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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0:1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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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


濮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国有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办发〔2000〕54号)、《濮阳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濮政〔2005〕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稽察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监督项目贯彻执行情况,检查项目建设状况,评价项目效益,纠正和处理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条稽察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由市级及以上政府或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三)重大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四)国家、省投资主管部门委托或市政府授权稽察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市发改委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市重点项目稽察工作;市政府重点项目办公室为重点项目稽察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全市的稽察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重点项目办公室负责本地区重点项目稽察工作

第五条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人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稽察方式分为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经常性稽察是对建设项目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专项性稽察是对建设项目的某个环节、某项内容或者对某个行业、某个地区的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稽察机构应当建立重点建设项目监测和评价制度,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全过程的监管;应当建立重点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八条开展稽察工作前应采取书面形式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可以不事先告知。

第九条开展稽察工作按照以下基本程序进行:

(一)制定稽察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发出稽察通知;

(三)开展现场稽察;

(四)提出处理意见;

(五)提交稽察报告;

(六)下达整改通知书;

(七)复查验收。

第十条稽察内容包括:

(一)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投资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一条稽察机构可对以下单位进行稽察:
(一)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供应等参建单位,有关业务中介代理机构;
(三)与项目建设管理相关的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召开和参加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向有关人员询问情况,必要时要求相关人员作出说明;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招标投标、施工管理、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等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对设备、材料和工程的数量、质量进行检验或者鉴定;

稽察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第十三条稽察人员可以向财政、国土、环保、审计、税务、工商、建设和行业主管部门及金融机构等了解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为稽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人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如实向稽察人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和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毁灭。

第十五条稽察人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稽察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稽察人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和处理建议;
(四)市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人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稽察报告由稽察人员负责提出,由稽察机构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稽察机构向市政府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八条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由市发改委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县(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六)按照相关规定处以罚款。
重大处理决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市发改委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稽察机构应跟踪监督整改,直至达到整改目标。有关县(区)、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反馈稽察机构。

第二十条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改委予以通报批评,并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项目建设管理规定的项目建设、参建单位和中介代理机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市发改委可建议有关县(区)、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二条根据工作需要,稽察机构可以将稽察结果或发现的问题通报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

第二十三条稽察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备与稽察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二十四条稽察人员进行稽察时,与被稽察单位和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稽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人员有上述行为时,有权向市发改委报告。

第二十六条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严重失职、对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稽察机构履行职责的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再议中间人滞留行贿款行为的定性

