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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些法律问题━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时的难点探讨/焦璐

时间:2024-06-26 08:5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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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些法律问题
━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时的难点探讨

焦璐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国际货物买卖行为已明显占据着当今国际贸易领域的重要地位。为了解决交易过程中出现的法律纠纷,世界各国往往以国内法或加入国际公约的形式来保障货物买卖的顺利进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它所确立的法律原则被广泛接受,其中对违约行为的补救措施的法律规定也是引起广泛关注的。笔者作为律师,从数个案例中体会到,在违约补救行为中,如何正确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在实践中会引起许多思考的难点问题。

一、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解除合同”这一概念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一)《公约》的英文条款中并未明确使用“解除合同”这一术语,而是使用了“宣告合同无效”(Declare the contract avoided),它用列举的形式表明了“宣告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及其后果。其基本内容是:①“宣告合同无效”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才生效(第26条);②“宣告合同无效”是买方或卖方可单方行使的权利(第49条,第64条);③“宣告合同无效”仅限于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或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第49条,第64条);4,“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各方合同义务。(第81条)
(二)从以上“宣告合同无效”的内容可看出,它和我国《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的性质是基本相同的。我国《合同法》第94条,95条,96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基本内容是:①“解除合同”必须通知对方(第96条);②“解除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可行使的权利(第94条);③“解除合同”适用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第94条);④“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第97条)
(三)《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和我国《合同法》中“解除合同”的性质和特点是基本相同的。首先,都是一种形成权,即仅凭一方当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1 另外,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一方即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而无须征得另一方同意或与另一方协商。其次,合同解除是对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所以,也成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2 最后,一方行使解除合同权必须以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为前提。

二,实践中按照《公约》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些难以操作的法律问题
(一)有关宽限期与根本违约关系的两个难点
1, 实践中,若卖方迟延交货,买方是否绝对享有决定宽限期的权利,它影响到是否以根本违约为由宣告解除合同。
《公约》第47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卖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其义务,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公约》第49条也规定,买方可以不给卖方规定额外的合理时间,就可以立即宣告解除合同。从这条规定的表面意思看来,似乎买方当然享有决定是否给卖方宽限期的权利。但在实践中,若买方动辄行使此项权利,就难以体现买卖合同的公平合理性。例如,如果买方所需要的是时令性很强的商品,卖方一旦违约,将使买方失去日后脱手商品的绝好时机,那么买方认为卖方的迟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而宣告解除合同则是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惩罚了违约方。但是,如果双方买卖的是普通的,价格相对稳定的商品,其实卖方的迟延交货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如果买方不给卖方宽限期,却以根本违约为由予以解除合同,这对卖方来说似乎太不公平。事实上,也有买方因为找到了出价更低的卖方而以根本违约为由而恶意解除合同的例子,而当时法官或仲裁庭不可能明察秋毫。因此,我认为,由于公约并未在给予宽限期的问题上有进一步的规定,所以很难确定该权利是否被恰当行使。
2, 另外,即使买方给予了卖方一段宽限期,但对于其时间长短,《公约》仅以“合理”为限。
那么怎样才算“合理”?在具体案例中,往往买卖双方各有说法,令人很难作出决断。
所以说,尽管《公约》有关宽限期的规定是考虑到了国际货物买卖行为的复杂性和公平
性,但在实践中,如何行使才是真正体现公约精神,较难把握尺度。

