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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时间:2024-06-30 22:5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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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60号


  《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2011年5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7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抚恤优待对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负担部分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县级(含区、县级市,下同)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部队发出的死亡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证明书》持有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发证机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放: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或者长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

  无上述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证明书》。

  《证明书》持有人为一人,遗失不补,必要时可以由发证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第九条 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放: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上述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部队发出的死亡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名单进行公示,对不予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好调查、审核等工作。

  第十一条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凭证件领取定期抚恤金。

  定期抚恤金的发放,自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当月起计算。

  第十二条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规定制定。

  市、县(含区、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在不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前提下,制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抚恤优待对象是孤老或者孤儿的,应当增发抚恤金,增发部分不低于其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标准的30%。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五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向政府移交的,应当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由本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抚恤关系转入手续。

  残疾军人户籍迁移时,应当及时向迁出、迁入地的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残疾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标准发放。

  申请补办残疾等级评定和调整残疾等级的残疾军人,其新评定或者调整的残疾等级对应的残疾抚恤金,自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的第二个月起发放。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发放生活补助。

  生活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并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分散安置的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发给护理费。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同意后到指定机构进行配置,所需安装配置费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担。

  配置假肢的残疾军人往返路费以及轮椅、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运费,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担。

  假肢安装调试期间的食宿费用,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死亡后,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和护理费自其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

  残疾军人因病死亡,对其遗属增发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的,应当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一个月内发放。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一条 红军失散人员,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或者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从审核认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属于孤老的,应当增发补助,增发部分不低于其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的30%。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属于居住在农村的孤老的,应当优先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第二十三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病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6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相关证件,原享受的定期定量补助金自其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对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按照实际服役年限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家庭不再享受优待金:

  (一)义务兵服役期满退出现役或者被选取为士官、被提拔为军队干部的;

  (二)士兵从部队考入军校后,超出义务兵服现役期限的。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事院校学员和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的,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全日制在校大学生入伍的义务兵,由征集地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通知入学前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庭优待金。其他在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由征集地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第二十五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

  第二十六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出现役人员,按照其户籍纳入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确有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帮助参保。

  前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医疗缴费的财政补助、医疗费用减免或者医疗补助等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承租廉租住房条件和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居住在城市的抚恤优待对象的居住房屋被拆迁的,应当优先安置。

  居住在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帮助解决。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政策安排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中,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

  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九条 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驻军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给予照顾解决。

  第三十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或者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在办理当地有线数字电视主机收视维护业务时,享受基本收视维护费的相应减免优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社会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抚恤优待对象享受抚恤优待存在异议的,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认为自己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条件而未被确定为抚恤优待对象,或者认为所享受的抚恤优待与自身应当享受的抚恤优待不符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予以确认或者更改。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等行为,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投诉或者举报。

  第三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或者举报的问题,受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八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抚恤优待对象,就高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出国(境)定居,每年如能提供一次有效居住证明的,按照当年国家公布的抚恤标准继续领取抚恤金。抚恤金由出国(境)定居前的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和生活补助自本人户籍注销的第二个月起停发。

  定居国外的,证明书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使领馆认证的当地公证机关出具;定居香港地区的,证明书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定居澳门地区的,证明书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或者澳门地区政府公证部门出具;定居台湾地区的,证明书由当地公证机构出具。

  当年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残疾抚恤金;停发后如能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提供证明后的第二年起发放残疾抚恤金。

  其他抚恤优待对象出国(境)定居的,其抚恤补助金自本人户籍注销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并在当年内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抚恤优待相关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1月16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济南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济南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济南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济政发〔200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济南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济南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做好出国留学人员的引进管理工作,鼓励更多留学人员来济工作,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现对《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济南工作的若干规定》(济政发〔1994〕31号文)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市人事局是本市综合管理出国留学人员来济南工作的部门。济南市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站具体承担出国留学人员来济工作的咨询、管理、服务和安置等工作。

  第二条 凡获得国外大专以上学历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留学后已获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和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人员;在国内已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修一年以上,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均可申请来济工作。

  第三条 对来济创业的留学回国人员,工商、税务、公安、商检、海关以及人事、教育、劳动保险等部门要提供方便、快捷的全方位服务。

  第四条 凡取得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资格的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应积极为其办理各种相关手续。公派和自费留学人员在国外留学期间,市人才交流中心免费为其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市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站负责收集、登记出国留学人员的信息。

  第五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济工作,可长期定居,也可短期应聘,受聘单位可一个,也可多个。短期应聘者,可不受退休年龄的限制。

