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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衢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3 05:3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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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衢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衢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11〕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衢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我市工伤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工伤保险基金的保障能力、抗风险能力和调控能力,进一步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加快推进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0〕35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推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确保基金安全有效运行的原则。实行“六个统一”的管理办法: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费率政策,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待遇政策,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二章 参保缴费



第三条 参保范围和对象:全市范围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全部在职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在衢的省、部属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我市工伤保险。

第四条 在建筑施工企业在建工程施工的非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统一按《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劳局等部门关于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衢政办发〔2007〕155号)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国家机关以及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职职工的工伤保险费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总和的0.2%缴纳。

第六条 各类企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执行行业差别费率;工伤保险职工缴费基数按当地养老保险单位缴费基数执行。

第七条 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费计算缴纳办法按国家、省及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职工(雇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分级核算。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方案由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初审后,报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反馈意见,正式编制本地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当地政府审批后,按时上报给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汇总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经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统一下达各地执行。

第十三条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本地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决算,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当地政府审批后,按时上报给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汇总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决算,经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级统筹前各地历年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后,由各地管理,主要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缺口。

第十五条 各地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筹集、管理工伤保险储备金。

第十六条 建立工伤保险市级调剂金,基金收支平衡确有困难的,市级调剂金给予适当补助。

市级调剂金按各地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筹集。各地于每年6月底前,将当年调剂金上缴至衢州市财政局工伤保险基金调剂金专户。

调剂金累计余额达到全市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30%时,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通知各地暂停上缴。调剂金累计余额不足全市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10%时,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通知各地恢复上缴。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调剂金收支情况调整筹集比率。

第十七条 各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出现赤字的,先使用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基金;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基金不足支付时,动用储备金,并于次年第一季度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提交使用调剂金的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在核准后1个月内将核定的调剂金下拨至其当地财政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历年结余基金、储备金、调剂金弥补后仍有基金缺口的,由同级地方财政解决。

第十八条 申请调剂金补助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严格按规定编制、上报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表;

(二)完成上级下达的工伤保险扩面任务;

(三)严格按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当年征缴率达到95%以上;

(四)严格执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规定;

(五)按时足额上缴市级工伤保险调剂金;

(六)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基金不足支付并动用储备金的。

第十九条 市级统筹实施后,对符合调剂金补助条件的补助额度在不超过当年基金缺口的50%内确定,但年度最高补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该地当年上缴调剂金数的3倍。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调剂金管理参照衢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调剂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强化基金核算及内部监控,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四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工伤认定实行分级管理。市本级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调查认定;其它用人单位的职工,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调查认定。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调查认定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工伤认定及由此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处理,由作出行政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各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省政策法规及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统一按“衢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本人工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为职工(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基金支付的待遇一律按单位申报并经核定缴费工资基数确定。

非按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由基金支付的待遇按国家、省及市有关规定支付。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按规定实行定点协议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伤人员的医治、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实行定点服务。在非定点机构发生的费用,除急诊和转诊情形外,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长期在衢州市外工作的参保人员发生工伤或确诊职业病,或者工伤人员需到衢州市外长期居住,实行异地定点就医管理(该类对象以下称异地定点人员),工伤人员本人或受托人应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异地定点人员在工作或居住地县(市、区)范围内的社保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异地定点就医医疗机构。

第三十一条 工伤人员(含异地定点人员)因病情和就诊医疗机构医疗条件所限,需转诊治疗的,应由定点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诊手续,经核准后发生的费用按规定支付。未经核准发生的费用,社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统一工伤保险经办服务流程,具体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七章 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 按照统一的政策体系、统一的业务模式、统一的数据平台、统一的应用系统建立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全市工伤保险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 充分发挥社会保障卡作用,逐步实现工伤保险联网结算。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各地人民政府仍是所辖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当地工伤保险组织领导工作。

