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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5:15: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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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保定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保定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流通领域生猪产品的管理工作,确保上市肉品质量,维护和完善我市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生猪产品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生猪产品集中交易的市场及经销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加工生产,未经熟制加工的鲜(冻)胴体、肉、头、肘、蹄、血液、脏器、脂、骨、皮等。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从事生猪产品交易活动的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包括集贸市场、超市、百货店、仓储式会员店、便利店、食杂店等)。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从事生猪产品批发、零售、以生猪产品为原料进行现场制作、销售等活动的企业或个人。
第四条 本市对入市生猪产品实行监管源头、达标准入、品牌经营、全程追溯、动态管理、依法监督的管理制度。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入市企业管理档案的审验核查,督导市场建立保障肉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并对实施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对流通领域生猪产品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查处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进入本市生猪产品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食药监、质监、公安、市场建设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进入本市生猪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入本市市场销售生猪产品的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二)有在本市发展肉类连锁专营和推行肉类品牌配送经营方式的能力。
(三)对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HACCP)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优先准入。
(四)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9)标准的要求;实现机械化、规模化、工厂化屠宰和冷链加工,生猪屠宰车间设计能力达到Ⅱ级标准;具有与生产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却设施和相应数量的肉品悬挂冷藏运输车。
(五)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应达到12小时以上。
(六)制定“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监控措施。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在本市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来自非疫区。
(二)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或产品B)、国家统一制式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专用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以及生产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开据的发货票据及清单。
(三)白条肉应当加盖清晰可辨认的动物检疫合格滚花印章、厂(场)名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
(四)生猪和生猪产品应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猪肉应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五)生猪屠宰企业生产的冷、鲜生猪产品应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鲜、冻片猪肉》(GB9959.1-2001)等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出具本品牌屠宰企业生猪产品的相关检测、检验报告。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企业进入本市市场销售生猪产品,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供以下管理档案:
(一)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概况。
(二)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猪定点屠宰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税务登记证》、实施食品企业管理体系认证且能正常运行的资料、资质等级证书等相关资料复印件。
(三)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检疫合格滚花印章、厂(场)名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的拓片印模,包装标签标识样本和生猪产品购销合同书。
(四)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检疫员证。
(五)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身份证等相关资料复印件。经销商的联系方式、经营地址、经营规模、经营产品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以及肉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七)所有证照、证书及证明复印件须加盖企业红色印章。
第八条市场应当设立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监控本市场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市场应当建立协议准入、经销商管理、索证索票、购销台账、不合格生猪产品退市等管理制度。
第九条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工商、畜牧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屠宰企业及经销商相关管理档案的真实性验证核查,监督被授权品牌代理的经销商与市场开办者签订准入协议;对生猪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标准要求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每批生猪产品,应当随货附带各种证照、证明、票据等备查,所有证照、证明、票据、清单、印章及标识等应当内容完整、清晰并能相互印证。
每批生猪产品进入交易市场,经售商应在到货前一天通知市场开办者,由商务、工商、畜牧等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查验相关手续、证件及相关资料,并依法抽样检测有关产品。
对未经定点屠宰许可和仅限向当地供应生猪产品的定点屠宰点、检疫印章和检验印章不清晰及无法辨认的、不能提供完整数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而违法进入市场的生猪产品,不予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市场违反本办法未依法建立协议准入、经销商管理、索证索票、购销台账、不合格产品退市等管理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商务部《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经销生猪产品的企业,不准加工和销售病死猪、病害肉、私宰肉、注水肉;不得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肉类市场正常秩序;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管理部门正常检查。
对所销售生猪产品一年内两次抽检不合格的予以依法查处,并退市处理。
第十三条 饭店、宾馆、医院、学校等集体伙食单位,肉食加工厂,应采购、使用和加工符合食品安全规定并准予入市销售的生猪产品。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或其他规定的,由商务、工商、食药、质监、畜牧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产品流通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强化社会监督。建立健全肉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和聘请特邀监督员制度,积极支持新闻媒体和舆论监督,公开曝光查处的肉类安全案件;同时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依法向当地商务、工商、畜牧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往香港使用的领取劳工赔偿费的证件不须认证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往香港使用的领取劳工赔偿费的证件不须认证问题的复函

1964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粤法行字第177号请示收到。关于办理在香港领取劳工赔偿费的证件问题,经与外交部领事司研究,同意你院意见。即:证件由你院审查后,不经我外交部和英国驻华代办处认证,直接发往香港使用。
为慎重办理涉外文件起见,你院对证件的格式和内容应认真审查(例如申请人为了领取劳工赔偿金,故意写“家庭生活困难”等等,应予纠正。);对证件在香港的使用情况,应注意了解,并报告我们。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1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7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2012年12月7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的决定

(2012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本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科教兴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第六条(奖励类别和等级)修改为: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六个类别:

  (一)科技功臣奖;

  (二)青年科技杰出贡献奖;

  (三)自然科学奖;

  (四)技术发明奖;

  (五)科技进步奖;

  (六)国际科技合作奖。

  科技功臣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青年科技杰出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10名。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国际科技合作奖每年评审一次。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各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或者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或者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青年科技杰出贡献奖评定条件):

  青年科技杰出贡献奖授予申请当年1月1日未满45周岁,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基础研究类:在自然科学基础研究方面取得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技术开发与产业化类:在应用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开发中取得重大发明创造或者关键技术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普及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企业创新创业类:在本市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创业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上述条文修改后,其余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3年1月7日起施行。《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