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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村合作经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5 21:1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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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村合作经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乡、村合作经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和做好乡、村合作经济财务管理工作,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村合作经济财务管理,包括原生产队、生产大队、人民公社和现在乡、村中属当地人民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物资的管理(以下简称财务管理)。
第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乡、村财务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四条 财务管理要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经济政策;搞好成本核算,管好用好各项财物,努力发展生产,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执行财会制度,实行民主理财,向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作斗争。
第五条 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经济往来帐目要清楚、真实,不准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贪污盗窃、投机倒把、铺张浪费、多吃多占;不准超支挪用。

第二章 固定资产、物资和现金管理
第六条 对固定资产和物资,每年都要进行清理、登记、造册,逐级上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减少或损坏的,要认真查找原因;对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者,要追究责任;对故意破坏者,要分别情况给予经济制裁和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个人占用者,要限期追回
,或采取承包作价方法,限期归还相应价款。
固定资产、物资要有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使用、维修、保管责任制和出入库手续。机电设备、车辆等大型农机具可固定专人使用,用管合一,单机核算,定期考核奖惩;也可民主制定合理承包办法,交由专业队、专业组或个人承包,签订合同。对小型农机具要建立健全借用手续,丢失
损坏酌情赔偿。
第七条 农业机械、企业设备、水利设施、房屋、耕畜、车辆及各种农具、家具等固定资产,每年要按规定提取折旧费。不属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也要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合理使用。
第八条 对粮食、棉花、油料及其它农副产品,要坚持出入库制度,凡不符合出入库手续的,保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要加强仓库管理,按时检查盘点,做好防火、防盗、防虫、防霉变工作。
第九条 严格执行现金管理制度。每年年初逐级上报年度预算,年底逐级上报年度决算。各财务管理单位的现金都要由出纳员统一保管,收付必须有合法的凭证,严禁白条抵库或擅自挪用。
库存现金要由乡、村合作经济单位的开户银行或信用社会同乡农业经济管理服务站核定限额,超过部分要存入银行或信用社。
严禁携带大量现金外出采购。因公外出(包括乡镇企业的业务员)借款或销售产品,回单位后必须及时交款结算,不准拖延。
乡村互相之间的现金往来,要按约结算,不得长期拖欠。
第十条 乡、村合作经济单位要制定合理的利润分配办法,规定上缴和提留各项基金的比例。公积金要用于基本建设、购置固定资产和其他扩大再生产的投资;公益金要用于照顾烈军属、五保户、困难户和因公伤、亡抚恤以及集体文化、卫生等福利事业;折旧基金要用于更新固定资产
;生产费基金要用于生产费用的周转;农民生活基金只用于战争年代和荒年当地农民生活补贴。

第三章 计划管理和民主管理
第十一条 各乡、村都要根据本地生产、基本建设的计划,制订年度、季度和月财务收支计划,合理使用财物,保证生产需要。
第十二条 制订财务收支和分配计划要统筹兼顾,全面安排,瞻前顾后,量力而行,保证重点,留有余地,防止盲目投资,盲目建设。
乡、村合作经济单位有权拒绝乱摊派和违反财经纪律的开支。
第十三条 要加强成本核算,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定期检查分析财务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各项投资的经济效益,改进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严格财务审批手续。计划内的生产性开支,由分管财务工作的乡负责人、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或厂(场)负责人审批;计划外开支,要按规定程序追加预算;对非生产性开支要严格控制。
第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借支公共款物,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借用时,要按照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因公外出的差旅费、补助费,要本着节约的原则,由县或乡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标准。县以上领导机关召开的会议要由主办单位负责解决与会农民或农民干部的差旅费和伙食补助,领取工资人员要将会上发的误工补贴交归集体。
第十六条 重大财务收支计划,农田水利建设,添置、处理固定资产,使用国家投资、贷款,干部补贴标准,公益金使用,兴办集体福利事业以及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等,都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要分别建立由村民或企业职工参加的民主理财组织,定期召开民主理财会议,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要定期核对帐目,做到帐帐、帐据、帐表、帐款、帐实五相符,并定期公布帐目。村民群众或企业职工有权查询,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民主理财会议有权否决不合理开支。

