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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17 09:24: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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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发挥户外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户外广告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户外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已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霓虹灯、电子显示板(屏)、灯箱、路牌、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市政公用、规划、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在广告栏、公共揭示板以外张贴、涂写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三)符合市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广告样稿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以下审批手续:
1、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设置的,提交市政公用、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2、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外设置的,提交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3、在园林绿地控制地带设置的,提交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4、在江河道和堤防控制地带设置的,提交水利或市政公用部门的批准文件;
5、设置有噪声、震动、电磁波辐射的电子、声响等户外广告,还应当提交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
6、利用其他设施设置的,提交有关设施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条 广告主自行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利用自有场地、设施的,提交营业执照和广告样稿,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利用其他场地、设施的,提交营业执照、广告样稿、场地使用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限等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需要延期发布的,其设置者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告画面健康、美观,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二)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和标准;
(三)在药品、医疗器械、烟草广告的显著位置上,依照广告管理法规规定,标明忠告语;
(四)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五)在广告右下方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设置单位和期限。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更换的,应当在更换前将设计样稿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六条 各种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设置者应当保养、维修户外广告,做到整齐、美观、安全。
第十七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十八条 经批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受法律保护。除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或者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定程序变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批准时限内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或损坏。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户外广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收缴《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收缴《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一)、(二)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三)、(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收缴《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市)的户外广告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1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昌市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在本市下列区域和路段禁止机动车鸣喇叭:
   (一)昌南大道、昌东大道、富大有路、沿江北大道、沿江中大道、沿江南大道围合的区域(不含昌南大道、昌东大道);
   (二)祥云大道、昌樟高速、昌九高速、黄家湖东路、黄家湖西路、昌西大道、双港西大街、双港东大街、双港南路、赣江北大道、赣江中大道、赣江南大道围合的区域(不含祥云大道、昌樟高速、昌九高速、黄家湖东路、黄家湖西路、昌西大道);
   (三)南昌大桥、八一大桥、赣江大桥、洪都大桥。
   湾里区和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并公布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的范围。”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区域和路段,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动车上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四、删去第七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安装警报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罚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罚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50元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机动车上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九、删去第八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政府采购合同验收制度的逻辑关系
作者:谷辽海
来源:http://finance.sina.com.cn 中国经济时报
发表时间:2005年11月08日 09:26
  

  政府采购合同的验收是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中标、成交供应商履行合同标的物情况的检查和审核,以鉴定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质量,审验是否符合政府采购合同的要求和法定标准,是当事人分清法律责任、进行有效索赔、理赔的重要依据。

  众所周知,合同验收制度是合同成立后履行过程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在政府采购合同还没有成立之前不可能存在验收。然而,我国的《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一条却颠倒了先后秩序,将验收制度规定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前,安排在《政府采购合同》这章节之前,从而使法律条款和章节之间失去了应有的平衡和逻辑联系。不过,值得一提的是,《政府采购法》毕竟弥补了我国《招标投标法》在公共采购合同验收制度方面存在的缺位。现在,笔者就我国《政府采购法》验收制度本身进行一些具体分析。

  《政府采购法》在合同验收方面没有区分运动员和裁判员之间的关系。根据我国法律,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进行履约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我国政府采购法关于采购合同验收制度的所有法律规定,其中,我们看不到采购人员和验收人员之间的相互监督和相互制衡。倘若采购人员与供应商之间串通一气,给采购人提供质次价高的货物、服务和工程,或者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物进行调“包”,将不为任何人所知,受到损害的将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其后果也就不堪设想。为避免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黑箱操作,非常有必要建立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监督制度。

  国际上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都建立有非常严格的采购合同监督管理制度,都设有专门的章节或实施细则,明确验收主体、验收标准、验收程序等内容,以规范公共采购合同的验收行为,要求必须具有公正的第三方验收程序规则,要求主要验收人员不得为原先的采购人员,以避免串谋。然而,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验收可以由采购人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进行,也可以由采购人自己进行,法律没有规定验收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必须回避。而采购代理机构也就是招标公司和政府采购中心,前者生存法则就是获取更大的利润,不可能为了公共利益而牺牲私利。后者虽然与前者截然不同,但也不可避免会存在着采购过程中的利益冲突。据笔者了解,实践中的验收工作也通常是由原先的采购人员或采购代理机构进行。但是,更多的还是由采购人员自己进行,没有中立的第三者对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接收、查验制度。

  现行法律对采购合同验收责任不明确。招标公司通常将大笔的采购业务承揽到手后,只负责代理授标之前的采购工作,赚取名目繁多的代理费用之后,一般来说,也就不再管政府采购合同标的物是否严格按采购合同交付。而政府采购中心与采购人之间往往也不签订具体的采购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完成了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前的程序工作后,基本上也就不管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因此,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之间在验收问题上相互扯皮、推卸责任的现象在实践中普遍存在。

  现行法律未明确财政部门对合同验收争议享有主管权。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也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从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财政部门只负责处理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前供、采双方之间所发生的争议。采购合同正式签署后,现行法律已经明确排除了财政部门对争议的行政主管权。在此情况下,合同履约纠纷不应该由行政主体受理。然而,实践中财政部门处理的案件比比皆是。例如,2004年8月,广西金展电脑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参加了南宁市争创联合国人居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购的DELL电脑的投标,并被确定为中标人。但该公司所提供的货物中有部分零部件非戴尔公司原产即不符合出厂标准而戴尔公司也不负责保修。为此,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处2004年10月28日对这起采购人投诉供应商的案件作出违约罚款和没收保证金的处理决定。笔者认为,当地的政府采购主管机关显然是违反了我国法律对行政主管权、行政处罚权等责任法定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接收采购合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时,应该及时对合同标的物进行检查和审核。这对于采购人来说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项义务。世界各国的公共采购法律一般都明确规定,采购人有权对标的物进行验收,与此同时,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采购合同监督管理制度。如果发现标的物与采购合同不符,采购人就要查明不符的原因,并根据不符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救济措施。由于现行法律规定政府采购合同为民事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因此,书面的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财政部门对于这一类争议就不再享有行政主管权和行政处理权,更没有行政处罚权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采购人拒绝对供应商提供的采购对象进行验收而引发的争议,严格上来说,是属于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民事纠纷,而非行政争议。故行政主体受理和处理这样的案件目前还是存在着法律障碍,有待于我国政府采购的立法机关今后做出明确的法律规范。(25)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