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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时间:2024-07-06 20:3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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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9年1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汪啸风
                           2000年3月2日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1994年8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1999年1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类内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或取得劳动报酬,都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执行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从业人员相同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同等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相同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同等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均应当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
但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保留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并已经在当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或者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保留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被临时派驻本省、国家又未规定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除外。
前款人员应当提供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派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证明等有效证明材料。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外国籍人员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籍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国家和《条例》有关规定向下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1.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单位,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
2.驻本省其他地区的省属用人单位,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
3.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单位。
(二)省农垦系统所属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三)洋浦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四)其他用人单位均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养老保险事业发展实际情况,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养老保险的具体范围进行调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和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休人员,不得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基本养老保险;已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单位重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入共济帐户,个人缴费并入个人帐户。
第九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为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18%;自《条例》修订施行当月起,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4%,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由县以上机构编制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具体确定。
第十条 由财政拨付工资、符合离休条件的在职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离休后的离休金仍由财政支付。
《条例》实施前已由财政拨付离休金的人员,仍由财政继续支付。
其他离休人员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国家规定的离休待遇。
《条例》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其原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例》实施后退休的,按《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的,其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由本单位支付离退休待遇;转制前参加工作的在职人员,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后退休时,按《条例》规定的企业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事业单位退休金标
准的,可由单位按事业单位退休金标准给以补贴。
第十二条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在《条例》修订施行前已经按《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予以确认,用于按《条例》规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条例》修订施行后新参加或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下列办法选择一种执行:
(一)按《条例》规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相同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条例》规定办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按工资收入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10%由雇主缴纳、8%由本人缴纳的,退休时按《条例》规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三)按工资收入的11%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3%由雇主缴纳、8%由本人缴纳的,退休时按《条例》规定办法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
个体经济组织的雇主,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由本人缴纳。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工资收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当地上年度从业人员月社会平均工资60~300%之间核定。
自由职业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按个体经济组织雇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确定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按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与其相同或相近行业的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总额和平均用人数量,确定该单位的工资总额和从业人员人数。
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十四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各自建立专项基金,单独核算,只能用于支付同类单位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两个基金专户不得调剂使用,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分别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交纳基金补偿金的计算办法中,“实际缴费年限”不包括实行养老保险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以破产当年每名退休人员实际领取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每年增长5%确定。
按规定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离休金的破产企业离休人员,破产企业应当比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交纳基金补偿金。
第十六条 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从业人员本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次性记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七条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建立的时间,以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时个人帐户建立的时间为准。1998年1月以前已参加行业统筹养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帐户的,自1998年1月起建立。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合计不足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11%的,按合计实际缴费比例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企业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后,1991年12月以前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缴费年限。
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后,1993年12月以前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即在当时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常年性临时工。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之外的其他临时工(含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农民工、家属工等)和原合同制工人,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不得视同为缴费年限。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前的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工龄或工作年限,在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以后,视同为缴费年限。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原固定工、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及其他临时工、原合同制工人,是指从业人员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前确定的劳动用工身份。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或代缴《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批准的,不得缓缴或延迟缴纳;违反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而未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追缴。
在用人单位违反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应当退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工资和年限计发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因用人单位违反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导致从业人员退休后未能按真实情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享受而未能享受的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当事人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经济责任,一次性补偿支付基本养老金计算至75周岁。用人单位拒不承担责任的,当
事人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一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各统筹地区要按规定上解省级调剂金,下拨调剂金要与统筹地区完成养老保险覆盖率和基金征缴率等工作指标及本级财政补贴情况挂钩。要逐步加大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力度,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同一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范围内的不同单位间流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增减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对、调整有关人员的参保缴费记录档案,不需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
第二十三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在本省内不同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范围间流动或跨省流动时,应当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办理转移手续:
(一)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
(二)转移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存储额(含1992年1月至1997年12月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和1998年1月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11%记入部分的累计本息)。
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养老保险基金时,应当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转移凭证。
