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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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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锦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9日市政府十四届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凤海


2012年12月29日





锦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气象灾害预防、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应急、救助和减灾等活动。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具体承担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雷电防护等日常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财政、民政、公安、交通、农业、畜牧、水利、林业、海洋、卫生、教育、环保、广电、安监、旅游、经信、通信、电力、石化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
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气象台站应当定期开放,免费供中、小学参观并提供气象灾害防御科普资料。
第七条 市、县政府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科技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气象灾害防御创新项目资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加气象灾害防御志愿服务活动并通过参加社会保险防御气象灾害风险。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九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趋势预测和评估;
(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三)气象灾害防御主要任务和目标;
(四)各相关部门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措施、非工程措施;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市、县政府所属各相关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的种类和等级;
(二)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部门任务分工;
(三)气象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四)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五)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六)灾情评估和灾后恢复重建措施。
第十一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县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的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有针对性地组织修建水利抗旱工程、防洪设施、紧急避难场所,疏通河道和城市排水管网等,保证恶劣天气条件下水、电、气、暖和交通道路、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提高气象灾害的防御能力。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机制,加强灾害险情的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标志;在农村暴雨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建设自动气象站;在工矿区、产业园区、学校、医院、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根据需要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
在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等基础设施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国土部门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第三章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建设、国土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第十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规划、建设和国土等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定标准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项目审批事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交气象探测保护标准的意见。
第十八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并经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第十九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迁移气象台站申请。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条 市、县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水利、国土、环保、农业等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对灾害性天气或者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及时提供气象灾害监测信息。
第二十二条 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灾害防御和灾害救助部门通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播。
车站、商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警报器等设施,向公众持续播发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传播公共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必须使用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第二十四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气象协理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五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二十五条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宾馆、医院、学校、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等市政公用工程;
(四)高层建筑、各类发射塔和观测塔、通讯枢纽、计算机信息系统、广播电视设施等重点工程;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
建设单位在办理前款规定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时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击风险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御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资、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体育、旅游、游乐以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
(四)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七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二十八条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的程序及要求和防雷装置施工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防雷装置设计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的,应当及时办结审核手续,发给《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防雷装置设计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重新报审。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的,必须重新报审。
第三十一条 防雷装置竣工经验收合格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办结有关验收手续,发给《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改正后,重新验收。
第三十二条 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检测。
第三十三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发现严重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告知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真实、科学、公正。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三十四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维修。防雷装置修复后,应当申请当地防雷装置检测单位重新检测。
第三十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以及防雷装置的检测等工作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防雷建筑物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建筑物进行检查。
第六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三十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在市、县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资格,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相应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四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设施、设备和弹药,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七章 应急处置
第四十一条 市、县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向上级政府报告。
第四十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县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的危害程度,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
(二)划定警戒区域,实行交通管制;
(三)抢修损坏的道路、通信、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设施,保障运行安全;
(四)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控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五)组织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六)启用本级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八)依法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九)采取措施防止发生衍生、次生灾害;
(十)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气象灾害危险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及时开展自救互救和恢复重建工作。
第四十三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十四条 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并按照规定职责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信息。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等卫生应急工作。
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应当优先运送受灾人员、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规划、建设、房产、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及时修复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道路,保障城市基本生活条件的安全运行。
国土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
农业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水利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保证供水应急需求并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进行紧急转移。
第四十五条 市、县政府应当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测、预警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气象灾害预测和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四十六条 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受灾范围、损失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气象灾害有关情况。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锦州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2005年6月28日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2月1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日根据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工作的管理,保障测绘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或者涉及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测绘工作实行城乡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测绘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对遵守测绘法律、法规,在测绘工作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以及保护测量标志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五条 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省基础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计划,作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按照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测绘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限额以下基础测绘和其他重要测绘项目的计划,作为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按照有关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以测绘为目的需要进行航空摄影或者遥感测绘的,应当报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基础测绘规划的实施,并根据财力状况,增加对基础测绘的投入。

第三章 测绘资格认证及任务登记
第九条 凡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条 测绘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向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乙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向市、州、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报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逐级上报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从事经营性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应当凭测绘资格证书依法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领取有关证照。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由该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测绘资格审查;承担本部门以外的测绘任务的,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省外来本省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甲、乙级测绘资格证书,到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备案后,方可进行测绘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应当按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承担测绘任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
第十五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施测前应当按照规定到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列入全国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规划编制部门的任务安排通知后,即可进行,不再另行登记。

第四章 测绘技术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测绘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向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的技术设计书,必须经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三、四等大地测量;
(二)比例尺1:5000、测区面积5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1:10000、测区面积10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小于1:25000(含1:25000)、测区面积40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图。
四等以下大地测量和比例尺大于1:5000地形图的技术设计书,由市、州、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对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测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
第二十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应当使用合格的测绘仪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计量检测。
第二十一条 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基础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测绘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二条 编制普通地图的,或者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的地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地图(含图书、报刊插图、示意图),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一式两份由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含图书、报刊插图、示意图),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一式两份报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编制、出版、复制地图必须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的地图不得表示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内部地图和保密地图不得公开发行、展示。
第二十五条 送往境外编制、出版、复制的地图,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并须经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由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编制、出版各种地图,其内容表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编制出版公开的地图,应当选用最新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根据地形地物变化情况,对所出版的地图及时补充或者更改。

