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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8 02:1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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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防治狂犬病,保障人畜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对城乡犬类管理,特别是狂犬病的防治工作,应当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犬类管理和狂犬病的防治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对城市和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在地的城镇的养犬进行审批和管理。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城乡合法饲养的犬类进行狂犬病的预防和对畜间狂犬病的疫情监测。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对人间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和被狂犬咬伤者的预防注射和抢救治疗。
二、城市和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在地的城镇、工矿住宅区、 游览区、宾馆、机场范围内,除经批准喂养的军犬、警犬、保卫犬、科研用犬、 演艺犬外,禁止养犬。
三、经批准喂养的犬,应实行关养、拴养,不准放入街道等公共场所。军犬、警犬、保卫犬等外出执行任务时应有人牵引管束。
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公安机关发给的准养证明,将犬带到当地兽医防检站按时注射预防狂犬病的疫苗、挂免疫牌,领取家犬免疫证,所需费用由养犬单位和犬主负责。
在县、市城镇非法养犬,当地政府和公安、卫生防疫、畜牧兽医等部门有权组织捕杀。
四、农村养犬必须加强管理,如发生狂犬病时,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将疫点内的犬全部捕杀;对疫点周围受威胁地区的所有家犬,使用狂犬病疫苗紧急防疫注射,费用由犬主自负。对抗拒捕杀和不接受预防注射的犬主,由公安部门实行罚款20至30元,其犬伤人
者,全部医疗费用和其他有关经济损失概由犬主承担。
五、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防疫部门要加强对狂犬病的危害性和防治方法的科普知识宣传。工商部门要加强家犬交易和狗肉汤锅农贸市场的管理。家犬在成交前须经兽防站检疫,必要时注射狂犬病疫苗。
六、家犬免疫牌、免疫证不得转卖、转借、涂改和伪造,如有遗失和损坏,应及时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或换发,家犬在宰杀、出售或死亡后,应向原发证单位办理牌、证注销手续。
七、凡违反本规定者,除批评教育外,由公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行政拘留或罚款10至40元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2月13日
内容摘要:修改后新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更明确的监督职能。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仅承担着具体的诉讼职责,还负责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次刑诉法修改对于作为检察工作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警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进也面临着更大的挑战和新要求,应该采取哪些措施积极应对,是各级警务部门应当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关键词:刑诉法修改带来的挑战、影响、及对策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的决定,此次修改对检察工作带来了机遇和挑战,更对作为检察工作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警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该采取哪些措施积极应对,是各级警务部门应当关注和研究的问题。笔者正是基于此,探讨刑诉法修改对司法警察工作的影响以及应对措施。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法警工作的内容及影响

此次新刑诉法虽未明确涉及司法警察,但对司法警察工作有影响的约10条左右,总的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规定,增加此规定,这是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的一大步。但同时,也意味着我们的司法警察在配合和参与侦查人员取证时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犯罪嫌疑人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这也就进一步要求司法警察文明执法能力要加强,不能过于依赖从犯罪嫌疑人口中得知侦查信息。

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明确写进了新刑诉法,在这次修改中,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此规定强调侦查部门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必须合法,否则将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司法警察在履职过程,全程参与侦查人员的执法办案,更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但同时,也对我们司法警察配合和监督侦查人员侦查取证活动的合法性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新刑诉法将传唤、拘传时间有条件的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原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条新增加的规定对于一部分案件的突破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实践中,不少职务犯罪案件案情复杂或证据一时难以获取,在十二小时以内无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新刑法将一些类型的案件传唤、拘传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为侦查机关查明事实、审查证据和作出决定给予了更多的空间。但同时随着时间的延长,难保犯罪嫌疑人不出现过激行为,很容易出现意外,这无疑将加大司法警察的看管难度。

四、增加了司法警察出庭作证或说明情况的情形,修改后的刑诉法,多处增加了人民法院要求有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情形,司法警察作为查办自侦案件的参与人,特别是在执行看管、搜查、调查取证等任务时,往往都是现场的目击证人,在开庭审理案件时,就有可能作为证人被要求出庭作证法警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

五、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了对证人保护的五条措施,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根据目前司法机关的实际情况,由人民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承担起保护证人的职责,具有一定的法理基础和实际可操作性,可能会大大增加司法警察工作的任务量。

二、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法警工作面临的挑战和要求

本次刑诉法修改在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同时,对检察机关规范行使法律监督权、加强自身内部监督制约提出了一系列新的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刑诉法的修改对司法警察工作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挑战和要求:

(一)行使职权范围进一步扩大。修改后刑诉法使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得到了进一步强化,将案情特别重大、复杂案件的传唤时间、拘传时间,延长至24小时;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适用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将技术侦查手段赋予检察机关;维持了“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刑诉法第130条对人身检查做出详细规定。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又强化了公安机关的职权,人民警察行使职权也得到了加强。作为人民警察的一个独立警种,司法警察有可能会随之扩大职权影响,目前还未有定论,但为司法警察正确依法履职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和法律依据。

(二)履行监督职责进一步明确。《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设置和使用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司法警察应当对办案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或者其他涉案人员实施监督,对办案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提醒或者制止,必要时可以向分管检察长报告。”而此次刑诉法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有多项保障性规定,第54条、第55条、第56条增加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要求司法警察在行使职权时要充分树立尊重人权的意识,自觉树立理性、规范、平和、文明的执法理念,担负起正确依法履职重任,主动履行监督职责,并对检察官的侦查取证活动进行监督,防止检察官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发生刑讯逼供,体罚证人、嫌疑人、超时限办案、或者检察官办人情案、关系案等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

(三)办案安全重任进一步突显。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决定采取技侦手段的权力,修改了侦查程序,完善各项侦查手段,提高打击犯罪的能力,增强侦查讯问程序的规范性,严防刑讯逼供。延长了传唤、拘传的时间,新设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增加了询问证人的地点要求,扩充了查封、冻结、扣押的对象范围,进一步延伸了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职责。高检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办案安全防范工作的意见》要求,凡是应由司法警察履行的职责均应由司法警察执行,如传唤、拘传、提押、看管等工作,同时对司法警察围绕检察工作大局,突出参与、配合、服务、保障办案等方面提出更高要求,需要法警严格遵守工作纪律,提高安全防范意识,确保办案不发生任何事故。

三、法警工作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对策

(一)积极服务自侦办案工作

应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笔者认为司法警察主要履行好提押、看管、监视居住三项职责。

一是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91条增加了拘留、逮捕后,应立即将被拘留人、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这种修改的目的,一方面杜绝了侦查机关变相超期羁押的现象,减少了犯罪人最后被实际羁押的时间。另一方面突出保障办案安全,减少办案安全事故的发生。基于这两点修改意图,相应地就对法警押解工作的时效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检察机关内部实行自侦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制度下,要求法警在检察机关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时间将被逮捕人送往看守所羁押,司法警察部门就必须时刻处于待警状态,随时出警执行相关强制措施。

二是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2款延长了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作为自侦案件中传唤、拘传工作的执行者和传唤、拘传到案后看管工作的执行者,司法警察的工作时间、工作强度明显加大。在此过程中,为坚决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杀、自残等办案安全事故发生,要求司法警察部门在警力分配、责任机制、防范预案上下大功夫加以应对,切实防范办案安全事故发生。

三是修改后刑诉法维持了“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条款。从司法实践中来看,由于公安机关警力有限、检察机关办案需要等原因,在检察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公安机关执行显然有些不妥。如果让检察机关中的司法警察担当起执行监视居住的重任,不失是一种切实可行的方法,值得我们去研究和实践。从工作实际中,笔者认为监视居住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实施:一是检察机关应派出一至两名司法警察协助公安机关进行监视居住;二是直接由检察机关制定方案,由司法警察执行监视居住。这也要求了司法警察在配合自侦办案过程中要力求了解案情全部以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详细信息,并在监视居住过程中过好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保证监视居住行之有效。

(二)积极参与自侦办案工作

针对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几个方面的新要求,可以在以下三个方面探索司法警察参与自侦案件侦查工作。

一是可以探索赋予司法警察部分侦查权。刑诉法第130条对人身检查做出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对人身检查的主体笼统地规定为“侦查人员”。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框架内,检察官扮演了自侦案件侦查人员的角色,承担着与公安机关类似的侦查职责,显而易见,这样专业的侦查手段由检察官来运用是不现实的。检察官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主体,一般上并不具备专业的侦查技能,并且其精力有限,应该保证检察官将精力集中在案件侦破策略制定和法律运用上。而将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检查这一任务由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承担,既是人民警察的职业性质所决定,更是当前检察工作的现实需要,更有利于发挥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

