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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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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哈尔滨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2000年11月1日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沟渠、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管理。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浓度控制相结合,集中治理与分散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江河、湖泊、沟渠、水库等上游地区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游功能区水质要求,控制本区域的水体污染。

  第五条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地、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水体、渔业水体以及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功能区和边界断面的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第六条 鼓励进行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使用先进工艺和技术,提高水环境保护水平。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水污染防治管理。建设、水利、市政、卫生、公安、农业、林业、地矿、航政、渔政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人民政府对在保护水环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九条 水污染防治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度。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和污染物削减量。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指标排放污染物。第十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在排放污水前,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同时报水利部门备案。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的排污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提前15日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排污申报登记实行年审制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审。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水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设备和管理方法,提高原材料的利用率和水的循环利用率,做到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

  第十三条 实行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

  饮食服务、修车等行业排放含油废水,应当加装隔油装置;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化验室、实验室,应当加装废水回收装置,防止有毒有害物质直接或者间接排入水体;医院排放的病原菌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及维修,保证设施正常运行。排污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提前向环保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六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由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并向环保部门报告, 接受调查处理。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发生水污染事故,事故单位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向就近的航政管理机构报告;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管理机构报告。航政或者渔政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环保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环保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市区内及县(市)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逐步改善水环境。

  第十九条 污水集中处理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出水水质检测制度,并将检测结果按季度报当地环保部门备案。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当对辖区内水环境状况和排污单位排放废水情况实施定期监测。冰封期、枯水期、丰水期应当实施加密监测,并按时向同级环保部门及上级环境监测机构报送监测数据。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及污水集中处理营运单位应当接受环保部门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河流、水源地、水库水域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并按其最高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进行水质类别划分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松花江哈尔滨江段、水源地、水库水域的最高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为:

  (一)拉林河至朱顺屯为集中式饮用水源水域;

  (二)朱顺屯至东江桥为游泳区及娱乐景观水域;

  (三)东江桥至大顶子山为一般工业用水及农灌水域;

  (四)大顶子山至宏克利为渔业及农灌用水水域;

  (五)西泉眼水库、拉林河水域、磨盘山水库为后备饮用水源水域。

  第二十四条 松花江哈尔滨江段十四条一级支流、水源地、水库水域,按照地域管辖由县(市)人民政府按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进行水质类别划分和管理。水质类别划分应当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加强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控制面源污染。加强植树造林,退耕还林,防止水土流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施用有机肥,合理使用农药和地膜。

  第二十六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环保部门应当在保护区边界设置明确的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河流型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所在河段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及两岸外延100米的陆域为水源地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河段范围之外上游40公里,向下游延伸5公里的水域和一、二级保护区河段沿两岸外延5公里的陆域为水源地二级保护区。

  第二十八条 水库、湖泊型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所在水域最高水位线以外100米范围,入流河道上溯1000米及两岸外延100米范围陆域为水源地一级保护区; 最高水位线向外延伸5公里范围,入流河道上溯10公里及两岸延伸5公里的陆域为水源地二级保护区。

  第二十九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三)修建垃圾场、堆肥场、饲养场;

  (四)设置油库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仓库;

  (五)拆(修)船只;  (六)向水体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七)堆置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八)使用剧毒、高残留的农药或者林药,滥施化肥;

  (九)使用炸药或者毒品捕杀鱼类;

  (十)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时向外溢流和渗漏;

  (十一)向空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与供水无关的机动船舶;

  (三)从事种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活动。

  保护区内已建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迁出。

  后备饮用水源水域按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管理。西泉眼水库的管理按照《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江河、湖泊和水库的风景名胜区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对水环境的影响评价;

  (二)已建成的污染水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环保要求的,应当迁出、关停;

  (三)风景区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范围和职责,加强水污染防治的管理,对水面漂浮物进行及时捞取,对粪便及时清运。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进行桥梁、岸坡、码头等水利工程作业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三条 江河流域内的氧化塘,不准在冰封枯水期向水体排放污水。排污单位应当将生产设备的检修期,安排在冰封枯水期进行,减少废水排放量。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一)向水体倾倒、抛弃失效的产品、原料、废渣、垃圾、人体骨灰以及其他废弃物;(二)在水体洗涤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其他污物;(三)在河流、水库、沟渠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冬季在道路上用盐融雪。

