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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停车场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3 01:46: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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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停车场管理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洛阳市停车场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2007年4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停车场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与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城市道路范围内停车泊位的施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停车场,是指为机动车、非机动车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专用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住宅楼车辆停放,限制社会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以及城市道路范围内停车泊位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参与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

  市交通、国土、工商、税务、发展和改革、消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的管理遵循科学规划、依法建设、方便通行、保障安全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国土、公安交管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业规划,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城市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依法对停车场的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家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办公楼(房)的,应当同时配建公共停车场。

  旅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娱乐场所、火车站、汽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的,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同时配建公共停车场。

  新建居民住宅楼(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配建专用停车场。

  配建停车场的面积及其泊位等应当符合本市停车场配建的技术指标要求。

  第九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施工时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竣工时应当依法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使用面积;本规定施行前未经许可擅自改变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管、建设部门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督促其恢复停车场用途。

  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独立公共停车场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惠:

  (一)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进行管理;

  (二)属于经营性停车场的,由市财政部门在其开业3年内给予适当奖励;

  (三)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

  (四)属于市本级收取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

  第十一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但下列道路范围内不得施划:

  (一)公共停车场300米范围内;

  (二)城市主干道;

  (三)机动车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四)距公共汽车站、消火栓30米以内路段;

  (五)距离道路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桥梁、隧道、环岛50米以内的路段;

  (六)消防通道和盲道。

  除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施划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办公楼(房)配建的公共停车场,由各单位自行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并禁止向外来办事车辆收取停车保管费。

  第十三条 除第十二条规定的公共停车场外,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停车场以及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停车泊位,应当通过停车场经营权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选择经营管理单位。

  招标、拍卖活动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公安交管、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依法进行。招标、拍卖所得应当由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停车场建设、维护。

  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停车泊位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免费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专用停车场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其授权人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 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物价收费等经营手续。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办理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通报市公安交管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的硬件设施标准、场地位置、车辆停放的时间以及停车时间长短,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登记寄存车辆,并出具保管凭证;

  (三)妥善保管寄存车辆;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按照法定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收费票据;

  (六)维护和保养停车设施及其交通安全标志、标线,保证正常用途;

  (七)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车辆停放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寄存人的规定履行义务,遵守停车秩序。

  第十八条 因举行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活动举办者可以提请市公安交管部门施划临时停车泊位。活动举办者应当安排工作人员提供免费停车保管服务。

  第十九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和使用面积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属于非经营性停车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停车场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施划停车泊位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或者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用于非经营性停车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性停车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物价收费等经营手续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寄存人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规划、建设、公安交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市所辖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及风景名胜区内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煤炭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佳政办发[200]77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煤炭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煤炭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九月二十七日


