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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时间:2024-06-03 18:49: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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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省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流域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 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区域联防,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保护水生态资源,预防、控制、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流域水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流域水环境保护的需要。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流域的建设、开发综合规划。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流域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流域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贸、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林业、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在编制专项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流域建设、开发综合规划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合理进行流域产业布局,及时调整产业发展指导意见。
第五条 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予以公告,并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贸、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林业、海洋、渔业、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流域水环境,有权对污染损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对在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隔离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第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第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下列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一)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建设项目;
(二)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病原微生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实行工业、生活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置,禁止擅自排放、倾倒。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和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桥梁或者航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运输油类、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或者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加大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的投入。
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直至停产整治等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的信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并定期对相关设施、装置进行检查,以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三章 生态保护和污染控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力度,治理水土流失,促进生态修复。鼓励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流域干流、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划入生态公益林区域。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围内,禁止开采矿产,逐步禁止除抚育和更新性质以外的采伐,禁止种植会引起土壤退化、污染地表水的速生树种。
在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千米或者一重山范围内,禁止修建尾矿库或者倾倒工程弃渣、弃土等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流域综合规划或者水能资源开发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坚持生态保护优先原则,科学制定辖区内水电站最小生态下泄流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流域水量和水环境质量变化情况,科学制定调水方案。
重点流域内水电项目应当安装下泄流量在线监控装置,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和调水方案的规定。
第十八条 严格限制在流域内新建水电项目。流域内已建成的水电项目在运行过程中,达不到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根据评价结论采取有效的改进措施。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结论和采取的措施应当报原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流域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增加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投入,并引导企业和社会资金用于污染防治。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流域上下游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按照“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等原则,制定以跨界断面水环境质量达标和改善情况为标准的流域水环境生态保护转移支付制度和上下游水环境保护补偿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植物病虫综合防治和配方施肥技术,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使用化肥、农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承载力和功能区水环境质量保护的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和禁建区,并通过辖区内主要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禁建区禁止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本条例所称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标准由省农业(畜牧)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督促检查和技术指导,实施畜禽养殖污染整治。
流域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采取循环经济模式等科学养殖技术,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收集、存贮、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实现达标排放。
流域内畜禽养殖散养户聚集的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鼓励散养户设置户用沼气池,做好沼渣沼液的利用和处理,避免二次污染。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合理确定流域内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镇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完善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和垃圾收运设施,加强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和垃圾收运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工业废水的,应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
乡(镇)、村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设污水和垃圾处理处置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二十五条 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投资区等各类工业集中区实行污水集中处理。新建工业集中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已设立的但未实现污水集中处理的工业集中区,应当限期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在配套设施建设完成之前,暂停审批或者核准工业集中区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 向环境或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七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维护单位发现纳管或者进厂水质超过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超标排污单位及时查处。
第二十八条 流域水环境质量达不到水环境功能区要求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等措施,确保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流域河道范围内采砂场(点)的布局和开采总量,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砂,及时清除砂石尾渣,进行河道生态恢复治理。



第四章 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跨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海洋、渔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完善环境监控体系,提高实时监控能力和环境信息共享水平。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江河、湖泊、水库跨市界交接断面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监测,并发布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监测断面水环境质量出现异常变化时,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江河、湖泊、水库跨县(市、区)界交接断面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监测,并定期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监测断面的设置应当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流域上下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日常水环境质量的监测、预警、检查工作,并互通情况。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联防治污机制,协调处理跨界水污染防治工作。跨界流域水污染或者相关管理工作纠纷,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三十二条 流域上游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对跨界断面水环境质量产生影响,或者可能造成水环境质量超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询相邻的下游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相邻的上下游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就跨界断面水环境质量影响及环保措施等结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监管,建立运行评估考核制度。
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水污染物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建立水污染物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登记制度,记录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和水污染物排放情况以及相关监测数据。
第三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将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还应当将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三十五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化工、医药等生产企业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海洋、渔业、农业(畜牧)等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渔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三十八条 流域发生水污染事故的,负责水污染事故应急和事故调查处理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邻地区政府,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消除影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流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及其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和排污情况向社会公布,方便社会监督;每个季度通过辖区内主要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出境水水环境质量状况,通报水污染情况、污染企业及行政处罚情况。
新闻媒体、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环境质量和出境水断面水环境质量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出境水断面水环境质量未达到控制目标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目标、流域水环境容量、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合理分解落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流域水环境质量不符合功能区要求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削减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相关行政区域内可能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以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手续,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行政区域边界断面、主要河道控制断面未达到阶段水质目标的;
(二)未完成违法设施拆除、关闭任务的;
(三)因违法批准新建、扩建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造成供水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水污染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重点监管区,确定重点监管的行业和企业,限期整治。重点监管区未达到整治目标的,应当暂停审批或者核准行政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遵守流域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
鼓励排污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由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围内开采矿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生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修建尾矿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往水体或者河道倾倒工程弃渣、弃土等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执行调水方案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已建水电项目经采取措施仍达不到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无法达到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建区内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已建成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的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以行政处罚作出时的上一年度排污费为基数。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任务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审批、核准项目的;
(四)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七)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履行执法职责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流域,是指闽江、九龙江、敖江、晋江、汀江、龙江、漳江、木兰溪、萩芦溪、交溪、霍童溪、东溪等十二个流域。
流域干流、支流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企业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指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知识产权局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企业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指引》的通知