(二)《公约》第49条规定,如卖方违约,则买方可解除合同。实践中,如何判断“根本违
约” ,标准是什么?
《公约》第25条对“根本违约”下的定义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看来《公约》对根本违反合同所采取的衡量标准是,看违反合同的后果是否使对方蒙受重大损害,即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3 尽管该条规定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吸收各国法律规定,并调和了两大法系关于同一问题的不同处理办法,4 但在实践中以下两点很难把握:
1,既然损害的严重程度为“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那么究竟怎样的违约行为才足以造成此后果?守约方如认定“根本违约”是否确实?这完全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因为同样的违约行为在不同情况下会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害结果,这影响到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例如,卖方交货时单据不符,交货地点或商品规格不符,逾期交货这些行为,看起来较为普遍,但是单据的性质或作用,不符点的多少,逾期交货的动机是什么,这些因素在不同案件中会带给守约方程度不同的损害。如果守约方认为某些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会阐述自己的理由,法官或仲裁庭在根据其主张判定这些违约行为是否足以剥夺了守约方“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往往较难定论 。
2, “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员标准无明确规定。“同等资格”是否指在该业务领域资历经验相当的人?“通情达理”是否指在商业信誉、从业道德方面表现俱佳的当事方?在确定以上概念时,务必需要考察当事方长期的经营表现、习惯做法才能作出判断,并且每个案件所涉合同的具体意义也要予以考虑,这些因素都会带来判断上的难度,从而影响到守约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所以我认为,在判定“根本违约”时,除了客观违约行为,更要充分考虑违约方的主观动机,这是法律维护公平诚信的交易所必须的。

(三)违约方不交货时,守约方能否在解除合同后向其索赔合同利益之外预期的利润?
根据《公约》第74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可见,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实际损失和利润损失两个方面。实际损失较好理解,即守约方已经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合同如能履行应获得的合同利益。但是利润损失在实践中较难计算,它是否包括预期的利润?即守约方已事先计划好的获取合同标的后再将标的物转手而获取的利润。而《公约》第74条又同时规定,“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那么,预期利润究竟是否是违约方“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损失?这里就要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加以判断,主观上讲,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知道,若其违约会给对方造成的后果;客观上讲,凭借违约方公司的性质,与守约方的合作期限长短,自己对守约方贸易习惯的了解,违约方是否应当预见到其违约行为会产生的后果。举例来说,合同双方都是贸易公司,出口方完全知道,进口方进口货物的目的就是为了转手卖给下家以获取利润,出口方不可能认为进口方是双方合同项下货物的最终用户。因此,若出口商违约给进口商造成利润损失,出口商在签订合同时是完全应该预料到的,所以就应当予以赔偿。但同样的案例,笔者在实践中就看到截然相反的裁决结果,一例是进口方某省物资贸易公司与出口方澳门制衣公司的热轧卷板合同纠纷,由于澳门制衣公司没有交货,造成了进口方与第三方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后来进口方以本合同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货物差价作为其利润损失要求赔偿,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5 但是,我在两年前代理的一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进口方要求索赔预期合同利润的诉讼请求,尽管两起案件中进口方与第三家公司间的合同都是确实存在的。所以,我认为,在实践中,索赔预期利润究竟能否得到支持,是完全支持还是予以部分考虑,这很难确定一个明显的尺度,在发生纠纷提起仲裁或诉讼时,无法预计。
另外,如果决定予以考虑的话,这部分预期利润该如何计算,方法也有不同。第一种方法是以差价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以上案例中采用的就是这种方法。该方法既可以适用于卖方违约情况,也可以适用于买方违约的情况。前者是买方在解除合同后的一个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后者是在解除合同后的一个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将货物转卖。同样,“差价”也就包括了买方购买替代物或者卖方转卖货物的交易价格与原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第二种方法是以时价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所谓时价是指在一定地点一定时间的某种货物的市场价格。这里的时间标准有两个,即在接受货物之前解除合同,则适用解除时的时价;在接受货物之后解除合同,则适用接受货物时的时价。这里的地点标准是依据原应交货的地点。如果该地点没有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需要适当考虑货物运费的差额。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这种方法需要大量的调查工作,故较少被采纳。我个人认为这种方法是有其合理性的。

(四)买方宣告解除合同后,另行购买替代物的条件
购买替代物是卖方不交货时,买方所特有的补救措施。这一权利已受到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的肯定。但在实际案例中,怎样行使这项权利才是符合公约精神的,一般有以下两个标准。一是在时间上,买方必须在解除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行使,二是在方式上,买方购买替代物的价格、地点、渠道等都是适当的,如价格需与原货物相当,渠道正规,否则,就不是购买替代物,成为购买新货物了。但在按以上两个标准裁决时,也碰到问题。如买方在卖方无力履约,时间紧急时为了按照《公约》第75条之规定减少损失已经购买了替代物,之后才宣告解除合同,而卖方认为买方应当先要有一个宣告解除合同的过程才有权购买替代物。对于卖方的抗辩,仲裁庭或法官也不能予以完全支持,而要看买方是否已举出足够证据证明自己购买替代物的合理性与紧迫性,实践中,在这一点的判断上也很为棘手。

