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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0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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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12〕12号



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宜春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宜春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提升群众出行幸福指数,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宜春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用五座以下轿车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宜春中心城区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发改委、公安、城乡规划建设、城管、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出租汽车的数量、乘车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经市政府后下达执行。

第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配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择优确定经营者。

第七条 宜春中心城区出租汽车行业实行公司化管理,倡导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者资格许可、车辆经营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符合规定的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客运服务等方面的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车载终端监控设备、安全防范装置和座套等服务设施;

(三)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

(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并已按相关要求注册。

第十二条 申请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符合规定条件的相应材料,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处理投诉;

(二)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档案、轮班制度和岗位培训制度;

(三)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四)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五)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六)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措施,对营运车辆实行动态管理,确保运行安全;

(七)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交通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提高职工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技能,维护社会稳定和运输市场秩序;

(八)不得异地经营,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九)不得使用报废、检测不合格、擅自改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十)执行政府指定的外事、抢险、救灾等应急运输任务;

(十一)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佳路线行驶;需要绕道行驶的,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五)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并出具有效收费凭证;按包车计费的,使用包车发票。

(六)在营运时应规范服务,礼貌待客,提倡讲普通话。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沿街乱停乱放,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和城市管理规定。

(七)正确使用计价器和车用气瓶,不得私自拆卸或调校计价器和车用气瓶,计价器和车用气瓶发生故障,不得继续营运,应及时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的计价器和车用气瓶修理部门修理。出租汽车的计价器和车用气瓶应定期送检。

(八)自觉维护行业信誉,不得向乘客索要物品和小费。乘客下车后,应立即检查车内有无乘客遗失的物品,发现有时,应及时归还给失主,如一时找不到失主,则应送交公司协助查找,不得私自留用。

(九)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载:

(一)乘客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照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四)乘客要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管制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遵守相关法规和本管理办法,接受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管。

第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制定考核办法,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实行年度综合考评。

第十九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车费,并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一)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出租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出租客运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拒载乘客,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以及不按照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收取运费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出租客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汽车未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车载终端实时监控设备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从业资格证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出租车营运中擅自提价等违反价格管理法规的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规予以处罚。

出租车营运中凡发生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各自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市所辖各县(市)的出租客运管理,根据各县(市)实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宜春市城区客运出租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政办〔2008〕14号 2008年6月10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密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的审查。
第四条保密审查工作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依程序进行。既要防止属于国家秘密和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以及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被违法违规公开,又要防止以保密为理由,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第五条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行政机关保密工作组织、机构应当协助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做好保密审查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本行政机关实际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审查责任及工作程序,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范畴。未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发布政府信息。
第七条保密审查工作程序及要求: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对信息内容是否可以公开提出拟定意见,送交处(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对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该说明理由和依据。
(二)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关处(科)室应当向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交本处(科)室负责人和单位分管领导的审查意见,以及政府信息拟公开的时间、形式和范围。
(三)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接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文本后,应明确专人进行审查,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审查意见。
(四)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由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外发布政府信息。
第八条保密审查应重点对本业务系统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把关,确保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第九条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当经法定程序解密或删除涉密内容,经保密审查后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保密审查后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先征求本行政机关保密工作组织、机构的意见,或者请示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
仍然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提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名称及内容;
(二)政府信息可以公开或者不可以公开的依据或理由;
(三)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同志或者保密组织、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对行政机关提交的确定申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保密工作组织、机构的职责:
(一)依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指导做好本行政机关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及其密级的确定和管理工作;
(二)对本行政机关定密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对定密不当或应定密而未定密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三)定期对本行政机关已确定密级的政府信息进行清理,依法做好变更密级和解密工作;
(四)对政府信息公开中发生的泄密问题,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中发生的泄密案件查处工作。
第十六条各级保密工作部门的职责:
(一)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二)对行政机关提出的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确定;
(三)对行政机关执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对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泄密问题应当立即责成有关行政部门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轻重,会同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或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不履行保密审查责任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国家秘密泄露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组织和团体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的意见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的意见

农办农[201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根据农业部2011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工作统一部署,强化“公共植保、绿色植保”理念,转变植保防灾方式,大力推进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以及生态环境安全,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进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对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意义重大

  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是指采取生态调控、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和科学用药等环境友好型措施控制农作物病虫危害的植物保护措施。推进绿色防控是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植保方针,实施绿色植保战略的重要举措。

  (一)绿色防控是持续控制病虫灾害,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的重要手段。目前我国防治农作物病虫害主要依赖化学防治措施,在控制病虫危害损失的同时,也带来了病虫抗药性上升和病虫暴发几率增加等问题。通过推广应用生态调控、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科学用药等绿色防控技术,不仅有助于保护生物多样性,降低病虫害暴发几率,实现病虫害的可持续控制,而且有利于减轻病虫危害损失,保障粮食丰收和主要农产品的有效供给。

  (二)绿色防控是促进标准化生产,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必然要求。传统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措施既不符合现代农业的发展要求,也不能满足农业标准化生产的需要。大规模推广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可以有效解决农作物标准化生产过程中的病虫害防治难题,显著降低化学农药的使用量,避免农产品中的农药残留超标,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增加市场竞争力,促进农民增产增收。