  第三十五条 船舶在河道内运输或者在码头装卸农药、危险品、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时,应当加强管理,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六条 湖泊、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对岸边设置的固定和流动性饮食服务点或者其他娱乐场所向水体排放污物、废水进行管理。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七条 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水质执行国家《地下水质标准》II类标准。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为一级保护区;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200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环保部门应当在保护区边界设置明显的标志牌。拉林河地下水资源保护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二)倾倒、堆放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筑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天然气管道。

  第三十九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建设化工、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冶炼、印染、染料、亚麻纤维、炼焦、炼油以及放射性物质或者其它有严重污染的小型企业;

  (二)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或者转运站;

  (三)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超过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

  第四十条 不准将危险或者有毒有害的废弃物进行深埋。市区内不准利用渗沟、渗坑、渗井等排放污水。

  第四十一条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开采工程,应当按照有关的规范要求,采取分层止水和封孔保护措施。在钻探施工过程中,不准利用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作为工作水源。

  第四十二条 受污染的承压水和潜水不准混合开采。

  第四十三条 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应当有防雨、防渗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三款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三条一款、第三十四条(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

  (三)排放含油废水的;

  (四)排放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菌污水的;

  (五)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六)企业氧化塘在冰封枯水期向水体排放污水的;

  (七)向水体倾倒、抛弃失效的产品、原料、废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八)在水体洗涤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其他污物的;

  (九)在河流、水库、沟渠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执行"三同时"制度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环保部门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处以应缴数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缴纳2倍以上5倍以下超标准排污费,可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一款规定,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保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个体工商户,由环保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均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一)项、第三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在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权限,或者由市环保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二)项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垃圾场、堆肥场、饲养场的;

  (二)设置油库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仓库的;

  (三)拆(修)船只的;

  (四)向水体倾倒垃圾的;

  (五)堆置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

  (六)使用剧毒、高残留的农药或者林药,滥施化肥的;

  (七)使用炸药或者毒品捕杀鱼类的;

  (八)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时向外溢流和渗漏的;

  (九)向空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二款规定,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化验室、实验室排放废水,未加装回收装置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一款(二)、(三)项规定,停靠与供水无关的机动船舶的,从事种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一)项规定,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由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一款、第三十四条(一)、(四)项、第四十条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企业氧化塘在冰封枯水期向水体排放污水的;

  (二)向水体倾倒、抛弃人体骨灰的;

  (三)冬季在道路上用盐融雪的;

  (四)市区内利用渗沟、渗坑、渗井排放污水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一)项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的,属于经营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二)项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二)项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或者转运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一)项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化工、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冶炼、印染、染料、亚麻纤维、炼焦、炼油以及放射性物质或者其它有严重污染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权限,或者由市环保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关闭。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二款规定,在钻探施工过程中,利用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作为钻探施工水源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没有防雨、防渗措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1997年秋季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1997年秋季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正值中共十五大召开前后,将有11项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陆续进行。认真、细致、周密地组织并实施好这些考试,对维护社会安定,庆祝十五大召开,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现就进一步做好有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地人事(职改)部门要与专业主管部门通力协作,加强团结,共同对考前各项准备工作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进一步落实岗位责任制,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各地专业主管部门要会同考试管理机构,从系统和行业内,对参与考试工作和参加考试的人员进行
考前教育,重申考试纪律,提高思想认识。
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专业主管部门和考试管理机构要增强保密意识,落实保密措施,加强对涉密人员的保密教育,认真做好试卷的运送、保管、分发、评卷、登分等环节的保密工作,确保试题、试卷在启用前的绝密状况。各级考试管理机构要周密制定考务工作各环节的计划和
要求,保证考试工作万无一失。
三、要加强对资格考试主考、监考和巡视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帮助他们熟悉和掌握考试工作的有关政策和管理知识,提高他们对考试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严厉打击违纪行为。要从组织管理入手,严格考核下一级考试管理机构的工作,对制度不落实和考试工作中出现严重问题的,
要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四、加强对资格考试工作的领导,强化和完善资格考试工作的社会监督机制,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共同做好资格考试监督工作。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要互相支持、互相监督、互相配合,充分发挥各方面的优势,认真落实考试管理各环节的工作。
资格考试工作涉及人数多、社会影响面大,事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切身利益。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和各专业主管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其重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确保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为中共十五大召开和贯彻落实十五大精神创造良好条
件。
各地在组织实施考试工作中,对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我部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和各专业主管部门报告。