第四章 加强财会队伍建设
第十八条 加强财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思想政治工作。对财会人员要定期进行考核,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会计证书。对财会人员不要随意撤换和调动,确需调动者,要征求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以保持农村会计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县、乡要逐步建立起财会辅导站(组),具体负责财务会计的管理和辅导工作。在有条件的学校内,经过协商逐步增设农村财务会计专业课程,培养财会人员。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支持财会人员的工作,保护财会人员履行职责。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先进的财务管理和模范财会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财会人员补贴要合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贪污盗窃、铺张浪费和玩忽职守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生效之日起,《河北省农村人民公社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1986年4月1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6月2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5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2004年5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6月26日起施行。现就实施过程中有关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外资银行2004年度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核定问题

(一)境内外资银行的短期外债是指境内外资银行从境外借入的所有约定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短期债务资金,包括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入、境外同业存款、境外联行和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非居民存款和其他形式的对外负债。

(二)在2004年度的剩余期间内,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由其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根据外债统计系统中各外资银行填报的短期外债余额数据分别进行核定,并书面通知各外资银行执行。各分局应在6月26日以前完成指标核定工作,并分别以传真和系统内电子邮件方式将指标核定情况报总局资本项目司备案(备案格式见附件)。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应取各境内外资银行按规定向外汇局报告的2004年前5个月末短期外债余额的算术平均数(四舍五入到万美元),作为2004年度该银行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境内外资银行应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将其实际的短期外债余额逐步调整到核定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范围以内,在此期间其任一时点的短期外债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在2004年6月30日的短期外债余额。如6月30日其实际短期外债余额未超过我局所核定短期外债余额指标,则《办法》实施以后其任一时点的短期外债余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定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四)境内外资银行需要在年内调整短期外债指标需求的,可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支局提出申请,直接或转报总局审批。

(五)2004年5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境内外资银行,由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根据其境外总行或地区管理部批准的本年度对中国境内债务人的年度授信限额、流动性需要及境内贷款项目需求核定2004年度短期外债指标,但当年度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最高不得超过其外汇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的5倍。

各境内外资银行2005年度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核定方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办法》确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二、关于外债登记和国内外汇贷款的结汇问题

(一)从6月26日开始,以境内外资银行为债权人的外汇贷款合同,债务人不再需要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境内外资银行对境内机构的外汇贷款业务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12月6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和有关文件办理对境内机构的外汇贷款业务。

(二)6月26日前已与境内外资银行签约并办理外债登记的外汇贷款合同项下未提款或已提款未使用部分,债务人按现行外债管理有关规定继续开立或保留外债专用账户和还本付息专用账户、按规定办理提款、结汇、还本付息、注销专用账户和外债登记等手续。贷款合同项下资金使用完毕应予以销户。6月26日以前已提款且资金使用完毕的贷款合同的债务人,其还本付息等外汇管理手续也按外债方式管理。

(三)6月26日前已与境内外资银行签约并已办理外债登记的短期授信额度合同,债务人也可申请开立或保留外债专用账户,但今年内进入该账户外汇资金的累计发生额(含6月26日以前已进入账户的外汇金额)不得超过授信额度合同规定的可用于借用短期贷款的最高余额。达到后如该授信额度再次使用,应按国内外汇贷款有关规定,另外开立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存放。

(四)从6月26日开始,中、外资金融机构发放的国内外汇贷款,除出口押汇外不得结汇。《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中有关打包放款结汇的相关规定自行失效。