三,小结
从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尽管《公约》已经对行使合同解除权作了详尽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遇到具体案例时,还是存在以上一些令法官、仲裁员较难操作的情形,笔者作为律师,深有感触。从这些难点的研究分析中,我们可以逐步了解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各类实际问题,从而预防各类纠纷的发生。
作者单位: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1 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0页
2 王昌硕:《合同法原理与合同纠纷处理》,光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35页
3 沈达明、冯大同编著《国际贸易法》新论 法律出版社 第94页
4 曹诗权、朱广新《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探讨》,载1998年《中国法学》第四期
5 朱建林主编《国际贸易纠纷典型案例评析与索赔指南》2000年4月第一版 第20页
执法公信力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关系到国计民生,它的执法不规范必然导致社会动荡、秩序混乱、人心漠然。当前,在社会市场经济大潮冲击下,各种经济利益交织一起,分配不均、失业下岗、住房紧张、医患矛盾等问题凸显出来,使公众对政府、执法机关的公信力越来越不信任。少数公众为了发泄心中的愤怒和不满,有的上访告状,越级缠访;有的孤注一掷,利用各种工具肇事,或采用自残、自焚、自杀等极端方式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尤其对执法公信力的丧失,产生对执法者不信任,对执法者的不信任,造成了公众对法律不尊重,没有了依赖感,没有了安全感,使他们丧失了生活的勇气和信心。没有规距不成方圆,没有法律约束,社会就成为一盘散沙,就会形成无政府状态。因此,研究影响执法公信力的成因、产生的危害和解决的对策,对于重树执法公信力,让公众相信法律,拥护法律,让公平正义回归到有司法良知的执法者手中,公正地处理每起案件,有着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执法公信力的释义

  要弄清执法、公信力、执法公信力之间的关系,正确认识和分析执法公信力的缺失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会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因此说,研究执法公信力问题意义非常重大。

  (一)执法,就是执行法律规定,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这里我们所说的执法是单指狭义的司法机关执法。执法与司法有很大的区别:一是执法不能独立,效率至上,主要为统治活动服务,活动范围广;司法必须独立,公正至上,主要为被统治者服务,活动范围窄。二是执法必须是严格依法办事,执行法律;司法则不然,职能要广泛些,如司法审查职能、造法职能等。三是执法实行首长负责制,司法实行法官负责制。四是二者适用的法律程序区别很大。五是执法是主动的,司法是被动的。

  (二)公信力。公信力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公共权力面对时间差序、公众交往以及利益交换所表现出的一种公平、正义、效率、人道、民主、责任的信任力,是公众对社会一种信任力量。公信力既是一种社会系统信任,同时也是公共权威的真实表达。公信力是一个国家在长期的社会发展中日积月累形成的,体现了存在的权威性、社会中的信誉度和公众中的影响力等。没有公信力的社会或公众会失去生命力,必然导致社会动荡不安和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我们倡导社会公信力,使全体大众讲诚信、守承诺、促和谐,让诚实守信扎根于广大公众的心田,扬起法治文明的风帆。

  (三)执法公信力。执法公信力就是公众对司法机关或行政部门的信任程度,也就是对公共权力的信任和公权力对公众的信用。一个社会如果失去了执法公信力,那么这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就会土崩瓦解。因为在现代社会中,法治已经成为人类共同的目标,执法也已经成为人们诉诸于公正的最后保障。进而执法的信用就成为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根基,如果根基不牢,后果将不堪设想。因此,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目标,就必须深刻分析和探讨执法公信力下降的原因,采取有效对策,使公众对执法的信用重新回归,重塑执法公信力。
二、执法公信力的缺失及成因