  第六条 来济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应向市人事局提交下列资料:留学生本人护照、国外学历证明、学位证书及成绩单和有关论文。自费留学生还须提交留学国中国大使馆或领事馆的证明。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须提供本人护照、国外院校和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以及国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和有关论文、成果的证明。

  第七条 要求在济定居的出国留学人员,由接收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市人事局办理审批手续;属国家教育部或国家人事部分配来济工作的,由本人到市人事局办理接转行政关系等手续。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常住户口手续,免缴城市增容费。短期应聘来济工作或投资的,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到市公安部门办理临时户口。已取得外国国籍的留学人员,来济工作或投资的,可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市公安部门办理最长期限为5年的外国人居留证,费用按1年期交纳。

  第八条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在批准出国留学的期限内,连续计算工龄,超过批准出国留学期限的,按出国前工作时间与回国后参加工作合并计算工龄;出国前已参加工作的自费留学人员5年以内回国参加工作的,可连续计算工龄,5年以后回国工作的,按出国前工作时间与回国后参加工作合并计算工龄。

  第九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济创办企业,可凭护照直接注册登记,注册资本金可按有关最低标准执行。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注册资金放宽到1万美元。对留学回国人员创办的企业,有关部门要优先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并免收手续费。

  第十条 凡国家部委划拨给我市留学回国人员的科研资助经费,市财政按国家规定的1∶2的比例予以匹配。

  第十一条 出国留学人员所带项目产生较大经济效益的,由市政府和用人单位给予表彰,并按下列标准兑现报酬:

  (一)年增利润在1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或50万元以上的农业项目,投产获利当年的受益单位给予税后利润3%至6%的报酬;

  (二)年增利润在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下的工业项目或50万元(不含50万元)以下的农业项目,投产获利当年受益单位给予税后利润2%至3%的报酬;

  (三)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受益单位根据其产生效益的程度,给予一定的奖励。开辟渠道引进国外项目的,受益单位从获利当年税后利润中给予一定比例的报酬。

  第十二条 来济工作的留学人员可享受《济南市引进优秀人才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工资福利、职称、住房、安家费以及各项奖励等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来济定居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其随归配偶、子女或国内随调、随迁的配偶以及未满16周岁或超过16周岁但仍在普通中学就读高、初中的子女,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常住户口手续。随归的配偶在济原有工作单位的,恢复原身份,可回原单位工作,也可通过人才市场自主选择工作。其他随归、随调、随迁的配偶及已成年子女,由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安排工作,也可由人才市场和劳动职业介绍部门推荐就业。配偶在农村的,由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单位报市人事局、市公安局批准办理“农转非”手续,并按规定办理子女随迁手续。随归的未成年子女由市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入学。

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1997年5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2号

  现将《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王忠禹

                     一九九七年五月三日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并经注册机关注册后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


第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领导人在法律方面的参谋和助手。其任务是: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实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属于职业证书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即取得受聘担任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按照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和司法部发布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执行。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按规定进行注册。注册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另行制定。


第五条
企业设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在其机构内应当配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未设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其聘用的专职独立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
未取得执业资格而在企业辅助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称为助理企业法律顾问,其专业技术资格按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试或评定取得。


第六条
大型企业可以设置总法律顾问。总法律顾问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


第七条
企业根据经营管理和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需要,设置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企业法律顾问。
国有独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大型企业应当设置法律事务机构,中型企业应当配备企业法律顾问。


第八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对企业领导人负责。
未设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企业法律顾问直接对企业领导人负责。


第九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企业领导人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管理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
(四)参与企业的合并、分立、破产、投资、租赁、资产转让、招投标及进行公司改建等涉及企业权益的重要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等有关法律事务;
(六)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企业的诉讼和非诉讼活动;
(七)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向董事会推荐企业法律顾问担任董事会秘书;
(八)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九)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
(十)负责企业外聘律师的选择、联络及相关工作;
(十一)办理企业领导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以上各项职责,企业可按目前实际情况和工作发展需要,由企业法律事务机构逐步履行。
未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企业,以上职责由企业法律顾问履行。

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本企业有关文件、资料及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等;
(四)办理企业法律事务时,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情况、收集证据;
(五)法律、法规和企业领导人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
(二)忠于职守,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为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秘密。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可以根据自愿原则,依法成立企业法律顾问协会。
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的具体职责由其章程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支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企业、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忠于职守、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法律顾问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谋取私利、违法乱纪或者因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设置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法律顾问的,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