修复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防空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