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促进技术创新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导则(修订)

时间:2024-07-11 12:03: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促进技术创新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导则(修订)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促进技术创新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导则(修订)》的通知


  各地方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机关):

  为了适应入世后的形势需要,进一步发挥政府运用专利制度推进技术创新与经济发展的职能作用,大力提高城市运用世贸组织规则的能力,尽快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我局对《促进技术创新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导则》(国知发管字〔1999〕第177号)(以下简称“导则”)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导则印发给你们,各试点城市的专利管理机关要增强使命感与紧迫感,结合本市实际,据此组织制订、调整、实施本市的专利试点工作方案,并采取具体措施,进一步发挥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在应对入世挑战、促进技术创新与经济发展中所起的作用。

  特此通知。

  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促进技术创新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导则(修订)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的政策与制度成为技术创新与贸易投资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知识产权工作面临重大挑战与机遇。当前,我国的经济结构处在重大调整时期,技术创新水平的提高直接关系到我国的经济结构调整与产业升级。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使我国的经济结构调整在更大程度上受到世界经济结构调整的影响。如何在入世后新的国际竞争环境中掌握、运用好包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内的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促进我国技术创新能力的提高与经济结构的不断调整与升级,是我国知识产权工作面临的重大课题。专利以及知识产权工作对于促进技术创新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在《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中对发挥专利以及知识产权工作在促进技术创新中的作用提出了明确要求。同时,城市是企业、技术、人才密集地区,也是技术创新基地和专利以及知识产权的主要产生地,围绕促进技术创新开展城市专利试点工作,既有必要,也有条件,而且有极大的紧迫性,为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开展围绕促进技术创新的城市专利试点工作。为指导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订本导则。

  一、总体目标

  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必须适应入世后的形势需要,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技术创新和加快改革与发展的一系列战略部署,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总体要求,密切结合本市实际,发挥本市优势,着眼于推动、指导市场竞争主体成为善于运用专利制度、掌握世贸组织有关规则的技术创新主体;从管理和制度建设上大胆创新,着力从政府角度构筑有利于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在促进技术创新与经济结构调整中作用的政策法制环境,并将入世后专利以及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调整与强化和政府职能转变工作结合起来。

  应通过加强、完善专利以及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工作,使专利以及知识产权工作纳入到从研究开发到转移、扩散的技术创新全过程,促进试点城市营造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市场经济秩序,有效促进高新技术的知识产权化和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的产业化,进而推进城市的产业升级和经济发展。

  二、评价指标

  (一)专利申请量增长较快

  试点城市的专利申请量尤其是高新技术领域发明专利申请量的增长率应高于全国或本地区的同类城市。省会试点城市与副省级试点城市的这一增长率应高于全国省会城市的平均增长率;地级及县级试点城市的这一增长率应高于本省同类城市的增长率。在促进申请数量增长的同时,重视申请质量的提高。评介申请量指标要结合授权量与实施率及有效专利量来进行。

  (二)通过专利技术产业化发展起来的企业的数目增长较快

  各类试点城市都应根据本市的现有条件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积极引导、推动和扶持一批依靠具备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实现发展的企业。这类企业的数目应力争在现有基础上较试点前两年有较快的增长。同时,从结构上给予引导和调整,着力推动本市支柱产业中的企业运用专利保护和专利信息取得市场竞争优势,引导高校、研究院所与企业合作开发高新专利技术。

  (三)适应入世后形势需要的专利工作政策法规体系建设较快

  各试点城市要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专利以及知识产权工作的新要求,围绕促进技术创新的中心任务,着力研究制订有关政策、法规和规章,发挥专利制度作用,加强专利以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科技、经济、计划、公安、工商、质检、海关、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协作关系,促进技术创新,营造出促进技术创新的整体政策法制环境。

  (四)专利保护工作成效较高

  各试点城市要依据法律、法规,积极开展专利保护工作,为促进技术创新提供基本法律保障。

  执法工作中要高度重视与公安、海关、工商、质检等部门的协作,提高执法成效。对本市关键技术、核心技术及优势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应予以跟踪、分析和指导,必须不失时机地指导好本市实施“走出去”战略中的专利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三、主要方法

  促进技术创新的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必须适应入世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与专利工作发展客观规律的内在要求,主要采取政策引导、制度规范的方法,同时,适当结合运用其他政府调控手段,在政府行为上形成促进技术创新的合力。

  各试点城市应主要依靠自身力量,做好各项试点工作。试点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要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进行全面的规划研究,提出工作方案,及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在市政府支持与有关部门配合下,有重点分阶段推进各项试点工作的开展。

  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试点工作要给予日常组织与指导,并及时介绍试点经验。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全国城市专利试点工作进行整体部署和原则指导,结合各市实际予以适当引导和推动,并适时根据评价指标考核试点工作。