  执法公信力的缺失及成因很多,由于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自身素质和认知能力,导致许多执法人员很难正确运用感知和理性处理案件,出现瑕疵的案件就在所难免。

  (一)司法制度方面的因素。

  影响执法公信力的因素很多,但法院审判组织或法官个体的徇情枉法、素质低下、效率不高、裁判结果有失公平,导致公众对法院执法结果的不信任。

  1、执法不规范动摇了公众的法律信仰。产生执法不公的现象很多,这类问题不能得到及时的处理,就会导致执法公信力的下降。执法不规范从根本上否定了司法机构存在的理由,使执法活动丧失了公信力,毁灭了人们对执法的期望,使人们不再愿意通过执法途径寻求正义,进而对守法的意义产生质疑,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执法不规范表现的形式很多。一是执法者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尽管问题发生在个别执法人员身上,但其恶劣影响不可低估。二是裁决结果不公正。裁决结果的不公正是指司法主体没有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不偏不倚的裁决,如该起诉的不起诉,不该起诉的起诉,有罪判无罪的,无罪判有罪等等。三是外部干预。外部干预主要是指一些部门和领导直接插手干预司法案件处理,使一些地方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同一类型纠纷在不同的地方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司法机关的人员升迁、编制需由地方政府决定,司法机关的工作条件改善、装备更新依赖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仅凭司法机关自身力量还很难做到。四是司法体制。这主要反映在司法体制的行政化上。由于受到传统文化和司法传统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及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司法裁判权与行政权的一个明显区别就是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事务进行主动的积极的干预,而司法机关则不应该采取主动的方式行事,否则就难以保证司法机关的中立地位。

  2、效率低下使民众对执法失去耐心。效率是执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讲究效率,尽量便民利民,尽量消除不必要的延误和烦琐。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裁判结果即使是公正的,如果违反了效率原则,也未必是公正的。当前,执法人员个人素质不高,效率低下,常常使案件超审限,把当事人带入无尽的诉讼之争,增加诉累,引起当事人不满。不能正确地适用实体法。司法人员裁判案件必须有法可依,而任何裁决必须依据实体法做出,即一方面要求司法人员正确运用实体法做出公正的裁决;另一方面要求司法人员要严格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有些执法人员诉讼效率低下,不能正确地适用实体法,导致案件滞后,出现瑕疵,引起当事人的反感,失去对法律的敬畏。不能严格廉洁执法。司法人员应当廉洁自律,不受各种利益的诱惑,自觉抵制各种腐败行为。只有坚定地保持司法的廉洁性,做到两袖清风,一尘不染,才能努力实现司法的公正。不能严格遵循程序。司法机关严格遵循程序才能保障执法的公正,程序公正也是执法规范化的必然要求,即使不严格遵循程序没有导致实体和结果上的不公正,也会使人们质疑司法的公正,同样带来的司法不公的效果。

  3、裁判执行效果不佳。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得到及时、全面地实现,不仅会使公众丧失对请求司法保护的信心,更是对司法制度的一种亵渎,会导致执法公信力的降低。裁判执行效果不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社会体制、司法运行机制本身的原因和当事人确实无履行能力外,还有诸如被执行人通过外出打工或下落不明的方式、通过隐匿、故意毁损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或无偿转让财产的方式逃避执行,运用强硬手段抗拒人民法院的执行也是重要原因。一是被执行人以外出打工或下落不明的方式逃避已生效的公正裁决;二是被执行人通过隐匿、故意毁损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或无偿转让财产的方式,致使已生效的公正裁决无法执行;三是被执行人的担保人或协助执行义务人隐蔽、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四是部分被执行人通过强硬手段抗拒执行。因此,研究裁判执行不佳的成因对于提升执法公信力,树立执法公信力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执法权行使模式的障碍。

