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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广告业务员证》制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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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广告业务员证》制度的规定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广告业务员证》制度的规定

1990年10月19日,国家工商局

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广告宣传和广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其健康发展,决定在全国广告行业中统一实行《广告业务员证》制度。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广告业务员证》是专职从事承揽、代理广告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广告业务人员)外出开展广告业务的有效凭证。凡经批准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其广告业务人员都必须按照本规定领取《广告业务员证》后,方可从事广告业务活动。
二、广告业务人员申请办理《广告业务员证》,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单位证明文件和有关材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后,发给《广告业务员证》。
三、广告业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广告经营单位中专职从事广告业务的正式职工;
(二)通过省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培训和考核,获得《结业证书》;
(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经营作风正派。
四、持有《广告业务员证》的人员,必须在本单位的经营范围内开展广告业务活动。与广告客户签订合同时,应在合同书上注明广告业务员证号。
五、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广告客户不得与无广告业务员证者进行广告业务活动。
六、凡被撤销的广告经营者或不再从事承揽、代理广告业务的人员,其《广告业务员证》即行作废,原单位应负责将《广告业务员证》收交发证机关予以注销。未按规定收交者,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追究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责任。
七、《广告业务员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自行编号并加盖钢印。《广告业务员证》有效期为三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广告业务员证》的发放、使用加强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复制、伪造、转让、出售。
八、未取得《广告业务员证》,擅自承揽、代理广告业务或利用《广告业务员证》超越经营范围为其他单位承揽、代理广告业务,属非法经营广告。按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处理。
九、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此件请转发各广告经营单位。


海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储量管理,合理开放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管理、勘查及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矿产储量,是指经过地质勘查工作探明数量、质量、赋存状态并具有一定规模可供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矿产资源的储藏量,包括能源矿产、金属矿、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储量。
矿产储量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也不属于勘查单位或者勘查投资单位。
第四条 本省区域内供建设使用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必须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以下简称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依法审查批准;对违法颁发的矿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审批文件,上一级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查批准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是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设计、矿业投资、开采登记发证和国有资源核算的依据。
第五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本省供矿山和水源地建设使用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并负责本省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负责本省矿产储量的质量、数量、价值评估、使用程度和注销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市、县、自治县的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协助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小型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使用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
矿业部门的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对本部门所属矿山企业使用的矿产储量进行动态管理和指导。
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负责本企业使用的矿产储量的合理利用、注销统计和有效保护。