  各项试点工作中,要把握处理好政府专利工作与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关系,政府部门应做好规划、规范、指导、监督等工作,充分调动企事业单位开展专利工作的能动性,为企业运用专利制度实现市场竞争优势创造政策、法制环境。

  四、基本内容

  (一)专利产权管理

  应引导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建立专利产权管理制度,从专利的申请到专利权的维护、运用和权益的分享进行全面管理。

  (二)专利技术产业化

  专利技术产业化在以市场需求拉动为主的原则基础上,还需要试点城市政府部门从信息服务、专利实施基金支持、风险资金的建立与完善、计划投入、税收优惠、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引导和推动。

  有条件的试点城市,应建立专利申请资助基金和专利项目实施基金。应鼓励城市外部资金投向本市有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项目,支持单位与个人将所有或持有的专利权折价入股。

  应利用有关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及其他媒介包括网络方式,扩大专利技术的引进与推广渠道。

  (三)专利信息利用

  试点城市应大力开展专利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发展专利信息中心(站)与专利信息网站,支持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专利信息开发和服务活动,促进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与公众全面深入地了解和利用专利信息,指导企业、高校和研究院所在其情报资料系统中增加专利信息的内容。

  政府的有关投资立项与进出口项目的审核中,应把专利检索结果作为依据之一。

  (四)专利战略研究与制定

  试点城市政府部门应在开展全市的专利发展战略研究与制定的同时,指导企业的专利战略研究与制定。

  要通过专利发展战略研究,为调整产业结构提供决策依据,为本市有关产业的研究开发战略提供参考。

  要重点指导本市支柱产业与关键技术项目的专利战略研究。

  (五)专利保护

  试点城市要依据法律、法规,积极开展专利保护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要不断提高城市的专利保护水平,为促进、激励和保障技术创新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为各项专利试点工作的开展打好基础。

  (六)专利中介服务

  试点城市应大力培育和发展专利中介服务市场,鼓励发展各类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事业单位和公众在专利代理、专利信息、专利实施中介、专利战略研究咨询、专利评价评估、专利保护服务等方面,提供全面、快捷、真实、合法的服务,扩大城市就业市场。

  要根据城市的功能和市场需求,引导、规范和管理专利中介服务市场。要逐步完善对专利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和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确认与审批制度,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人员的考核。

  应鼓励、引导成立城市专利中介服务人员协会、企业专利工作者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通过行业自律和业务交流促进专利中介服务质量的提高。

  (七)业务培训、研讨与交流

  试点城市要有计划、分层次、分类型培养专利人才,保证专利执法与管理、企业专利工作、专利中介服务等人员的素质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同时,以各种可行的方式提高有关行政领导与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专利以及知识产权意识。应将专利以及知识产权知识的培训与世贸知识培训结合起来。

  培训方式要多样化。根据本市专利事业发展需要,开展脱产、半脱产、不脱产,高级研讨、学位教育、入门培训,长期、中期、短期等各类培训。

  专利中介服务人员执业前应通过专门的培训与考核,专利执法与管理人员应参加与行使职责相关的培训。

  应列支经费,支持专利执法与行政管理人员的在职培训。

  城市的党校与行政院校应将知识产权纳入干部培训内容。

  专利管理业务的培训可以根据不同阶段的工作重点与难点,与业务研讨、交流活动结合起来,适时举办专题研讨培训班。

  (八)扶持与奖励

  试点城市应创造条件扶持、奖励在促进技术创新的专利工作中业绩突出的单位与个人。

  应支持有国内外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项目申请国内外专利。

  支持有市场前景的专利项目,通过专利权质押的方式获得银行贷款。

  鼓励高校、研究院所的高新技术项目以共享知识产权收益的方式向企业转移。

  鼓励留学人员以其专利发明到本地折价投资。

  要加大对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力度,探索职务发明折价投资和入股的方式,同时鼓励非职务发明人以其专利权折价入股。

  对高新专利技术产品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政府采购中应鼓励购买高新专利技术产品。

  在相关的职称评定、先进评选、荣誉授予、业绩考核中应适当考虑单位与个人对专利工作的贡献。

  (九)组织、领导、检查与考核

  试点城市应该成立负责指导全市专利试点工作的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

  根据市政府统一部署,有关行政部门之间应通过互相支持与协调,强化对试点工作的领导,适时检查、督促各项试点工作的落实。

  试点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适时向省、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取得指导与支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分阶段组织对全国城市专利试点工作的检查、考核、调整以及经验的交流和推广。