  审判行政管理权的不正确的行使,会制约或干扰法院、法官严格执法,会使执法公信力大大的降低

  1、审判业务运作方式的行政化。在司法机关的内部还存在着审判业务“等级制”运作的方式,基本上实行的是行政管理。具体表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司法理念错位。在我国,个别立法者或学者片面地将独立审判认为是法院一个整体行使审判权时的独立,而不是合议庭独立审判,更不是审判员独立审判。在这种观念及审判与行政合一传统意识的影响下,导致执法理念错误,致使审判管理完全仿效行政管理的模式,形成庭长、院长越权的逐级审批,层层把关的行政首长负责制,而参加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的法官只有审理的义务,没有裁判的权利。二是运行机制错位。法官审理每起案件都要主动向庭长汇报案情,请示方案,裁判结果还要报主管院长、庭长审批,主管院长有异议的则要报审委会讨论决定。在法官审理案件尤其是审理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时,庭长、庭长要经常过问,发表意见,或者列席合议、拍板定案。当院长、庭长签发文书时认为合议庭对评议的案件处理不当,因而可以不予签发,并有权召集合议庭成员“复议”等等。三是审判统一错位。现阶段的法院“审权”与“判权”相分离,“审权”属于法官,而“判权”却转移到庭长、院长。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弊病。当事人所能够见到争诉其面前的法官并没有决定权,而能够决定案件最终结果的人们却大多不参与审理,隐蔽在帷幕的背后,有“黑箱操作”之嫌,导致的后果就是“先定后审”、“先判后审”、“审判分离”。其危害不仅在于消弱和泯灭了直接承办案件的执法者的责任感,更在于规避和危害了合议、回避、公开的诉讼制度,淡漠了人们的程序法意识,从而损害了程序法的应有功能,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

  2、执法权的地方化。当前,司法机关的设置是以行政区化进行的,法院的人、财、物直接受制于地方政府。凡涉及地方部门或个人利益的,地方政府个别领导就要说情,时常打电话指示或听从汇报,对案件指手画脚,左右法官办案,影响了案件的公正性,使当事人产生不信任。而这些原因引起的执法不公,当事人不会去追究其他原因,而只会指责法院的不公,对执法的公信力产生质疑,产生“案子一进门,双方都托人”的现象,使部分群众不相信法院的公正,进而采取各种手段来影响判决,使当事人产生了在裁判结果出来前,自行或托人到党委、政府及致司法机关内部找关系的习惯,以此来给承办法官施加压力,从而给有关机关、领导及知情群众造成法院执法公信力不高的现象。

  3、部分执法者职业道德的欠缺。执法者职业道德的缺失,会严重影响和制约执法公信力的建立。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仆意识淡化、缺乏进取精神。由于忽视了世界观的改造,人生观、价值观扭曲,有些执法者不注重学习,工作得过且过。不规范执法、吃拿卡要现象时常发生。这些现象的发生,就是个别执法者公仆意识淡化,精神颓废,极端个人主义、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思想恶性膨胀,贪图享受,心理失衡,经不起权力、金钱、美色的考验,以至堕落成为腐败分子。二是道德修养馈乏,追求腐朽生活。市场经济就是商品经济,社会商品化拉大了贫富之间的距离,同时也刺激了某些执法者私欲膨胀,他们追求腐朽的生活方式,放松了自已世界观的改造,没有筑起牢固的反腐防线,将规范执法置之脑后,大捞特劳。三是廉政意识弱化,漠视党纪国法。有极少数的执法者平时不注重廉洁自律,头脑里没有一点道德、纪律约束,自我约束、自我控制能力差,不能按党纪国法约束自己,执法就很难规范。
三、提升执法公信力的主要途径

  (一)执法制度上的完善。

  要改变审判工作中的行政管理体制,加大执法者职业化进程的力度,树立程序本位的理念,增加司法透明度,简化诉讼程序,完善执法制度上的缺陷,努力提升执法公信力。

  1、加强诉权保护,确保司法公正。

  第一、应当加大执法者职业化进程的力度。法官职业化是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之一。古人云:徒法不足以自行。规范执法离不开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法官队伍。其次,要解决好法院执法各方面的工作,在法律框架内寻找出能够让当事人接受的合理的执法方式。这样,就会跳出十分严谨规范的审判程序,如巡回就地办案,庭前调解,委托调解等。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要求,就是要推进司法公正,树立执法公信力。再次,法官职业化建设要多层面,分层次来谋划和推进。当前,许多基层法院法官学历偏低、人才短缺、司考难通过、基础建设落后、工作环境不佳、待遇低、案多人少。由于法官整天疲于办案,法律解释、司法指导、判例研究无暇顾及。因此,法院应更多的培养一些实用性复合性法官,使其成为定纷止争的实干家,化解矛盾的多面手。

