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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产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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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产管理暂行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水产管理暂行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6月24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2年6月28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 1982年6月28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水产资源
第三章 发展水产养殖
第四章 加强渔政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我省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事业,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和国家、集体、个人经营的养殖水面及其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植物。
第三条 动员各方面力量,充分利用各种水面,实行以养为主,养殖、增殖、捕捞、种植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执行有关的政策、法律、法令,大力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事业。

第二章 保护水产资源
第五条 重点保护的主要经济鱼类和其他经济水生动物、植物为:
鱼类:鲤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鲚鱼(毛页)、鲇鱼、鳊鱼、鲂鱼(角鳊)、鲫鱼、鳜鱼(桂鱼)、乌鳢(才鱼)、□(guan)鱼(笔杆鲦)、鲥鱼、鳗鲡、银鱼、鲴鱼、长吻□(wei )、铜鱼、白甲鱼(沙鱼)、湘华鲮、白鲟、中华鲟、中华倒刺□(ba)、赤眼鳟、肥坨黄□鱼、
黄鳝、泥鳅。
虾蟹类:沼虾、中华小长臂虾、中华绒螯蟹、青蟹。
贝类:三角帆蚌、褶纹冠蚌(棉鞋蚌)及各种丽蚌。
水生和两栖动物:白暨豚、大鲵(娃娃鱼)、江豚、乌龟、鳖(脚鱼)、青蛙。
食用水生植物:湘莲、藕、芡实(鸡头米)、菱角。
第六条 天然水域重点保护的经济鱼类和其他经济水生动物,原则上以达到性成熟龄期为可捕标准。近期内几种主要经济鱼类最低可捕标准为:青鱼、草鱼、鲢鱼、镛鱼一斤以上,鲤鱼半斤以上,鳊鱼二两以上,鲫鱼一两以上。随着鱼类资源的恢复逐步提高可捕标准。
贝类可捕标准为:三角帆蚌个体重五两以上,褶纹冠蚌个体重六两以上。
第七条 洞庭湖和湘资沅澧四水鱼类主要产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幼鱼肥育区以及贝类主要产区划定禁渔区、禁渔期。鱼类主要产卵场实行春禁,春禁期一般为当年的四月至六月。冬季落鱼深潭河槽有计划地实行冬禁,冬禁期一般为当年的十月至翌年五月。具体禁渔区、禁渔期由
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跨县的重点保护区,由地区行政公署划定公布。其他任何单位不准擅自划定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八条 鱼类繁殖洄游季节,禁止拦河、拦湖截捕和在闸门上套网捕鱼。禁止捕捉散仔鱼。有条件灌江的湖泊,在不影响农田排涝灌溉的前提下,适时开闸纳苗。禁止在灌江期间捕鱼作业。
第九条 保护贝类资源。禁止在天然水域和国营、集体养殖水域滥捕育珠贝类。育珠需要时,应定额采捕。在省内调剂育珠贝类,须经所在县、市水产主管部门批准。外省需要引种蚌源,须经省水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采捕和调运,不准套购、贩卖。
第十条 保护天然鱼苗。禁止在江河捞苗。确因调剂养殖品种需要捞苗的,须经地、市水产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水域和时间内作业,并做到野鱼还江。
第十一条 保护水域环境。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鱼塘等水域排放不合排污标准的废水、废渣及其他废弃物。对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按《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污染养殖水面所造成的损失,由排污单位负责赔偿。
湖区血防药物灭螺,芦苇治虫和水域探矿爆炸,要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在禁渔期禁渔区探矿爆炸造成的渔业损失,由探矿爆炸单位负责赔偿。
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应建设必要的救鱼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

第三章 发展水产养殖
第十二条 根据因地制宜、综合利用的原则,合理规划,充分利用一切可用水面,发展水产养殖业和种植业。水面应与耕地同等对待,不得荒废。养殖水域要合理划定最低养鱼水位线。
禁止填塘造田。国家建设需要占用养殖、种植水域的,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大、中型水库养鱼,按照水面归属,谁所有谁经营,水产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小型水库养鱼,经营权限已经明确的,不再变动;有争议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水库养鱼设施要统一规划施工,做到灌溉、防洪、调蓄、养鱼统筹兼顾,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 保障国家、集体经营养殖水面的所有权和个人经营水面的使用权不受侵犯。国营、集体渔场以及划给连家船渔民作为生产生活基地的水面、土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经营范围,定权发证,长期不变。水面经营权属有争议的,由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由当地