佳木斯市煤炭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煤炭市场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管理办法》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煤炭市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所辖范围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国有、集体、股份制、私营企业以及个体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市煤炭市场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市煤炭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煤管办)。负责本市煤炭经营资格的初步审核和煤炭市场经营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并指导各县(市)区煤管办业务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经市煤 管办进行经营资格初审后,报省煤管办审批。
  第五条 设立煤炭批发经营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办公、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应的储煤场地不得少于3000平方米,并配备有相应的装卸、转载设备和环保设施,有固定的发煤站台;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15吨以上地中衡。具备煤质检验(灰、水、挥发份、发热量)基本手段,计量和检验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五)符合国家和省政府及本辖区内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煤炭零售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
  (二)有与销售相适应的封闭储煤场地2000平方米以上和装卸设备;
  (三)有符合标准计量的地中衡和质量检验(灰、发热量)仪器设备和相应的计量、质检人员,有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年检证明;
  (四)符合区域内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型煤加工、经营销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储煤场地在2000平方米以上,出售加工后的型煤产品;
  (三)有符合标准的计量衡器,能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煤质检验报告;
  (四)符合区域内合理布局的要求;
  (五)产品符合标准,符合环保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进入交易市场经营业户应具备的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3万元以上;
  (二)所进交易市场出具的证明;
  (三)租用交易市场场地合同;
  (四)原工作单位证明信及个人身份证件。
  第九条 远郊便民经营网点应具备的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5万元以上;
  (二)经营场地在1500平方米以上;
  (三)有市技术监督局确定的标准计量器具;
  (四)有围墙和伞布等防尘设施;
  (五)符合便民布局要求。
  第十条 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企业,须向市煤管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注册资金证明;
  (三)固定办公地点和储煤场地使用证明及地区域煤场位置平面图;
  (四)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仪器合格的使用证明,人员上岗合格证件;
  (五)必要的生产(型煤)设施使用证明;
  (六)环保要求证明;
  (七)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由市煤管办进行初审,经省煤管办审查批准,发给全国统一印制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进入交易市场经营的业户由市煤管办审批煤炭经营资格。远郊便民经营网点,由郊区煤管办初审,市煤管办审批。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市政府按照方便居民、合理布局的要求,设立六个煤炭交易市场。分别是"东风市场(设在第三燃料公司)、前进市场(设在第五燃料公司)、永红市场(设在第二燃料公司)、佳西市场(设在第四燃料公司)、莲江口市场(设在第六燃料公司)、郊区市场。凡是不具备独立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者,必须进场经营。
  第十四条 煤炭交易市场应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服务的宗旨,遵守公开交易、平等竞争的原则,不断完善交易市场的场地、检斤、验质、装卸、价格指导、中介、结算、咨询、信息等服务功能,实行有偿服务,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依照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合同,依法承担合同规定的权力、义务和责任。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自用购煤运煤,须向市煤管办申请备案,提供全年实际需求量、购煤合同、购自煤矿、承运部门、运输合同等资料,严禁多购转销。
  第十七条 凡从事煤炭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运输部门颁发的营运证到市煤管办理煤炭准运证后,方可承运煤炭业务。
  第十八条 除国家有指导性价格规定外,煤炭交易价格应随行就市、按质论价、同质同价,由买卖双方自行商定。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对煤炭的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和营业执照擅自经营;
  (二)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三)垄断经营,欺行霸市;
  (四)使用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的计量衡器;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逃税款;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市煤管办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资料,接受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煤管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家经贸委《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定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任何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由市煤管办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五)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煤炭经营证的企业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 煤管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煤管办负责应用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做好2003年换发新闻记者证宣传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做好2003年换发新闻记者证宣传工作的通知

  新出报刊司[2003]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刊处:


  2003年换发新闻记者证的工作已全面启动,计划于2003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国统一的新闻记者证换发工作,2004年1月 1日起,新版新闻记者证正式启用,旧版新闻记者证作废。

  新闻出版总署对本次记者证换发和管理工作进行了重要改革,本次换证的主要工作全部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简称“中国记者网”)进行,在实现新闻记者证随时申请、随时审核、随时发放的同时,向社会公众提供了便捷的核查新闻记者证真伪的网络系统,加强了对新闻记者的社会监督。

  为配合做好新闻记者证的换发工作,让社会公众深入了解新闻记者证和“中国记者网”,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刊处组织本省内的新闻单位做好宣传工作。宣传工作围绕四方面进行:第一,介绍新闻出版总署结合本次换证工作出台加强新闻队伍及新闻记者证管理的新举措;第二,介绍2003版新闻记者证的特点、样式和各项先进防伪技术;第三,介绍“中国记者网”的新闻记者证管理功能;第四,介绍利用“中国记者网”核查新闻记者证件真伪的具体方法。宣传工作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从2003年11月25日到2004年1月1日以新闻报道为主;2004年上半年以公益广告形式长期宣传,公益广告的内容和样式可以由各新闻机构自行设计制作,也可以直接从中国记者网(http://press.gapp.gov.cn)下载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设计好的样本。

  另外,各省新闻出版局报刊处要将《新闻记者证换发工作进度要求》(附件三)及时通知所辖新闻机构,要求各新闻机构严格按照换证工作的程序和时间安排,积极协助做好换发新闻记者证的各项工作。

  附件一:关于2003年新闻记者证换发工作的宣传要点

  附件二:2003版新闻记者证特点、样式及防伪技术说明

  附件三:新闻记者证换发工作进度要求

  新闻出版总署报纸期刊出版管理司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