深知〔2008〕129号

各有关单位:

  为指导深圳企业如何积极应对海外知识产权纠纷,提高企业在开拓海外市场进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力,落实市政府“走出去”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企业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现予印发。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
二○○八年七月十日

企业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指引

  第一条【宗旨】 为落实深圳市政府“走出去”战略,加强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管理,维护企业在开拓海外市场进程中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定义】 本指引中下列特定用语的解释:

  (一)企业,是指开拓海外市场的企业;

  (二)对方,是指在海外向企业发出律师函或在事先无任何预告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企业的主体;

  (三)律师函,是指对方向企业发出的律师函、权利主张声明等带有警告性质的函件;

  (四)知识产权海外维权(以下简称维权),是指企业在海外被控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从而围绕该纠纷进行的一系列活动。

  第三条【保存材料】 企业收到对方发出的律师函或被直接起诉后,应妥善保存与所涉分歧相关的产品手册、电子文档、内部邮件等原始材料。

  企业应注意保存律师函、与对方往来的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交换数据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材料。

  第四条【沟通调解】 企业应积极与对方或对方的中国代理商、分销商、位于中国的关联公司等机构就分歧进行沟通,了解对方行为出发点和目的。

  企业可考虑引入客户、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第三方进行调解、斡旋。

  沟通前,企业可先征询专业人士的意见和建议,以保证相关问题答复的准确性。

  第五条【资源利用】 企业在维权中可充分利用深圳市已有的,包括政府部门、司法机关、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等资源。前述资源,可见附件1,但不仅限于附件1所列。

  第六条【综合评估】 企业应对律师函所涉内容进行综合分析,并可收集包括附件2所列的信息,据此判断有关风险,决策相应措施。

  第七条【回复律师函】 企业综合评估后认为风险较小,则可礼貌回复律师函,表明尊重且并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立场;也可根据情况不予回复。

  若发现对方存在欺诈、恶意竞争、诋毁商誉等情形,可向政府相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选任中介】 企业综合评估后认为风险较大,则可通过中国中介机构并参考附件3尽快选任律师事务所等中介。

  在与所有备选中介机构就可能存在的知识产权纠纷进行沟通之前,企业可与其逐一签署保密协议。

  第九条【应诉分析】 在沟通调解未达成一致时,若对方起诉企业,企业可参考附件4所列决定是否应诉及应诉策略,判断应诉后胜诉的几率等。

  对方若未经预告而直接起诉企业,企业应按如前所述综合评估风险,尽快选任中介机构,进行应诉分析。

  第十条【组建应诉团队】 企业应组建应诉团队。一般而言,应诉团队应包含中国律师、案件审理国律师、企业决策层、企业研发人员和企业知识产权法务人员等。

  应诉团队内部应分工清晰、权限明确,力求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第十一条【内部培训】 案件审理国律师、企业研发人员应分别就维权相关法律知识、所涉产品的专业技术知识培训应诉团队其他成员,以便团队内部紧密配合寻找事实与法律上的突破。

  第十二条【行业协会】 企业可以积极参加知识产权保护行业协会,促进企业知识产权资源调动能力和运用能力。行业协会应给予会员企业必要的维权指导和资源引见,充分发挥其在行业内的服务作用。

  企业可与行业协会沟通维权情况,在涉及行业整体利益的维权中,企业可与相关主体联合应诉,从而整合资源、分摊费用。

  第十三条【临时禁止令】 若案件审理国有关部门应对方申请发布了临时禁止令,企业应及时提交辩护声明以争取时间、避免出现临时禁止令所带来的严重后果。

  企业应收集可以推翻临时禁止令的证据,并据此要求对方赔偿企业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证据收集】 企业决定应诉后,应诉团队应紧密合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多渠道全面收集下列证据:

  (一)企业知识产权权利证明材料;

  (二)企业相关产品研发记录等材料;

  (三)证明企业相关产品所涉技术信息来源合法的材料;

  (四)中立第三方出具的知识产权分析报告等;

  (五)企业制定的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规章制度;

  (六)其他可以证明企业善意、企业有关产品并未侵权的材料。

  第十五条【证据保全】 企业可同时收集对方涉嫌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的证据。若发现对方有侵权行为,应妥善保存相关证据材料;涉及容易删除、修改、销毁的证据材料的,可采用公证等方式对前述证据进行保全。

  第十六条【程序时间管理】 应诉团队应清晰列明并严格监控维权中的各程序时间。

  企业应按照各程序时间要求向应诉团队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七条【整体配合】 企业可积极与对方的竞争对手洽谈合资、并购、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转让等合作事宜,同时注重与案件审理国媒体和危机公关公司的沟通,多方位出击寻求支持。

  企业可将案件情况、维权进展等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请其提供职责范围内的帮助。

  第十八条【合法使用抗辩权】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有知识产权合法使用抗辩权等公众权利救济制度,企业应根据案件审理国知识产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行使抗辩权。一般而言,企业可援引的抗辩理由见附件5,但不仅限于附件5所列。

  第十九条【提起反诉】 诉讼中,企业可依照案件审理国法律的规定就对方知识产权是否有效等向案件审理国法院提起反请求等诉讼。

  第二十条【在中国起诉】 若对方在中国有分支机构、代理商、分销商或其他诉讼连接点,且可能存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垄断行为等,企业可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和解谈判】 诉讼中,企业应综合分析事态发展决定是否与对方和解及和解谈判策略等。

