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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草案)

时间:2024-06-16 12:4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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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草案)

卫生部


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草案)

1989年11月29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与加强医疗卫生工作的宏观管理,调整与健全三级医疗预防体系,充分合理地利用卫生资源,提高医院科学管理水平和医疗卫生服务质量,更好地为保障人民健康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医院评审制度。根据医院的功能、任务、设施条件、技术建设、医疗服务质量和科学管理的综合水平,对医院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条 医院的设置与分级,应在保证城乡医疗卫生网的合理结构和整体功能的原则下,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地方政府“区域卫生规划”统一规划确定。

第二章 医院分级与分等
第四条 医院按功能、任务不同划分为一、二、三级:
一级医院:是直接向一定人口的社区提供预防、医疗、保健、康复服务的基层医院、卫生院。
二级医院:是向多个社区提供综合医疗卫生服务和承担一定教学、科研任务的地区性医院。
三级医院:是向几个地区提供高水平专科性医疗卫生服务和执行高等教学、科研任务的区域性以上的医院。
企事业单位及集体、个体举办的医院的级别,可比照划定。
第五条 各级医院经过评审,按照《医院分级管理标准》确定为甲、乙、丙三等,三级医院增设特等,共三级十等。
第六条 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与指导下,一、二、三级医院之间应建立与完善双向转诊制度和逐级技术指导关系。

第三章 医院评审委员会
第七条 医院评审委员会是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独立从事医院评审的专业性组织。
第八条 医院评审委员会分为部级评审委员会、省级评审委员会、地(市)级评审委员会三级。
1.部级评审委员会,由卫生部组织,负责评审三级特等医院,制订与修订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及实施方案,并对地方各级评审结果进行必要的抽查复核。
2.省级评审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负责评审二、三级甲、乙、丙等医院(包括计划单列市的二、三级医院)。
3.地(市)级评审委员会,由地(市)卫生局组织,负责评审一级甲、乙、丙等医院。
各级评审委员会要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请有经验的医院管理、医学教育、临床、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方面专家若干人组成,其成员必须作风正派、清廉公道、不徇私情,身体健康,能亲自参加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各级评审委员会要制定工作章程,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及有关廉政建设、勤俭节约的规定。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一条 自查申报。各级医院应根据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先行自查,认为符合标准后,填写《医院评审申请书》一式数份,向相应的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资格评审。评审委员会根据申请书对医院的申请及时进行初审,确认参加评审的资格。
第十三条 考核检查。医院评审委员会对医院实行平时有重点的抽查和周期评审相结合的考核检查。日常考核结果作为周期评审的一部分。周期性评审时应根据评审标准结合自报材料进行实地检查,包括听取汇报、与管理人员讨论、全面检查、抽查、回顾性调查、接待院内外来访等方式,最后采取评分或数学模型办法对医院作出综合评价。评审过程中,医院应向评审委员会提供所需要的各种真实资料和情况。
第十四条 评审结论。评审委员会应对被评审医院作出级别和等次的结论,并提出正式报告呈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凡申报三级特等医院者,应先报省级评审委员会通过三级甲等医院的评审,然后由省级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结果决定是否推荐其到部级评审委员会参加三级特等医院的评审。
第十五条 审批。依据评审委员会的报告及评审结论,由相应级别的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批准。各级医院的审批权如下:
1.三级特等医院,由卫生部审批;
2.二、三级甲、乙、丙等医院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批;
3.一级甲、乙、丙等医院由地(市)卫生局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复审。医院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可在接到评审结论的正式通知一个月内向评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凡要求复审者,必须提出充分的理由和依据,经评审委员会研究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是否复审,复审只限一次。
第十七条 评审费。申请评审(包括复审)的医院,应缴纳评审费。评审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部门报物价部门核定。
评审费收入只能用于开展医院评审活动的正常支出。
第十八条 评审周期。每一评审周期为三年。医院应在评审周期结束前十八个月提出申请,呈报资料。评审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在本评审周期结束前三个月完成评审。

第五章 评审结果
第十九条 经过评审的医院,由审批机关发给全国统一格式的证书,并由发证机关按年度公布评审结果。
第二十条 实行医院分级管理后,医疗收费应按评审结果有所区别。各地可根据国家价格改革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按医院级别,在近一、两年内可先试行对门诊挂号、住院床位收费适当拉开档次。具体调整意见和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医院评审委员会与卫生行政部门对存在较多问题的医院应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或对其重新评审,对连续三年不申报评审或不符合基本标准的医院,一律列为等外医院,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加强管理并根据情况,予以整顿乃至停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目前尚不具备条件参加全国医院统一评审的贫困地区,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地区性标准和实施办法,暂不参加全国统一评审。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医院,按总后卫生部部署实施分级管理与评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国家卫生部。



财政部关于民航进口客运飞机征税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民航进口客运飞机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9〕6号



海关总署:
根据国务院领导对国家经贸委《关于解决我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国际竞争力有关问题的报告》的批示,对民航进口客运飞机的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1.客运飞机适用进口关税暂定税率的技术指标调整为空载重量在25吨及以上,关税暂定税率仍为1%。
2.1998年12月31日前已征税进口的客运飞机,所征进口关税不再调整;未征进口关税的一律按本文通知的技术指标确定适用税率和计征进口关税。
3.1999年1月1日起进口客运飞机暂定税率,按税委会(1999)1号文的规定执行。



1999年1月13日

武汉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三号)


(2000年7月28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预算审查和监督,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市总预算执行的监督、市本级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市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的部分变更;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市本级预算草案、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承担监督市总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预算草案,细化预算科目,编制部门预算,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预算。
第六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市本级预算草案及有关材料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其主要内容及有关材料包括: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
(二)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编制的各项预算收支表及说明;
(三)市本级主要部门预算收支表及说明;
(四)若干重大项目表及说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了解预算初步方案的编制情况,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情况介绍,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可以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或者调查。
第九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在收到预算草案后七日内召开委员会会议,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向市财政部门通报。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是否符合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是否确保重点支出;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有关事项。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初步审查意见进行研究,并于收到意见后七日内,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意见的采纳情况和没有采纳的理由。
第十一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意见和有关情况,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是否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和上缴,有无虚报收入,有无截留、挪用;
(三)预算支出是否按照经批准的预算及时、足额拨付,有无将上级专项补助的款项擅自改变用途,有无将不应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有无虚列支出;
(四)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举行会议,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必要时,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可以组织视察或者调查,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视察或者调查时,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五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每季度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可以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调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可能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时,应当依法编制收支平衡的预算调整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预计年度市本级预算收入减少或者支出增加,但未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其数额超过原批准的预算收入或者支出总额百分之三的,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其数额未超过上述比例的,由市财政部门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需要将当年预算收入超收部分用于当年支出安排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于年度终了的三十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决定、决议、监督意见,应当采取措施予以落实和办理,并将落实和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市本级各预算部门和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机关要按照真实、合法、效益的要求,对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其审计情况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的同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

第四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市本级决算草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决算草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由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市本级决算,必须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本级决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调增、调减及平衡情况;
(三)上级专项拨款、税收返还及补助款项的执行和管理情况;
(四)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查意见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作出关于决算的决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有关机关或者部门限期改正,并由该机关或者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机关或者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经批准的预算的;
(二)不如实按照规定编报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及部门预算的;
(三)不在规定期限内报送部门预算、审计工作报告、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及有关材料,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影响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和监督工作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损失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
(二)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有前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要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并将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区级预算的审查和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