1997年9月1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发布《上海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支付费用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发布《上海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支付费用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人社医发(2009)24号


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支付费用预算管理工作,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制定并发布《上海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支付费用预算管理试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二○○九年七月一日


上海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支付费用预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支付费用预算管理工作,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㈠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中发生的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㈡ 预算管理具体费用范围,可根据本市医保制度完善情况适当调整。

  第三条 (基本原则)

  ㈠ 坚持以收定支原则,以医保基金年度收支预算为基础,对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支付费用进行合理的预算安排。

  ㈡ 坚持风险共担原则,建立与完善超预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医保基金合理分担机制。

  ㈢ 坚持公开透明原则,以公开促公平,以透明促共识,建立多方参与、协调协商的工作机制,形成职责明确、流程规范的工作程序。

  第四条 (工作体系)

  ㈠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支付费用预算工作的统一管理。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负责本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支付费用预算管理工作。

  ㈡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是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支付费用预算管理事务经办。

  ㈢ 定点医疗机构推荐代表参加医保预算管理医院代表会议,进行医保预算额度自主协商分配。

  第五条 (医院预算总额)

  ㈠ 每年年终,由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医保办)按照以收定支原则,留存必要风险储备等资金后,以当年实际收入加上下一年度医保基金收入预期增长拟定下一年度医保预算总额。

  ㈡ 在下一年度医保预算总额的基础上,由市医保办按照基金支付项目情况,合理拟定医院预算总额,报请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六条 (医院协商分配)

  ㈠ 按照自主推荐、广泛覆盖原则,由医院按不同等级分别推荐医院代表参与医院医保预算指标分配落实工作。

  ㈡ 根据市政府审定同意的医院预算总额,由市医保办组织召开医院代表会议进行协商,将下一年度医院预算总额划分为三级医院和一二级医院预算总额。

  ㈢ 根据医院代表协商确定的三级医院预算总额,由三级医院代表协商提出三级医院预算分配方案,听取意见后分配落实到各三级医院。

  ㈣ 根据医院代表协商确定的一二级医院预算总额,由一二级医院代表协商将一二级医院预算总额分配落实到各区县,再由各区县医保办在充分考虑区域卫生规划要求的基础上,组织区内医院协商,分配落实到辖区内各一二级医院。

  第七条 (按月拨付和暂缓支付)

  ㈠ 市医保中心根据各医院年度预算指标,按月均摊拨付。

  ㈡ 对实际费用增长较快、超预算比例较高的医院,可实行暂缓拨付。

  ㈢ 市区两级医保部门应建立医院院长例会制度,及时通报费用动态,及时反映患者要求,及时了解医院情况。

  第八条 (年中调整)

  ㈠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可在年度中对各医院年度预算指标进行适当调整。

  ㈡ 各区县医保办应及时收集和了解辖区内一二级医院情况,并可在区县一二级医院预算总额范围内进行合理调整;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调增辖区内一二级医院预算总额,区县医保办应向市医保办提出正式申请。

  ㈢ 三级医院因特殊情况需追加医保预算指标的,应向市医保办提出正式申请。

  ㈣ 市医保办原则上应在每年的9月份,集中组织医院代表在年初预留特殊情况机动预算额度内对预算指标调整进行协商审议。

  第九条 (年终考核分担)

  ㈠ 每年年终,由市医保办根据医院代表意见拟定预算管理年终清算方案,对于实际申报费用未超年度预算指标的医院,原则上年终考核不扣减、不分担;对于实际申报费用超出年度预算指标的医院,应在对医院诊疗行为规范性、医疗费用合理性等进行考核的基础上,兼顾医保基金和医院承受能力,对医院超预算费用进行合理分担。

  ㈡ 年终清算方案经医院代表会议协商后操作落实。

  第十条 (其他)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