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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贷款偿还办法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7-06 17:4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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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贷款偿还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贷款偿还办法的补充通知

1990年7月6日,国家教委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2号文件精神和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87)教计字139号文件规定,从1987年9月1日起,对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奖学金和贷款制度。为了进一步完善贷款制度,做好贷款毕业学生的还款工作,鼓励毕业生到基层、到条件艰苦的地方去,现对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贷款偿还办法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学校要认真做好贷款毕业学生的思想工作,严格履行贷款协议,坚持“有贷必还”的原则。
二、贷款学生凡有还款能力的,毕业时应一次还清贷款。如确有特殊困难在毕业时不能按照以前协议还清贷款时,可同学校商议,重新签订毕业后还款协议。还款协议除学生本人签字外,还应有学生家长(或经济担保人)签字,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协议书一式四份,即学校、学生、学生家长(或经济担保人)和学生毕业后的工作单位各一份。
学生还可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将贷款一次垫还学校。
三、学生毕业到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及经济收入较高的单位工作的,应在毕业后一年之内还清全部贷款。
四、学生在学习期间中途退学或出国,应在办理离校手续的同时办理还清贷款手续。
五、如学生毕业时一次还清全部贷款,学校可按其贷款额的10%减还贷款,对未履行贷款还款协议拖延还款期限的学生,学校除追回其应还贷款外,还应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应还贷款额年5%计收。
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经学校审核批准,可以全部或部分免还贷款:
1.学生在学习期间连年被评为“三好学生”,或受到省级以上领导机关表彰授予“优秀团员”、“优秀学生干部”等荣誉称号;
2.学生毕业到县城以下地方的中小学校、农村职业学校等从事教育工作;
3.学生毕业到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贫困县工作;
4.内地学校毕业分配到内蒙、宁夏、新疆、西藏、广西及青海、云南、贵州工作的,以及分配到各省民族自治州、县工作的;
内蒙、宁夏、新疆、西藏、广西及青海、云南、贵州境内的普通高等学校贷款毕业生到哪些地方工作可以减免贷款,由以上自治区、省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5.学生毕业到艰苦行业的基层单位(如石油、地质、煤炭、矿业、水利、气象、国防等行业的基层厂、矿、队、台、站、基地)工作;
6.贷款学生在校期间因病死亡者。
凡符合本款中2、3、4、5条规定并保证到上述地区或单位工作5年以上者,才可免还其贷款。学校每年应向毕业学生公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免还贷款的地区和单位。
七、学校收回的学生贷款,应纳入预算内管理,用于改善学校办学条件方面。
八、学校应建立健全贷款和贷款偿还规章制度,切实加强管理。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贷款条件、贷款限额发放贷款,并认真做好贷款还款和贷款减免工作,并注意在工作中把握好政策。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财政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各普通高等学校也可根据地方有关部门的实施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企业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企业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 、办、局:
《厦门市企业财务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企业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财务制度,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强化会计基础工作,依法建帐,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严禁设置“两本帐”、“假帐”,篡改、编造会计数据,造成“虚盈实亏”或“实盈虚亏”。
第四条 企业之间不准非法拆借资金。
企业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内部职工或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活动,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渠道进行非法融资。
国有企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为非公有制企业和个人提供债务担保。
第五条 国有企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动用公款或将公款借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炒股、炒汇、炒期货等投机活动。
第六条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必须严格论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投资企业必须对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监督,加强对股权的监控。
第七条 国有企业将公有财产发包给个人或其他企业承包经营时,应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将承包合同及有关附件材料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股份制企业应严格依照“同股同利”的原则,确保国有股权益不受侵害,需要增资扩股的应当制订增资扩股办法,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年终分红派利,应将国有股权益及时足额上缴,不得拖欠。
第九条 企业对新上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严格执行项目的立项审批制度,不得挪用资金铺摊子,乱上项目。
第十条 企业对各种往来帐款应及时清理核对,明确责任,及时催收,严格按照规定确认坏帐损失。
第十一条 企业应强化成本费用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的费用预算及审批制度,本着节约、高效的原则,制订内部差旅费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业务招待费应严格控制在分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限额内使用,不得突破。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各项工资性支出应严格遵循工资总额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和利税增长幅度的规定。经营性亏损企业工资总额报经劳动、财政部门审批,其主要领导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全部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过渡到实行与资产保值增值挂钩的厂长(经理)年薪制。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隐瞒收入或虚列支出,私设“小金库”,滥发奖金、财物,请客送礼、挥霍浪费。
第十四条 企业不准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参与制造假报关单、假结汇单等进行偷税、骗税、套汇、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必须经审计机关或注册会计师审计。
第十六条 企业领导应鼓励和支持财会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财会监督。企业领导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从财务制度的贯彻落实,各项财务指标的考核、检查等方面,加强对企业的财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财政部门应从财务政策、法规、规章制度的制定,各项配套措施的完善,财务人员业务培训等方面,加强对财务工作的监管。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3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一切化学武器,我国已于1993年1月签署了《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可用于制造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生产、销售、进出口方面的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由化工部统一归口管理。
二、严格控制附表一所列的各种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出口,有关单位在对外洽谈出口附表一所列化工产品及其专用设备、技术以前须报化工部审批。
三、凡附表(指附表一、二,下同)所列各种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出口合同需经化工部审批后方可生效。
四、化工部商外经贸部后所指定的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的企业)才能从事附表所列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其他单位一律不得从事上述进出口业务。
五、指定的企业在办理出口审批手续时,需向化工部提交进口国政府或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工原料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并凭化工部批文向外经贸部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放行。其他手续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六、国内化工生产、科研需进口附表所列化学品,必须由指定的企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或有关部、委提出申请并提交产品最终用途的说明和证明,经审核同意后报化工部审批。外经贸部凭化工部批文发给“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口证”放行。
化工部、外经贸部依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将附表所列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国务院及有关部门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按本通知执行。

附表一:化学武器的关键前体(略)
附表二:化学武器的原料(略)



1994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