  第二、树立程序本位的理念。树立执法公信力就必须注重程序本位。所谓程序本位,是指在诉讼中坚持以诉讼过程而不仅以诉讼结果为出发点和评价标准的理念。首先实现程序公正。程序本位的理念虽然强调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以程序公正为出发点设计诉讼程序。程序本位论并不否认实体公正的价值,只是按照程序本位的理念,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应当体现在诉讼程序的理性设计当中,即在具体诉讼过程中,主要是依靠程序的合成,而不是法官的主观努力来实现实体法和实体公正。程序合成对于实体合成是具有基础和催化作用,即保障发现事实真相、正确适用实体法律。同时它还是一个程序价值的选择和实现过程,本身也体现着国家的司法审判是否公正。因此,只有坚持程序合法,才能促进执法规范化的进程。

  第三、增加执法透明度。要实现执法公信力,就必须增加执法透明度,就是要揭开执法的神秘面纱,在维护司法神圣庄严的基础上,建立一套完整和完善的机制,采取一系列的举措,将执法的全过程公开于阳光之下,展现在公众面前。一是让程序透明。法治国家无不追求程序正义,而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通过执法公开,把执法活动的全部运行过程公布在当事人面前,把审判程序的每个关键、每个节点让当事人知晓,把所有暗箱操作的可能暴露在阳光下,这样的司法程序才能确保当事人平等享受执法的公正。二是让裁判透明。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宗旨是判断是非、化解纠纷,促进全社会的公平正义。通过审判过程的公开,避免法官与一方当事人单独接触,确保裁判者的中立性和裁判结果的正当性;通过一系列的裁判文书上网、庭审直播等公开措施,一方面有效降低了民众了解执法的成本,方便民众零距离的触摸法治,另一方面在法院形成一种“倒逼”机制,促使法官提升裁判文书的质量和庭审驾驭能力。在阳光下运行产生的裁判结果更能得到民众的认同,也更能让当事人接受。三是让法官透明。将法官透明在阳光下,会让执法者更加注意自己的执法行为、形象,更加注意社会对自己的评价,更加注意法律同行对自己的认可。他们会努力展现自己健全的人格、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精湛的法律能力,努力避免当事人对自己的执法产生合理的怀疑。法官透明可以让执法者更加严于律己,让自己的执法行为更加光明坦荡。四是让队伍透明。司法廉洁是公正执法的生命,也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关键,而队伍透明是最好的防腐剂。队伍透明能够将整个执法活动的全貌展现在民众面前,让司法腐败无处藏身。

  2、建立小额诉讼法庭,简化诉讼程序。

  面对着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实际情况,如何合理优化审判资源,是法院审判工作急需解决的一个课题。一是 明确小额诉讼受案范围,实现繁简分流。由庭长分案这第一道程序把住案件的繁简分流关口,将诉讼标的小于3万元的民事案件进入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使案件通过速裁程序得以办结。二是简化程序,提高审判效率。简化庭前程序,试行格式化诉状,加强诉讼指导;实行案件开庭协商、预约等方式确定开庭时间、地点。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将庭审的重心放在直接指导当事人围绕诉讼争议的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及认证上,尽量节省诉讼时间,达到提高审判效率的目的。三是创新调解方式,促进社会和谐。司法人员要牢固树立“调解至上”的理念,从思想上端正对诉讼调解工作的认识,坚定诉讼调解信念,做到能调则调、多调少判,真正使调解工作深入到每名民事法官的灵魂深处。努力将调解工作延伸到审判工作的每一个环节,即贯穿于立案、庭前、庭中、庭后等各个阶段,同时创新调解方式,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努力化解各种社会矛盾,有效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办公室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政府办公室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宿政办秘〔2009〕55号 