各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工伤保险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税务、财政、审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继续做好工伤保险费征缴、监督管理、基金收支平衡等各项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规范管理、加强内部控制,严禁擅自扩大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和提高支付标准,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各地应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由各地财政解决。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10〕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银川市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简称限价房)是指政府公开出让商品住宅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限制住宅套型面积、限制销售对象等限制性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拍取得土地,并按规定条件和要求开发建设的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范围内限价房的建设、销售和管理。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局是限价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改办具体负责限价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市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物价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限价房建设和销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限价房套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六条 限价房的最高销售价格由市政府在土地公开挂牌出让时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购买限价房。

(一)具有银川市城镇户口满2年的;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银川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水平以下的;

(三)申请人(已婚的,含配偶和未婚子女。离异的,离异时间满两年以上)在银川市没有自有产权住房,没有承租公有住房的;

(四)达到晚婚年龄的居民;

已通过保障性住房资格审核取得《住房保障证》且符合上述规定的家庭也可购买限价房。

第八条 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登记备案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已有住房转让的,均视为已有住房。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限价房前,应将销售方案、销售价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申请购买限价房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户口、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已婚的,同时提供配偶及未婚子女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申请人收入证明(已婚的,同时提供配偶及未婚子女的收入证明);

(三)申请人住房情况证明(已婚的,同时提供配偶及未婚子女的住房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购买限价房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到银川市政务大厅领取银川市限价房购房申请表。按要求如实填写后并附有关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交领表处,申办《银川市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

(二)市房改办应当自收到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准购证》。

第十二条 每个家庭或者个人只能申领一个《准购证》,《准购证》有效期限为两年。

《准购证》只适用申请人本人,转借、转让无效。

第十三条 《准购证》是办理限价房所有权证的要件。房改办按照申请人领取《准购证》时间先后顺序进行编号,并根据限价房供应情况按照编号顺序统一安排购房。

第十四条 限价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工程抵押贷款,但贷款只能用于限价房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限价房房屋权属登记和上市交易按照《银川市保障性住房权属登记及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申领《准购证》或购买限价房过程中,购房者提供虚假证明、证件的,由市房改办取消其申请资格或《准购证》,五年内不得再申请购买限价房。骗购限价房的,一经查实,由市住房保障局收回其骗购的限价房,依法撤销其房屋所有权证,退还原购房款。无法收回的,由购房者按购房当年普通商品房与限价商品房价格差额的1.2倍补齐后,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证。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销售的,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开发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并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十八条 贺兰县、永宁县、灵武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5 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晋城市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晋城市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2]141号
2002年12月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契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契税征收
管 理 办 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契税征收管理机关同土地、房产等管理部门的工作配合,规范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加强契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在晋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各级土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协助各级地税机关做好契税征收工作。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应首先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转移宙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应督促当事人于批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持《建设用地通知书》到各级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经征收机关审核,纳税人申报缴纳契税后,征收机关应当给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证》或《契税免税证》。
土地管理部门凭当事人出具的《契税完税证》或《契税免税证》第四联,办理用地手续,对未取得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三、新建商品房交易,应首先到各级土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权属变更登记审核手续,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督促当事人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起10日内持以下资料到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契税纳税申报:
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加盖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印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过户单》及复印件。
3、商品房买卖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4、纳税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存量房交易,应首先到各级土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权属变更登{己审核手续,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督促当事人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之日起10日内持以下资料到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契税纳税申报:
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加盖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印章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过产单》及复印件。
3、房地产转让成交价格审核表或房地产转让评估报告书及复印件。
4、买卖双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经征收机关审核,纳税人申报缴纳契税后,征收机关应当给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证》或《契税免税证》。
对符合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规定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要求当事人出具《契税完税证》或《契税免税证》第四联并留存备查,方可办理有关房屋权属变更交易手续,对未取得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变更交易手续。
四、纳税人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当地市场价格核定征税。
五、纳税人的交易行为符合国家有关减税、免税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各级契税征收机关书面提出减税、免税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税务机关在严格审核后方可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否则不予享受减税免税照顾。
六、各级契税征收机关和土地、房产等部门要共同做好契税征收管理与土地、房产交易(管理)衔拒工作,并定期互相传递土地、房产交易的有关资料和信息。
七、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