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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7:01: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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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问题,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也为促进农民工的合理流动,采取了多种措施,做了大量工作。但是当前在一些地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仍然受到一些不合理限制,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拖欠克扣工资、乱收费等现象严重。同时,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使社会治安、城市管理等工作面临新的问题。为加强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管理和服务,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认识

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是工业化和现代化的必然趋势。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促进了农民收入的增加,促进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促进了城镇化的发展,促进了城市经济和社会的繁荣。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不仅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而且有利于维护城乡社会稳定。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和领会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充分认识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的重要意义,把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强化政策引导,切实加强领导,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的各项工作。

二、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不合理限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取消对企业使用农民工的行政审批,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职业工种限制,不得干涉企业自主合法使用农民工。要严格审核、清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手续,取消专为农民工设置的登记项目,逐步实行暂住证一证管理。各行业和工种尤其是特殊行业和工种要求的技术资格、健康等条件,对农民工和城镇居民应一视同仁。

在办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和企业用工的手续时,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的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严禁越权对农民工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要严格检查、督促落实,防止变换手法继续向农民工乱收费。

要严格执行《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规定,不得将遣送对象范围扩大到农民工,更不得对农民工强制遣送和随意拘留审查。

三、切实解决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其中有关劳动报酬的条款,应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以及支付时间等内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农民工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监督检查力度,及时受理劳动合同纠纷。对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采取欺诈和威胁等手段签订合同,以及不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要责令其纠正;对农民工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要责令其进行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用人单位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任何名目拖欠和克扣。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对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要责令其及时补发,不能立即补发的,要制定清欠计划,限期补发。对恶意拖欠和克扣工资的企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严肃处理。企业在依法破产、清偿债务时,要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纳入第一清偿顺序。

各级建设、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要重点做好对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严厉打击恶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因建设单位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致使施工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要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要追究施工单位的责任。

四、改善农民工的生产生活条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民工的生产安全和职业病防治问题。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从事矿山、建筑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上岗前必须依法接受培训。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生产安全监察工作力度,严防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要做好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要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保证在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农民工依法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要关心农民工的生活,切实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卫生部门要做好农民工的计划免疫和健康教育工作,建立农民工集中居住地的环境卫生和食物安全检查制度,严防发生群体疫病传染和食物中毒事件。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安排的宿舍,必须具备一定的卫生条件,并保证农民工的人身安全。在农民工居住较集中的地段,当地政府应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改善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状况。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等具体办法,帮助他们解决务工就业期间的医疗等特殊困难。

要认真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依法保护女工的合法权益。严厉惩处各种污辱农民工人格、侵害农民工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

五、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把农民工的培训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结合实际,制定专门的培训计划,提高农民工素质。流出地政府在组织劳务输出时,要搞好农民工外出前的基本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常识、寻找就业岗位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农民工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维护权益的意识。流出地和流入地政府要充分利用全社会现有的教育资源,委托具备一定资格条件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为农民工提供形式多样的培训。为农民工提供的劳动技能性培训服务,应坚持自愿原则,由农民工自行选择并承担费用,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用人单位应对所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和生产安全培训。劳动保障、教育等有关部门要对各类培训机构加强监督和规范,防止借培训之名,对农民工乱收费。

六、多渠道安排农民工子女就学

要保障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流入地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接收农民工子女在当地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在入学条件等方面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酌情减免费用。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兴办的农民工子女简易学校的扶持,将其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和体系,统一管理。简易学校的办学标准和审批办法可适当放宽,但应消除卫生、安全等隐患,教师要取得相应任职资格。教育部门对简易学校要在师资力量、教学等方面给予积极指导,帮助完善办学条件,逐步规范办学,不得采取简单的关停办法,造成农民工子女失学。流入地政府要专门安排一部分经费,用于农民工子女就学工作。流出地政府要配合流入地政府安置农民工子女入学,对返回原籍就学的,当地学校应当无条件接收,不得违规收费。

七、加强对农民工的管理

流入地政府要高度重视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要及时为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在现居住地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和农民工现居住地的社区组织,要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密切配合公安机关对农民工进行遵纪守法教育,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农民工的违法犯罪行为。要把农民工及其所携家属的计划生育、子女教育、劳动就业、妇幼保健、卫生防病、法律服务和治安管理工作等,列入各有关部门和社区的管理责任范围,并将相应的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严格禁止向用工企业和农民工摊派。要运用多种形式,特别是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引导社会正确对待和尊重农民工,鼓励他们自律自重,积极向上。

流出地政府要主动做好对外出就业农民的管理,向流入地政府通报有关农民工身份、计划生育、子女教育等方面的真实信息。要贯彻中央关于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政策,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不得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就业农民的承包地。支持和鼓励外出农民工自愿、依法、有偿转让承包地使用权,保护农民工的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农村税费改革政策,不得在规定承担的有关税费外,向外出务工的农民加收其他任何费用。

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涉及多个方面,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制定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服务措施。近期,要集中对涉及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不合理规定进行清理,并针对克扣和拖欠工资等突出问题组织一次专项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2003年1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外贸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从1994年1月1日起对原未实行利改税的所有外贸企业、工贸公司,均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各类外贸企业(包括外贸公司和工贸公司)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考虑到外贸企业财务核算的具体情况,外贸企业的所得税可按季预缴,年终进行汇算清缴。



1994年10月10日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罚没物资监缴入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罚没物资监缴入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罚没物资监缴入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8月27日