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5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试行)>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制定。
第二条 本通则适用于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二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地方组织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职权。
太原市、大同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并可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职权。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如果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全体代表。
临时召集的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当选是否符合《选举法》的规定,并向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有效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以前公布代表名单,并发给代表证。
对补选出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或者行政区为单位单独或者联合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在每次大会会议举行前,讨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项;在会议期间,对大会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对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主席团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代表团团长和各方面的代表人士。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由各代表团团长和各方面人士组成。
担任市、县、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的代表,不参加主席团。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是本届代表的,在预备会议以后可以列席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推选若干人轮流担任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决定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秘书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精干的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主席团成员在主席台就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也在主席台就座。经主席团同意的其他有关人士,也可在主席台就座。
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在主席台前排就座。
第十二条 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当由上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
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四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五条 凡是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应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凡经审查,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可以分别情况处理。
第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不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
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
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大会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选举办法规
定补选的候选人人数时,大会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
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大会进行预选,根据预
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出缺代表的补选,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候选人人数时,大会进行预选,根据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选举。
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向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
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代表团会议上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二条 在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或者补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议案,采取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反映的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分别批转有关部门于三个月内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直接向各该机关提出,也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转。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农村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从代表中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两个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他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三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职权。
太原市、大同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可行使《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数依照《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人口多少确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再变动。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的缺额,应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建议议程;
(二)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会议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三)决定由法定单位、法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质询案的答复形式;
(五)检查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
(六)审查被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他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他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相抵触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命令,审查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他的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提请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七)审查关于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申请,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对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追认;
(八)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各办事机构的工作;
(九)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十)研究和处理代表、群众来信来访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副秘书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
第三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正、副职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同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所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
不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可以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新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两个月内,按照法律规定任命本届人民政府的秘书长、主任、局长、科长。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案、撤职案,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均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接受辞职、通过其他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表决方式。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选举、补选,通过议案、任免案、撤职案、罢免案,接受辞职,均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部门办理。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人民群众提出的对本级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控告、申诉或者意见,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在接案后的三个月内须将办理结果答复本人,并报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不能按期结案的,应向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和预计结案时间。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两次视察。

第四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任期,从举行每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积极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机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实施宪法和法律。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选举单位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选举单位和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或者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居住地区、生产单位、工作单位或者选举单位组织代表小组,分别联系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宣传法律和法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安排的视察、评议、执法检查等活动。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他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执行其他属于代表职务的时候,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对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
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通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的决定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决定对《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
织通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本通则适用于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修改为“本通则适用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二、第六条第四款“对补选、增选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予公告”,修改为“对补选出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予以公告”。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修改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在主席台前排就座”。
四、第十五条删去“一、二、三项”。
五、第十六条“向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六、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
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
名提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之后,修改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全体代表酝酿
、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大会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在最后增加“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选举办法规定补选的候选人人数时,大会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增加第五款“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
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会议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大会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
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出缺代表的补选,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候选人人数时,进行大会预选,根据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选举。”
“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八、第十九条“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修改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向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九、第二十一条中“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有关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修改为“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口头答复的
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代表团会议上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
代表”。
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个别人的补选或增选,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或者补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十一、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决定”,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两个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他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十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职权”,修改为“行使《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职权”。
第二款中“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职权”,修改为“行使《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权。”
十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依照《地方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确定”,修改为“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增加“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人口多少确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再变动”。
十四、第二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原第二项“对向常委会议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或者提请常委会审议”,修改为两项,作为第三项、第四项:
“决定由法定单位、法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质询案的答复形式。”
删去第九项,第三、四、五、六、七、八项类推,改为五、六、七、八、九、十项。
第七项“审查关于逮捕或审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申请,提交常委会议审议”,修改为“审查关于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申请,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项“指导和协调各办事机构的工作”,修改为“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各办事机构的工作”。
十五、第三十二条“不设区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办公室和政法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等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议任免”,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县、区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正、副职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
十六、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不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可以列席会议。”
十七、第三十四条“每届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律规定任命本届政府的秘书长、主任、局长、科长”,修改为“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新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两个月内,按照法律规定任命本届人民政府的秘书长、主任、局长、科长。”
十八、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
案”。
十九、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二十、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市、县、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案、撤职案,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通过其他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表决或其他方式”,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
免案、撤职案,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均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接受辞职、通过其他议案,可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表决方式”。
第二款“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议案、任免案、撤职案或进行选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选举、补选,通过议案、任免案、撤职案、罢免案,接受辞职,均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一、第四十一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不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二十二、第四十四条中“反映这些意见和要求”,修改为“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二十三、第四十五条“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居住地区、生产单位或者选举单位组织代表小组或代表中心组,分别联系选民或选举单位,进行政策、法律学习和宣传,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办理本级人大常委会委托的工作”,修改为“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可以按居住地区、生产单位、工作单位或者选举单位组织代表小组,分别联系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宣传法律和法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安排的视察、评议、执法检查等活动”。
二十四、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二十五、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原选举单位或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修改为“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删去第二款,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
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为使法规规范,条款中的人大常委会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些条款中的文字也作了个别修改,《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5月18日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榆林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 统一配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榆林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 统一配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9〕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三日