  (三)绿色防控是降低农药使用风险,保护生态环境的有效途径。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属于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技术,推广应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绿色防控技术,不仅能有效替代高毒、高残留农药的使用,还能降低生产过程中的病虫害防控作业风险,避免人畜中毒事故。同时,还显著减少农药及其废弃物造成的面源污染,有助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二、推进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的指导思想、主要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植保方针和“公共植保、绿色植保”的植保理念,分区域、分作物优化集成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配套技术。通过加大政策扶持和宣传发动等措施,大力示范推广绿色防控关键技术,为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及生态环境安全提供支撑作用。

  (二)主要原则

  政策扶持。整合资源,多渠道争取各级财政和相关项目扶持,积极探索病虫害绿色防控补贴机制,促进绿色防控技术推广应用。

  优化技术。通过生态调控、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科学用药等关键技术的集成创新,不断提高绿色防控技术的先进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促进农业节本增效和可持续发展。

  保障安全。优先在园艺作物优势产区示范和推广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降低对化学农药的依赖程度,减少农药使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多元推广。加强农科教协作,建立以各级农业推广部门为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专业协会、涉农企业和农民带头人广泛参与的绿色防控多元化推广机制。

  (三)目标任务

  “十二五”期间,率先在大中城市蔬菜基地、南菜北运蔬菜基地、北方反季节蔬菜基地和农业部园艺产品标准园区示范推广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力争到“十二五”末,全国蔬菜、水果、茶叶病虫害绿色防控覆盖面达到播种面积的50%以上,其它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覆盖面达到30%以上,绿色防控实施区域内化学农药使用量减少20%以上,确保农药安全使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

  三、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主推技术

  (一)生态调控技术

  重点采取推广抗病虫品种、优化作物布局、培育健康种苗、改善水肥管理等健康栽培措施,并结合农田生态工程、果园生草覆盖、作物间套种、天敌诱集带等生物多样性调控与自然天敌保护利用等技术,改造病虫害发生源头及孳生环境,人为增强自然控害能力和作物抗病虫能力。

  (二)生物防治技术

  重点推广应用以虫治虫、以螨治螨、以菌治虫、以菌治菌等生物防治关键措施,加大赤眼蜂、捕食螨、绿僵菌、白僵菌、微孢子虫、苏云金杆菌(BT)、蜡质芽孢杆菌、枯草芽孢杆菌、核型多角体病毒(NPV)、牧鸡牧鸭、稻鸭共育等成熟产品和技术的示范推广力度,积极开发植物源农药、农用抗生素、植物诱抗剂等生物生化制剂应用技术。

  (三)理化诱控技术

  重点推广昆虫信息素(性引诱剂、聚集素等)、杀虫灯、诱虫板(黄板、蓝板)防治蔬菜、果树和茶树等农作物害虫,积极开发和推广应用植物诱控、食饵诱杀、防虫网阻隔和银灰膜驱避害虫等理化诱控技术。

  (四)科学用药技术

  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环境友好型农药,优化集成农药的轮换使用、交替使用、精准使用和安全使用等配套技术,加强农药抗药性监测与治理,普及规范使用农药的知识,严格遵守农药安全使用间隔期。通过合理使用农药,最大限度降低农药使用造成的负面影响。

  四、大力推进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的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把推进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大力支持,积极推进。要制定适合本地区特点的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发展规划,明确工作目标,制定工作方案,大力推进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行动。

  (二)增加资金投入。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财政投入,多渠道筹措扶持资金,支持开展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的技术集成、试验示范、推广普及和宣传培训等工作。要积极创新机制,制定相应扶持措施,有条件的地方应充分利用相关病虫防治经费,探索绿色防控技术补贴和物化补贴模式,提高农民参与积极性。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绿色防控技术推广,建立企业共建、专业合作组织参与推广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三)扩大示范推广。目前,我国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的发展相对滞后,推广应用能力不足,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应围绕重点区域和重点作物,有针对性地建立一批绿色防控示范展示区,不断扩大示范推广规模,通过典型引路和示范带动,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涉农企业和农民广泛采用绿色防控技术;要把绿色防控的推广应用与发展专业化统防统治有机结合起来,逐步实现整村、整乡、整县推进和跨区域绿色防控。

  (四)积极宣传引导。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现场会、田间培训等方式,加大绿色防控工作的宣传引导,大力宣传绿色防控的典型经验,让社会了解绿色防控的作用,让领导知道绿色防控的效果,让农民增强绿色防控的信心,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同时要结合相关培训项目,举办农民田间学校等多种形式的技术培训,培养一批掌握绿色防控技术的带头人。

  (五)强化技术指导。各级农业植保部门要积极开展农科教协作,引进专家和技术,加强技术集成和协作公关,不断提高绿色防控技术的先进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要强化对重点地区、重点作物和重大病虫害防控关键技术的指导,及时向农民推广、推荐一批实用技术和优质防控产品,积极帮助解决绿色防控过程中存在的实际问题,确保绿色防控工作取得实效。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