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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与来料加工企业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行政许可规定

时间:2024-07-22 09:22: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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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与来料加工企业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行政许可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与来料加工企业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行政许可规定
  
  (2005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对本省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管理,维护直通港澳运输市场秩序,根据《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的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是指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用以运输企业自己使用的原材料、设备、生活用品和生产的成品、半成品直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专用车辆。
  第三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行政许可的审批,省公安部门负责核发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及驾驶员的入出境批准通知书和车辆牌照。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需要使用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的,应当办理行政许可。
  办理行政许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生产型企业;
  (二)每月进出口运输量超过五十吨,但纺织、服装行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度放宽;
  (三)检查检验部门没有关于该企业的违法不良记录。
  第五条 企业向行政许可审批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申请报告、批准证书或者来料加工协议(合同)、营业执照、验资报告;
  (二)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审批表(一式五份);
  (三)海关进口货物登记手册(复印件);
  (四)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意见书等。
  行政许可审批机关在收齐企业申报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报省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经审核批准后,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内,来料加工企业为协议(合同)有效期限内。
  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后,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行政许可需要延期使用的,必须在办理企业延期手续后,到原行政许可审批机关办理车辆延期手续。
  第七条 企业凭行政许可审批机关批复通知书、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审批表以及省公安部门规定的有关材料,半年内到省公安部门办理核发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驾驶员入出境批准通知书和车辆牌照等手续。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旅游观光缆车索道服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生产性企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旅游观光缆车索道服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生产性企业的通知
国税发[2003]36号

2003-03-2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目前一些地方将投资从事旅游观光缆车、索道服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作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了相应的税收优惠待遇。为正确执行税法,现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对生产性企业范围的规定,投资从事旅游观光缆车、索道服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以前已作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并给予相应税收优惠待遇的,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追补已相应减免的税款,但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

(1987年4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45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7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方便群众,维护首都社会秩序,保障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正当经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管理。

  第三条 本市对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实行限制规模、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运输管理局是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运输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公安、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税务、物价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人员(以下简称三轮车业从业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身体健康,有经营能力。

  (三)无固定职业或者待业。

  第六条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指定部位安装车辆牌照,随身携带有关证照。

  (二)按照批准的范围经营;货运三轮车不得从事客运业务。

  (三)遵守运营秩序,文明服务,礼貌待客,服装整齐,车容整洁。

  (四)执行货物装卸的有关规定,不得运载违禁物品。

  (五)遵守交通规则,在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六)按照规定的运价标准收费,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结算凭证。

  (七)不准将车辆转借、出租他人经营;不准涂改、伪造、转借各种证照。

  (八)服从管理、按照规定缴纳税、费。

  第七条 设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营业站、服务站,必须符合本市人力三轮车行业规范以及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成绩突出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给予表扬。

  第九条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分别给予警告、50元至500元罚款:

  (一)索要高价或者欺骗、敲诈乘(顾)客的。

  (二)货运三轮车不按照规定装载、运输货物或者从事客运经营的。

  (三)不遵守运营秩序,欺行霸市的。

  (四)不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承揽业务的。

  (五)服务态度恶劣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物价、票据、税务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物价、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法管理,秉公办事。监督检查时,应当先出示证件。对有法不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1983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制定的《北京市人力客运三轮车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