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时,对年中调转的从业人员当年的个人帐户记帐额,调出地只转本金不转利息,由调入地按国家规定对从业人员调转当年记帐额一并计息。
在本省范围内不同统筹地区间流动的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按上述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工勤类从业人员,迁出、迁入本省时,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的本金和利息一次性退还本人。
省外调入的非工勤类人员,没有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前款人员,调入前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或工作年限,在调入的下月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视同为缴费年限。
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勤类从业人员,迁出、迁入本省时,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养老保险基金。
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办理了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基金转移的从业人员,其国家及当地政府规定实行社会养老保险以前的工龄或工作年限,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可以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视同为缴费年限。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按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或办理转移的,国家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其实行养老保险以前的工龄或工作年限,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可以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视同为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有关人员原工龄或工作年限是否视同为缴费年限时,应当审核本人人事档案有关资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省外调入人员原工龄或工作年限是否视同为缴费年限时,本人人事档案中无本省县以上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其他部门出具的正式人事调动手续的,参加《条例》规定养老保险以前的原工龄或工作年限,不得视同为缴费年限。
第二十七条 从事特殊工种的从业人员和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除海口市、三亚市由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外,其他地区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和原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的单位的从业人员退休,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按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时确定的工作岗位,核定其应退休年龄。转制时确定为生产岗位的,按工人退休年龄处理;转制时确定为技术或管理岗位的,按干部退休年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办理退休时已超过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其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以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应当作退还处理,其退休按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办理;符合国家规定、经批准推迟退休的人员除外。
第三十条 《条例》修订施行前从事特殊工种的折算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条例》修订施行后从事特殊工种的折算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第三十一条 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后被判服刑、被劳动教养或受开除处分的人员,劳动教养、服刑期间或未再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计息;被处罚、处分之前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在国家另有规定之前,上列人员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以前已按国家规定取消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
从业人员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待期满后办理退休手续,但不补发养老保险待遇。受开除、除名处理尚未再就业期间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
被判处缓刑并有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
第三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三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1995年3月1日以前获得国家规定可增发养老金的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退休时仍保留荣誉称号的,增发养老金按国家规定执行,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1995年3月1日以后授予的各类荣誉称号,基本
养老保险基金不增加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由政府及单位给予奖励或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退休时增发养老金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批准机关的有效退休审批文件、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人事档案等资料。
对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有关待遇。对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有关待遇。
第三十五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是指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批准退休或调整养老金时,上年度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按政府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过渡性调节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T=(L1-H)+(L2-L1)×50%
上式中:
(一)T=调节金。
(二)L1=按《条例》修订前的原养老金计发办法,在1999年9月时点上计算的养老金。
(三)H=按《条例》修订养老金计发办法,在1999年9月时点上计算的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之和。
其中,用于计发基础养老金的月社会平均工资采用1998年的从业人员月社会平均工资;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发基数为截至1999年9月止的累计储存额;用于计发过渡性养老金的从业人员月社会平均工资采用1998年的从业人员月社会平均工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和缴费年限
均截至1999年9月止。
(四)L2=依据办理退休的人员在《条例》修订施行(1999年9月30日)前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按《条例》规定视同缴费年限)的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标准计算的养老金:
1.缴费年限20年以上(含20年)的人员,计发公式如下:
L2=G×85%+G×0.25%×N
2.缴费年限满15年不满20年的人员,计发公式如下:
L2=G×85%
3.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人员,计发公式如下:
L2=G×75%
4.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人员,计发公式如下;
L2=Y/M
在L2的计发公式中:
G=1992年1月至1999年9月的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
N=截至1999年9月止的本人缴费年限。
Y=按《条例》修订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的一次性养老金。
M=计发一次性养老金的以月度口径统计的缴费年限。
在按上列办法计算调节金时,如遇(L2-L1)×50%<0,则(L2-L1)×50%的计算结果按零处理。
第三十七条 按《条例》规定计发过渡性养老金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按本人退休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社会平均工资乘以本人个人帐户建立前本人平均缴费指数计算。平均缴费指数按下列公式计算:
(X1/C1+X2/C2+X3/C3+……+Xn/Cn)/N
上式中:
(一)X1、X2、X3……Xn=个人帐户建立前1年、2年、3年……n年本人年平均缴费工资;
(二)C1、C2、C3……Cn=本人个人帐户建立前1年、2年、3年……n年的城镇从业人员年社会平均工资;
(三)N=本人个人帐户建立前,本人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之和。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及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凡不属于本省各级财政拨付行政事业经费的用人单位或由国家部委拨付退休人员经费的用人单位,其退休人员按《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按前款规定增发的养老金,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综合考虑同类在职人员工资增长额、物价因素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确定基本养老金的调整金额。
第四十条 除国家统一进行的基本养老金或退休金调整以及《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外,其他有关养老金或退休金的调整规定不再执行。
按国家或《条例》规定进行的退休金或养老金调整,不得重复进行。
第四十一条 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金在个人帐户和共济帐户所占比例,分别从两个帐户中列支。
调整增加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按不同类别人员分别从不同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中列支,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退休金或养老金调整政策时,资金列支渠道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农垦、洋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本统筹地区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方案,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从业期间非因工死亡的人员,其丧葬费和抚恤金、救济费,按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行政部门确定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离退休人员自身或其他当事人承担丧葬、抚恤或救济责任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救济费。
第四十五条 对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退休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支付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退休人员死亡当月本人10个月的基本养老金。
对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退休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支付的一次性救济费,标准为:只有1名供养直系亲属的,为退休人员死亡当月本人2个月的基本养老金;有2名供养直系亲属的,为退休人员死亡当月本人9个月的基本养老金;有3名及3名以上供养直系亲属的,
为退休人员死亡当月本人12个月的基本养老金。
一次性抚恤金或一次性救济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供养直系亲属资格由单位或死亡退休人员直系亲属申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并按年度重新审核。
按规定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离休金的离休人员,按照退休人员同等待遇标准获得丧葬费、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借破产、撤销、解散、变更、转制、合并、分立、被兼并、转让等事由,逃、废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原用人单位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继承其债权债务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清偿。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为单位支付给从业人员的所有劳动报酬;具体统计口径依据国家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根据国家规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税费;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征收利息税;个人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九条 对未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和罚款的,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加收利息或滞纳金时,利息或滞纳金自其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条 在《条例》修订施行前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条例》修订施行后办理退休手续的,按《条例》修订施行前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7日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中小企业促进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中小企业促进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7〕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中小企业促进办法》已经二OO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市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七年九月十一日