榆林市基层医疗机构
药品统一配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的配送行为,确保药品质量,满足用药需求,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快捷、方便、有效,根据《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的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统一配送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保证用药的原则。
  第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三统一”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应当实行统一配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二)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事故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三)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
  (四)《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暂不统一采购药品品种》中规定的。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五条 按照省政府制定的全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工作的各项政策、规定,市政府负责药品统一配送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县区政府负责对药品配送、药品质量和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监察、纠风和财政部门负责对配送企业公开招聘工作进行监督。监察、纠风部门负责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实行药品“三统一”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工商部门负责对中标企业、配送企业、医疗机构违反合同的行为以及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查处。
  第十条 药监部门负责药品配送企业的资质认定,对药品质量和配送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受理“三统一”药品质量的投诉、举报和查处。
  第十一条 物价部门负责药品配送价格及医疗机构药品销售价格的审核备案,负责对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价格方面的投诉、举报和查处。
  
  第三章 药品配送管理
  第十二条 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专家采取面向全国公开遴选的方式确定2-3家药品经营企业,承担药品统一配送任务。公开遴选的配送企业应当经省药监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三条 配送企业主动退出、强制退出或根据需要调整时,按照公开遴选实施细则予以补充,补充配送企业应当经省药监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四条 卫生部门、配送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签定三方合同。
  第十五条 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各县区医疗机构数量、药品采购量为基数,按照“城乡结合,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配送企业的主、辅配送区域。
  第十六条 配送企业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企业药品年销售总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与配送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配送药品相适应的现代物流设施设备,仓储面积不小于1500平方米(其中,冷藏库不小于40立方米)、药品储存能力3000个以上品种、配送品种仓储率达到90%以上;
  (四)具有覆盖辖区配送范围的运输能力,配送车辆不少于15辆;
  (五)配送网络能够覆盖配送服务区内的各级医疗机构;
  (六)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记录;
  (七)具有提供药品购销电子定单、配送信息服务的网络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配送企业应建立真实完整的配送记录。配送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货价格、购(销)货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配送企业应当合理设置药品储备库,建立快速、安全、便捷的配送服务网络,满足医疗机构的临床需要。
  第十九条 配送企业应当搭建药品配送互联网络服务信息平台,随时沟通与医疗机构、中标生产企业之间的药品供需信息。
  第二十条 配送企业应当对配送过程中出现的药品质量问题及投诉举报,做好记录、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处理,并向当地药监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配送企业不得从中标企业以外的供货渠道采购中标药品,应当严格履行三方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向中标企业结算货款。
  第二十二条 配送企业不得擅自将中标药品配送业务转让、委托。中标药品配送到位率应当达到90%以上,配送到位不超过48小时,保障临床用药需求。
  第二十三条 配送企业应当建立快速、高效、反应灵敏、灵活多样的配送机制。
  第二十四条 配送企业应当每季度向县区卫生、药监部门报告药品购销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基层医疗机构以统一配送方式购进的药品,实行统一价格管理。配送企业和基层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自行购进《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采购《药品目录》中的药品。《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管理办法(试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突发伤亡事件或者突发传染性疾病,医疗机构库存的统一采购药品不能满足临床急需的,医疗机构可以就近向其他药品配送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调剂药品,但应当在15日内将所调剂使用药品的名称、数量、价格报当地卫生、药监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村卫生室(所)所需中标药品实行“乡村一体化管理”,可由乡镇卫生院代理配送。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大宗药品采购计划应在30日前通知配送企业,并报所在地卫生和药监部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在货到60天内支付药品款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监察、纠风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工商、药监、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实施细则,对药品“三统一”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配送企业和基层医疗机构实行诚信鼓励、失信惩戒公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药监部门负责建立辖区内配送企业的信用档案,评定信用等级,公示配送企业的配送情况。
  第三十三条 药监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中标药品及配送企业违法、违规的查处情况,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指定对违规配送企业的查处任务。
  第三十四条 配送企业在执行统一配送过程中出现商业贿赂等违纪违规问题,由工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药品价格和物价部门的监督电话在其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三统一”药品价格有异议的,可以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物价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回复。
  第三十七条 配送企业、医疗机构违反价格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药品采购、储存、使用有关规定的,由药监部门按照《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故意不使用中标药品,或者滥用中标药品、开大处方的,由卫生部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层医疗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所)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8月29日起施行。此前我市有关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管理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