  一般而言,在欧洲和北美等地的知识产权纠纷绝大多数以和解结案,企业应听取案件审理国律师的意见,必要时加大和解谈判力度。

  第二十二条【签署书面协议】 若双方就纠纷解决协商一致,此时应签署书面协议并向法院申请结案。书面协议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知识产权条款(包含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瑕疵担保、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和知识产权责任等);

  (二)纠纷解决对价及支付条款;

  (三)保密条款;

  (四)违约责任条款;

  (五)争议解决条款;

  (六)其他与纠纷解决有关且必须载入的条款。

  第二十三条【提起上诉】 若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在法院做出判决后,企业应综合分析上诉可能带来的结果、上诉费用、上诉胜算几率等,决定是否上诉及有关策略。

  第二十四条【经验总结】 企业应将维权活动整理总结,以加强类似知识产权风险的预见性,传承相关经验,提升企业竞争力。中国企业相关维权案例可参见附件6。

  第二十五条【知识产权布局】 企业应加快知识产权海外布局的步伐,重点在重要市场国、目标市场国和竞争对手所在国等申请或获取相关知识产权,为商业竞争做好准备。

  第二十六条【安全保密】 企业应建立严格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护企业信息资产和商业安全。企业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劳动合同和离职承诺中,约定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等;

  (二)在企业内部设立门禁、权限管理等制度;

  (三)对研发文档和材料设立严格的记录和妥善保存制度,有关文档应有研发人员的亲笔签名和日期、地点等;

  (四)制定员工使用软件、发送邮件、拷贝数据材料、打印文档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五)制定企业对外合作、对外交流、出差、接受培训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六)其他涉及企业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方面的措施。

  企业可同时建立员工诚信档案,以切实提高员工保护企业信息安全的职业素养。

  第二十七条【信息反馈】 企业应积极向政府部门反馈海外维权中的经验与教训,以便政府部门制定有关规章及配套政策,不断完善适合企业发展的法治环境。

  企业可积极与行业协会沟通维权情况,便于行业协会就相关问题开展宣传培训,提高企业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新闻宣传】 企业应慎重宣传企业特定产品或全部产品的年产量、国际市场占有率、国际市场优势地位等信息。

  企业可加强对其知识产权工作的新闻报道力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企业内部就特定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专题培训;

  (二)企业与海外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进行合作;

  (三)企业每年取得知识产权的数量;

  (四)企业所做的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管理能力提升】 企业应建立并不断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重视知识产权战略,提升知识产权检索分析能力、侵权判断能力和谈判能力等,在开拓国际市场中不断利用已建立的知识产权制度有效化解风险,保护自身权益。

  第三十条【使用】 本指引从发布之日起供企业结合实际情况使用。

  附件1

深圳知识产权机构资源列表

  (一)知识产权专门资源

  1.深圳市知识产权保护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序号 名称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网址
1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版权局) 深圳市上步中路1001号科技大厦1101室 518051 83699659 83699659 www.szip.org
2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3楼 518026 82107327 82001360 www.szbti.gov.cn
3 深圳市教育局 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2楼 518026 82222205 82228352 www.szeb.net
4 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 深圳市上步中路1001号科技大厦14楼 518031 83699669 83699670 www.szsti.net
5 深圳市公安局经侦局 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 518000 84465214 82870113 www.szga.gov.cn
6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福田区景田东路9号 518000 83938506 83938682 www.szfb.gov.cn
7 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3楼 518026 82108496 82001729 www.rsj.sz.gov.cn
8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1楼 518026 82001991 82001987 www.szagru.gov.cn
9 深圳市文化局 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2楼 518026 82002241 82002242 www.szwen.gov.cn
10 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罗湖区田贝一路 518000 25531462 25607967 www.szhealth.gov.cn
11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深南大道7068号工商物价大厦10楼 518000 83070032 83070030 www.szaic.gov.cn
12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4楼 518026 82107470 82003069 www.szbqts.gov.cn
13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5楼 518026 82108990 82002930 Fzb.sz.gov.cn
14 深圳市外事(侨务)办公室 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2楼 518026 82107139 82002512 www.szfao.gov.cn
15 深圳海关 深圳市和平路1087号 518017 84398311 84398383 www.customs.gov.cn
16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南区虚拟大学园3楼 518060 26551509 26551526 www.ship.gov.cn
17 深圳市行业协会服务署 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4楼 518026 82108731 82002661 www.szhx.org.cn


  2.知识产权服务机构

序号 名称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网址
1 深圳市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深圳市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中心) 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229号海安中心1楼 518031 12312,
83797123 83797123 shenzhen.ipr.gov.cn
2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深圳代办处 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229号海安中心1楼 518031 83797303 83797304
3 深圳市WTO事务中心 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3楼 518026 82107401 82002090 www.szwto.gov.cn


  (二)可以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深圳法院资源

序号 名称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网址
1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 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北路6003号 518036 83535000 83535614 www.szcourt.gov.cn
2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2019号 518021 25520247 25520247 www.szlhfy.gov.cn
3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3024号 518052 26469191 26469173 nsqfy.chinacourt.org
4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德政路8号 518172 28923311 28916658
5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3号 518048 82918999 82918352 www.ftcourt.gov.cn
6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建安一路3号 518100 29997777 29997583 www.bafy.gov.cn


  注:深圳法院对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划分如下:

  1.深圳市罗湖区、南山区、龙岗区、福田区、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下列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1)不属于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的案件;(2)争议金额不满人民币200万元的案件;(3)案情简单、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

  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1)争议金额不满人民币1亿元、除罗湖区、南山区、龙岗区、福田区、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深圳市法院管辖的案件(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除外);(2)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三)可以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深圳仲裁资源

序号 名称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网址
1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 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5015号中银大厦B座19层 518026 83501700 82468591 www.sccietac.org
2 深圳仲裁委员会 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路12号中民时代广场B座13-15楼 518000 25831662 25831662
25831661 www.szac.org


  (四)知识产权行业协会资源

序号 名称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网址
1 深圳市知识产权研究会 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1001号科技大厦1001室 518031 83699653 83699637 www.szips.org
2 深圳市专利协会 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6号上步工贸楼南座305室 518028 83242378 83242379 www.szpa.org
3 深圳市版权协会 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南区高新一道TCL大厦B座9楼 518060 86185515
86185519 86185516 www.scs.org.cn
4 深圳市商标协会 深圳市深南东路5033号金山大厦19楼 518008 82073488 82073018 www.sts426.com


  (五)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的具有涉外知识产权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

序号 名称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网址
1 深圳市中知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上步中路1001号科技大厦裙楼1楼、主楼11楼1103、1104室 518031 83699766
83699677 83699700
83699463 www.zzpatent.com
2 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08号阳光高尔夫大厦810-815室 518040 82872707 82873034
82872706 www.szstd.com
3 深圳千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深南中路新城大厦西座601-605室 518000 25943395
25944335
25943653
25985415 25986996 www.qianna.com
4 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红岭中路1010号国际信托大厦6楼 518008 82113366
82117575 25564216 www.shenzhen-lawyer.com
5 深圳创友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佳兆业中心B座2201 518031 21920098 83671968 www.cypatent.com
6 深圳中一专利商标事务所 深圳市深南中路深圳报春大厦4楼西 518000 82091818 82100908 www.zyip.com
7 深圳市永杰专利商标事务所 深圳市深南中路2008号华联大厦1413室 518031 83667576 83667567 www.yongjie.org
8 深圳市雄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上步中路科学馆7楼705室 518031 83997828 83993968 www.xjpatent.com


  附件2

风险评判表

序号 信息点 定性判断注1
1 对方是否位于市场经济国家注2 是,则风险相对高
2 对方与企业是否属同行业竞争对手 是,则风险相对高
3 对方的经营规模是否较大 是,则风险相对高
4 对方近10年是否有过知识产权诉讼 是,则风险相对高
5 企业的经营规模是否较大 是,则风险相对高
6 企业的发展速度与国际化进程是否明显 是,则风险相对高
7 企业的国际市场销售额是否呈上升趋势 是,则风险相对高
8 企业的国际市场区域是否逐渐扩大 是,则风险相对高
9 企业所涉产品的国际市场销售额是否呈上升趋势 是,则风险相对高
10 企业所涉产品的国际市场占有率是否较大 是,则风险相对高
11 企业所涉产品是否采用国际标准 是,则风险相对高
12 企业所涉产品采用有关国际标准是否获得许可 否,则风险相对高
13 对方涉案知识产权与企业所涉产品采用的标准相关性是否较高 是,则风险相对高
14 企业在案件审理国是否已申请或获取有关知识产权 否,则风险相对高
15 对方是否有产品销售 否,则风险相对高
16 案件审理国是否为市场容量较大的国家或地区注3 是,则风险相对高
17 案件审理国是否为企业的重点市场国 是,则风险相对高
18 双方是否存在协议或其他合作关系 是,则风险相对低
19 企业是否有可与对方交叉许可的知识产权 是,则风险相对低
20 案件审理国是否为市场较封闭的国家或地区 是,则风险相对低
21 案件审理国是否为美国出口管制国家注4 是,则风险相对低
22 对方知识产权诉讼惯用手段和案件分析 列出,供应诉团队参考
23 对方在中国是否有分支机构或关联公司等 列出,供应诉团队参考
24 企业已有的知识产权状况 列出,供应诉团队参考
25 企业所涉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列出,供应诉团队参考
26 对方涉案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判断与综合分析 列出,供应诉团队参考


  注1 因企业实际情况、知识产权纠纷类型、案件审理国等均不同,本表给出了风险评判的定性标准而非定量判断。如表中“较大”、“较高”、“相对高”、“相对低”等均为定性化概念,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判断。

  注2 市场经济国家判断标准参见联合国有关统计数据,网址为:http://www.un.org。

  注3 市场容量判断标准参见联合国发布的GDP数据,网址为:http://www.un.org。

  注4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设立了出口管理制度,通常认为美国的出口管制规定最为严格,欧盟次之。若案件审理国为美国出口管制国家(如伊朗),从市场角度考虑,可认为风险较低。美国出口管制规定具体参见http://bxa.ntis.gov。