各科、室,信息中心:
经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市政府办公室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经修订后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市政府办公室经费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经费管理,节约开支,避免浪费,提高市政府办公室的资金使用率,树立高效、廉洁的办公室形象,更好的做好服务保障工作,办公室决定进一步加强管理规范经费支出程序,对公务费、业务费、车修车燃费等一系列办公经费的使用和支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结合我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公室包干经费由公务费、业务费、车修车燃费和专项经费构成。其中,专项经费包括传真、信息、扶贫、民生工程、华电、调研、政务公开、应急管理、财金、信息中心经费。
第三条 经费支出范围。包括交通费、差旅费、办公费、印刷费、邮电费、招待费、劳务费、培训费、其他资本性支出(如办公设备购置及交通工具购置费)、会议费、租赁费等。
第四条 购置申报。根据工作需要,各科室须购置设备及办公用品的,要提前填写申报单(名称、用途、金额),5000元以下的经研究决定列入购置计划,申报单由行政科汇总,按审批权限审批;5000元以上须经市采购中心集中采购。
采购过程中(除由市采购中心采购外),由行政科会同相关科室2人以上共同采购。
第五条 审批权限:
(一)使用专项经费在500元以下的由科室申报,分管科室的办公室主任审核,办公室分管主任审批;500元以上的由科室申报,分管科室的办公室主任和办公室分管主任审核,办公室主任审批。
(二)购置办公用品及设备500元以下的,由办公室分管主任审批;500元以上的由办公室主任审批。
(三)交通费(车修、车燃、过路桥、洗车费等)在2000元以下的由车队审核,办公室分管主任审批;2000元以上的由办公室分管主任审核,办公室主任审批。
车辆需维修时,原则上到定点厂家进行维修。首先由车队组织技术小组进行鉴定,确定维修项目或范围后,填写车辆维修申报单,经研究批准后方可进厂维修。数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车队长确定;2000元以下的由办公室分管主任确定;2000元以上的由办公室主任批准。因公外出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外地维修的,一要征得随车领导的同意,二要电话向车队报告,车队按审批权限向领导报告后答复。
车辆的加油卡、油料的购买、发放由车队统一办理,并安排专人按月统计油料消耗和车辆行驶公里数,各车实行单车核算。
外购汽油由车队审核行驶公里数,报办公室分管主任审批。车辆保洁原则上为定点包月。
(四)差旅费的报销。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1000元以下的由办公室分管主任审批;1000元以上的由办公室分管主任审核,办公室主任审批。
(五)其它经费(包括看望病人购置食品、招商引资购买礼品、公务接待、办公电话、文印费等)使用,由办公室领导安排,行政科经办,500元以下的由办公室分管主任审批;500元以上的由办公室主任审批。
第六条 信息中心、文印室经费的管理。
(一)收入管理。有收入的单位,要积极扩大业务,完善财务制度,努力增加收入,做到应收尽收。
(二)支出管理。支出范围包括人员工资、耗材、购置机器设备、加班费等。经费使用前必须申报,支出经费在500元以下的由单位申报,科室及分管科室的办公室主任审核,报办公室分管主任审批。支出经费在500元以上的,由科室和分管科室的办公室主任及办公室分管主任审核,办公室主任审批。
第七条 公务接待应根据办公室领导的安排办理。公务接待费在500元以下的,由经办科室报分管主任审批;500元以上的由经办科室报分管主任审核,办公室主任审批。申报时要求三单齐全,即发票、派餐单、点菜单。
第八条 加班就餐原则上就近安排,由加班科室填写派餐单,经分管科室主任同意后方可安排。
第九条 市政府组织的各类活动或临时安排市政府办公室的工作任务开支,应事先做好经费预算,经市财政审批拨款后,方可办理。属于办公室管理的按审批权限审批,各类专项费用,单独列支,专款专用,超支自理。
第十条 办公室各类经费的收支情况,要定期在主任办公会议上进行通报,并以适当形式进行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