  潍坊市中小企业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鼓励依法设立各种所有制、各种形式的中小企业,并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措施,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为中小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和政策;

  (二)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综合协调;

  (三)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

  (四)组织有关部门对成长型中小企业的认定工作;

  (五)负责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六)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发改、经贸、建设、科技、财政、劳动、质监、税务、工商、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市统计部门应当制定符合中小企业特点的统计指标和统计方法。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统计指标的采集和动态监测,全面准确反映本市中小企业发展情况,为政府决策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六条 中小企业应当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劳动和社会保障、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中小企业应当定期对职工进行技术、专业技能和安全技术培训。中小企业用于职工培训的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列入成本开支。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参与公平竞争与交易的权利。

  支持中小企业进入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石油等垄断行业和领域;支持中小企业积极参与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引导中小企业投资教育、科研、卫生、文化、体育等社会事业领域;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参与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服务业的改组改制。

  第九条 鼓励、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循环经济、高新技术产业和产品、节能技术和产品,积极发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企业。严禁发展高耗能、高污染产业及产品。

  第十条 鼓励创办公司制中小企业。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以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除经营危险化学品和涉及重大安全的企业外,其他涉及登记前置的,在企业具备法定的有关材料,经企业创办人作出书面承诺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对其核发期限为一年、经营范围为“××项目筹建(筹建期间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企业取得专项审批或者许可证后,经变更登记程序,核定经营资格;期限届满,企业仍未取得专项审批或者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成长型中小企业在创办期和创业辅导期需要贷款的,政府出资扶持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合并、收购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在一定区域内发展以产品为纽带、具有区域经济特点的企业集群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工商、财税等方面给予支持,提供发展条件。

