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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5 09:02: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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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1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县土地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依法确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依法重新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四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五条 加强土地的利用和保护工作,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平整土地,兴修水平梯田,改造中低产田。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自治县水土保持和土地利用规划,采取家庭或联户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使用权等多种方式,有计划、有步骤地治理开发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地(即:荒地、荒山、荒坡、荒滩),实行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
经过治理开发的“四荒”地,由治理开发者向自治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和转租。
进行转让、抵押、参股联营时,要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抵押登记。
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编制重点农田保护区规划,将高产稳产田和蔬菜、果品生产基地、农业科研试验田列为重点农田保护区。
第八条 经自治县划定的重点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因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须依照审批程序和权限申请报批,并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省有关规定缴纳或者补足占用重点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果园用地按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审批、登记、发证制度。严禁在果园内修建永久性房屋和其他非生产性设施。
第十条 国家和集体建设工程,需要占用集体土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统一征地。
临时用地由建设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该耕地前3年平均产值的2倍给予补偿。使用期满应复垦还田,或者支付复垦费由被征地单位自行复垦恢复耕种。
第十一条 在农村兴办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其建设用地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节约用地。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土地作为投资或入股联营的条件。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城镇、集贸市场和主要公路两旁从事商业、饮食服务业使用土地的,必须服从统一规划,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交纳土地使用费。使用期间,因国家和集体建设需要使用土地时,应予退还。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及其他人员需要宅基地,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及其他土地,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因国家建设和集体建设占用原有住宅需另行作安排的;
(二)离退休干部职工,在原单位未做安置,且在原籍没有住宅的;
(三)已婚兄弟分户另居时,原有宅基地小于270平方米,而确需宅基地的;
(四)其他需要给予照顾的。
出卖、出租、转让房屋又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和在农村居住的县、乡(镇)职工的住宅建设用地,必须服从村镇统一规划,不得突破宅基地面积限额:
(一)川水地区每户不超过240平方米;
(二)山区或占用非耕地每户不超过270平方米。
第十五条 对保护耕地和合理开发土地资源及贯彻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自治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建筑和其它设施,并处以非法占地面积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二)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或划拨后擅自移址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10%~50%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耕地上挖沙、采矿、打坯、烧砖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五)不按村镇规划建房和在果园修建房屋及其他非生产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
(六)煽动群众阻挠在已征用土地上建设、生产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2日

国务院关于批准跨省电网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批准跨省电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75年10月17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水电部拟订的《跨省电网管理办法》,现批准实施。省内的电网,也可参照这个办法的精神,加强集中统一管理。
水电部和有关省、市、自治区要加强对跨省电网的领导,贯彻党的方针政策,抓紧所在地区的电力建设,支持电网的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度,严格实行计划用电和节约用电。各地区、各部门都要从全局出发,团结治网,维护电网的正常运行,保证重点单位的用电。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水电部负责研究处理。

