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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机场土地使用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8 19:2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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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机场土地使用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航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民用机场土地使用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航局、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民航各管理局、省(市、区)局、公司、机场、学院: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航行安全,确保民用机场设施正常运行,严格管理和合理利用机场范围(含通讯导航地段)内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民用机场的实际情况,对民用机场土地的使用和管理作如下通知:
1.每个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体制改革后即为机场)都要根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以及航空业务发展的需要,制订本机场的总体规划,经民航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驻机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机场总体规划。
2.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民用机场范围内的土地,须事先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经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注册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现已驻机场单位的用地范围和数量,由驻机场单位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用地意向,并进行协商,经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初步核实后,汇总上报民航局批准。各驻机场单位可据该批准文件向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确认土地使用权。
3.依法使用民用机场范围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登记和使用证上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改变用途时,须事先商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报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4.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民用机场范围内兴建建筑物和设施,其位置、高度须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飞行安全、环保、防火等有关规定。
5.使用民用机场范围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撤离机场时,其在机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予拆除,或按质论价交给机场管理机构,不得出租、转让或擅自改作他用。其土地使用权由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可划拨给机场使用。
6.土地管理部门给民用机场范围内的土地地使用者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时,应会同机机场管理机构根据上述各条,具体注明土地用途和有关要求。
7.对核准报废的机场以及因机场迁移等不再使用、废弃或多余的土地,按《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规定》等有关法规执行。
8.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中国民航局以(86)民航局字第253号文颁发的《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即行废止。



1988年12月9日

关于印发《关于派出监事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关于派出监事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3月1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司(室)、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规范我局派出监事的责权,特制订了《关于派出监事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派出监事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了做好向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工作,充分发挥我局派出监事的作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现对我局监事在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规定如下:
一、监事应认真履行职责,大胆开展工作,及时了解和掌握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熟悉相关业务知识,并树立为企业服务的思想,对企业的改革和发展献计献策。
二、在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或厂长(经理)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和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与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时,应根据我局与财政部、劳动部联合下发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和监督机构对企业下达的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对被监督企业保值增值执行结果进行认真分析,以便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三、在查阅被监督企业的有关资料时,要重点了解企业资产统计年报、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等项工作的执行情况,并审查企业在资产处置、产权变动等工作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时,要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应在深入企业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执行情况,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评价。对成绩突出的厂长(经理)建议监督机构给予奖励,对经营管理不善使企业连续两年亏损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厂长(经理),可建议监督机构给予相应处罚直至免职。
五、积极宣传《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协助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资产经营责任制,提高经济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
六、对企业存在的困难和急需解决的问题,要建议监事会形成监事报告及时向监督机构反映。
七、在参加监事会会议前要及时与企业司联系,了解近期国家对监事会工作有关政策规定。监事会会议结束后要写出监事报告,连同监事会议有关文件资料及时提供给企业司,以便建立监事工作档案。监事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监事会的主要议题及讨论情况。
(二)本次监事会形成了哪些重要决议。
(三)被监督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
(四)企业保值增值执行情况及为完成保值增值指标所采取的措施。
(五)企业生产经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八、监事对历次监事会议情况及相关资料应注意保存整理,以便到任后的工作衔接。
九、监事在履行职责时,要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其监事工作纳入公务员年度考核的内容。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17日市政府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杨雄

  2012年12月26日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市容局”)负责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的管理;区(县)绿化市容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

  本市环保、工商、公安、农业、商务、食品药品监督、卫生、质量技监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减量化和资源化)

  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本市鼓励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六条(义务主体)

  食品加工单位、饮食经营单位、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承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义务。

  第七条(产生申报)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每年度向所在地区(县)绿化市容部门申报本单位餐厨垃圾的种类和产生量。

  第八条(收集要求)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本市鼓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安装餐厨垃圾处理装置。

  第九条(自行收运和处置)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收运餐厨垃圾的,应当符合市绿化市容局规定的条件,并在首次收运前向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备案。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利用微生物处理设备处置餐厨垃圾的,其微生物处理设备应当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绿化市容局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自行收运、处置的情形外,餐厨垃圾应当由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收运、处置单位进行收运、处置。

  第十条(收运单位)

  经市绿化市容局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招标确定的生活垃圾收运单位为同一区域餐厨垃圾的收运单位,负责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运。

  第十一条(收运要求)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收运餐厨垃圾时,其收运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予以确认。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将餐厨垃圾送交处置单位时,应当由处置单位对送交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

  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餐厨垃圾运输设备和工具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状态。

  第十二条(收运台帐)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应当建立收运记录台帐,每季度向区(县)绿化市容部门申报上季度收运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单位等情况。

  第十三条(处置单位)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由区(县)绿化市容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市绿化市容局和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招标确定的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的名称、处置种类、经营场所等事项。

  第十四条(处置要求)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置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置餐厨垃圾的,应当按照《上海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取得环境安全许可证的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处置台帐)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处置记录台帐,每季度向区(县)绿化市容部门申报上季度处置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十六条(申报信息汇总)

  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单位申报的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等情况汇总后,报送市绿化市容局。

  第十七条(处理费用)

  除自行利用微生物处理设备处置餐厨垃圾的情形外,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收运单位收运的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向所在地区(县)绿化市容部门指定的机构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的缴费标准和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绿化市容局另行制定。

  市绿化市容局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按照收运种类、数量,向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支付收运费用;按照招标处置的有关协议,向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支付处置费用。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

  (二)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

  (三)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四)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运;

  (五)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市绿化市容局和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等行为,可以会同工商、环保、农业等相关管理部门联合查处。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条(投诉和举报)

  市绿化市容局和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市绿化市容局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监管档案和奖惩措施)

  市绿化市容局和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餐厨垃圾产生量连续3年低于同行业平均产生量的单位,由市绿化市容局公布其名单,并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的奖励办法,由市绿化市容局另行制定。

  本市对违反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市绿化市容局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招标收运、处置协议;被解除协议的单位3年内不得参加本市垃圾收运、处置的招标。具体的记分办法,由市绿化市容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办理申报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收运、处置台帐或者未申报收运、处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可以按照每吨(不满1吨的,以1吨计)5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或者提供给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处理)

  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有关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的《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