  附件3

中介资源选任表

序号 信息点 定性判断注1
1 律师所学理科专业是否与企业相同或类似 是,则对企业更有利
2 律师是否有法律专业学习背景 是,则对企业更有利
3 律师是否有与企业相关领域的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经验 是,则对企业更有利
4 律师处理过的案件中胜诉的比例 越高,则对企业更有利
5 律师通常办案领域及关注方向是否与维权类型一致 是,则对企业更有利
6 律师有否公司法律顾问的工作经验 是,则对企业更有利
7 中国律师是否有案件审理国客户 是,则对企业更有利
8 案件审理国律师是否有中国客户 是,则对企业更有利
9 律师服务过的客户的经营规模 越大,则对企业更有利
10 律师的执业时间 越长,则对企业更有利
11 律师是否担任过法官、法官助理、仲裁员、专利审查员、有关行政部门的律师等 是,则对企业更有利
12 律师是否有知识产权审计、知识产权监控、知识产权许可、制定公司知识产权策略等经验 是,则对企业更有利
13 律师收费是否合理 列出,供应诉团队参考
14 中国律师是否掌握案件审理国语言 列出,供应诉团队参考
15 案件审理国律师是否掌握汉语 列出,供应诉团队参考
16 案件审理国律师有无中国律师执业资格 列出,供应诉团队参考
17 中国律师有无案件审理国律师执业资格 列出,供应诉团队参考
18 律师是否为兼职教授或有知识产权执教背景 列出,供应诉团队参考
19 律师是否编写或参与编写有关知识产权法及相关诉讼方面的文章或专著 列出,供应诉团队参考
20 律师以往代理的知识产权案件量 列出,供应诉团队参考
21 律师事务所注册地及主要业务地域 列出,供应诉团队参考
22 律师事务所的人员规模 列出,供应诉团队参考
23 律师事务所在案件审理国的综合排名注2 列出,供应诉团队参考
24 律师事务所中企业所在行业的专职律师数量 列出,供应诉团队参考
25 律师事务所服务的客户的经营规模 列出,供应诉团队参考
26 律师事务所是否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服务 列出,供应诉团队参考


  注1 因企业实际情况、维权时间、中介资源业务量等均不同,本表给出了中介资源选任的定性标准而非定量判断。如表中“越大”、“越高”、“更有利”等均为定性化概念,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判断。企业可在http://lawyers.martindale.com/marhub查阅美国律师和美国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资质、简历、联系方式等。

  注2 可参见《知识产权管理》杂志举办的全球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调查,网址为http://www.managingip.com。

  附件4

应诉分析表(注1)

序号 国家 维权类型 应诉费用注2 不应诉后果注3 备注
律师费用 诉讼费等其他费用
1 美国 337调查 一般在200万美元以上;即使以和解结案,一般也须花费100万美元左右的律师费 一般在30万美元左右 ITC将缺席裁决且有权发布“普遍禁止令”(Exclusion Order)等:
1.一般无经济赔偿;
2.企业的全部产品或某一种类的全部产品都被禁止进口至美国或在美国销售;
3.企业相关及下游产品也可能遭遇如2所述的措施。
简言之,若企业选择不应诉,绝大多数被告将被缺席裁决为侵权,从而在涉案知识产权有效期内丢掉了整个美国市场。 从近十年的统计数据看,90%的案件涉及专利侵权,其中60%的案件以双方和解告终
2 美国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一般在500万美元左右 一般在50万美元左右 法院将缺席审理且有权发布“永久禁止令”(Permanent Injunction)等:
1.若败诉方为故意侵权,则可能承担1-3倍的损害赔偿;
2.承担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等;
3.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合理请求。 从近十年的统计数据看,80%左右的案件以双方和解告终
3 德国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法院首先评估双方争议金额:
1.律师费用通常是双方争议金额的20%左右;
2.诉讼费等其他费用通常是争议金额的5%左右;
3.败诉方承担初步禁止令发布后的费用。 法院将缺席审理且有权发布停止侵权的禁止令:
1.判决败诉方承担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金;
2.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等。


  注1 本表是据一般维权企业的情况所拟制,并未区分行业和企业规模,供企业参考。实践中,企业应据自身情况、结合案件审理国律师的意见和建议做出综合评定。本表给出的信息参见美国ITC官方网站统计数据、美国律师协会统计数据、Lexis&Nexis数据库和Westlaw数据库,其网址分别为:http://www.usitc.gov、http://www.abanet.org、http://www.lexisnexis.com和http://www.westlawinternational.com。

  注2 本栏给出的是一般情况下的费用支出情况。实践中可能因维权复杂程度、对方欲达目的、是否反诉上诉等而导致费用发生变化。

  注3 本栏给出的是一般情况下的不应诉后果。实践中可能因产品性质、纠纷类型、对方请求变化等情况而导致结果变化。

  附件5

抗辩理由表(注)

  (一)法定抗辩理由

序号 抗辩理由 备注
1 对方诉讼主体资格抗辩 企业应据案件审理国程序法规定行使此两项抗辩权
2 对方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抗辩
3 对方权利用尽抗辩 企业应据案件审理国知识产权法规定行使此四项依法使用抗辩权
4 企业先用权抗辩
5 企业临时过境抗辩
6 科研目的抗辩
7 企业不侵权抗辩 企业应据案件审理国侵权行为法规定行使此项抗辩权
8 对方专利等知识产权无效抗辩 企业应据案件审理国知识产权法律原理原则等行使此五项抗辩权
9 对方所涉知识产权系公知技术抗辩
10 双方存在知识产权协议或其他协议抗辩
11 禁止反悔原则抗辩
12 对方默示许可企业使用有关知识产权