人民政府仲裁;跨界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仲裁;对仲裁不服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五条 国营渔场应加强经营管理,搞好生产配套建设,提高经济效益,发挥骨干示范作用。
尚未利用的国有水面,要积极开发利用,由国家经营或国家与社队联营。
国家扶助建设的商品鱼基地,要按国家规定的计划和标准,完成基地建设任务。
第十六条 充分利用山塘、池塘、小水库、小湖泊等小型水面,发展农村社队养鱼和城郊养鱼。鼓励社员家庭养鱼。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发展稻田养鱼。
改善养鱼生产条件,实行精养高产。鱼池鱼塘建设要纳入农田水利建设规划,统一安排。禁止占用良田兴建鱼池鱼塘。
农村生产队和社员家庭养鱼所获产品可自行销售。
第十七条 建立苗种生产体系,搞好鱼苗鱼种生产,推广鱼苗人工繁殖,做到合理布局,划片供应,多样育种,提纯复壮,科学放养。
第十八条 建立渔业生产责任制,积极推广专业承包,由水面所有单位与承包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一定几年不变。
第十九条 渔业生产需要的木材、楠竹、桐(秀)油、燃油,国营渔场和苗种场饲养亲鱼、培育鱼苗鱼种需要的饲料,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计划供应。
第二十条 健全水产工作机构,加强水产科学研究,着重搞好鱼种、饲料、鱼病、防逃、渔业资源增殖以及水库深水捕捞等应用技术的研究,积极推广水产新品种、新技术,普及水产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章 加强渔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和洞庭湖区重点县、市设渔政管理站,其他地、市和县(市)水产主管部门配备专职渔政管理人员,负责渔业法规的贯彻实施。
充实洞庭湖区水上派出所的力量,加强外湖和国营渔场的渔业治安工作。
在水产、渔政部门的指导下,健全群众性的湖、河管理委员会和其他护鱼联防组织,加强渔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洞庭湖区、湘资沅澧四水所有天然水域的渔业生产,由有关县(市)水产渔政部门按行政区划管理。各级水产渔政部门要按照先专业后副业和就地生产为主的原则,合理安排捕捞生产,并根据当地水产资源条件,调整捕捞渔业,逐步实行限额捕捞。
第二十三条 实行渔业许可证制度。专业、副业渔民和渔船,由省水产主管部门统一颁发渔民证和渔船牌照,凭渔业证照作业生产。无渔民证和渔船牌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准从事外江外湖捕捞。
渔民出县捕鱼,须向当地水产渔政部门办理入湖入河手续,并按当地有关规定作业;外省渔船入境生产,须经省渔政管理站批准。擅自入湖入河捕捞的,按无证捕鱼论处。
渔民入湖入河捕鱼,应按规定向当地水产渔政部门缴纳管理费。
沿湖沿河农村社员,在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个人养殖水面的前提下,允许自食性捕鱼,但只能使用沿岸性小型渔具,不得动用船只或其他浮水工具。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现有渔船渔具数量,实行造船审批、渔具登记管理办法。渔船、渔具的新增与更新,由当地水产渔政部门批准,风网船和机动渔船的新增与更新,由省渔政管理站批准。
第二十五条 加强渔具、渔法管理。
按照国家和省渔政管理站的规定,确定主要渔具的网目大小和规格。禁止加工、出售未经许可和不合规定的捕捞渔具。
禁止矮围(包括泥围子)捕鱼。血防灭螺矮围常年蓄水灭螺,不准放水捕鱼。
严禁在一切水域毒鱼炸鱼、在天然水域电力捕鱼和在养殖水面偷鱼抢鱼或强行捕鱼。
严禁使用“迷魂阵”、拦江网、虾阵、麻布网、布围子(包括化纤制品)、沙套网、二密网、布□、密□、放涵筒、塞春湖(港)等严重危害鱼类资源的渔具、渔法。
禁止机动船拖带铁爪耙捕捞河蚌。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国营和集体渔场、商品鱼基地、专业和副业渔民的产品,实行按比例派购。一定几年不变。完成派购任务以后,鱼产品可以自行处理。专业和副业渔民的派购任务,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可以就地生产,就地交售。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人民政府或水产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水产法规,充分利用本地资源,改善生产条件,开展多种经营,连续三年增产增收,完成水产品上交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搞好资源保护,坚持春禁冬禁,使本地鱼类资源明显恢复和有所发展的;
(三)在培育鱼种,广辟饲料来源、防治鱼病、精养高产和推广新品种、新技术,以及水产科研方面有显著成绩或重大革新的;
(四)坚持安全生产,防止和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五)同违法行为作坚决的斗争,在查获违章违法事件和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六)积极从事渔业管理工作,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事迹突出的;
(七)其他方面成绩显著应该受到奖励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水产渔政部门给予停止作业、吊销渔业证照、没收渔具鱼货、赔偿损失、罚款等行政或经济处罚。
(一)无证捕鱼、越界作业或抢占他人生产埠头的;
(二)使用本条例禁止的有害渔具渔法进行捕捞生产的;
(三)在禁渔区、禁渔期捕鱼的;
(四)进入国家、集体和个人养殖水面钓鱼、偷鱼或损坏养鱼设施及水产科研设施的;
(五)偷捕、偷运河蚌出县、出省或套购贩卖河蚌、鱼产品的;
(六)有其他破坏水产资源和渔业生产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一)侮辱殴打渔政管理人员和护鱼人员造成伤亡的;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的;
(三)毒鱼、炸鱼和在天然水域电力捕鱼,造成水产资源和渔业生产重大损失的;
(四)盗窃、抢夺鱼产品的;
(五)偷盗渔船渔具、亲鱼、鱼种、鱼苗,破坏渔业生产的;
(六)套购河蚌、鱼产品进行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的;