林竹静

案情:
2003年5月,张某因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生活不便,急欲调往丈夫所在的某市工作,但因不符合某市人事调动的条件一直未能调成。张某经打听得知某市主管人事调动的是赵书记,便多次上门送钱送物,均被退回。李某(系张某丈夫的朋友)得知情况后,主动到张某家声称自己和赵书记关系密切,愿意帮忙。张某将3万元现金交给李某,让李某送给赵书记,并言明工作调成之后,重谢李某。李某拿钱到赵书记家讲明来意,赵书记拒绝收受3万元现金,还告诉李某:“张某的调动问题无法解决。”李某因夸下海口,怕失了面子,就将3万元存入自己的帐户,并告诉张某说赵书记已经收了现金,让她等等。后张某因工作未能调成,多次找李某询问,李某则一再推诿。案发时,李某仍未退款。
此案的定性分析首见于2004年3月28日,苏云峰、金舟民、徐宣哲三同志在《检察日报》第3628期“今日案牍”栏目撰写“中间人截留行贿款应如何定性”一文,认为中间人截留行贿款应定介绍贿赂罪(未遂)和侵占罪。随后有:周华平、李清同志于正义网(http://www.jcrb.com/zyw/n203/ca227575.htm)上发表的文章与之商榷。
笔者原则上同意苏、金、徐三同志的案件定性,在论证上试再补充如下:
案件定性:
行为人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 (未遂) 和侵占罪
(同“中间人截留行贿款应如何定性”一文)
定罪理由:
一 “代为行贿”的定性
中间人代为行贿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未遂),我们可以把这个行为看成是行贿罪的帮助犯,但刑法既然在行贿罪后又特别规定了介绍贿赂罪,根据特别法条优先,应适用本条。
对此理由,《中间人截留行贿款应如何定性》已有充分分析,笔者赞同此观点。
周、李同志文章认为:“首先,介绍贿赂罪没有未遂形态,是一种结果犯,如果行贿受贿没有实现,当然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其次,介绍贿赂罪的构成必须属“情节严重”,行贿受贿没有成功,表明介绍贿赂所侵害的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并没有被破坏,情节不属严重。因此本案不具备介绍贿赂罪所要求的客观结果。”笔者认为:1、介绍贿赂罪并非结果犯。结果犯作为法理分类,其定义为:不仅要有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能构成即遂的犯罪。我们反观介绍贿赂罪的法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其并没有犯罪结果上贿赂成功的要求。周、李同志认为,行贿受贿没有成功,表明介绍贿赂所侵害的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并没有被破坏,情节不属严重。笔者并不赞同,情节严重既可包括行贿成功的即遂,也可以包括其他情况,如介绍行贿对象、介绍行贿次数等。我们可以参考《立案标准(试行)》第1条第7款规定的情形:(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3次以上或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这些都可以视为情节严重,并不以介绍行贿成功为已足。
二 “私吞贿款”的定性
笔者同意《中间人截留行贿款应如何定性》一文的结论,但认为其论证并没有深入问题的核心,这就引起了周、李同志在商榷文章中的诘难:构成侵占罪的前提一方面要求该财物属“他人”合法占有,另一方面行为人基于委托而合法持有。……因此,本案不具备构成侵占罪的必要前提条件。
笔者认为,要论证该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1中间人对钱款是否“代为保管”,2,钱款的性质是否影响中间人行为的定性。3是否满足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条件。
(一)本案中,行贿人把钱交给中间人代为行贿能否看成是“代为保管”?笔者认为,“代为保管”即财物所有人自愿将其所有物交由代管人持有、管理,财物所有人当然也可以请求代管人代为处分财物(本案中的行贿即是对托管财物的处分,当然这种处分是非法的。对此,刑法已分别以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加以规置处罚,但该处分行为的违法性并不妨碍另一个行为——“侵占”的刑事评价,对此下文再作论述)。侵占罪中“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所强调的侵占行为所表现的本质是托管人对他人所有财物“起于合法取得,终于非法占有”,本案中,中间人先经所有权人同意取得钱款,而后私占钱款的行为是符合本罪这一本质特性的。
(二)在诠释了“代为保管”的含义后,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代他人行贿本身就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该“委托代理行为”因其违法性在民法上是自始无效的,既然“代为管理关系”无效,如何再适用侵占罪相关“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之规定?
周、李同志认为:一旦交给李某用于贿赂,其资金性质就发生了本质的变化,由合法财产转入非法状态,因为这笔资金已经被其合法占有人用于非法目的,从事非法活动,是一笔非法资金,李某的持有也属于非法持有。这正如用于贩卖毒品的毒资和用于赌博的赌资一样,司法机关在查处中对其应予以没收而非退还。而被侵占的财物追回后是应该退还给被侵占人的。因此,本案不具备构成侵占罪的必要前提条件。(原文摘抄)
笔者认为:刑法注重的是对行为人“行为”的评价,刑法个罪是对某一危害社会行为的规制,其着眼点在于“行为”,而绝非行为涉及之物(钱款),及基于物上的各种错综的社会关系。落实到本案,用刑法的眼光观察,可能涉及犯罪的行为有二,一是“代为行贿”的行为,对此上文已有述及,以介绍贿赂罪定。二是“私吞贿款”行为,私吞他人贿款的行为正是刑法侵占罪关注的焦点,侵占罪要处罚的是中间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原因是这一行为体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而非其它,如钱款是否合法用途,委托关系是否自始有效等。因此上述“代为行贿”行为在民法上自始无效并不影响之后行为人在“私吞贿款”行为中表现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特征。再如小偷偷钱,“偷”是刑法处罚之着眼点,即成立犯罪,而不问钱本身是否来源清白,失主是否是钱的合法所有权人等。
周、李同志认为:侵占的财物追回后是应该退还给被侵占人的,而本案中对该笔贿赂款,司法机关在查处中对其应予以没收而非退还。故本案不具备构成侵占罪的必要前提条件。在这里,周、李同志把两种不同的刑事法律关系错误的合二为一了。即,侵占涉及的刑事法律关系;贿赂涉及的刑事法律关系。再举小偷偷钱的例子,小偷偷了强盗抢劫来的钱,能因为钱的来路不正,应该没收国库而不定罪吗?而且,侵占罪着眼点是对侵占行为的规置,刑法也并没有把侵占罪对象限定在“他人合法拥有且合法使用的财物”(刑法规定即“他人财物”)。所以,侵占他人贿赂款同样要受处罚,至于贿赂款最终要收缴国库,是基于“贿赂”而作的处罚,于“侵占”无涉,不影响定罪。
最后,本案中李某侵占数额已达三万,且“后张某因工作未能调成,多次找李某询问,李某则一再推诿。案发时,李某仍未退款。”可以认定为侵占罪。










涉及法条
侵占罪
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介绍贿赂罪
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试行)》的第1条第7款:“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3次以上或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4)致使国家或社会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标准》第4条第2款规定:“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80%以上。”


作者单位:浙南律师事务所,华东政法学院
联系方式:wlviolet2000@163.net


关于修改《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5〕150号


关于修改《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2002年3月,市政府办公室发布了《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嘉政办发〔2002〕56号,以下简称《办法》),对我市著名商标的创建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办法》中的个别条款已不适用,需作修改。涉及修改的条款主要是《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项和第十二条。
  现将修改后的《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全文发布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和《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嘉兴市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知识产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对外经济贸易、财政、农业经济等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等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积极参与创立嘉兴市著名商标。对在创立和保护嘉兴市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嘉兴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两年;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较高、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税金、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和企业规模在本市同行业或同类商品中名列前茅;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自我保护措施。
第七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并提供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复核。
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提出意见。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交由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发展改革、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知识产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对外经济贸易、财政、农业经济、消费者协会及有关专家组成。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人数为十五至十九人,按单数确定。
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论证,根据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嘉兴市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表决。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确认为嘉兴市著名商标。
第十四条 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有嘉兴市著名商标资格的,予以认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延续。符合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鼓励和推荐符合条件的嘉兴市著名商标参加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公告后,他人以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与该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嘉兴市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是否予以撤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他人以嘉兴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他人以嘉兴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嘉兴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嘉兴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嘉兴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嘉兴市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依法查处损害嘉兴市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三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除按规定报国家商标局备案外,还应当报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嘉兴市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六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嘉兴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嘉兴市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嘉兴市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延续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至第(六)项规定条件的;
(四)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嘉兴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商标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嘉兴市著名商标推荐、评审、认定和保护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办法(嘉政办发〔2002〕5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嘉兴市著名商标,按本办法的规定,可在有效期届满时申请延续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