三、关于担保问题

(一)以境内机构为债务人、以境内外资银行为受益人的外汇担保,自6月26日起,境内担保人不再办理对外担保登记;在6月26日前已办理对外担保登记且担保合同尚未执行完毕的,担保人应自《办法》生效日起一个月内,将有关登记材料退回原办理登记手续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并注销对外担保登记,原有担保合同及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持不变。外汇担保的履约参照国内外汇贷款债务人购汇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境内外资银行在6月26日以前提供的对外担保,无论是否执行完毕,均按过去管理方式办理,但各外资银行需要在7月底以前向外汇局集中报送6月26日以前已经签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对外担保情况。

6月26日以后发生的对外担保以及原有对外担保到期需要展期的,按照1997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确定的原则执行,并按规定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

(三)境内外资银行不得为境内企业的人民币借款提供外汇担保。《关于改进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的通知》(银发[1999]223号)的相关条款自行失效。

四、已核定中资银行和中资企业的短期外债指标问题

由于境内外资银行向境内中资企业发放的外汇贷款不再视为外债,中资企业用于向境内外资银行办理贸易融资和流动资金贷款的短期外债指标也不再适用,因此,2004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已经核定给中资企业的短期外债指标作废。由于核定给中资银行的短期外债指标主要用于境外拆借,因此其短期外债指标仍然有效,且其从境内外资银行融资不占用短期外债指标。

五、除外资银行以外其他含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的外债管理问题

境内其他含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包括银监会管辖的外资财务公司、有外资参股的国内股份制商业银行和保监会、证监会管辖的外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机构)的对外负债,国家外债主管部门将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行业管理的特殊需要,另行制定有关规定。在有关规定出台以前,其短期外债按照同类中资机构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

六、注意事项

以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有冲突的,以本通知内容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有关分支局应将本通知转发至其辖内外资银行和中资银行。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资本项目司反映。


附件:2004年度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情况备案表

浅谈举证责任倒置是严格责任实现的途径

郭辉


  举证责任倒置与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在内容上是基本相通的。近代民法确立了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但现代社会,随着生产力的高度发展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危险责任的不断增加,事故损害的频繁发生使侵权法的某些价值发生了“急剧的变化”。当代侵权行为法适应社会的需要获利了空前的发展,同时在侵权法和证据法上都提出了一个如何对危险责任以及事故责任中的受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和全面的保护问题,举证责任倒置正是适应这一需要而产生的。
  若不坚持确认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在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中,如环境污染问题、产品责任问题、道路交通事故等侵权纠纷案件中,可能会造成极不公正,极不合理的结果。尤其应当看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通过将因果关系或过错的举证负担置于接近事故源的一方承担也能够有效地促使举证责任被倒置的当事人一方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损害的发生。从诉讼的角度看,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为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判提供了制度保障。在医疗过错事件和公害、药害事件那样的通过高度科学性、技术性过程发生损害的场合,要外行的受害者证明损害到底是否可能预见,对于预见到的危险加害者负有体积结果回避义务,并且,是否可以说加害者已尽到该义务,这些对受害者来说简直就是强人所难。在这种场合下,与作为专门家、事业者的被告相比,作为受害者的原告,在科学的专门知识、理解能力上均处于劣势,并且根本谈不上准备证据的经济上的资力,现代民法引入了严格责任等新的归责原则。
因此举证责任倒置是严格责任实现的途径和方式。在侵权法中,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非绝对。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加害人就其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免责,各国立法例多承认加害人得提出特定抗辩或免责事由”。严格责任的严格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即受害人在遭受损害以后,就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或因果关系的问题不负举证责任,而应当将此证明负担倒置给行为人。二是对行为人反证证明的事由进行严格的限制。法律上对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事由是有严格规定的,即行为人只有在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行为和不可抗力赞成的才能被免除其责任。这种限制也可以说是对于“倒置”的事由的限制。正是因为实现了举证责任倒置且对倒置的事由在法律上有严格的限制,因此责任才是严格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严格责任与举证责任倒置是相通的,严格责任必须要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才能体现其责任的严格性,而举证责任倒置最终的目的就是为了落实严格责任。由于严格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例外,其通过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使与承受,如果允许法官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自由裁量,无疑允许法官未经审判就决定当事人一方胜诉或败诉。


北安法院 郭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