  
   运城市罚没物资监缴入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执法、执纪部门依法没收的罚没物资的入库管理工作,完善和规范监缴行为,保证罚没物资的及时入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物资是指: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查处违法违章行为和案件的罚没、追缴的物资。具体包括:
  (一)司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二)行政执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三)经法定程序确认为无主物的财产;
  (四)其他应强制没收拍卖追缴的财产。
  罚没物资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滞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擅自处置。
  第三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没物资时,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运城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心(市财政实物库)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全市执纪、执法机关罚没物资的监缴入库和统一接收管理工作,并负责罚没物资的委托评估、拍卖等具体组织工作。
  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罚没物资的监督检查工作,并由市财政实物库进行配合。 
  第五条 市财政实物库对罚没的建筑物等不动产及依法可流通的物资(除政府统一调拨外),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采用公开拍卖、变价等方式进行处理。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六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收缴、销毁、交接、验收、登记、罚没票据使用等管理制度,每半年向财政实物库报送相关报表。
  第七条 罚没物资收缴、处理过程中的运输、保管、维修、评估、鉴定等费用,由财政部门统一支付。
  第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执法机关依法收缴暂扣、罚没物资时应向当事人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没收物资收据,否则当事人可以拒绝交缴或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九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物资,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应将罚没物资全数上缴市财政实物库,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执法机关缴获的罚没物资,应定期通知市财政实物库,市财政实物库应及时派出工作人员与执法机关人员共同清点罚没物资,认真核对,办理入库登记手续,进入实物库监管。
  (二)市财政实物库办理完登记入库手续后,应向执法机关开具收缴罚没物资接收清单,均须交接双方签名盖章,并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运城市财政实物库物品接收专用收据”,并真实、准确、完整填写相关内容。
  (三)执法机关依法将暂扣物资转为罚没物资应在案件终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罚没物资上缴市财政实物库,并填写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运城市财政实物库物品接收专用收据”。“收据”应详细载明罚没物资的种类、数量、品牌、型号,市财政实物库清点、核对无误后,办理入库登记手续。
  (四)暂扣物资经批准应予返还的,被暂扣物当事人在通知期限内不领回暂扣物的,视为无主财产,执法部门应及时将物资上缴市财政实物库。被暂扣物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在通知期限内无法领回暂扣物,经执法部门批准,市财政实物库核实后,由市财政实物库发还暂扣物或拍卖所得价款。
  (五)因处罚决定或者判决错误,原罚没物资应当依法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原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退还;
  2.原物资已移交市财政实物库且尚未处理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实物库核实后,由市财政实物库退还;
  3.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未上缴国库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实物库核实,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由市财政实物库退付;
  4.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实物库签署意见,市财政部门核实后,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市国库退付;
  5.原物资在处理中造成损坏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条 罚没物资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般性物品由执法机关分别开列清单,送交市财政实物库统一管理、处置;
  (二)罚没的机动车辆,交警部门会同市财政实物库进行鉴定审核,合格车辆由交警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三)经市质监部门检验或鉴定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使用、无保管价值及假冒伪劣物品,由市财政实物库和执法机关认定后监督销毁罚没物品,并将销毁记录抄报市财政实物库备案:
  1.不能做技术处理的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
  2.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并已禁止使用产品的;
  3.物品已失效、变质的;
  4.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5.不能排除是否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的;
  6.属于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
  7.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及残次器具零配件;
  8.伪造、盗用、盗卖检验及鉴定印、证的;
  9.其他应销毁的罚没物品。
  (四)查封、扣押、逾期未认领的物品,执法机关配合市财政实物库,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五)鲜活及易腐烂和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执法机关按有关规定及时登记造册,会同市财政实物库处理,所得收入由执法机关上缴市国库;
  (六)金银珠宝及其制品、外币、银行存款,市财政实物库会同执法机关处理;
  (七)有价证券、股票、购物卡等送交市财政实物库,并会同执法机关处理,银行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兑付;
  (八)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可以流通的,由市财政实物库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拍卖;
  (九)依法没收、追缴的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毒品和毒品原植物(制毒原料及配剂)、管制药品以及专卖品(包括秘密文件、图表资料、珍贵动物、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其他专管物品,由执法机关按国家规定上缴专管部门处理,同时将交接清单抄报市财政实物库备案;
  (十)淫秽物品、吸毒、赌博用具等违禁品,由公安机关销毁;
  (十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物品及作案工具等,由执法机关拍照存入案卷后,交由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十二)上列各项有所得收入的,全额上缴市国库;
  (十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定期到市财政票据管理科核销其开出的实物罚没专用收据,市财政票据管理科根据市财政实物库出具的票据核销建议书予以核销。
  第十二条 罚没物资入库后,由市财政实物库委托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定价。评估结束后,由市财政实物库委托具有罚没物资拍卖资质的机构进行拍卖,投标竞价,由价高者得。拍卖物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专卖专营的,竞买人必须持有效的专卖、专营许可证明。
  第十三条 拍卖所得款由中介拍卖机构直接划入市财政实物库账户,市财政实物库定期汇总上缴市国库。
  第十四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定期对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物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实施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计划或检查方案,实地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时应对执法机关解缴的会计凭证、账薄、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资料和保管的罚没物资进行认真审查核对。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罚没物资收缴情况的真实性;
  2.是否按规定将罚没物资及时解缴入库;
  3.领取、使用、缴销暂扣物品专用收据和实物罚没专用收据的情况(会同市财政票据管理科进行);
  4.有无隐匿、转移、挪用罚没物资;
  5.需要核查的其他重要情况。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对其非法收入可责令其按规定退还被罚单位和个人,或没收上缴财政;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隐瞒、截留、挪用、私分、调换、转移罚没物资,将罚没物资私自处理的;
  2.应予以罚没而不予罚没的;
  3.依法暂扣物资及收缴罚没物资时,不按规定使用规定票据的;
  4.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又拒不整改的;
  5.拒绝或阻碍财政部门监缴工作的。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揭发、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况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