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9〕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听证办法》、《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政府立法工作的公开化、民主化,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9〕12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有较强的民主与法制意识,有一定的参政议政能力;
(三)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业务专长或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四)熟悉了解企业或基层情况。
第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人大代表;
(二)政协委员;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大中专院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的专家、学者;
(四)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工作人员;
(五)乡镇(街道)、社区(村)负责人。
第四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按以下程序聘任:
(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咨询员推荐书、聘请意向书;
(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咨询员推荐人选名单和本人意见;
(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
(四)将咨询员建议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后,发放聘书。
第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聘期为三年。聘期内因故需要解聘或者辞聘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市政府批准。聘期届满愿意继续受聘的,可以连续聘任。受聘咨询员义务为政府提供咨询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工作方式:
(一)应邀参加有关法规、规范性文件草案论证会、听证会、研讨会等;
(二)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请咨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相关人员的意见;
(三)应邀参加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调研、考察等活动;
(四)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反映群众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已发布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以书面方式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规范性文件修改、评估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的工作内容:
(一)就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提供咨询建议和意见;
(二)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请咨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三)受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委托,对规范性文件涉及到的重大理论和技术性问题进行研究论证,提供专题研究报告;
(四)参与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评估,并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五)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请咨询的其他相关事项提出咨询意见。
第八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所在单位对咨询员的咨询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为咨询员的咨询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分析和处理;对重要的咨询意见,应当向市政府进行专题汇报。对工作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咨询员反馈。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定期召开咨询员工作座谈会议,总结咨询工作情况。对在咨询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咨询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9〕12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序原则组织进行。
第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政府工作部门在起草、审核、修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过程中,应当根据需要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听证会由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听证事项的实际情况,成立听证会工作小组,确定听证会主持人、书记员、联络员等工作人员,负责听证会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举行听证:
(一)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关系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
(四)企业、群众和社会普遍关注或反映集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听证工作方案,经主要负责人同意后组织实施;对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听证工作方案报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组织实施。
听证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听证的必要性;
(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会的范围和人数;
(四)听证代表的条件以及旁听人员的条件;
(五)听证会的重点内容和注意事项;
(六)其他有关问题。
第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5日前,在当地新闻媒体或政府有关网站上发布听证会公告。
听证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组织机构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会代表名额和条件,旁听人员的名额和条件;
(四)需要公众周知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听证会代表、旁听人员由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应当选为听证代表参加听证会。对专业性、政策性较强或特别复杂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邀请专业研究机构、社会中介组织或有关专家作为听证代表参加听证会。
第八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到会单位和人员;
(二)书记员公布听证代表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三)起草单位宣读文件草案,介绍文件的起草背景、理由、依据,并对重点内容作出说明解释;
(四)听证代表发表意见和建议;
(五)在听证主持人主持下,起草部门单位回答、解释听证代表提出的问题,与听证代表进行讨论;
(六)主持人进行简要总结,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九条 起草单位和听证代表发言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意见的,可以用书面形式提交听证主持人。听证会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向听证主持人提交书面意见。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相关问题询问旁听人。
第十条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人员,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不听从的责令其退场。
第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后,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的意见和建议,形成听证报告,根据听证会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二条 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上提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三)听证会意见和建议的吸收采纳情况,对未采纳建议的说明;
(四)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听证报告是审核和修改规范性文件的重要参考依据,应当与文件草案一并报政府研究。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的监督,进一步提高决策和文件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9〕12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年后,对规范性文件的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时效性以及需要改进的方面等进行全面分析,并提出评价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评估的组织工作。监察和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规范性文件评估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变化,结合工作实际,每年至少确定2-3件规范性文件列入年度评估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列入规范性文件年度评估计划: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有重大修改和调整的规范性文件;
(二)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三)企业、群众和有关方面反映比较集中的规范性文件;
(四)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涉及较多的规范性文件;
(五)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中涉及集中的规范性文件;
(六)发布施行时间较长的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应当列入年度评估计划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范性文件评估建议。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通过工作调研、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对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收集意见和建议,认为确有必要进行评估的,应当补充列入规范性文件年度评估计划。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根据评估计划和评估项目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评估方案,确定评估重点、方式方法和要求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公众评估。对涉及群众利益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发布评估公告,由公众进行评估;