  第十五条 中小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参照市场劳动力价格和当年政府发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自主决定工资水平,所得税前列支的工资支出依据国家税收规定办理:

  (一)经营管理规章制度完善;

  (二)已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三)企业盈利并利润增长。

  第十六条 对失业人员创立的中小企业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和资源综合利用中小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享受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创办中小企业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享受期内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作为生产扶持资金;符合就业资金补贴条件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补贴。

  第十八条 机关干部自愿辞职创办中小企业,现任职务年满5年,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可按提高一级后的职务核定档案工资。

  符合安置条件的复转军人和国家计划内的大中专毕业生创办中小企业的,复转军人3年内保留工作分配权,凭本人证件和企业的证明参加安置;大中专毕业生3年内保留工作派遣权。

  第三章 技术创新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创新项目、与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和节能减排项目,给予贷款贴息、项目补贴、税收优惠等政策支持。

  第二十条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和产业化过程中,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不受比例限制。

  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中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并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第二十一条 中小企业投资开发的项目,属于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中小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可按国家税收规定以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从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如遇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依据调整后的税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中小企业新购进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和生产经营设备等固定资产,符合税法规定的加速折旧范围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基地、技术服务机构和生产力促进中心,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培训和技术转让服务。

  第四章 资金支持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从地方财政收入中安排适当资金设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逐年增加。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安排本地区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其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制定。

  财政部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扶持符合专项资金投向的中小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由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基金收益、捐赠和其他资金组成,主要用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下列事项:

  (一)支持小企业创业辅导;

  (二)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

  (三)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四)支持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

  (五)鼓励专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六)支持中小企业培训体系、管理咨询体系建设;

  (七)支持中小企业职业经理人制度建设;

  (八)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市场;

  (九)支持中小企业节能减排;

  (十)支持成长型中小企业发展;

  (十一)支持产业集群发展;

  (十二)其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鼓励多种形式的民间融资办法,依法激活民间资金投向中小企业。对具备条件的企业,有关部门应当搞好上市辅导,支持和帮助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加大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贷款支持力度,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循环经济、环境保护及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的信贷支持,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节能减排项目、循环经济项目提供融资服务。

  第五章 信用担保

  第二十八条 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加快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体系以及失信追究机制。

  推进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市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工作,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安排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用于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以及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的建立、风险补偿和补贴。

  信用担保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和企业间互助性担保机构。支持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各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对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并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指导、服务,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三十三条 中小企业有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生产设备、车辆等固定资产以及登记的无形资产,可以与担保机构依法设定抵押,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办理财产他项权登记。

  第六章 服务措施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协助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申请国家科技计划研发经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外国政府贷款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资金;在创业辅导、信息化建设、教育培训、技术服务、金融协作、法律服务和企业家评选等方面,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立体化、全方位服务。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电子政务发展要求,加强政务网站、基础数据库和业务应用系统建设,公开政务信息,及时公布政策法规,设立网上公众留言等交互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全面、快捷的信息服务和展示企业形象的网络平台。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实施名牌战略,鼓励中小企业争创名牌产品。完善市场准入机制,为中小企业申办生产许可提供政策、管理、技术、人才支持。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标准化战略研究,引导和推动中小企业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制定国家标准。

  第三十七条 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协调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中小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八条 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中小企业建立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支持其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提高经营管理能力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在同等条件下向中小企业优先安排政府采购。

  第七章 权益保障

  第四十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一条 禁止行政机关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

  第四十二条 中小企业加入有关协会、团体,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强行要求其参加,或者向其强行收取会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培训、接受服务、购买指定产品。

  第四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

  第四十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保障职工享有的各项合法权益,按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支付工资,并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毁损或者违法查封、扣押、冻结中小企业合法财产的;

  (二)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三)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财务、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实施检查、审验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协会、提供赞助、购买产品、订购报刊杂志、接受有偿服务的;