第二章 矿产储量的审批管理
第六条 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经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初审后,报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第七条 下列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或储量数据,必须报经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查批准;
(一)国家计划提交的供建设使用的各种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和水气矿产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 勘查报告;
(二)已批准且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由于矿床工业指标的改变或者生产勘探等原因,引起原批准的矿产储量等发生重大变化而重新编制或补充编制的矿产勘查报告;
(三)供矿山和地下水源地改建、扩建使用的补充勘查报告;
(四)矿山企业在经批准的设计开采范围以外开展地质勘查编制的供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五)国家计划外和“三资”企业有偿勘查编制的供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和水气矿产勘查报告(其中小型的勘查报告可由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认可);
(六)用于经济建设中长期规划(或计划)和城乡供水建设规划的矿产和地下水储量;
(七)参加评奖的科技成果中涉及的矿产储量数据;
(八)作为国家地质勘查矿产储量承包结算依据的矿产勘查报告。
第八条 送审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必须由具备符合规定的从事矿产和地下水资源勘查资源条件,并且依法取得勘查权的单位交。
提交审批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必须是经过该地质勘查单位的上级矿业部门初步审查(无上级矿业部门的除外)正式报告。送交报告的同时,还应当提交:初审意见书;确定储计算工业指标的文件;矿石选冶加工技术性能试验研究报告及其他与开发建设有关文件;勘查项目的任务书、
委托书或承包合同书的复印件。
国家计划外和“三资”企业有偿勘查提交审批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需有出资勘查单位的送审申请书。
第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必须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计算储量。
用以编制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的矿床工业指标,由地质勘查单位或出资勘查单位根据地质矿产条件、矿石选冶试验资料及矿床技术经济评价成果,委托矿山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提出矿床工业指标推荐书,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并由矿产储审批机构以正式文件下达地
质勘查单位。
第十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按国家地质勘查(勘探)规范、国家技术标准、国家和省关于矿产储量审批与管理的规定等审批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
第十一条 国家计划外项目实行有偿勘查提供国有、集体、私营小型企业和个体开采建设使用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参照有关规范、规定的原则适当放宽要求审批,侧重首开采区段或近期开采区段的储量控制,允许分期勘查、滚动开发、探建结合。
对国家计划外、“三资”企业、地质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以及地质勘查单位实行矿产储量承包的储量报告进行审批的,可依法收费。其收费标准及使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矿产储量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章 进行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必须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依法审查批准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为依据。勘查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的依据。
开采普通建筑用的砂、石、粘土矿产,以及一般矿产的零星分散矿点,必须有省矿产储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的市、县、自治区矿产储量管理机构核定的可供开采储量和避免资源破坏浪费的简测地质资料。
第十三条 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参与开办矿山和地下水源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报告、矿山初步设计以及建设项目压覆矿床报告的审查,并负责对矿产储量的设计利用和被占程序及其合理性进行监督;对于储量利用不合理的设计或报告,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有权责成申报单位对其
不合理部分进行修正。
第十四条 矿山建设规模必须与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当。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源,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对核定开采矿区范围内占用矿产储量,应当报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矿产设计及矿山生产必须执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不得随意变动;需变更原矿床工业指标的,必须提出科学的论证资料,由原批准机构审批。矿企业按批准变更的矿床工业指标重新编制的矿产勘查报告,必须经过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查批准后,才能更改
原储量数据和作为矿山设计、生产的依据。
第十七条 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深入地勘、设计、矿山和地下水源地、选冶等单位调查与监督矿产储量报告质量矿产储量的利用程度,总结矿产储量的查和管理经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章 矿产储量的注销管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设立矿产储量台帐,随生产进度统计正常消耗的储量和非正常损失的储量。
第十九条 正常消耗储量是指矿山企业采出的矿量和按设计属正常损失的储量。
属于在开采过程中正常消耗的储量,由矿山企业分年度填写报表,经其上级矿业部门审批后,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销。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严格按批准的设计进行开采,防止矿产储量的非正常损失。
非正常损失的储量,包括开采条件恶化导致不能采出的储量和由于矿山企业管理不善而损失的储量。
属于在开采过程中非正常损失的储量,应当由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或专职地质测量人员检查鉴定后,在开采过程中分阶段提出专门报告,经矿山企业的上级矿业部门审核后,报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核准,方予注销。
第二十一条 由于技术经济、自然灾害、政策等原因需暂时中止采矿的,矿山企业应当对矿山的矿产储量进行结算,报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备案。矿山企业在暂时中止采矿活动间,应当维护采场及设施,整理并妥善保存已获得的地质测量资料,做好矿产储量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一个开采系统或一个矿山的可采储量耗竭要终止采矿活动的,矿山企业应当在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提出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对该开采系统或矿山的采出矿量、常损失储量、非正常损失储量进行总结算,经其上级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会同地质矿产行政
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的编制要求与审批,按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未经批准,矿山企业不得关闭矿山,不得拆除生产设施废弃生产系统。
第二十四条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经审查批准后,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关闭矿山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计划将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报告送审,延误矿山和水源地建设的;
(二)不按期完成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报告修改工作,影响审批的;
(三)勘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勘查,送审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质量不合格的。
第二十六条 在矿产储量报告资料中弄虚作假、篡改数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矿产储量管理机构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矿山和地下水建设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采用未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进行设计,或不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和地下水储量进设计,或在设计中擅自提高矿床工业指标和地下水技术指标,造成矿产和地下水储量严重损失的,视情节严重
,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单位处以设计费一至两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者违反本规定,非法开采、侵占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或将未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勘查报告用于建设和开采,造成资源严重破坏、浪费的, 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规定,在矿山生产中擅自修改矿床工业指标,或不提交矿山闭坑地质报告,或虽提交矿山闭坑地质报告但未经审查批准擅自拆除生产设施,废弃生系统,造成矿产储量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由矿产储量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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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负责矿产和地下水储量审批与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违反本规定批准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或对破、浪费矿产和地下水储量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人的刑
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以前,未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开办矿产山和地下水源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0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初办审手续。



1997年7月14日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四号)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批准,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2012年1月12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法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深圳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特区法规)和深圳市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制定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体现人民意志,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和尊严,遵循社会主义民主和公开的原则,坚持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的全面进步。