跨省电网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电力工业的通知》,现规定跨省电网管理办法如下:
一、跨省电网实行以水电部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设电业管理局(网局),作为水电部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处于网内的各省、市、区的电力工业。
省、市、区设电力局(省局)负责管理本省、市、区的电力生产和基本建设工作。省局受网局及所在省、市、区的双重领导。各项业务工作,以网局领导为主。网局所在的省、市、区不另设省局,由网局代行其职能。
地、市设供电局或电业局,由省局和有关地、市双重领导。以省局领导为主。
供电量较大的县设供电局或供电所,受上一级供电局和有关县的双重领导。主要由电网供电者,一般以上一级供电局领导为主。
不论地、市或县,凡在同一供电区内设两个供电部门的,应该合并为一个,统一管理工农业用电,并切实加强农电管理工作。
各级电业机构的名称,应按以上规定统一起来。
原由网局直接管理的发、供电和基本建设单位,仍由网局直接管理。
二、网局对全网实行统一调度和统一安排检修。骨干电站和枢纽变电所,由电网直接调度。其余按网局的规定,由省局、供电局分级调度。调度人员必须努力提高政治觉悟和技术业务水平,按党的方针政策办事,搞好电网调度工作。各级调度的命令,必须严格执行。不经上一级电业部门的同意,不得变动。
三、计划、财务、劳动、物资管理,由网局综合归口,统一调配。燃料由网局向国家统一申请和分配,并可跨省调度。电网布局,网局应进行统一规划。对发、供电量,以及各项经济指标,网局应在分级考核的基础上,实行全网统一核算。局部利益必须服从整体利益。
四、电业单位的干部由电业部门分级管理。网局和省局主要领导干部的任免和调动,由水电部负责和有关省、市、区协商后办理。各发电厂、供电局、电力建设公司、中试所、修造厂等单位的领导干部,由网局、省局负责和有关地方党委协商、请示后办理。网局和省局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进行统一调配。
五、严格执行计划用电和节约用电。电力分配要从全局出发,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各地都要搞好综合平衡。网局要根据电网的发电能力和燃料供应条件,定期与各省、市、区研究,规定分省、市、区的电力供应指标,经水电部报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下达。各省、市、区应按分配的指标,将电力分配到各地、各企业。对国家指定的重点企业,省、市、区要规定分配指标,戴帽下达,以保证生产任务的完成。各地、各企业都要严格按分配的指标用电。
用电单位和发、供电单位,都要发动群众,制订和认真考核耗电定额和节电指标,努力降低产品单耗和厂用电、线损等指标。
电业部门要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把发电、供电和用电三者同时抓起来。网局、省局、供电局要对计划用电和节约用电进行监督。对未经批准而超用者,应按“谁超限谁”的原则,予以扣还。长期超用而说服无效时,为了保证电网的正常运行,电业部门经过事先通知,有权暂停供电。
新增用电单位,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过电业部门批准。
六、确保供电安全,提高供电质量。要做到按五十周波运行,并采取措施,改进电压水平。同时,要制订事故限电顺序,在紧急情况下执行。低周波减载装置和水电机组低周波自动起装置,必须投入使用。广大电业职工要继续发扬高度政治责任感,自觉遵守规章制度,精心维护设备,确保安全发供电。
跨省电网实行统一管理后,各级电业部门要更好地依靠地方党委的领导,团结治网,做好工作。
以上各条规定的精神,适用于各省内电网。这些电网,应在省(区)党委一元化领导下,由省(区)电力局统一管理。不能层层下放。已经下放了的,应该收归省管。


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
并收取服务费行为的定性研究

张金阳

实名制车票在经过部分车站试行后,2012年1月,全国铁路正式开始实行。车票实行实名制后,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是否还仍然构成倒卖车票罪,是司法人员首先要研究的问题。
对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要进行定性研究,能否正确界定此行为的性质,至关重要。如果界定正确,就有利于打击倒卖车票的犯罪,保证国家对车票的管理秩序、旅客公平购票的权利、代购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界定错误,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按犯罪处理,会造成错案,侵犯代购人的合法权益;将构成犯罪的行为不按犯罪处理,就会放纵犯罪,造成对犯罪打击不力,导致国家对车票的管理秩序混乱,旅客公平购票的权利受到侵害。
一、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并收取服务费行为与实名制前倒卖车票行为的区别
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并收取服务费行为和实名制前倒卖车票的行为,虽然都是谋取利益的行为,对象都是车票,但是实名制下为他人代购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与传统的倒卖车票的行为存在明显不同。
(一)购票的方式不同
实名制前,不法分子通过传统方式进行排队或者内外勾结大量购买车票。实名制后,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是通过电话或网络,操作电话、网络订票系统进行代购车票。
(二)针对的对象不同
实名制前,倒卖车票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买到车票后卖给谁在多数情况下是不知道的。实名制后,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的对象是特定的,代购到车票后给谁是知道的。
(三)知道车票的对象(购票人)的时间不同
实名制前,倒卖车票的对象(购票人)多数情况下是在买票之后才知道的。实名制后,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的对象(购票人)在代购车票之前就已经知道。
(四)身份不同
实名制前,倒票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买票,自己是购票人。实名制后,代购人(代办人)是以他人(委托人)的名义进行购票,他人(委托人)是真正的购票人,代购人(代办人)不是购票人。
(五)买卖车票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同
实名制前,当事人是双方,即售票人和购票人(倒票人),与售票人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是购票人(倒票人)。实名制后,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的当事人是三方,即售票人、购票人(委托人)和代购人(代办人),真正与售票人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是购票人(委托人),而不是代购人(代办人)。
(六)环节不同
实名制前,倒票人是为卖而买,有两个阶段,一个是倒票人从售票人处购买车票的阶段,一个是买到车票后再卖给不特定购票人的阶段,两个阶段中间有一个转手的环节。实名制后,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只有一个买票的阶段,即从售票人处,代他人购买车票的阶段,客观方面没有转手的环节,因为从订票开始到旅客从代购人(代办人)手中拿到车票整个过程,这张车票均为特定旅客所有,本身就是购票者的“票”,系特定物,无法实现“转手”,缺乏转手环节。