第六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省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别向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目录或者副本。
第二十九条 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目录,并向有关使用单位提供。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的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所有者同意,并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位置、面积、高程、深度、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同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测量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用地。

第三十四条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进行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等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架设高压电线、建立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台(站)等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构筑物,并不得埋
设地下管道、电缆等。
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建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该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并报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建测量标志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维护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经营测绘业务的,或者在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范围以外承担测绘任务的,由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施测前未按照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汇交。
第四十条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测绘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测绘成果质量连续两次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视情节轻重降低其测绘资格证书等级或者吊销测
绘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损毁、擅自移动测量标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或者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未按规定报送试制样图或者地图内容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批准的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测绘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测绘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施测前未按照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汇交。”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

陕西省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治发管理,预防犯罪和事故,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包括商业的基层网点,粮食部门的基层库、店,金融部门的基层营业所,供销系统的农村供销社(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各单位内部的治安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依靠群众,预防为主,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治安管理规章制,把责、权、利结合起来,调动群众维护治安的积极性。
第五条 加强门卫管理。职工进出单位大门凭工作证,暂住人口赁2临时出入证,携带物品出门凭出门证;出私来各一律在传达室登记;机动车辆出入应接受检查。门卫人员要尽职尽责,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第六条 要落实重点部位的值班、巡逻。值班巡逻人员要严守岗位,勤巡视,勤检查;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调查、监视和报告;发现犯罪分子,立即扭送公安、保卫部门。
值班巡逻人员必须做好值班、巡查记录;交班时,庆向接班人员讲清有无异常情况。
第七条 各单位财务室内不得会客,更不得留宿来客;门窗要牢固。现金、票、证须存放在保险柜内,由专人保管,每天库存不得超过银行规限额。提送大宗现金,应严寒秘密,必须由两名人员共同办理,并由专车接送。市内零星采购,按现金支付限额办理,到外地采购,一般不得携
带现金,特殊情况须经银行同意。
第八条 对存储设备、器材、商品、原材料的仓库、堆场,要搞好防盗、防火设施,加强安全管理。对珍贵文物、稀有材料、精密仪器、金玉宝石及制成品的管理,须落实责任到人,装备技术防扩设施。严格执行各类物资、器材的收、发、领、退核制度,做到日清月结,帐目清楚。
第九条 民兵武器弹药由武装部门集中管理,登记造册,分室专库(柜)存放;枪弹库建筑必须安全牢固。装设报警设备,采取隔离措施,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严格枪弹领用手续,按需发放,用毕归还,不准外借、转让、赠送、;发现短少,应迅即报告和追查。自卫武器要严加保管,
按规定使用;滥用或丢失武器弹药者,要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 各种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源、病毒菌种等危险物品,必须专库保管,分类存放,专人负责。库门管理实行双人双锁,严格进库、出库、领用、登记、清退等手续。
第十一条 机密文件、资料、图纸等必须存放在专门的保险柜里,由专人管理;严格执行保密规定,建立登记、阅看、借用、复制等手续;外借须经领导批准,要有安全保障;发现失密、泄密、窃密事件,应及时查处上报。
第十二条 各单位的集体宿舍必须指定专业看管七轮流值守;宿舍内不准擅自留客,不准乱接电源和使用电炉,不准搞不正当娱乐。
如待所要履行来客验证登记手续,设置行李保管柜。客房钥匙,必须由服务员统一掌管。
第十三条 各单位内部的礼堂、俱乐部、运动场等,举行群众性活动时,必须制订严密的安全保卫计划,并行期报告公安机关,取得同意和支持。活动场所内外,应安排一定数量的治安员,负责安全,维护秩序;场外应设立自行车保管站,由专为管理存放车辆。
第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内部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中做出显蓍成绩,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三十元至一千元的物质奖励:
(1)全年未发生刑事案件的单位;
(2)预防和制止事故、案件发生,有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3)迅速查清事故原因和破获刑事案件的有功人员;
(4)检举揭发犯罪、抓捕作案分子或抢险救灾的有功人员;
(5)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改进安全防范工作有突出贡献者。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蒙受损失,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其单位领导或当事人给以批评教育、党政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行政拘留,或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重视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安全事故或发生刑事案件的责任者;
(2)全年发生两起以上刑事案件的单位;
(3)寻衅闹事,打架头殴,偷拿、哄抢财物,以及其他流氓、赌博等扰乱内部治安秩序行为者;
(4)贪生怕死,见危不救;知情不举,包庇犯罪;以及故意隐瞒事故真象者;
(5)漠视公安机关签发的《不安全警告书》,拒绝执行整改要求,逾期不采取整改措施,以致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危害者。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 要监督检查各单位治安管理工作,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逾期不改者,公安机关可签发《不安全警告书》,以示警告。《不全安警告书》的式样及执行办法,由省公安厅另文下达。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