  第四条 制定特区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

  (二)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三)引导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体现改革创新精神。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特区法规:

  (一)实施国家赋予特区的特殊政策、措施需要制定法规的;

  (二)需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进行创新或者特别规定的。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第七条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且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和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应当由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

  除上述依法应当由代表大会制定法规以外的事项,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法规。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以下简称立法计划)。

  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时,常务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开征集法规项目建议。

  第十条 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编制本届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草案,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应当依据立法规划在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二条 立法计划分别由法制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有关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法制委员会在向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时,应当一并提出本年度立法计划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

  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应当以立法建议书的形式提出。

  立法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等。

  第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书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计划的意见,由法制委员会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草拟。

  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草拟,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机构、专家草拟。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该提案人组织草拟,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草拟。

  第十六条 提案人草拟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参加,了解法规案拟定和协调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提案人在提请审议法规案前,应当做好有关法规案的协调工作。

第三章 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十八条 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或者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再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说明以及依据的法律、政策等有关资料发给代表。

  第二十二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要求或者需要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对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主要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或者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在必要时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印发代表或者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代表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研的,由主席团提出,经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审议,将审议意见向下一次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交付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下列提案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一)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

  (三)各专门委员会;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该法规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涉及的重大问题还需要调研论证和协调的,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提案人调研论证、协调或者提出修改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对法规案进行调研论证、协调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后,向主任会议提出有关调研论证、协调或者修改意见的说明,由主任会议按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由提案人签署,并正式行文报送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三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和依据的法律、政策等有关资料,并在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未按规定期限送达的,一般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及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之前,应当就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组织调研论证,进行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具备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条件的意见;建议将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告。

  初审意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立法形式;

  (二)主要立法依据;

  (三)法规草案设立的主要制度的合法性、可行性;

  (四)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情况及主要争议问题;

  (五)主要修改建议;

  (六)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五条 负责初审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初审委员会)应当就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法规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后,组织起草部门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解读法规草案。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初审委员会的初审意见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会议(以下简称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下列问题进行审议: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立法形式;

  (二)基本原则与主要制度;

  (三)起草说明以及初审意见报告中提出的主要问题;

  (四)需要研究的其他问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七条 初审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告及与法规有关的材料移送法制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需要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初审意见报告的修改建议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会同初审委员会和其他有关单位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一稿及修改说明。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修改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一稿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下列问题进行审议:

  (一)修改说明中列举的主要问题;

  (二)第一次审议中意见较为集中或者分歧较大的问题;

  (三)其他重要问题。

  第四十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二稿及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二稿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以下问题进行审议:

  (一)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提出的问题;

  (二)其他重要问题。

  第四十二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者因会期安排等原因,不能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延期审议。

  第四十三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后,需要继续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经法制委员会再次审议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部分修改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需要进行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初审意见报告的修改建议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及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部分修改的法规案或者废止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规定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初审委员会的初审意见报告、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

  第四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初审委员会和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在调研论证中发现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组织研究。其处理结果应当在修改说明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初审委员会进行初审时应当通知法制委员会派人参加。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采用联组审议的方式,对法规案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就法规案中有重大意见分歧的专门性问题,组织常务委员会有关组成人员在联组会议上进行辩论。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有关条款出现重大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就相关争议条款进行单独表决,按到会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决定相关条款的取舍或者修改。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前向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不公布的,由初审委员会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初审委员会应当在会前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仍需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条 法规案中涉及行政许可、价格、收费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听证会论证。

  听证会的具体程序由常务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表决法规案一小时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人提出并经四人以上附议,可以就法规草案表决稿个别条款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提出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提请审议的,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表决稿进行表决。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有必要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法制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搁置审议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搁置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直接决定搁置审议。搁置审议的,应当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

  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交付表决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直接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

  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终止审议,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五十七条 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或者代表大会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提出法规解释的建议。

  第五十九条 法规解释由负责该法规初审的有关委员会拟订法规解释草案后提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解释的,应当提出法规解释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条 公布施行的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修正案或者废止案。提出修正案的,提案人应当同时提出法规修正文本或者条文。

  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法规实施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清理法规的建议。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对有关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法制委员会进行汇总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六章 法规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六十二条 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法规通过后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三条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委员会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报告主任会议后公布实施。

  第六十四条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批准和实施日期。

  第六十五条 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务委员会网站和《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上公布,作出修改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六条 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特区法规,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据本条例制定工作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