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现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一律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收入,除财政拨款和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其他一切收入都应并入其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具体是:
(一)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二)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五)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六)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七)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八)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九)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允许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成本、费用、损失的扣除标准按照税收的规定执行。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
分摊比例法是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占该单位全部收入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入分摊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将财政部门批复下达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有关文件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分别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七、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现有的事业、社会团体,按本通知规定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必须补办税务登记。
八、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按规定可使用财政收据的除外。
九、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中央金库。
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十、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1997年10月21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北京市加强炉窑排放烟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81]2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北京市加强炉窑排放烟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高等院校:
为贯彻执行中央书记处关于首都建设方针的四项指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颁布《北京市加强炉窑排放烟尘管理暂行办法》,自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起实行。
一九八一年三月十二日
北京市加强炉窑排放烟尘管理暂行办法
为消除锅炉、茶炉、工业窑炉等燃烧装置排放烟尘的污染,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凡在北京市生产、销售、购置和使用各种锅炉、茶炉、工业窑炉等燃烧装置(以下简称各种炉窑)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二条 各种炉窑必须不断地改革燃烧技术,改进炉窑结构和燃烧方法,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
各种炉窑,凡额定小时烧煤量在一百五十公斤以上的(含一百五十公斤),必须采取机械燃烧方法或消烟除尘效果高于机械燃烧的其它方法,同时配备除尘器;额定小时烧煤量不足一百五十公斤的,也要采取各种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
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各项消烟除尘设施的管理,保证正常运行,发挥应有的效益。
第三条 各种炉窑排放烟尘必须符合下述要求:
1、符合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的有关规定。
炉窑(不包括电站锅炉)烟尘排放浓度不得超过每立方米二百毫克。
电站锅炉烟尘排放量不得超过以下数值:
排气筒高度(米) 排放量(公斤/小时)
30 82
45 170
60 310
80 650
100 1,200
120 1,700
150 2,400
2、炉窑在正常运行情况下,排烟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在起动、清炉等特殊情况下,排烟黑度超过林格曼二级的时间,在八小时内累计不得超过十五分钟,但不得超过林格曼三级。
第四条 各单位生产、加工、销售及外购的炉窑,都必须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生产、加工炉窑及消烟除尘装置的单位,需将产品的设计及测试资料送市环境保护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加工制造。
凡违反本条规定者,除停止其生产、加工和销售外,并处以已出售炉窑售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及恢复使用的各种炉窑,必须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和恢复使用的各种炉窑,都必须严格执行消烟除尘措施与炉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
额定小时蒸发量在六吨(含六吨,相当于三点六百万大卡/时,下同)以上的锅炉或额定小时耗煤量在零点五吨(含零点五吨)以上的工业窑炉,需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查同意;额定小时蒸发量不足六吨的锅炉或额定小时耗煤量不足零点五吨的工业窑炉,报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否则,不准施工、不准使用。
第六条 现有各种炉窑,凡排放烟尘不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技术改造或更新,达到消烟除尘、节约煤炭、保暖保产、安全运行的要求。炉窑技术改造的期限,由区、县环保部门提出,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炉窑(不包括电站锅炉)排放烟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一律按当月实耗燃料费的百分之五缴纳烟尘排放费。
1、炉窑烟尘排放浓度超过每立方米六百毫克(含六百毫克),但不足一千毫克;
2、排烟黑度超过林格曼二级的时间,在八小时内累计超过三十分钟。
第八条 炉窑(不包括电站锅炉)排放烟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一律按当月实耗燃料费的百分之十缴纳烟尘排放费。
1、炉窑烟尘排放浓度超过每立方米一千毫克(含一千毫克);
2、排烟黑度超过林格曼三级的时间,在八小时内累计超过三十分钟
3、在任何时间内,排烟黑度达到或超过林格曼四级。
第九条 电站锅炉排放烟尘超过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放量,按下列规定缴纳烟尘排放费。
1、自本办法实行之日起至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律按当月实耗燃料费的百分之二点五缴纳。
2、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一律按当月实耗燃料费的百分之五缴纳。
第十条 各区、县环境监测站对其管区内各种炉窑排放烟尘的浓度(或排放量)及黑度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检测。任何一次抽查检测发现有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各款情况之一者,排烟单位即需按有关规定,缴纳当月烟尘排放费。
排烟单位对区、县检测数据有异议时,由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仲裁。重点单位可由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各种炉窑,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按规定缴纳烟尘排放费外,并视情节轻重对排烟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的罚款。
1、已有消烟除尘设施,但弃置不用或擅自拆除,造成环境污染者;
2、违反“三同时”规定,造成环境污染者;
3、限期进行技术改造,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进行改造者;
4、故意采用不正当手段排放烟尘者。
处以罚款后,仍不积极治理烟尘污染者,得连续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炉窑排放烟尘发生污染事故,以致引起人身伤亡或造成经济损失者,除由排放烟尘单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外,并要根据不同情况,对其肇事者和领导者追究责任,直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缴纳烟尘排放费的单位,其炉窑技术改造费用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等费用,仍由排烟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烟尘排放费和罚款由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按月收取。
所收烟尘排放费和罚款作为环境保护专用资金,主要用于治理烟尘污染,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起生效,由环境保护部门监督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