  (六)违反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达标、鉴定、培训、考核的;

  (七)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和控告。

  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或控告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或控告人向有关部门提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以区为主、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要的经费。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东湖风景区管理部门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景观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施等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自觉性。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

  第十条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有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及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责任人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其中,正在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责任人为建设单位;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

  (三)各类商品交易市场,责任人为市场开办单位;

  (四)机场、车站、码头、桥梁、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的水域及岸线,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

  (六)建设工地,责任人为建设单位;待建地块,责任人为业主或者管理单位;

  (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所在责任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确定责任人。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责任区的责任要求存在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有权对责任区内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通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的容貌标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遮阳篷等设施应当符合设置规范,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城市风貌及周围景观相协调,并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定期维护。

  第十七条未经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设置条幅、彩旗等宣传物品。

  经批准临时设置条幅、彩旗等宣传物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文字规范,无破损、无残缺。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共场所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清除;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宣传物品。

  第十八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不得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在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及要求进行。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暂扣其经营的物品和有关工具,并可以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除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外,其他单位不得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其批准行为无效,并对违法批准者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批准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保持活动场所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临街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应当保持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船容貌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二十二条本市景观灯光设置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三条门面招牌、户外广告、指示牌的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门面招牌、户外广告、指示牌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门面招牌应当符合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制定的设置规范。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规划,并严格按照批准要求和期限设置。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违反本条规定,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线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在公共信息栏上。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处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二)从建筑物内、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三)在道路或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

  (四)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倒污水,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六)当街冲洗石料;

  (七)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鸡、鸭、鹅、猪、羊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饲养宠物、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环境卫生。违反规定,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

  大件垃圾等特殊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单独进行收集和处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每立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及扩建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公示工程开工及竣工时间。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方式清运建筑垃圾。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餐饮业经营者产生的泔水,应当单独收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或者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公共厕所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污水处理系统。未接入贮(化)粪池或者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应当倾倒在指定场所的容器内。

  贮(化)粪池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定期疏通,防止粪便外溢。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临街工地应当设置硬质材料或围墙遮挡。停工工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清理和平整场地。

  禁止向工地外地表排放污水、污物。车辆驶出工地不得污染路面。

  施工单位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污染物,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施工单位逾期未清除路面污染物或者清理、平整场地的,代为清除、清理或平整,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运输渣土、垃圾、泥浆、粪便和其他流体、散装物品,应当使用密闭车辆运输;运输碎石料、黄沙等容易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物品,装载物不得超出车辆挡板高度,并应当采取密闭措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污染路面的,责令及时清除,并按污染路面每平方米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从事车辆清洗业务,应当按照行业标准配置导水池、污水沉淀池等必要设施,防止污水流溢。

  从事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留下渣土、枝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疏浚管道产生的淤泥及其他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理作业场地。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及时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

  进行水面漂浮物打捞和船舶垃圾、粪便接收作业的,应当及时清运至指定场所,防止污染水域。

  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

  第三十七条应当按照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处理,鼓励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提高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

  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逾期不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日加收欠缴费用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推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社会化。

  鼓励具备相应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国家和本市有关作业服务规范,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对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应当按规定的时间进行。

  违反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住宅区、工业区、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港口、机场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套建设垃圾收集和转运站、公共厕所、吸水点等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违反规定,不建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各类公共场所、商品交易市场、建筑工地等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未按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和标准设置公共厕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城市垃圾、渣土、粪便消纳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并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及各项规定,作为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

  城市管理及相关职能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规范、佩带明显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实行统一受理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许可决定制度。行政许可的条件和受理、审查、决定的程序应当公开,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的,应当依法办理,并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人。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城市管理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对依法应当处理的投诉不处理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或者不使用统一罚款收据的;

  (三)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五)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者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二)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交通等市政设施,交通运输工具,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以及其他户外载体,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橱窗、灯箱、实物模型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介绍商品、服务或公益性内容的设施。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以面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算;以体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立方米按一立方米计算。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6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