二、上述不同点对影响认定倒卖车票罪的分析
实名制后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并收取服务费行为与实名制前倒卖车票行为有多处不同点,但是经过综合分析,购票方式虽然发生了变化,代购人(代办人)是通过电话或网络,操作电话、网络订票系统进行购买车票,不再进行排队或者内外勾结大量购买车票,但是对认定倒卖车票罪没有大的影响。
在实名制前,倒卖车票的对象(购票人)多数情况下是在买票之后才知道的。实名制后,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的对象(购票人)在买票之前就已经知道。这一变化对认定倒卖车票罪也没有大的影响。
倒卖车票罪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买到车票后卖给谁在多数情况下是不知道的。实名制后,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的对象是特定的,买到车票后给谁是知道的。这一变化已经不符合倒卖车票罪不特定对象的要求。
实名制前,倒票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买票,自己既是购票人又是卖票人,因为购到车票后要转手卖给他人。实名制后,代购人是以他人(委托人)的名义进行购票,他人(委托人)是真正的购票人,代购人(代办人)不是购票人。这一身份的变化,已经不符合倒卖车票罪倒票人既是购票人又是卖票人的双重身份。
实名制后,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只有一个买票的阶段,即从售票人处,代他人购买车票的阶段。客观方面没有转手的环节,因为从订票开始到旅客从代购人(代办人)手中拿到车票整个过程,这张车票均为特定旅客所有,本身就是购票者的“票”,系特定物,无法实现“转手”,缺少转手环节。这一“转手”环节的缺失,已经不能将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认定为倒卖行为。因为倒卖车票罪中的倒卖是先购入后出售的行为,是为卖而买。
实名制后,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双方当事人,即售票人和购票人(倒票人),变成了三方当事人,即售票人、购票人(委托人)和代购人(代办人)。真正与售票人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是购票人(委托人),而不是代购人(代办人)。代购人(代办人)此时缺失购票人和卖票人的身份,已经不符合倒卖车票罪中倒票人是为卖而买,既是购票人又是卖票人的条件。
实名制后,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与传统黄牛党倒票行为相比,虽然没有对铁路运输产生大的影响,也没有影响旅客的正常购票和出行,在没有售票点的偏远地区,还受到了大部分旅客的欢迎,应如何评价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是我们急需研究的问题。
三、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并收取服务费行为的不同观点
实名制后,倒票行为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大量囤积客票,加价后卖给不特定的人,变成了为特定的人代购客票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目前,对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并收取服务费行为的定性争议较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构成倒卖车票罪的观点
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构成倒卖车票犯罪。首先,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本身就是变相加价的一种表现形式,其实质还是以营利为目的,以代购的表现形式为借口,借机将车票转卖给特定的旅客。其次,代购人(代办人)在没有铁路部门授权的情况下收取服务费,不仅扰乱了铁路运输市场秩序,也剥夺了旅客公平购票的权利。第三,主观方面同样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第四,客票实名制对认定倒卖车票罪没有影响,为他人代购车票,其本质还是低价买入、高价卖出,变相加价谋取利益的行为。犯罪手段和对象的不同不影响倒卖车票罪的认定。
(二)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观点
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因为非法经营罪主观方面必须具备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必须具有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因为车票并非一般流通物,铁路对车票实行专营,所以代办车票必须具备相应资质,而当事人没有取得代购票业务的资格,其代购行为未经过行政许可,因此在缺乏代购资格的前提下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为他人代购车票并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系违法的非法经营行为,如果情节严重,该行为的主客观方面完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民事委托代理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
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是代购人(代办人)与购票人(旅客)之间的一种民事委托行为,购票人(旅客)通过将身份证交给代购人(代办人),委托其代购车票,并且在事前已将给付的费用事宜谈妥。其给付(加价)的费用不是针对车票的票面金额,而是支付给代购人(代办人)的成本费用和劳务费用,所以代购车票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是双方达成一致的民事委托代理行为,不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并收取服务费行为的定性
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本人从事实、法理、国家规定、铁道部规章等方面进行了分析研究,经分析研究后,认为此行为不构成倒卖车票罪和非法经营罪,将此行为认定为民事委托代理行为,不构成犯罪较为合适。其理由如下:
(一)不同意倒卖车票罪的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倒卖车票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的行为。如何理解刑法条文中的“倒卖”二字至关重要,本罪的“倒卖”应是先购入后出售的行为,是为卖而买。倒卖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首先,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并收取服务费行为的代购人(代办人)的身份从表面形式上看是购票人,从实质上看他不是购票人,他既不是购票人也不是卖票人,他只是代购人(代办人)。与铁路售票部分发生买卖车票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身份证名下的购票人,不是代购人(代办人)。其身份不符合倒卖车票罪中要求的既是购票人也是卖票人的条件。其次,代购人(代办人)是为特定的购票人代购车票,不是向不特定的人转手倒卖先购入的车票。为特定的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而收取代购费用(服务费)的行为,不符合倒卖车票罪中要求的倒卖对象必须是不特定人的条件。第三,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缺少转卖环节,从实质上看,购票人自始自终都是身份证名下的人,与铁路售票部门发生买卖车票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身份证名下的人,不是代购人(代办人)。代购人(代办人)不是买卖车票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他不是购票人,所以不存在代购人(代办人)转卖的环节,不符合倒卖车票罪中要求的先购入后出售的条件。
(二)不同意非法经营罪的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首先,成立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即使在某种意义上属于非法经营,也不得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规定,从现有法律、法规来看,对购票人、代购人目前没有做出任何限制性的规定。铁道部的规章《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十四条规定:“车票应在承运人或销售代理人的售票处购买。”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车票由车站或铁路运输企业设立的其他售票处所发售。为了方便旅客,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售车票。”这两个规章规定的,也只是对售票方做出的规定,对购票人、代购人没有做出任何限制性的规定。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不仅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也没有违反铁道部规章的规定。其次,非法经营罪的主体是自然人或者单位,客观行为是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指的是出卖方而不是买方。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这个民事法律行为中,如果构成非法经营罪,也只能是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售票方,而不能是购票人、代购人,购票人、代购人是不能成为非法经营罪主体的。第三,车票并非一般流通物,铁路运输企业对车票实行专营,铁道部的规章《铁路旅客运输规程》、《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规定,车票由车站或铁路运输企业设立的其他售票处所发售或代售所发售。此处的规定,是针对售票方的,车票是不是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与购票人、代购人是没有任何关系的。综上所述,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要件。
(三)同意民事委托代理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的成立要具备一定的法律要件。一是须有三方当事人,代购人(代办人)受购票人的委托向铁路售票部门购票的行为,符合代理的三方当事人的要件。购票人是委托人,代购人(代办人)是被委托人(代理人),铁路售票部门是第三人。二是须依代理权,代理权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意思表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并使其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权限。代购人(代办人)以被代理人(购票人)的名义向铁路售票部门做出购买车票的意思表示,并将购买到的车票交给被代理人(购票人),归其所有。符合代理须依代理权的要件。三是代理的标的须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形成的法律关系必须是民事法律行为。所谓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所谓合法,就是说他所追求的效果“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里的法律是“广义的法律”,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地方政府制定的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代理人代理的行为必须是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必须是合法的行为。如果代理的行为不合法,充其量是民事行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如果代理人代理的是民事行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代理关系是不成立的。现在,我们分析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是民事行为还是民事法律行为。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十四条规定:“车票应在承运人或销售代理人的售票处购买。”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车票由车站或铁路运输企业设立的其他售票处所发售。为了方便旅客,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售车票。”根据铁道部上述两个规章的规定,车票由车站、售票所、代售所发售,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发售。代售所必须经工商部门批准、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万元,经铁路局审批后发给售票业务代理资格合格证。上述铁道部规章只是对售票方及资格做出了规定和限制,但是对购票方及代购人没有任何限制。代购人为购票人(委托人)购买车票的行为没有违反上述各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符合代理标的必须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要求。为他人代购实名制车票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代购人与购票人(委托人)自愿达成协议,代购人为购票人(委托人)代购车票,负责将车票交给购票人(委托人),购票人(委托人)支付购票费用(车票的票面金额、手续费、代购实际支出的费用、适当的服务费),完全符合民事委托代理的法律要件,是民事委托代理行为,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