  (二)表面上构成侵权但可摆脱对方指控的抗辩理由

序号 抗辩理由 备注
1 对方专利等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不清楚抗辩 企业行使此六项抗辩权的前提是对方的侵权指控满足通常所言的知识产权全面覆盖原则
2 对方证据不可信抗辩
3 对方发明实际范围差异抗辩
4 对方违反充分公开原则抗辩
5 对方违反专利申请中的其他法律或事实问题抗辩
6 对方专利等知识产权撰写失误责任抗辩
7 对方的专利已公开但没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不能再要求保护 企业行使此项抗辩权的前提是确证对方知识产权存在未要求保护的情况
8 等同原则的主张不能适用到完全删除权利要求中的相关特征的程度 企业行使此两项抗辩权的前提是对方的侵权指控满足通常所言的知识产权等同原则
9 等同原则的主张不能适用到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关结构明显不同或功能特征恰好相反的程度


  (三)表面上构成侵权且无法摆脱指控,但可不交纳或部缴纳专利费的抗辩理由

序号 抗辩理由 备注
1 对方用明知已经丧失新颖性的技术申请专利,后通过诉讼打击商业竞争对手 企业可结合案件审理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的规定行使此六项抗辩权;同时,企业还可从对方的主张损害公共利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角度出发进行抗辩
2 对方通过故意隐瞒事实等欺诈手段来取得专利
3 对方通过省略关键技术等内容取得专利
4 对方通过错误解释权利要求等不正当方式取得专利
5 专利申请人故意不公开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提高取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6 专利申请人故意不公开最佳的实施例,以向竞争者隐瞒发明的精华内容
7 案件审理国不存在使用该知识产权的产业 企业可举证对方无实施有关知识产权的显著投资等行为
8 企业所涉产品与对方专利比对是否正确 企业可利用法院比对时间收集证据等
9 企业所涉产品与对方要求保护的专利并不等同 企业应使法院注意到企业产品并未使用专利的全部技术要素
10 对方违背反垄断法,滥用知识产权 尤其适用于对方为企业的同行业竞争对手
11 对方试图在专利授权范围以外实施专利等 企业应重点收集对方专利实施的时间和具体实施对象
12 有关知识产权费用缴纳比例与许可条款是否合理 企业可将许可条件与费用支付等重要条款交由法院裁判
13 对方行为已构成知识产权懈怠 企业可重点收集对方明知或应知其涉案知识产权早已被人使用、对方待该行业市场占有率提高后再通过诉讼获利的证据


  注 本表较多的适用于专利权侵权方面抗辩,企业可结合实际情况使用。

  附件6

企业维权案例选(注)

序号 时间 地点 诉由 原告 被告 管辖法院 中方选用的资源 案情概述 可以思考的问题
1 2003-2004 美国 版权侵权、商业秘密侵权 思科 华为 得克萨斯州东区法院马歇尔分院(据不完全统计,这个法院向来偏向知识产权所有者,对知识产权诉讼的判罚严厉、结案快速,大多数被告侵权的外国公司都在这里输掉了官司) Jones and Jones等律师事务所 2002年,华为宣告正式进军北美市场。尽管技术上仍有差距但思科不可能再继续容忍这个对手长大。实际上,将专利诉讼作为阻击竞争对手的手段,对于美国的高科技企业来说,是一种相当熟练的策略,纵观美国的各大高科技公司,诉讼与被诉讼已成为一道最为常见的风景。 1.侵权诉讼已经成为打击竞争对手的商业手段;
2.随着中国制造业的兴起,这会不会是一个漫长的知识产权纠纷时代的开始?
2 2005-2007 美国 专利侵权 美国SigmaTel公司 珠海炬力(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公司) 得克萨斯州Austin的美国联邦法院;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 Finnegan Henderson律师事务所 为了阻止竞争对手不断扩张的市场份额,SigmaTel起诉珠海炬力侵犯其专利权并提起337诉讼。珠海炬力奋起反击。双方最终达成全面和解协议。 如何解决技术核心的流失和超越国际对手的阻拦,是珠海炬力等崛起迅速的新兴企业下一阶段最大的考题。
3 2007
—? 美国 专利侵权 韩国LG电子 TCL旗下的TTE公司 得克萨斯州东部地区法院(US District Court, Eastern District of Texas,得克萨斯州的法院是较严厉的法院,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日本企业在当地法院多以败诉或和解告终。而美国是判例法,如果TCL败诉,将对中国其他彩电企业在美出口不利) 不详 2007年3月1日起,TCL出口至美国的电视应符合美国通信协会(ATSC)制定的标准。而LG研发的传送技术“EVSB”是ATSC标准内容之一。
于是LG电子在美国起诉TCL旗下的TTE公司(TCL-汤姆逊电子有限公司)侵犯其四项数字电视专利并要求获得侵权赔偿。
现该案在进一步审理中。 TCL与汤姆逊彩电业务的整合成败,系着世界对中国企业奋勇投诸国际化所有的怀疑与好奇,而公司整合带来的知识产权风险如何规避?
4 2004-2007 美国 专利侵权 Unlink、爱尔兰地板工业公司等 燕加隆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 北京刘松涛律师事务所 2005年7月1日,欧洲地板锁扣专利持有企业,联合向ITC提出337调查申请,指控包括圣象、升达、菲林格尔、大自然、燕加隆等知名品牌在内的17家中国企业的强化木地板产品,侵犯了其锁扣专利权,并要求对此进行调查。燕加隆在不懈坚持下,最终赢得了337调查的全面胜利。 1.鉴于启动法律程序应对国际贸易争端费用高昂,而我企业多数仍比较弱小,目前主流观点是强调企业联合应诉,以分摊争端解决成本。但燕加隆却反其道而行之,敢于单独应诉并最终获得成功;
2.燕加隆注重企业精神的养成,应诉讨论过程中士气激昂,十分感人。