(七)有其他破坏水产资源和渔业生产行为的。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参加、怂恿他人破坏水产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从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渔政管理奖励和处罚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订具体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我省过去颁发的水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有关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2年6月28日

财政部关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工[1994]4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规定,现就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的处理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实行价外税后有关财务问题的处理
1.企业购进存货等货物或接受劳务,应按照实际应付的全部款项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后计价,并据此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其中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应根据其买价扣除按规定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后,计价核算。
2.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时,按照应收的全部款项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后作为销售收入。企业按照销售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扣除购进货物时的进项税额的余额,缴纳增值税。但企业购进的货物以及在产品、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
税额中抵扣,应从进项税额中转出,作为待处理财产损失处理。
3.企业1994年初库存的各种材料、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商品等,要进行全面清理。存货中含有的已征税款,转作待摊费用单独反映,按国家统一规定处理。
4.企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直接用于免税项目和非应税项目,进项税额按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存货计价,成本、费用核算等,仍按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执行。
5.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按规定实行简易办法的,销售收入按照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应收的全部款项扣除按规定的征收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后确定。但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接受劳务以及相关的存货计价,成本、费用核算等财务处理,仍按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二、关于各项建设基金的财务处理
1.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各项建设基金,一律纳入销售统一核算,并单独反映。
2.各项建设基金纳入销售统一核算后,应单独计算应交的增值税(或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企业扣除以上税金后的部分转作建设基金处理。
三、关于企业缴纳营业税、消费税、资源税的财务处理
1.企业按其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的营业税,按照不同行业,分别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经营税金及附加等;但企业销售不动产(不含房地产企业)按销售额计算的营业税,在计算出售固定资产净损益时直接扣除;企业销售无形资产按销售额计算的营业税应计入其他业务支出
或其他营业支出等。
2.企业生产应交消费税的产品,在销售时将应交消费税额计入销售税金及附加;但企业将应交消费税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非生产性开支等其他方面的,应按照应交消费税额视其用途分别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在建工程成本或者其他有关支出。
3.企业按规定缴纳的资源税,计入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企业自产自用应税产品按规定缴纳的资源税,计入企业生产成本。
四、关于企业财务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衔接
1.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财务制度规定处理,属于购建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但其利息超过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纳税时进行调整。
2.企业工资、奖金、津贴等继续按财务制度规定的资金渠道列支。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后,实发工资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纳税时进行调整。企业计税工资标准由主管财政机关根据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具体核定。
目前,企业计税工资标准暂按以下原则执行。国有企业计税工资标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暂按已核定的工资基数及新增效益工资方案执行。未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暂按现行已核定的工资包干基数(计划)确定。奖金未计入成本费用的企业,应扣除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的奖金后确定。其