二是可以探索实行“检领警办”侦查机制。近年来,我院法警部门在不断总结完善“一事一派警”、“一案一派警”、“检警一体化”履职方式的基础上,推出了“检领警办” 侦查办案新机制。 所谓“检领警办”就是:在协助侦查过程中, 司法警察不仅要熟悉自己的职责和技能,又要懂得案件侦查的程序和方法;案件侦查、决策、人员组织、指挥等由主办检察官负责,检察官把主要精力放在制定侦查方向,研究案件的突破和质量把关上;司法警察按照检察官的要求履行职责,协助收集调取证据,查找犯罪嫌疑人和涉案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参与讯问、询问、执行传唤、搜查、看管、提押、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措施等,确保检察官集中精力突破案件,保障办案安全。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经国务院批准,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并要求海关总署制定实施办法和对外发布,有关实施办法,我署正与有关部门拟定中,届时将另行通知。现将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先予公布,并就实施办法下达前的有关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执行问题: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是在原《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当前科研、教学的实际需要制定的。新《规定》在第三条第(三)项和第五条中增加了一些适用单位;在第四条第(八)项、第(十一)至第(十六)项中,增加了特殊院校和专业所需专用教学科研用品等;科教用品免税范围也作了调整,取消了“教学专用闭路电视及其配件”。为了在实施办法下达前便于各关掌握,现就办理原则明确如下:
(一)新《规定》中的免税品种凡与原规定相一致的仍按原审批尺度掌握。
(二)第四条第(四)项进口维修用零部件应严格控制在原免税进口仪器设备(在监管期内)金额的10%以内。其余新增条款的免税审批一律报经总署关税司审核后方可执行。对于新《规定》中已取消的品种,海关一律不再受理免税申请。
(三)新《规定》中增加的适用单位,一律由总署关税司审批后下达执行。
(四)免税审批一律在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处级及处级以上海关)办理。主管海关应对符合条件的科教单位设立专门档案,以利于审批和后续管理。凡首次申请办理科教用品免税的科教单位,应先持凭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经海关审核符合文件规定标准的,发给“科教用品免税登记手册”(一式二本,一本海关留存,一本由申请单位保留存查)。申请单位第次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填写“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携带“登记手册”(三联单)和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的,可在“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上签章,凭以向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同时,将每次审批情况记录在“登记手册”上,凭以进行后续管理。货物免税进口后,进口地海关应在“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上注明核准免税情况,并将反馈一联及时寄送主管海关。
二、关于《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执行问题
鉴于有关残疾人专用品的具体货品范围和福利、康复机构的名称,我署正与有关部门拟定中,在最终确定之前,对《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先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规定》第二条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的残疾人专用品,暂限个人自带(用)物品,凡以贸易形式批量进口的一律报总署关税司审定后通知口岸海关执行。
(二)《规定》第三条有关单位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一律由海关总署审批后通知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海关,由所在地海关出具“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手续。所在地海关应对福利、康复机构设立专门档案,以利后续管理。
三、科教用品和残疾人专用品审批过程中发生难以界定的单位和物品,应及时上报海关总署关税司,由总署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
四、接受捐赠进口科教用品和残疾人专用品也暂照此办理。
所拟署长令请予4月10日对外公布。

国务院关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批复

国函〔1997〕3号

海关总署:
国务院批准《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由你署发布施行。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进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二)国家教委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
(三)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科研开发机构和学校。
第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是指:
(一)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室设备(不包括中试设备);
(三)计算机工作站,小型、中型、大型计算机和可编程序控制器;
(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金额不超过整机价值10%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
(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六)标本,模型;
(七)教学用幻灯片;
(八)化学、生化和医疗实验用材料;
(九)实验用动物;
(十)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院校、专业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一)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院校、专业和农林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二)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院校、专业和艺术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三)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院校、专业和体育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四)教练飞机(限于飞行类院校);
(十五)教学实验船舶所用关键设备(限于航运类院校);
(十六)科学研究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院校的汽车专业)。
第五条 下列科学研究机构,自1996年至2000年,适用本规定给予的免税待遇;
(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
(二)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
(三)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六条 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七条 需要明确进口货物是否符合本规定所限定的范围的,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
第八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支持残疾人康复工作,有利于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口下列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肢残者用的支辅具,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托带,矫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
(二)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
(三)语言、听力残疾者用的语言训练器;
(四)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进口前款所列残疾人专用品,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三条 有关单位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下列残疾人专用品,按隶属关系经民政部或者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并报海关总署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旁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仪和超声诊断仪;
(二)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
(三)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
(四)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
(五)残徉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
(六)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空成型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
(七)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是指:
(一)民政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所属福利机构、假肢厂和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包括各类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荣军医院和荣军康复医院);
(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直属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所属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
第五条 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六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