序号 时间 地点 诉由 原告 被告 管辖法院 中方选用的资源 案情概述 可以思考的问题
5 2007-? 美国 专利侵权 朗科 美国PNY(Paris and NewYork)公司 得克萨斯州东部联邦地区法院 美国摩根路易斯律师事务所(Morgan, Lewis & Bockius LLP) 2006年2月,深圳市朗科科技有限公司在美国得州起诉美国PNY公司侵犯其“美国闪存盘”专利。该公司随即进行了答辩。
现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之中。 此案件开中国IT企业在境外起诉美国厂商侵犯专利权的先河,被称为“中国IT企业境外专利维权第一案”。
6 2006-2007 美国 商标及商业外观设计侵权 美国Fluke公司 包括深圳弘大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胜利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深圳企业在内的多家中国企业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 北京刘松涛律师事务所 2006年10月6日,美国Fluke公司以其万用电子表所用商标及商业外观设计遭侵犯为由,向ITC递交申诉书,正式起诉包括4家深圳企业在内的多家中国企业。经过艰苦抗争,ITC于2007年7月19日签署正式文件,决定终止对深圳华谊仪表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数字万用表的“337调查”。 这是深圳市企业第一次集体应对国际贸易摩擦并取得较好结果的事件,值得业界学习的地方很多。
7 1999-2005 德国 商标 海信 德国博世—西门子公司 德国科隆地方法院
中国徐国建律师等及德国某律师事务所 1999年,德国博世—西门子公司抢注了海信集团的主商标—HiSense,导致海信在拓展德国市场时遇到种种阻力和诉讼压力。后博世开出4000万欧元的商标转让价格,双方协商未果。在中国商务部的协调下,海信最终同意以40万欧元的价格买回该商标。虽然博世笑称这是“萝卜白菜价格”,但相较于几万人民币的商标注册费用,40万欧元仍是十分昂贵的。 1.在与博世—西门子公司的博弈中,海信采取的发动宣传攻势、多方借力、多重博弈以及适时妥协、灵活应对等策略值得我国企业借鉴;
2.企业如何保护自己,规避境外商标、域名等知识产权抢注风险?
8 2007年 法国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隆鑫 Fangli Marketing Co., Ltd. 法国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公司 2006年,隆鑫发现法国某企业侵犯其商标权并销售有关产品,在诉至法院并友好协商后,法国企业主动要求和解并同意赔偿隆鑫6万欧元。双方达成协议。结案后不久,该法国企业主动与隆鑫谈合作并成为隆鑫在法国的代理商。 海外维权中重要的是证据的搜集和固定,隆鑫在此处做的非常好,这也是其达成预期目标的重要保障。值得思考的是双方不打不相识的合作,此点也可以为某些消费类企业所借鉴。


  注 本案例选均由公开信息收集整理而成,主要关注中国企业(尤其是深圳企业)在海外维权的经验,供企业参考。信息收集时间截至2007年12月31日。


 

关于印发梅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梅市府〔2010〕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实施。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



梅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校及师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梅州市辖区内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教育、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工商、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司法行政等部门依法监管。

学校应当按照本细则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第五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实施安全教育,建立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防范网络体系,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保障学校及其师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认真履行对当地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责任,全面组织协调,及时安排部署,加强监督、指导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教育、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工商、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机构,全面掌握所辖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并进行落实;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辅导心理状况异常的学生,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三)制订各类学校安全教育实施纲要,指导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四)制订安全管理岗位培训计划,定期组织学校领导和有关管理人员进行学校内部安全管理岗位培训;

(五)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六)建立定期检查督导制度,每季度组织所辖学校进行一次安全工作督查;

(七)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工作,协助做好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动态,指导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案件;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指导和监管学校做好交通安全工作;

(四)做好当地学校校园周边治安环境的整治和协助突发事件的处理。

第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实施对学校及周边生产经营企业的综合监管,遏制安全事故发生;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做好有关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二)监督、检查学校食堂管理和学校饮用水、游泳池的卫生状况。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
  (二)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
  (三)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校舍、楼梯护栏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责令纠正;
  (四)依法督促学校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学校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生活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

第十四条 公安、卫生、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与学校安全管理相关的社会治安、疾病防治、交通等情况,提出具体预防要求。

第十五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经营服务场所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者,维护有利于青少年成长的良好环境。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和完善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选派和管理,充分发挥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在学校安全管理中的作用;加大涉及学校矛盾纠纷的调解力度,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稳定。

第十七条 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应当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学校基本设施符合办学标准,保证学校有安全完善的围墙、校门、校舍、场地、教学设施、教学用具、生活设施和合格的饮用水源,办学条件应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二)应当配置应急照明装置和消防设施与器材,保证学校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师生宿舍等场所的照明、消防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三)定期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的,及时予以维修;对确认的危房应及时予以拆除改造;

(四)组织学校管理者参加安全业务培训,对学校安全工作督查和进行考核奖惩。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办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管,督促存在安全隐患的学校进行整改。