他企业计税工资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3.企业各类捐赠支出全部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其中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不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3%之内,在缴纳所得税时扣除;超过3%部分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纳税时进行调整。
4.企业各种罚款、滞纳金、违约金等全部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但没收财物损失、违法经营罚款和违反税法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等,在纳税时进行调整。
5.企业收到国家拨给的政策性亏损补贴和其他补贴,应在企业利润总额中单独反映,不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关于少数部门和企业实行先征税后返还办法的财务处理
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各项税收条例的规定依法缴纳各项税收。对于国务院给予照顾和优惠政策的部门和企业,在税制改革后,实行收支两条线办法,企业收到返还款项按照下列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1.按规定用于经济建设的,作为国家投资处理。其中用于新建项目的,直接转作国家资本金;用于改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视同国家专项拨款处理,建设项目完工后,属于按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予以冲销,其余部分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2.按规定直接用于归还长期借款的,全部转作国家资本金。
3.按规定用于亏损补贴的,计入企业利润总额。
4.外商投资企业收到的返还税款,计入企业利润总额。
企业收到上述款项,无论是财政机关直接返还的,还是财政通过主管部门返还的,均应按本条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六、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财务问题的处理
1.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企业有关外币帐户(包括外币现金、外汇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和债务)年初余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月1日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进行调整(以下简称“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余额。新折合的记帐本位币余额与原记帐
本位币帐面余额之间的差额,应单独反映,作为汇兑损益处理。其中按规定计入企业损益的部分,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如为净损失,数额不大的企业,可直接计入企业当期损益;数额较大,而且企业没有承受能力的,可分期摊销处理。摊销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如果个别企业数额巨大,确需超过五年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核定。
如为净收益,按照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平均转销,或者留待弥补以后年度亏损,或者留待并入企业的清算收益。
2.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按照业务发生时或者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月度(或季度、年度)终了,企业有关外币帐户余额均应按照期末市场汇价进行调整,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新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的
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企业调整外币帐户的时间,按月度终了或季度、年度终了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调整外币帐户的时间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的,应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3.企业不得因汇率并轨而调整实收资本帐面余额。1994年1月1日后企业收到的投资者的出资额,如需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照收到投资当日市场汇价折合。企业的实收资本帐户,合同、协议有约定汇率的,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汇率折合;合同协议没有约定汇率
的,如登记注明的货币与记帐本位币一致,按收到出资时的市场汇价折合,如登记注册的货币与记帐本位币不一致,按第一次收到出资时的市场汇价折合。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因折合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金处理。
4.企业结算、购入、兑换外币其价格与市场汇价结算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七、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八、商品流通企业和金融企业的有关财务处理另外规定。



1994年3月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决定

(2005年8月28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5年4月5日在伊斯兰堡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