(二)委托部门评估。对专业性、系统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委托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并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评估报告;
(三)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评估。对涉及多部门、多行业、政策性强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进行评估。
(四)委托专家评估。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特别复杂的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委托专业研究机构、社会中介组织或有关专家等进行。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的具体方法主要是:
(一)组织召开有关部门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
(二)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三)通过问卷调查或通过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四)涉及专业技术和法律问题的,咨询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家的意见;
(五)征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的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内容主要是各项制度的合法性、针对性、可操作性、实效性,以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重点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衔接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实际执行情况;
(三)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作用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与当地实际的结合情况;
(五)规范性文件的预期目标是否能够实现;
(六)实施过程中社会各界和群众的反映情况;
(七)与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形势发展相适应的情况;
(八)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等。
第十一条 评估工作完成后,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形成书面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评估的基本情况、评估的主要内容、被评估规范性文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征求有关主管部门后,由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报同级政府研究,对特别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政府常务会议汇报。
评估报告经政府研究决定后,对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有关主管部门应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修订草案;需要停止执行的,由同级政府明令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自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评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技术监督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
技术监督档案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20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监督系统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档案在技术监督事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监督档案是指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技术监督部门)在党务、行政管理、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质量管理、质量认证、科学研究、生产技术、基本建设等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技术监督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展技术监督各项工作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本部门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解决档案工作在机构、人员、经费、库房、设备等方面的问题。
第四条 技术监督档案工作必须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五条 技术监督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进行。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的档案工作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与指导。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的综合档案管理机构,配备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专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七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的档案工作应由一名领导主管,并能切实解决档案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八条 综合档案管理机构的基本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部门档案工作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本部门文书和业务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各类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做好归档后的整理、鉴定、统计、移交、保管;编制各种检索工具,做好提供利用和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工作。
(三)对本地区技术监督系统及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组织本地区技术监督系统及所属单位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档案工作的经验交流和学术研究等活动。
(四)参加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重要科技成果鉴定和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前的文件材料验收工作。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
(一)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热爱档案事业,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科学文化知识水平和档案管理业务水平。
(二)档案工作人员属专业技术人员,其技术职称、行政职务的评定、聘任和晋升,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档案专业技术人员享有技术监督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三)各单位要有计划地组织在职档案人员的专业技术学习,提高业务水平,并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和归档
第十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实行文件材料形成单位立卷归档制度,由立卷人依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将文件材料整理立卷,经立卷单位负责人检查后定期向本部门档案机构移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一条 归档案卷的质量应当符合《文书档案案卷格式》、《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照片档案管理规范》等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几个单位或部门协作完成的工作项目,应在项目任务书或项目合同中明确档案的归档责任。一般情况由主办单位归档保存全套档案,协作单位可视需要归档保存有关档案并向主办单位报送复制件。
第十三条 文件材料的归档时间
(一)凡本单位文书档案的文件材料,每年年底要做好本年度文件归档工作,在第二年的六月底以前移交档案部门。
(二)凡本单位技术档案的文件材料,原则上应在办理完毕后,随时立卷归档,随时移交档案部门。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对接收归档的案卷,应在文件形成单位立卷的基础上,科学系统地分类、编目,加工整理。
第十五条 技术监督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凡在工作查考、科学研究等方面具有长远利用价值的,应永久保存;凡在较长时间内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应长期(16年至50年)保存;凡在一定时期内具有利用价值的,应短期(15年以下)保存。
档案工作人员应定期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审查鉴定。鉴定工作要在本部门负责人的主持下,由档案人员和有关业务人员组成鉴定小组提出调整和销毁档案的意见;需销毁的档案要造册登记,报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后,按规定的程序与方法实施销毁。
第十六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经常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如发现有破损、变质的档案,要及时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或做其它技术处理。
第十七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按照规定向本地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十八条 各单位必须有专用档案库房和足够的档案设备,并具备良好的卫生环境和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虫、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档案密级的调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技术监督工作秘密》办理。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要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编制各种类型的检索工具及参考资料。在维护国家利益和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努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技术监督事业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可靠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档案的借阅制度,随时掌握档案利用效果。
第二十二条 在档案利用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法规,如对档案有损毁、丢失、涂抹、改写、倒卖、泄(失)密、违法携带出境、侵权(知识产权)等行为,视情节轻重,由技术监督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