第三章 校园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校园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校长负责制;设立保卫机构,配备和充实保安力量,所有学校必须配备2名以上保安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参加公安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切实履行安全保卫职责。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安全委员会”制度,成员由学校领导、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干警、学校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负责人、家长代表构成;校园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学校安全问题。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的行政领导值班、教师值班和门卫管理制度,建立严格的校园准入制度,校外人员入校应进行登记,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进入校园,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设置安全、完善的围墙和校门,城市学校、农村中心学校以上的学校应设值班(保卫)室,并在校园大门、食堂等重要关键位置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与公安部门联网。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安全定期检查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建筑物、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更换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在校内高地、水池、楼梯、锅炉、配电室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设施。

学校无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消防设施和器材加强日常维护,保证其能够有效使用,并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用水、用电、用气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或者按照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定期检查,发现老化或者损毁的,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教育部颁布的《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和卫生部颁布的《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验和记录制度,建立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定期检查制度,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三十条 学校食堂的炊具、用具和食堂环境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学校不得从无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课间餐、营养午餐食品,不允许过期、变质食品、“三无”产品进入校园。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将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置于实验场所的显眼位置。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严格的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制度,保证将教学实验用的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存放在安全地点。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学生人数600:1的比例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人员;学生人数不足600人的学校,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健教师,开展学校卫生工作。

学校应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并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制度。初级中学以上学校应当设立心理辅导(咨询)室,配备专职的心理辅导老师,其他学校应配备兼职的心理辅导老师。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对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第三十六条 有寄宿学生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宿舍管理制度。宿舍内不准私接电线,不准使用电热器具、充电器等容易引发火灾的器具和使用蜡烛等明火,不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危险物品;学校宿舍的内部设施要符合安全要求。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聘用素质较高、责任心较强的人员担任宿舍管理员,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并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学校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并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接送学生的车辆应当使用规定颜色标识、检验合格并安装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学校应当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证车辆的安全运行;学校不得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辆接送学生;接送学生的车辆不得超速超载。

第四十一条 接送学生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身体健康,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最近3年内每个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实行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凡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应迅速向当地教育部门报告,同时按有关规定报告所在地的政府相关部门,并全力组织抢救,力争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工作档案,建立健全的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的台账。

学校安全工作档案和台账作为学校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学校日常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学校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四十五条 学校以及接受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为学生活动提供安全保障。

第四十六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应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成立临时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二)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三)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员,明确管理人员所承担的安全职责;

(四)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教学计划组织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并根据教学要求采取必要的保护和帮助措施。

第四十八条 学校应当定期检查体育器械的安全可靠性,篮球架、足球门、滑梯、单双杠、平梯等器械安装要牢固,发现有松动、腐朽、生锈等现象,应立即停止使用,进行维修并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九条 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学和放学时与监护人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推迟离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给无关人员。

第五十条 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应当有行政领导和教师值班、巡查。

第五十一条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五十二条 学校不得将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不得利用学校用地设立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第五十三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符合相应任职资格和条件要求;学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或者有精神病史的人担任教职工。

第五十四条 学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并与学生监护人沟通。

第五十五条 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殊心理状况,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学校提供相关信息或资料;家长或监护人不履行告知义务,通过技术鉴定、社会调查等途径确认的,相关责任由家长或监护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学校对已知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对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的心理干预和心理辅导;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办理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第五章 安全教育职责



第五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制订的安全教育实施纲要要求,使用规定教材,按照规定课时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

第五十九条 学校开展的安全教育课程和所采取的安全措施应当让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知晓。

第六十条 学校应当在开学初、放假前,有针对性地对学生集中开展安全教育;新生入校后,学校应当帮助学生及时了解相关的学校安全制度和安全规定。

第六十一条 学校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时,应突出下列重点:

(一)对学生开展交通安全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为规范;

(二)结合当地实际,有针对性地对学生开展到水塘、江河、水库等水域戏水、游泳的安全教育;

(三)对学生进行用火、用电、防踩踏、网络安全、饮食卫生、防范侵害等方面的安全教育,并对寄宿学生重点进行防火、防盗和人身防护等方面的安全教育;

(四)对学生进行实习实验中防毒、防爆、防辐射、防污染等的安全操作和安全防护教育。

第六十二条 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演练;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洪水、地震、火灾、伤害等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

第六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高等学校协商,选聘优秀的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的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进行安全教育,增强师生的法制观念。

第六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安全管理的主管人员、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和学校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人员,定期接受有关安全管理方面的岗位培训。

第六十五条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紧急避险的方法和手段。

第六十六条 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互相配合,在日常生活中加强对被监护人的各项安全教育。

第六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规定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学校鼓励和提倡监护人自愿为学生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



第六章 校园周边安全管理



第六十八条 教育、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工商、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部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听取学校和社会各界关于学校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联动执法对学校安全隐患进行集中整治,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障学校安全。

第六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周边建设工程,禁止在校园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和设施。

第七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处置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安、城市综合管理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校园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限速、慢行、让行等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安全设施,以保师生通行安全;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七十二条 公安、交通运输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接送学生的校车进行管理,对校车超载、超速和使用故障车、拼装车、报废车等接送学生的违规违章行为坚决予以制止,并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依法禁止在中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场所,并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七十四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照摊点,查处学校周边制售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校园周边饮食单位、商店的监督检查,依法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场所。



第七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七十六条 教育、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工商、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学校等部门和单位,对于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十七条 教育、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工商、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不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相关职责的,将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将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因此造成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校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或者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学校应依照本细则落实、完善内部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